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寶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寶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係為處理被告之弟李安富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間債務關係,而邀請告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擔保書,目的 亦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⒉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動機係因告訴人鄭价林於李安富靈前出言不遜,且掌摑行為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簽立本票時已有一段時間,掌摑行為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並未看見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此純屬同案被告呂汶君個人行為,難謂在場被告或親友需一同負擔。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該當共同強制罪,然未說明被告對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有較其他未起訴之親友更深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同案被告呂汶君事後有傳抱怨簡訊給被告,亦未見原審說明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如何有犯意聯絡。另告訴人稱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有請在場人毆打呂學旭,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無奈下簽立本票等情,然呂學旭證詞諸多疑點,且其亦無反擊或事後提告等舉,告訴人2人與呂學旭亦非親非故,被告又何須殺雞儆猴?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2人行無 義務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同案被告呂汶君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鄭价林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鄭价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訊息翻拍照片(呂汶君案發後傳訊被告),佐以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2人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 證書、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有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行為。原審以卷內 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邀請告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債 務問題,及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手段 及目的均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然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已均證稱其等均因告訴人鄭价林在場遭同案被告呂汶君毆打,並有見到呂學旭亦遭在場之數名人士毆打,因此囿於現場被告挾眾人之壓力下,始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其等與李安富間係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李安富是晶碩公司技術股東,先前與李安富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一致(見偵1625卷第14至15、18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68、71至72、74、114至117、119頁),告訴人鄭价林嗣後亦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而同案被告呂汶君並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之舉,證人呂學旭亦就告訴人鄭价林簽本票前,伊與鄭价林均已遭現場之人毆打,對方的人數多伊等2至3倍乙節證述明白,足認告訴人2人所證述其等在該等情境下,不敢反抗而被迫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求脫困等語,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係協商後自願給付800萬元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安富是告訴人公司技術股東,我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800萬元賠償,是撫卹金加技術股的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縱認存有請求撫恤金及退股金事宜,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對告訴人2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顯然逾越商討 債務之適當程度,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顯已違背索討債務之目的,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被告之 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三)被告另以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邀請告訴人2人前往李安富生前住所,既在索討其所謂李安富之撫恤金 及技術股8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2人答應拿出款項前,顯然不可能善了,且同案被告呂汶君於偵訊時供稱:我進去屋子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等語(見偵1625卷第52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呂汶君只是輕輕推一下鄭价林等語(見調偵341卷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待在現場並知悉同案被告呂汶君有動手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事,並利用此情境,讓自由意志受壓制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遂 其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汶君是自動來家裡,一表三千里,我跟他也不熟云云,然同案被告呂汶君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叫我去的,他們說我表哥李安富有淘空公款,我有打鄭价林一巴掌,我進去的時候屋子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了,我待了10幾20分鐘後就出去,但是被告又叫我進去等語(見偵1625卷第52至52頁反面)。衡以臺灣民間習俗,鮮少會有不熟之親友在喪家未為邀請或同意之情形下,貿然逕自前往喪家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呂汶君所稱其係受被告邀集前去處理李安富公司的事情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呂汶君係自己到場,呂汶君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同案被告呂汶君係受被告之邀前往現場,並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負強制罪之責。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李寶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汶君與李寶玲為表姊弟關係,李寶玲之胞弟李安富係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鄭价林為晶碩公司之負責人,許麗秋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呂汶君與李寶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 ○○○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 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鄭价林、許麗秋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 宜,鄭价林、許麗秋、呂學旭抵達李宅後,呂汶君、李寶玲、古乙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呂汶君先開口要求鄭价林、許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而使鄭价林、許麗秋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汶君亦對鄭价林、許麗秋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 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鄭价林並依古乙迪指示,簽發面 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許 麗秋亦應古乙迪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現。呂汶君、李寶玲、古乙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鄭价林、許麗秋之意思自由,迫使鄭价林、許麗秋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義務之事。(古乙迪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案經鄭价林、許麗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寶玲利益主張: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警詢及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寶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价林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 告訴人鄭价林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告訴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李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許麗秋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未命證人許麗秋具結,回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許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呂學旭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呂學旭於本院民事庭111年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 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學旭前往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事,且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且被告呂學 旭亦坦承有打告訴人鄭价林巴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呂學旭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李寶玲則辯稱: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 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 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 人鄭价林有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告訴人許麗秋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 本票之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與證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113至131頁、第239至2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价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和許 麗秋、呂學旭到李安富生前位在竹東鎮的住宅,是因為李寶玲、呂汶君到晶碩公司要求我們談李安富的事情,到了李安富竹東鎮的住宅沒多久,呂學旭就有被蔡雅惠、范培琨及其他不知名的人毆打,後來蔡雅惠走了之後,我也有被呂汶君打,呂汶君有跟我說李安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呂學旭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場的人主導,李寶玲叫我們說個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 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板,然後古乙迪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後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一張切結書,要許麗秋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李寶玲,是古乙迪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呂汶君打了一巴掌,李寶玲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都在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0頁);證人許麗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早 上9點多,李寶玲和呂汶君來晶碩公司辦公室,要我和鄭价 林及呂學旭一起去李安富生前的住處,說要釐清李安富的一些事情,因為我認為我們沒什麼好心虛的,所以我、鄭价林和呂學旭就答應一起過去,到了李安富生前在竹東的住處客廳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呂汶君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買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程中彭鵬元和他的妻子蔡雅惠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李寶玲說如果要討論彭鵬元的事情,可以請彭鵬元過來講,彭鵬元跟蔡雅惠到現場之後,蔡雅惠有跟呂學旭對話,因對話不對頭,呂學旭有被蔡雅惠打,彭鵬元跟蔡雅惠是來談晶碩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一下就走了,接著李寶玲就 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問題,因為有被呂汶君謾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呂汶君在跟鄭价林談的時候,也有動手打鄭价林,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不友善,我就覺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李寶玲談要付李安富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是在極度不安 、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李寶玲說他要問一問, 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鄭价林,所以要鄭价林簽本票,我會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李寶玲要求鄭价林所簽的本票要有一個擔保人,當下鄭价林只能想到我,加上李寶玲也要求,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古乙迪,我和鄭价林並非出於自願才簽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9頁);證人呂學旭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是跟鄭价林、許麗秋一起從晶碩公 司搭車去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當天是呂汶君和李寶玲 到晶碩公司說要去那邊祭拜李安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因為我們3人認為沒有做什麼害人的事,所以就一起過去,到 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彭鵬元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呂汶君打,後來鄭价林也有被打,然後就有人說要鄭价林簽本票,因為李寶玲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保,就要求鄭价林和許麗秋針對李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數比我、許麗秋和鄭价林多出2、3倍,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 作一些額外的動作,鄭价林在簽本票前,就已經有被毆打了,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部分,是許麗秋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的保證力度不夠,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三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許麗秋簽,而且許麗秋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方,我會認為說鄭价林、許麗秋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開,是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57 至258頁)。是自證人鄭价林、許麗秋及呂學旭上開證言可 知,本案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在李宅內,被告呂汶君有要求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且被告呂汶君亦有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且在場亦有人出手毆打證人呂學旭並對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及呂學旭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遂與被告李寶玲商談給付撫卹金之事,並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800萬元及返 還之前晶碩公司自李安富處所收取之匯款160萬元,而告訴 人鄭价林、許麗秋則依古乙迪指示,簽發前述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參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動手毆打告訴人鄭价林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鄭价林於109 年11月23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鄭价林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交互觀之,苟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2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 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並分別簽發上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告訴人鄭价林何以會遭受被告呂汶君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指訴其等係因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因被告2人 方面人數眾多,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使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㈢又告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後,即以其係遭脅迫使簽發本案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由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循此以觀,苟告訴人鄭价林係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何需大費周章循法律途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從而,亦見被告2人 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㈣再佐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10點多 ,我跟李寶玲去晶碩公司找他們股東,要談李安富過勞死理賠的問題,是我提議去我舅舅家裡面談,在我舅舅家中,股東們就說我表哥李安富生前有掏空公司,當下我就抓狂打了男性股東一巴掌,後來我在其他人勸阻下出去抽菸,等我抽完菸回來,李寶玲就問我要他們賠多少錢,我回答說這不關我的事情,應該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至第7頁);被告李寶玲則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會想要去詢問鄭价林和許麗秋只是想替我弟弟李安富討一個公道而已,那知道我一個遠房表弟呂汶君跳出來說想要主導一切,當天在我家現場因為鄭价林、許麗秋一直辯解推託,所以在場大家有相互叫罵,呂汶君有沒有動手打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就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協商李安富撫卹金之過程,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彼此推諉卸責;再觀諸被告呂汶君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夠委屈了還要逼我到底要怎麼樣你們自己等著收拾最好一次讓我說不了話我什麼都沒拿也沒騙被陷害還要閉嘴還要讓人背後咒罵我還是忍了現在我說也不是安靜更不是我等你們聯絡我已經閃過一次筆錄警察也說了我再不去他直接報請檢察官如果你們要這樣我OK逼狗跳牆逼人發瘋我不是做不到你轉告你們家人吧」之訊息予被告李寶玲,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呂汶君確實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而對被告李寶玲有所怨懟,由此情況觀之,苟告訴人2人係如被告2人所辯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何需 於警詢中為上開彼此推諉之供述,被告呂汶君何需再傳送上開抱怨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李寶玲,是自被告2人行為觀之, 適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 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 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 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 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 件強制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甚明。至古乙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對此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㈥證人彭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乙 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的 時候,沒聽到李安富的家屬跟鄭价林、許麗秋談撫卹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質以告訴人許麗秋就證人彭 鵬元係因晶碩公司入股之事前來商談乙節,證述如前,顯見證人彭鵬元並非因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乙事到場,是其未見聞被告呂汶君對告訴人鄭价林為傷害行為,亦屬正常,自不得執此反論被告2人無強制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李寶玲之子范培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呂汶君毆打及辱罵鄭价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證人范培琨上開證述明顯與被告呂汶君上開供述相反,參諸證人范培琨就其於案發當日有離開李宅外出抽菸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57頁),是證人范培琨應非全程在場 親見事實之全貌,故亦不得以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呂汶君雖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呂汶君所辯出於不滿告訴人鄭价林出言攻擊李安富,始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乙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況本案告訴人2人 ,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 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 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 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而應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汶君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李寶玲雖辯稱: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 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簽立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前,尚有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亦如前述,是被告李寶玲上開辯稱告訴人2人並未遭受強制顯 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㈨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寶玲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李寶玲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故被告李寶玲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且告訴人2人本需負擔李安富之撫卹金,不能僅因告訴人2人內心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即認被告李寶玲構成強制罪,且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純屬被告呂汶君之個人行為,難認被告李寶玲與被告呂汶君有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 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並在古乙迪之指示下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寶玲實係利用被告呂汶君上開強暴之行為,已達成逼迫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給付李安富撫卹金之目的,故被告李寶玲自應評價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告訴人2人自由意志受壓 制之緣由為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在場不詳人士共同施強暴脅 迫行為所致,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被告李寶玲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 ,基於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而由被告呂汶君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已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 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 之事,而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 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過程中被告呂汶君恣意傷害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李寶 玲即利用此等情況與告訴人2人商談李安富之撫卹金數額, 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 以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因為本案強制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鄭价林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 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鄭 价林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係擔保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