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