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唐定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陳俊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唐定國、陳俊匡提起上訴,被告唐定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陳匡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1、2)。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寶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後來因為有其他當事人沒有支付款項,才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一個認罪的,也與告訴人和解,但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賠償30幾萬,剩餘和解金額會盡力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載敘:「審酌被告唐定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尚可(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審酌被告陳俊匡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達成和解(相關原審調解、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47、248頁;卷五第151、152、615、616頁;卷六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 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六卷第317至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原審卷六第134頁;原審卷 七第51、67、85至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被告唐定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各以 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99、500頁;卷六第313、314頁),惟被告唐定國雖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然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同意再給付告訴人之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唐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 院提示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訊問是否依據此和解筆錄各付25萬元(共50萬元)時,卻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只是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意,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高達1,700萬元,故被告唐定國並無足以動搖量 刑之新因子。另被告陳俊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陳俊匡統計到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25.5萬元,縱如被告陳俊匡所稱已賠償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仍與其和解賠償金額130萬元頗有差距;被告陳俊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已補匯予告訴人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然此本為其與告訴人和解應履行之和解條件,故被告陳俊匡亦無足以動搖量刑之新因子。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唐定國、陳俊匡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且查無被告陳俊匡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陳俊匡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唐定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定國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唐定國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李寶局 與唐定國面談,由唐定國向李寶局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 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 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元云云,由邱崧豪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同日與唐定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 億2000萬元),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唐定國訂金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崧豪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 -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崧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匡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寶局先前遭林子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繫屬中)、賴宥錫(原名賴長昇、賴健文)及陳振琳(前二人另行審結)共同詐欺而購入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100組。陳俊匡、李宥宏 (另行審結)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 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 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均扮演假買家之李宥宏、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其等願以前揭價格購入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 同日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李寶局嗣於同月18日匯款1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緣鄭元凱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授意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組(總價2400 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價400萬元) 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 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個、代售夫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禾興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㈡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75 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 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組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帳戶B。 ㈢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 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與永禾 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2日匯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二)部分訂金及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一)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戶B。 三、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匡、鄭元凱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七卷第27-39、49-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宏、邱崧豪、證人林金令、張忠恕、程雅君、姚韋華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卷第29-32、89-90頁,偵一卷第23頁,106偵17638卷㈠【下稱偵四卷㈠】第67、 76-77、183-185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永禾興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試算表(見偵四卷㈠第78-88頁)可佐,及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保管約定書(見偵四卷㈠第60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可稽 ,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鄭元凱就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李宥宏間,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之行為時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以上,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就前揭三部分所示獨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由鄭元凱出面與其餘同公司之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900萬元(500+400萬元,鄭元凱部分)達成和解(相關本院調解、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47-248頁,易五卷第151-152、615-616頁,易六卷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而分別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200 餘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六卷第317-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鄭元凱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見易五卷第66頁,易六卷第134頁,易七卷第51、67、85-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鄭元凱前揭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相仿,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30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明 確(見易五卷第64頁,易六卷第134頁),是鄭元凱既已將 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陳俊匡返還犯罪所得大部分予告訴人,鑒於其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之130萬元達成調解及和 解,業如前述,現試圖籌款補齊已到期未足額清償部分,亦經其陳報在卷,爰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