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杰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