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文貞、陳正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正昇 李鈴靜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昇、李鈴靜、朱家禾均非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顯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正昇、李鈴靜、朱家禾有侵害上訴人即原告王文貞(下稱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因而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惟依據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在遭不詳詐欺者施詐受騙後,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陳正昇 在台北富邦銀行以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25日從前開帳戶各轉匯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李鈴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朱家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刑事被告李坤明先後從被告李鈴靜、朱家禾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0萬元、50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者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3人名下之帳戶曾遭不詳詐欺者及本案刑 事被告李坤明所利用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3人名下之帳戶與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再者, 依原告上訴狀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3人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本案刑事被告李坤明及尚未逮捕歸案之不詳成年人使用,除已製造金流斷點外,同時也阻礙犯罪偵查,故被告3人與本 案刑事被告李坤明對原告而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上卷第8至11頁),故從形式上 觀之,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刑事被告李坤明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3人自得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被告。從而,原審以被告3人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共同 被告,且依該案起訴書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造成原 告私權受損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洽,原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段前段規定,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 三、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