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成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向案外 人徐玉堂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之○○生活農場, 因被告與徐玉堂間有租賃糾紛,而由告訴人即徐玉堂之員工鄭樹芸於○○生活農場之辦公室大門架設木板,嗣被告於111 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為進入該辦公室,本應注意告訴人 站於身旁,倘強行拉開木板,恐撞擊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強行拉開擋在門前之木板,並於拉扯間,木板撞擊告訴人之左手,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復於進入○○生活農場辦公室後,被告即與告 訴人產生口角爭執,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持椅子砸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拉開辦公室前方木板,且其拉開木板時,告訴人係站在木板前方,並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抬高面向告訴人,惟否認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①我有拉開辦公室木板,但我完全沒有碰告訴人,不是我拉木板造成告訴人受傷,當時很混亂,告訴人還有與其他人拉扯,且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在我左方,卻是左手受傷,告訴人所在位置與其所受傷勢並不合理,告訴人要阻擋我應該是右手受傷;②我進入辦公室後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他們闖進來一直拿手機要拍攝,我要保持距離才順手拿椅子阻擋告訴人靠近拍攝我,當時告訴人還有3名保全,對方人比我多,我只有一個人,所以我的情緒 可能沒這麼理性、也不穩定,但我沒有傷害或恐嚇的意思。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拉開辦公室前方木板,且其拉開木板時,告訴人係站在木板前方,另在進入辦公室後,被告有抬高椅子面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原 審審易卷第66頁,原審易字卷第44-46、86-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57-58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6-49、51-62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告訴人指證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經過,實有可疑: 1、關於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鄭樹芸先於警詢中稱:案發時我有受被告及鍾有能攻擊,被告是拆木板時攻擊我,鍾有能則是徒手將我推開,但我沒有跌倒(偵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被告已經沒有使用○○生活農場之 權利,但他都不理會,所以我就用木板擋住門口,案發時我與被告有口角糾紛,他就把擋在門口的木板強行拉開,就撞到我,導致當時擋在門外的我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偵卷第58頁)。 2、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強行拉開木板之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①光碟時間00:00 :06至00:00:08顯示被告走向標有「售票口」字樣之建築 物,並可見該建築物玻璃門前有放置一大塊長方形木板,該木板完全抵住該建築物玻璃門之兩側門框,致該玻璃門之入口遭完全封閉而無法進入,被告見狀即以左手用力前後拉扯該木板,同時可聽見木板有因拉扯、晃動而發出「喀疵」聲響,鏡頭外拍攝之告訴人則拉近鏡頭稱「欸,不准碰」。②時間00:00:09至00:00:31,被告改以雙手用力前後拉扯該木板,同時可持續聽見木板因拉扯、晃動而發出「喀疵」聲響,被告並稱「這我的門」,隨後於木板遭被告拉開之同時,畫面一陣旋轉、模糊後,告訴人稱「破壞、破壞」,此時拍攝之工具即掉入玻璃門及木板之間。③時間00:00:32至00:00:43,被告稱「這我的門,你在幹嘛」,告訴人「你撞到我了」,被告稱「你報警嘛」,告訴人稱「你撞到我了」,被告回應「這我的門,我要進去拿東西」,告訴人表示「你撞到我了」,另有一男聲說「幹嘛」,告訴人三度稱「你撞到我了」,被告答「我的財產在裡面,我要拿不行嗎?」,告訴人又稱「你撞到我了」,被告稱「撞什麼,我不懂,坐著看你看,看你怎麼撿,我的鑰匙、我的門我要進去不行嗎?」,隨後告訴人拉開木板並蹲下撿拾拍攝工具,同時被告表示「你們現在是妨害自由喔」,告訴人回答「誰妨害啊?」,被告復稱「你再擋,妨害自由,還是你們兩位要妨害自由,我的辦公室我要進去不行嗎?」,上述期間畫面均僅拍攝到地面。④時間00:00:44至00:00:46,被告伸出右手向前稱「解除我可以解,我家我為什麼不能進去」,同時可聽見有「嗶、嗶」之感應聲響。上述經過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6-48、51-52、55-59頁)可憑。 3、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將木板拉開時,告訴人手持之拍攝工具雖有掉落在地面,惟拍攝工具掉落之可能原因甚多,錄影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有遭前揭木板撞擊之影像,即使告訴人隨後反覆提及「你撞到我了」,然在木板遭拉開之第一時間,告訴人實係稱「破壞、破壞」,並未提及遭被告撞到,在被告稱「這我的門,你在幹嘛?」後,告訴人始反覆稱「你撞到我了」等語。據此,縱可認於被告拉開木板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疑有碰撞產生,然尚無從確認係於「拉開木板之瞬間」或「拉開木板後之密接時間」,雙方有何發生碰撞情形,更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有因此受有任何傷勢。再者,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他是拆木板時攻擊我」(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改稱「他在把木板強行拉開時就有撞到我」(偵卷第58頁),細究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被告拆木板時,究係故意攻擊抑或因過失撞到告訴人?其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若屬實情,應無可能有上述矛盾歧異,則被告是否果有以木板撞擊告訴人左手肘,確實有疑。 (二)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16時30分許發生衝突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27日)前往醫院急診,其主訴為「昨天被人用木板打傷左手,左手麻痛」,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而接受相關檢查與內科藥物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23頁),然造成挫傷之成因眾多,告訴人於警詢復稱同一時間、地點亦有遭鍾有能徒手攻擊(偵卷第19頁),而上揭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醫時,左手肘受有挫傷之事實,難認確係遭被告以木板碰撞所造成,則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診之傷害,是否果為案發當天與被告衝突時造成,實有可疑,是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憑告訴人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 (三)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以另案關係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始對被告、鍾有能提出告訴(偵卷第17、19頁),復觀諸告訴人對鍾有能提出告訴之時間、地點、傷勢均與本案相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易字卷第73-75頁)可憑,可見告訴人認為上開傷勢亦可能是鍾有能所造成。另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係以木板「攻擊」,於診斷證明書之主訴亦為「打傷」,二者均屬故意之傷害行為,顯然有別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且依卷內照片(原審審易卷第69頁),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長袖衣物,是否可能在告訴人身著長袖衣物之狀態下造成其受有前述挫傷之傷害,已非無疑,何況告訴人遭被告或鍾有能攻擊之位置為何,仍屬未明,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拆除木板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顯有合理懷疑。三、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 ),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二)依卷附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玉堂(即甲方 )、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育成(即乙方),契約合作期間:109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合作方式:限○○生活農場內場地使用範圍,甲方住所旁小 會議室及甲方住所仍歸甲方使用管理」等文字(原審審易卷第77-91頁),且被告於原審當庭在該契約書附件上指 出本案案發地點,非為甲方住所旁小會議室或甲方住所(原審易字卷第45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被告於案發時似仍有○○生活農場之場地使用權,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已與徐玉堂終止租約,並無使用○○生活農場及辦公 室之權利(偵卷第58頁),則該契約書於案發時是否業經終止,被告有無○○生活農場之使用權乙節,實有待釐清, 且因雙方未能取得共識,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爭論,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經原審勘驗後,結果可見被告背對鏡頭以右手持鑰匙開啟門鎖,並稱:「有什麼問題」,同時以雙手將玻璃門推開,稱:「我已經報警備案了,等一下你們全部都要做」(光碟時間00:00:00至00:00:11間)。隨後被告轉身面對鏡頭稱:「你進來幹嘛?你出去」。隨即畫面一陣晃動、旋轉,最終係朝著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地面拍攝(光碟時間00:00:12至00:00:19間)。接著畫面仍不斷晃動,此時畫面為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地面,並可聽見被告大吼:「出去」(光碟時間00:00:20至00:00:21間)。此時畫面回到被告,可見被告向前拉出辦公椅,並以雙手將椅子抬起,同時大喊:「出去」,此時可見該辦公椅上之小枕頭掉落在地,復有一男聲稱:「拍到」,隨後被告於光碟時間00:00:27即將辦公椅放回地面,且可聽見另一男聲稱:「剛沒拍到」(光碟時間00:00:23至00:00:30間)。被告又稱:「出去,這我私人的空間,你進來幹嘛」,接著被告拿起放在鐵櫃上之鑰匙並走到玻璃門前稱:「好啊,關起來大家在裡面啊」,並以手將玻璃門闔上,惟可見該玻璃門仍留有一縫隙而未完全闔上,同時碎念:「神經病」,復走回玻璃門內之辦公區域(光碟時間00:00:31至00:00:43間)。被告走入其中一個OA隔板內坐下,同時稱:「拍好一點」,隨即起身開燈,又稱:「你來到我私人空間幹嘛」、「你在幹嘛」、「監視器拍著你在我私人空間幹嘛」(同時拍桌),接著稱「你有沒有病毒阿,消毒一下」,同時拿起酒精瓶朝空氣中大量噴灑,又稱「有沒有病毒」,同時再度持酒精瓶朝空中噴灑,隨後便坐下使用電腦,此段時間之畫面均平穩,無模糊或晃動(光碟時間00:00:44至00:01:24間),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8-49、53、60-62頁)可佐。 (四)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解開保全安全鎖進入辦公室後,即不斷要求告訴人離開,惟告訴人仍緊跟在後並全程攝錄,而被告固有將辦公椅抬高之舉動,惟僅歷時約4秒,且 抬高過程中仍持續向告訴人稱「出去」。綜合本件事發脈絡、對話氛圍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被告因憤怒情緒持續累積而在情緒激動之情狀下,為阻隔告訴人進一步靠近而抬高辦公椅,其主觀上應係希望告訴人離開其所承租之辦公室,並欲藉此方式驅離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細觀被告僅將辦公椅抬高約4秒,便逕自放下辦公椅,放下後仍持續以口 語及搭配手勢請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益徵被告抬高辦公椅之目的在促使告訴人離開辦公室,實際上應無以椅子砸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所辯為阻擋告訴人進入辦公室而舉高椅子,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然不可信,自難僅以被告抬高辦公椅之舉動,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五)末者,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告訴人即尾隨其後欲阻止被告使用該辦公室,並不顧被告持續叫喊「出去」等語,執意留在辦公室,亦無閃避或離去之舉動,仍手持拍攝工具攝錄被告,嗣於被告抬高辦公椅時,拍攝畫面均無搖晃或遠離之情形,更有人稱「拍到」、「剛沒拍到」等語,復於被告將辦公椅放下時,告訴人仍持續拍攝被告,而有互相對峙之態勢。觀諸告訴人當時並非隻身一人,而有其所聘僱、身著螢光背心之保全人員陪同在場(原審易字卷第59頁),尚能與被告持續對峙並積極攝錄以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叫囂言詞及動作而心生畏懼之情。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氣憤及衝動之情緒而為前開舉動,應為情緒性動作,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且作勢執椅子攻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已達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懼之程度,當日被告確實有碰撞、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當日因緊張而未察覺受傷,至隔日疼痛加劇前往就醫,始發覺左手肘挫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告訴人所證遭被告過失傷害之過程,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復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行為;又被告進入前揭辦公室後,將辦公椅抬高之行為,實係出於希望告訴人離開之意,而僅得認係被告因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化動作,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即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