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嘉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嘉展為龍貓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彩 蟲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等寵物店之負責 人,自行經營彩蟲屋,並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周育苑經營,復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集蔡政宏投資經營寵物店。蔣嘉展明知其與林榮正經營之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間無債務糾紛,並無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帳戶遭凍結之情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一)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向蔡政宏佯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營運等詞,致蔡政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晚間8、9時 許,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並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二)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員工柯秉宏佯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營運等詞,致柯秉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帳戶提領10萬元,於翌(20)日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現金1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並當場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三)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周育苑佯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凍結,否則將影響寵物 店之營運等詞,致周育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以其 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並全數領出,委由柯志憲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在其與柯志憲 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毛絲鼠倉庫(下稱林口倉庫),當面交付以手提紙袋盛裝之現金50萬元予蔣嘉展。 (四)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林容正佯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始能償還先前積欠林容正之貨款等詞,致林容正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33分許,依蔣嘉展之指示,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蔣嘉展向不知情之張幼嵐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幼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幼嵐帳戶)。 二、嗣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因蔣嘉展遲未還款而覺有異,經查證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蔣嘉展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寵物店,與告訴人蔡政宏、周育苑分別有投資合作關係,告訴人柯秉宏為其員工,及向寵物用品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容正借款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交付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款項予其,其亦未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表示其係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而有資金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有交付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 (一)告訴人蔡政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拿現金20萬元到彩蟲屋,因被 告不在,其經柯志憲陪同,將現金放到被告辦公室抽屜,並以LINE打語音電話通知被告,事後其向被告確認有收到錢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8頁,易字卷 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陪告訴人蔡政宏將現金20萬元 ,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告訴人蔡政宏當場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將20萬元放入抽屜等情(見他字卷第289頁,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將現金2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被告否認收受此筆款項,當無可採。 2.被告辯稱告訴人蔡政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對話時,自承未去過其辦公室,可見告訴人蔡政宏所稱親自將現金20萬元放在其辦公室抽屜等詞非屬真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依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政宏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質問告訴人稱「你拿了我一隻龍貓為什麼不賣」後,告訴人蔡政宏回稱「我拿你一隻龍貓???」被告稱「本來要給我錢的也沒有給不是嗎?」告訴人蔡政宏稱「我要給你錢????」接著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再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蔡政宏稱「我這裡的清單有 一隻龍貓母的被你帶走備註無結帳」,告訴人蔡政宏始回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拿??」等語,此有微信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可見告訴人蔡政宏在上開對話中所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 拿??」,係向被告澄清自己未拿走龍貓一事。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是在110年11月間,對話內容是說 明其未去過被告後來開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公 司拿龍貓,與前述其於109年5月7日將現金20萬元,放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彩蟲屋辦公室抽屜一事無關等 情(見他字卷第288頁,易字卷二第52頁),應屬可採。 亦即辯護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蔡政宏、證人柯志憲前述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現金20萬元,放在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一事顯然有別,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柯秉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柯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從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將現金10萬元放入被告位於彩蟲屋之辦公室抽屜,當時柯志憲也在場,之後其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柯秉宏拿10萬元到被告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時,其在展示區準備開店工作,柯秉宏隨後走出辦公室時,以電話向通話對象稱「蔣哥我把錢放在你抽屜,10萬元你要記得去拿」等情相符(見易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又告訴人柯秉宏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5月19日確有提領現金1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31頁)。足認告訴人柯秉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有將現金1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被告空言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要非可採。 (三)告訴人周育苑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合淶企業社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後,將50萬元全數領出,委由柯志憲在其與柯志憲經營之林口倉庫,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當時其在家顧小孩,透過倉庫裝設之監視器看到柯志憲交款予被告之畫面(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易字卷二第12頁、第14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周育苑以合淶企業社向彰化銀行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由其於凌晨到林口倉庫,將放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周育苑在家陪小孩,該林口倉庫有裝設監視器等情(見他字卷第143頁、第289頁,易字卷二第45頁)。又合淶企業社周育苑於109年5月25日簽署借款契約,向彰化銀行借款50萬元,彰化銀行於同年月28日放款50萬元至合淶企業社周育苑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合淶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91頁至第122頁)。另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確有前往林口倉庫,拿取柯志憲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物品一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周育苑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委由柯志憲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 (四)告訴人林容正部分 告訴人林容正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33分許,依 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張幼嵐帳戶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易字卷 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87頁)、張幼嵐於警 詢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容正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詐得上開款項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約定其投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並交付投資款2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間,在彩蟲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 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其因與被告有合作關係,遂交付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柯秉宏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措資金275萬 元作為提存金,其始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易字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200多萬元,才能解 除帳戶扣押,需要合作夥伴幫忙提供資金,避免影響寵物店之經營,其遂委由柯志憲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易字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周育苑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被告知悉其曾與淞亮公司有合作糾紛;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其、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等人稱因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需籌款解除帳戶凍結,其等相信被告所述,告訴人周育苑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避免影響寵物店經營,遂委其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易字 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2頁)。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林容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被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交予法院,解除帳戶扣押,才能償還被告先前向其任職公司購貨時,由其代墊之貨款;其始同意交付事實欄一(四)所示款項予被告,當時被告向其稱受款帳戶(即張幼嵐帳戶)是法院收受保證金之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7頁)。告訴人蔡政宏等遭詐騙交 付款項,雖屬分別被害,然所述有關被告表明資金需求之原因、時間等節,互核均屬相符。 (二)被告陳稱彩蟲屋、龍貓屋均為其開設,其將龍貓屋交予柯志憲及告訴人周育苑經營,彩蟲屋由其自行經營;告訴人柯秉宏為柯志憲之弟弟,在其經營之寵物店任職;其向告訴人蔡政宏購買寵物空調設備後,邀請對方投資開設寵物店,並於109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蔡政宏簽署合作契約,告訴人蔡政宏依約給付投資款22萬元予其;其係因向告訴人林容正任職之寵物用品公司購貨,因而結識告訴人林容正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 林容正曾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償還代墊之貨款等情,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1業)。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為被告經營寵物店之投資者,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均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且被告因經營寵物店,積欠告訴人林容正貨款,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皆有相當關連,均不樂見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聯繫事實欄一(四)所示款項之匯款事宜時,被告先以LINE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林容正稱「你方便幫我多少」,並傳送張幼嵐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告訴人林容正詢問「要存到那個帳戶的嗎」、「蔣哥這個要多少」,被告答稱「呃...你 方便多少」、「因為法院要提存1.2倍 不是275」、「我 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就 知道柯志憲在與其合作前,與淞亮公司因合作糾紛而鬧翻;其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時,經營之寵物店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其確係以淞亮公司為理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足徵前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證人柯志憲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資金2、300萬元作為提存金,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經營」為由,致其等提供本案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籌措資金之事由等詞,實難憑採。 (三)證人即淞亮公司負責人林榮正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淞亮公司與被告、彩蟲屋均無合作或債務關係,亦無淞亮公司聯合數人對彩蟲屋提告詐欺之事等情(見他字卷第143頁、第145頁)。足認被告確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妻於109年4月8日產子,因 柯志憲說有買禮物要送給其兒子,其始於109年5月29日前往林口倉庫拿取;前開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其手中所持紙袋內,係盛裝柯志憲要送給其兒子之禮物,並非現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周育苑、證人柯志憲均證稱因被告向其等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被凍結,為避免影響寵物店之營運,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告訴人周育苑遂以合淶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委由柯志憲在林口倉庫,將裝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並有前開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收受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要難採信。況若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在林口倉庫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僅為新生兒禮品,被告當無於凌晨2時許,趕赴林口倉庫收取之必要,被 告所辯顯非合理。益徵告訴人周育苑證稱其因誤信被告所稱前開不實事由為真,為避免其與被告合作經營之寵物店遭受影響,始在銀行核撥貸款當日,立即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凌晨在林口倉庫將現金交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係以需繳納另案遭判刑之易科罰金12萬1,000元為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事實欄一 (四)所示款項,非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理由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林容正證稱 被告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遭凍結,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凍結為由,向其借用本案款項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以淞亮公司作為向告訴人林容正借款之理由等語,及被告以LINE傳送張幼嵐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時,向告訴人林容正稱「法院要提存1.2倍」 、「我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係以需繳付另案判刑之易科罰金,作為借款事由等情,顯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6日、27日以LINE傳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林容正,欲商討本案款項之還款事宜,自始有還款意願,僅屬單純民事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容正之訊息內容僅為「最近好 嗎?」、「何時有空」,未提及本案款項之清償事宜,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1頁),自難僅以上開聯繫內容, 逕認被告辯稱其自始有清償意願等詞為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致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與告訴人林容正聯絡而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分別為柯志憲之配偶、弟弟,若其係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事由,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應可即時向柯志憲求證真實性;且告訴人柯秉宏為其經營寵物店之員工,對於寵物店有無與淞亮公司發生糾紛,當知之甚明,自無誤信為真之可能。又本案僅有告訴人林容正提出其提及「法院提存」等內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未提出類似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其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告以相同事由。再其與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非至親好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經濟狀況亦非甚佳,不可能在未開立借據等文件之情形下,逕將為數不少之款項交予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復未說明其借款期間、利息、有無擔保、違約金等事項,可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指述不可信。另證人柯志憲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2頁)。 惟查: 1.被告自陳其為彩蟲屋、龍貓屋等寵物店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彩蟲屋,僅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夫妻經營,告訴人柯秉宏為寵物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可知被告顯較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及柯志憲,更清楚知悉上開寵物店之整體營運狀況,尚難僅以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在寵物店任職,逕認其等知悉淞亮公司實際上未對被告經營之寵物店提告。又依前開證人柯志憲所述,柯志憲先前確曾與淞亮公司有合作糾紛,足徵被告係利用其與柯志憲夫妻合作經營寵物店,及柯志憲曾與淞亮公司前有糾紛等節,佯稱其所經營之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致與柯志憲具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因柯志憲前與淞亮公司有糾紛,誤信被告所述屬實,因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不可能誤信其所稱寵物店遭淞信公司提告之借款事由為真等詞,當非可採。 2.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雖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且交付本案款項時,未簽署借據,亦未提及其等與被告就本案款項有無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證稱被告係以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款作為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才能繼續營運寵物店等情;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在銀行核撥貸款當日,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凌晨2時許,將現金全數交予被告;及被告以LINE傳送受 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時,陳稱「我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與其經營之寵物店,分別有合作投資、債務關係,以前詞佯稱有解除帳戶扣押之急迫資金需求,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誤信為真,為免因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而蒙受損失,盡快交付款項予被告,以解燃眉之急。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未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等文件,或未與被告商討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細節,均與常情無違。 3.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雖未提出被告以上開不實事由,要求其等給付款項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證稱被告係在彩蟲屋,當面向其等告知因遭淞亮公司提告,需籌措提存金,作為解除帳戶扣押之用等情。又被告係在傳送受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之對話中,提及款項用途係作為法院提存、解除帳戶凍結等語;但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及周育苑分係以將現金放在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及委由柯志憲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使用匯款之交款方式不同。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如告訴人林容正提出上開內容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疵可指。 4.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以不實事由向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一節,前後所述雖有差異(詳後「無罪方面」所述);然此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柯志憲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對其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分屬二事。因依前開所述,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以上揭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詐取財物部分,所為證述與各該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其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自足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犯詐欺取財罪的依據之一。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到其拿取1只紙袋,不足認定紙袋內之物品為告訴人周 育苑所稱現金50萬元,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手持紙袋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等情;且告訴人周育苑、證人柯志憲證述告訴人周育苑為避免影響寵物店之經營,於109年5月28日銀行核撥貸款當日,將貸款50萬元全數領出,隨即委由柯志憲於29日凌晨,將裝在紙袋內之現金,當面交予被告等情,與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帳戶明細等證據相符,已足認定柯志憲交予被告之紙袋內所裝物品確為現金50萬元,並非被告所辯新生兒禮品,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另原判決載敘係經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之情事;且原審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起,與告訴人柯志憲合作經營寵物店,因 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柯志憲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扣押等詞,致告訴人柯志憲陷於 錯誤,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5間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5張信用卡)予被告,並 授權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得無需償還消費款50餘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告訴人吳俊宏簽訂在臺中地區開設寵物店之合作契約,告訴人吳俊宏依約於109年4月28日匯款投資金44萬元至張幼嵐帳戶。嗣被告因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俊宏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等詞,致告訴人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償還44萬元債務,因而詐得免於即時償還投資金44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之指述、證人林榮正及張幼嵐之證述、本案5張信用卡109年5至10月帳單、告訴人吳俊宏匯款單、 張幼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柯志憲交付本案5張信用卡授權其刷 卡消費,及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貸得44萬元,作為投資款交付予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柯志憲同意其刷卡換現金,其已將消費款給付予告訴人柯志憲;另其已依約繳付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本息,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經查: 一、告訴人柯志憲部分 (一)告訴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間,將本案5張信用卡交予被告 使用,該等信用卡109年5月至9月帳單明細中,除自動扣 繳瓦斯費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二卷第186頁),復經告訴人柯志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97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由,向柯秉宏、周育苑等人詐得財物。而告訴人柯志憲雖亦指稱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述遭淞亮公司提告等詞屬實,始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易字卷二第36頁)。然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之妻於109 年4月間生小孩,被告向其借信用卡說要買奶粉,其將信 用卡借予被告是單純幫被告,當時其僅同意被告刷信用卡購買小孩之奶粉、尿布(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向其稱因遭淞亮公 司提告,寵物店營運所用帳戶被凍結,遂向其借信用卡刷卡購買衛生紙、文具、免洗餐具等物,作為公司營運所用(見易字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嗣經提示前開本案5張信用卡之帳單明細,始稱其也有同意被 告刷卡購買小孩的奶粉,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的範圍包含公司營運及小孩奶粉錢;惟經檢視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僅指出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之項目為「中信銀行109年5月18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3,560元、玉山銀行109年5月 2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5,04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1 7日大樹連鎖藥局4,79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20日大樹連鎖藥局1萬2,420元」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可見告訴人柯志憲就其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原因,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告訴人柯志憲雖指稱其係因被告告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營業所用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由,始同意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購買寵物店營運所需物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之前述項目,顯與公司營運開銷無關。則告訴人柯志憲究係因被告之妻甫生產,基於朋友情誼,同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購買新生兒之用品,抑或係因被告佯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由而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作為寵物店營運使用,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柯志憲同意被告刷卡消費,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即無從逕認被告以本案5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由,詐使告訴人柯志憲同意所為。 二、告訴人吳俊宏部分 (一)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企約」,約定其以44萬元投資被告在臺中開寵物店後,於同年月27日向中信銀行貸得44萬元,並於同年4月28日依被告指示 ,分別匯款30萬元、14萬元至被告實際使用之張幼嵐帳戶;嗣因雙方合作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告訴人吳俊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偵46632卷第24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經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43 頁、第286頁、偵46632卷第35頁至第36頁,易字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張幼嵐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6頁)證述 明確,復有合作企約、信貸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張幼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6632卷第39頁、第64頁 、第83頁,易字卷二第135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吳俊宏係因與被告約定合作投資,始給付上開投資款44萬元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吳俊宏非因被告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宜,交付44萬元予被告。另告訴人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表示要等帳戶解除凍結,才能返還投資款予其,其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詞(見他字卷第143頁、第286頁,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然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27日向中信銀行貸款44萬元之本息分成84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19期貸款本息,均係由 被告繳付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吳俊宏陳明在卷(見偵46632卷第76頁,易字卷二第25頁、第29頁、第190頁),要難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不實事由詐使告訴人吳俊宏同意延期清償等詞為有據。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偵查時,辯稱其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復 於110年8、9月間,匯款共計17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等情 (見偵46632卷第76頁);告訴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於110年8、9月間, 確有匯款17萬元予其,被告對於應返還投資款予其一事,沒有不認帳;其係因當時無法聯繫被告,才於110年9月2 日到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自難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吳俊宏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以前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若被告未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由,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絕無可能授權被告刷卡消費及同意延期還款等詞,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非有據。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就無罪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理由。 丙、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