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民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筠媛(原名蘇湘媛)與林宥森(原審法院通緝中)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於110年4月6日離 婚),林德民則為林宥森之胞兄。蘇筠媛於102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圖避稅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德民可能享有低利率之房貸,遂借用林德民名義擔任本案房地之買方,並於103年6月19日借用林德民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由蘇筠媛負責給付房地款項及保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林德民明知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林宥森知悉林德民並非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本案房地之處分權限,然因林宥森於107年間經濟窘迫、需款孔急,林德民、林宥森竟圖謀 處分本案房地獲取資金,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德民、林宥森基於意圖為林宥森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林宥森在不詳時間,盜取蘇筠媛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涂軒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至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蘇筠媛之利益。 ㈡嗣於110年間,因林宥森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涂軒豪於110年4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面額1,300萬元本票裁定(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林宥森(已於110年4月6日離婚)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予涂軒豪,以解決此筆債務,遂與林德民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蘇筠 媛保管中,竟由林德民於110年7月5日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 ㈢林德民、林宥森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後,接續前開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之同意,於110年11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佳穎,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蘇筠媛損失本案房地,而林宥森獲取1,300萬元之財產權益。 三、案經蘇筠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陳證7:林宥森與蘇筠媛於000年0 月間及110年間有關越南福生國際木業公司投資款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頁),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林德民否認犯罪,辯稱: ⒈是林宥森去設定抵押擔保借款1,300萬元,他沒有跟我講。 當時所有權狀正本在林宥森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所有權狀正本。我不知道1,300萬 元的下落,都由林宥森拿走。我有支付本案房地房貸68萬7,751元,還有一些水電費、稅款、管理費。 ⒉110年7月5日是我去申辦補發遺失的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 狀遺失切結書也是我簽的,當初林宥森去辦抵押權設定時,有拿出所有權狀正本,後來涂軒豪寄存證信函,說要拍賣本案房地,我收到本票裁定,有打給林宥森,林宥森說這是他的借款,他會先跟對方談停止計息,要把本案房地過戶給涂軒豪,我說需要所有權狀正本辦理過戶,他說找不到了,他就叫我去辦遺失補發,我就去辦了,我否認犯罪。 ⒊律師函內容都是假的,我不知情。本案房地之登記申請書,是我簽名的,但林佳穎代理人是涂軒豪找的,他找自己信任的代書去辦理,只是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去簽名的,我否認犯罪等語。 ⒋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我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在我名下。本案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何人保存,我沒有見過。本案的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林宥森保管,因為他去辦理抵押貸款,要有所有權正本才能去辦,本案被訴三個犯罪事實之印鑑證明,第一個印鑑證明是林宥森去辦的,第二個辦補發所有權狀、第三個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都是我去辦印鑑證明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告訴人蘇筠媛敗訴確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不可能構成背信罪。另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與林宥森之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告訴人與林宥森在討論如何回應涂軒豪的追債,可見告訴人在存證信函裡面所述對於107年設定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知之甚詳 ,所以110年6月24日律師函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主觀上也認為告訴人所發的律師函是虛偽不實,所以才會在收到律師函、與林宥森確認後,繼續繳納房貸到110年12月, 是以,被告絕無明知、確知所有權狀並無遺失還去重新申請辦核發新的所有權狀,所以也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為林宥森之胞兄,林宥森與告訴人於97年1月11日結婚, 於110年4月6日離婚等情,有被告及林宥森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案房地於103年6月19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林宥森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涂軒豪借款1,300萬元,並設 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被告復 於110年7月5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該地政事務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被告再於110年11月14 日委由代理人林佳穎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7808卷》 第2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涂軒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808卷第415至418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林德民)第一類謄本(見偵7808卷第11至14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他733卷第148、14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1年2月22日函及檢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115至128頁);不動產房屋過戶授權書(授權人林宥森)(見偵7808卷第4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及檢附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本案房地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填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被告印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61至80頁);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之印鑑證明、110年8月10日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見偵7808卷第81至113頁);本案房地登記 (所有權人涂軒豪)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7808卷第33至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簽約、付款而購入之事實: ⒈告訴人蘇筠媛於102年6月17日向第三人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嗣經告訴人到場以「蘇筠媛代」之方式,簽立被告為買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等事實,有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733卷第11至40 頁)及 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查詢申登人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在卷可查。 ⒉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購買本案房地, 於103年6月19日借名登記在二伯林德民名下,主要是因為有奢侈稅的問題,頭期款及歷年的房貸都是我繳納的,後來我的錢卡住,從110年1月份開始由林德民幫我代墊房貸;去上海商業銀行新莊丹鳳分行貸款時,都是由我出面去跟銀行蘇小姐接洽,等我接洽完林德民就上來負責簽名,林德民知道本案房地是我要買來投資的等語(見偵7808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 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⑴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 郭鑊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為熱銷工地,我與告訴人有簽立購屋臨時證明單,當天有一票人來看很多戶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⑵證人即共同購屋者蘇素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蘇筠媛、我朋友陳玉昭一人買一間,分別是10樓、11樓、13樓;我不知道蘇筠媛購買的房地,為何會登記在林德民名下,但蘇筠媛有說林德民是公教人員,所以貸款利息有優惠等語(見偵7808卷第592至595頁)。⑶證人即共同購屋者陳玉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共3人一起前往購屋,當初買房時剛好 推行奢侈稅,有考慮到奢侈稅的問題,我是要自住,我當下就買給我兒子的名字,蘇筠媛不確定是否自住,她有提到可能會用前夫哥哥的名字借名登記,她有提到她前夫哥哥是公務人員,貸款利息可能比較低;我兒子有搬進去住,只要有水電費、房屋稅,我就過去林德民名下之648號13樓之信箱拿來繳,繳完再跟蘇筠媛用LINE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8至320頁)均相符。 ⒋關於本案房地向上海銀行丹鳳分行申辦貸款之過程: ⑴證人即房貸承辦人林志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蘇筠媛介紹他朋友要買上開房地,所以要找條件較優惠的貸款,例如房子價格高、利率不要太計較,借貸方最好是公務人員,有穩定收入,負債比低;當天是蘇筠媛和借款人林德民一起到上海銀行丹鳳分行找我申辦貸款;借款人林德民必須簽署一些借款文件,例如査閱所得清單、個人資料表、聯徵査詢同意書,我當天起案後就開始進行此案,之後會請委託的估價師去做房屋的估價報告,我們會調查借款人的聯徵票信狀況、所得,符合資格後就可以送件。我有跟蘇筠媛聯絡過貸款條件,我也有跟林德民聯絡過;我印象中針對貸款條件意見較多的是蘇筠媛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⑵證人即房貸承辦人蘇詠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林志欣業務,本件房貸申辦之後,借款人就按照原本約定的條件按月繳款,寬限期滿之前我們就會聯繫借款人,通知他需要本利攤還,後來主要聯繫人都是蘇筠媛小姐,因為她的店就在丹鳳分行的隔壁,所以我基本上都是跟她聯絡,我會跟她描述每月要繳多少錢,連續2年 蘇筠媛有說這件案件可能都要繼續申請寬限期;蘇筠媛在之前就有提到,本案的聯絡窗口以她為主,我們在申辦2年寬限期前都有電話與林德民聯繫,但我印象中林 德民有說本案就只要與蘇筠媛聯絡即可;我只知道聯絡窗口是找蘇筠媛;我接手後,沒有與林德民碰過面,都是透過電話聯繫,也只有1、2次,主要是因為寬限期滿的原因跟林德民聯繫,我與林德民聯繫時,他叫我聯絡蘇筠媛,所以我之後主要聯絡的對象都是蘇筠媛;感覺蘇筠媛是可以直接做決定的,但是因為借款人是林德民,所以我後續還會跟林德民確認,我跟林德民確認時,他就會跟我說,就交給蘇筠媛決定就好等語(見偵7808卷第589至595頁)。 ⑶證人即房貸副理黃洽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蘇詠琇業務,辦理本案房貸展延寬限期部分,林德民來對保時,蘇筠媛也到場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⑷由上可知,向上海銀行申辦本案房地之貸款過程,告訴人負責與銀行承辦人洽談貸款條件、決定展延款限期、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手續等重要事項,且經行員向被告確認而得知告訴人為聯絡窗口,可認告訴人在本件房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僅因身為借款名義人,需出面簽署相關文件、同意銀行進行徵信、對保程序爾爾,此情狀核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真正購買者、被告為借名登記者相符、一致。至上開3名證人不知告訴 人、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在情理之中,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查,告訴人給付本案房地之價金、貸款之過程,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及相對應之交易明細等情,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見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733號卷《下稱他733卷》第47至114頁);被告 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15至126頁);103年5月22日由告訴人填寫之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733卷第127頁);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見他733卷第128至130頁);告訴人之女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 第131至132頁);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佐。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給 付之金額,核與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所應繳付之定金、簽約金、交屋款、迄至109年12月份之房貸期款之時間、 數額相符。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價金部分,具有定規之時序、縝密、有邏輯性金流流程,堪足採認為真實。㈢而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我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雖被告所稱本案房地為 林宥森所買,並非真實,所述所有權歸屬部分無足採信(理由詳下述)。然就本案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確實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核與本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符,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4月6日離婚,告訴人曾於110年6月24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有110年6月24日莊秉澍律師函及回執聯在卷可查(見他733卷第182-1至183頁) 。是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已然 知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於110年7月5 日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明知所有權狀本並未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並非自己出資所購買,徒因告訴人為圖避稅、被告之公務員身分享有優惠之貸款利率,而登記本案房地在被告名下,被告負有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任務,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其與同案被告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濫用其借名登記之權限,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㈥此外,本案房地價金共1,525萬元(屋款686萬2,500元+土地款838萬7,500元=1,525萬元),處分高達上千萬元之不動產,難認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宥森之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範圍,本案房地既由告訴人出資所購買,已如前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亦無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森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㈦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⒈被告始終堅稱本案房地為林宥森所購買、與告訴人無關云云,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詞。惟查: ⑴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僅出現被告、告訴人之名,而前往銀行申辦貸款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顯然知悉購買本案房地過程,均無同案被告林宥森之涉入,係由告訴人積極籌謀、規劃,其上開所指,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⑵另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供承「由富有村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轉到蘇筠媛的私人帳戶」支付房貸;與張副理談貸款、是男生,忘記詳細姓名云云(見偵7808卷第455至461頁)。惟查:遍觀本案卷證,查無同案被告林宥森給付購屋款項之相對應金流紀錄,且本案房地之貸款承辦人,均無其所指「張副理」等情,是認同案被告林宥森上開所述,亦屬無據,無足採認。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民事判決確定,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 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為佐證。經查: ⑴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之勝敗訴,關鍵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且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 ⑵雖證人郭鑊琦、陳玉昭於本院證稱:並未親見親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該2位證人係到庭證 述告訴人之購屋過程,此部分確係2位證人之親見親聞 所為證述,縱認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部分,尚無從推翻告訴人購入本案房地事實,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提出繳稅證明、水電、稅款、管理費之付款單據,以資證明支付款項乙節。經查: ⑴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代繳本案房地貸款68萬7,751元,此為本案不爭執事項。 ⑵告訴人提出105年至110年2、3月間之本案房地之水費、電費、社區管理費單據(見他733卷第150至182頁); 而被告提出稅款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59至383頁),此部分僅能證明各自相關費用之客觀事實。 ⑶細繹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內容,係110年8月12日管理費存根聯正本5份;110年5、6月電費繳費正本及110/12、111/2之水費繳款憑證正本2份等物,可知被告繳付上開款項之年度為110年間。然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 前開律師函後,否認律師函內容之真實性,足可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地之歸屬,已生爭執。是以,告訴人不再繳付本案房地之房貸、水電費、管理費,而被告為免遭到銀行強制執行、斷水電等不利益,自110年間 繳付相關費用,核與一般情理相符,自不得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森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共犯主觀上基於處分本案房地之單一背信犯意,而於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時間,違背任務辦理設定抵押、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涂軒豪,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接續背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考量被告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接續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 授權同意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所有權狀本並未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盛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年月日)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物 1 103/02/14 1,600,000元 (訂金+簽約金) 由告訴人簽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面額1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1日,票號CH0000000)。 告證2第14頁 告證3第11頁 2 103/05/22 1,620,000元 (對保款+瓦斯管路費) 告訴人先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 告證5第11頁 告訴人將163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操作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62萬元至真鼎公司帳戶。 告證6第2頁 告證7 3 103/06/03 251,900元 (管路費) 由告訴人於103/05/27日將客票款項4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再於103/06/03轉帳。 告證6第2頁 4 103/06/23 50,000元 (交屋款) 由告訴人自被告帳戶餘额中提領現金交付真鼎公司。 告證6第2頁 5 103/07/24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6 103/08/25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7 103/09/23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09/15自其名下台新銀行提領2萬元現金。 告證5第21頁 告訴人再於103/09/18將2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並於103/09/23扣款。 告證6第2頁 8 103/10/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9 103/11/24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11/03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其中35萬元供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 告證5第24頁 再於103/11/10存入5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0 103/12/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1 104/01/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2 104/02/24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2/03存入1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3 104/03/23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3/03/19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3頁 14 104/04/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5 104/05/25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4/23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6 104/06/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7 104/07/23 64,938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7/15操作ATM存入3萬元現金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8 104/07/29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9 104/08/11 6,000元 (變更條件手續費)(因房貸本息每月須繳納高達64,938元,告訴人欲先僅繳納利息,故辦理條件變更)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0 104/08/24 21,274元 (房貸) 告訴人先於104/08/12自告訴人 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 告證8第2頁 再於同日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1 104/09/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2 104/10/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3 104/11/23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4 104/12/23 20,565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12/15存入現金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5 105/01/25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6 105/02/23 19,807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7 105/03/23 19,75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8 105/04/25 19,754元 (房貸) 先由告訴人於105/04/1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告證5第38頁 再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内以供扣款。 告證6第4頁 29 105/05/23 19,092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0 105/06/23 19,04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1 105/07/01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2 105/07/25 21,78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7/04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告證5第40頁 告訴人復於105/07/07以ATM自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8第3頁 告證6第4頁 33 105/08/23 21,38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05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4頁 34 105/09/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29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1頁 告證6第4頁 35 105/10/24 22,895元 (房貸) ⒈告訴人於105/09/2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 ⒉復於105/09/30連同身上2萬元現金,共存入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2頁 告證6第4頁 36 105/11/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7 105/1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8 106/01/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12/23以女兒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88,637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9 39 106/0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0 106/03/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1 106/04/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2 106/05/23 22,99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5/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同日以現金存入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1頁 43 106/06/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4 106/07/13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5 106/07/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6 106/08/29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8/24以現金存入5萬元、於106/08/29以現金存入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5頁 47 106/09/25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09/19轉帳3萬元、於106/09/20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09/20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5頁 48 106/10/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6頁 49 106/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1/06以ATM存入現金3萬元、於106/11/07存入現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6頁 50 106/12/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2/18以ATM自告 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12/22以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6頁 51 107/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01/11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8-59頁 告證6第6頁 52 107/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07/02/12轉帳3萬元+3萬元、於107/02/14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0 告證6第6頁 53 107/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3/1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後,與身上2萬5千元現金於同日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2頁 告證6第6頁 54 107/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5 107/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5/09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6 107/06/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6/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提領5萬元現金,將其中3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4頁 告證6第7頁 57 107/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7/23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1萬2千元,另自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5頁 告證6第7頁 58 107/08/02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7/07/31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9 107/08/23 72,169元 (房貸) 告訴人身上有20萬元現金,於107/08/21將其中1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其餘10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6頁 告證6第7頁 60 107/09/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9/17存入4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8頁 61 107/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0/0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0/09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8頁 告證6第8頁 62 107/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1/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1/23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5頁 告證6第8頁 63 107/1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2/10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於107/12/19與身上現金1萬5千元現金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8頁 告證6第8頁 64 108/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1/22以告訴人經營之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1 告證6第8頁 65 108/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2/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5千元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2頁 告證6第8頁 66 108/03/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3/18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3頁 告證6第8頁 67 108/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68 108/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G8/05/17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3千元現金後,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5頁 告證6第9頁 69 108/06/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6/10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0 108/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7/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1 108/08/07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8/08/06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5千元至被告帳戶(108/08/07入帳)。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2 108/08/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9頁 73 108/09/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9/20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4 108/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0/0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元於108/10/09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9頁 告證6第10頁 75 108/11/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1/08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6 108/1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2/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7 109/01/30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1/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8 109/0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2/05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9 109/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3/17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0 109/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4/09存入7萬5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1 109/05/25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5/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0頁 82 109/06/23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6/1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3 109/07/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7/1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4 109/08/25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8/0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5 109/09/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9/21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0頁 告證6第11頁 86 109/10/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13存入7萬1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7 109/11/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30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1頁 告證6第11頁 88 109/12/23 70,81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2/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2頁 總計 7,319,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