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蔡俊益提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安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竊取電線, 被告黃任富應允後,旋由被告黃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俊益,共同前往安和公司外圍某處,先由被告蔡俊益下車巡視安和公司有無人留守後,返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復由被告黃任富自駕駛座持不詳工具下車,並跨越安和公司外圍駁坎,進入安和公司廠區內,以此方式共同伺機竊取安和公司廠區內之電線。嗣因告訴人即安和公司經理林順在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之被告蔡俊益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起訴書誤載為謝秉勳,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任富辯稱:當初是蔡俊益提議要去安和公司偷電線,到現場後伊就下去,結果被對方發現,伊就跑掉等語,被告蔡俊益辯稱:當天是黃任富找伊過去,到了之後,伊有下車去上廁所,然後就回車上等黃任富,黃任富一下車人就不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任富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去找蔡俊益,他就說我們去安和公司偷電線,是蔡俊益帶我去的,我對那邊路不熟,去到那邊之後我就下去,沒有所謂蔡俊益把風,我下去就被他們發現,我就跑掉了,蔡俊益在那裡我不曉得」、「都還沒有進去就被發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1頁);被告黃任富於本院則稱我沒有去偷,也沒看到他們財物在那裡,他們工班就回來追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㈡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承認有搭乘黃任富的車輛,一同到安和公司附近,並有下車後返回車上等事實,但否認犯罪,其於原審則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黃任富到那邊做什麼」、「黃任富車停在那邊,我就下車上廁所,然後就上車等黃任富」(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原審易卷第249頁),於本院則稱 「我沒有提議前往安和公司竊取電線,我們只是在安和公司的路邊,當天我是坐黃任富的車子,我當時下車上廁所就上車,我不知道黃任富在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公司之前有發生竊案,所以伊於112年3月6日特別提前到現場 埋伏,伊當天差不多凌晨1點到,伊把車停在公司馬路對面 ,等到快2點時,就看到一台車停下來,副駕駛座(指蔡俊益)先下來一名男子,該人走到前面,去看廠區那邊,看一看 就走回來,之後換駕駛座的人(指黃任富)出來,他手上拿一個袋子,從草叢那邊進到公司廠區,伊看到他們車子時就已經報警,後來剛好工班回來,警車也剛好到,伊就趕快跑到他們車子那邊,然後跟警員說車上有一個,另一個跑進去廠區內,工班就趕快進去要抓人,結果沒有抓到,伊們就在那邊擋,結果那個人從馬路邊一直走到旁邊的草叢要出來,看到伊擋在那邊後又跑進去,後來警察進去找也找不到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8、193至201頁,原審易卷第121至129頁)。 觀諸證人林順在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一同駕車前往安和公司附近,先是被告蔡俊益下車,然後上車等候,被告黃任富再進入安和公司廠區等情,然證人林順在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任富進去公司廠區後,是否有接近財物或開始物色財物、翻箱倒櫃之舉。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黃任富自草叢進入安和公司圍牆之身影(偵卷第91至9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18至120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分別進入公司廠區後,雖有環顧四周之行為,但此舉非無可能是為確認廠區有無其他人在,而四周查看,核與竊盜罪之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尚屬有間,其餘如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意圖行竊,而一同駕車至安和公司,被告黃任富並將所駕車輛停在安和公司附近,且被告蔡俊益、黃任富二人均有下車,而被告蔡俊益為警方於該車副駕駛座所查獲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任富從駕駛座下來,有拿一個袋子,並從草叢進入安和公司廠區,且被告黃任富於偵訊時稱:我下車巡過後發現沒有電纜可偷等語。然查,被告黃任富於偵訊時該供述之重點為:我有去該處,也有進去廠區,但沒有偷到,其他則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我也莫名其妙云云(見偵卷第195頁),可見被告黃任富供述之真意並非其 有搜尋財物卻未發現而未遂。退步言,縱認被告黃任富上開陳述,係承認有搜尋財物但未發現有電纜線可偷。然綜觀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或黃任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均否認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已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甚至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二人有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僅認被告二人「伺機竊取」,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抵達安和公司之前,證人林順在早有埋伏,且被告黃任富下車後不久,安和公司工班即返回公司及警員亦接續到場,被告黃任富下車後,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搜尋財物亦有可疑。是上訴意旨持被告黃任富偵訊時之上開供詞,作為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業已達著手階段,其證據證明力尚有未足,無從使法院達到被告等人確已著手行竊之確切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行竊,難以遽論其等被訴竊盜未遂之罪,是被告蔡俊益、黃任富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