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就就被告李宗達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被告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於原審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孟汝之胞弟林煒喬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等語,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浤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我沒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這句話,我當時是說告訴人的弟弟最少還有欠20、30個人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告訴人之弟林煒喬無著,因憤怒而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浤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51至5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出之維修及遭毀損照片、遠紅外線監視器網路商品價格、俊賢工程行修理鐵門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跑來我的住處,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認識他,被告說我弟弟有積欠他債務,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我很久都沒跟我弟弟聯絡了,被告說他有去查我全家的財產,看我家人有沒有故意脫產,後來還開直播說我在林煒喬的姊姊家。我先生出來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在那邊大吼大叫,我女兒有心臟病,不要嚇到她,被告卻說有心臟病要送醫院,被告還說他有神經病,而且有精神疾病證書。我跟被告說他和林煒喬有債務糾紛應該要自己去解決,我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就說林煒喬欠了20、30個人錢,有的人跳樓或自殺了,後來還說以後這些人會來我家討債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陳稱林煒喬另有積欠20至30人債務,這些人也會來找告訴人追查林煒喬下落,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為上開陳述僅係就林煒喬之債務狀況為客觀陳述,並非謂被告欲再次帶大量債主前來尋釁滋事,則被告為此陳述是否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大有疑問。 ㈢、至證人黃浤庭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我們住在一起,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原本在睡覺,後來聽到很大聲音,我們開門去看就發現被告在踹門,被告還說「出來啦,林煒喬還躲在裡面」,後來被告還有開直播,還恐嚇說「還會再帶20、30位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證人黃浤庭所為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況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就被告上開發言為詳細交互詰問,而告訴人就此節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他有說20、30人這個部分,這句話他大概是怎麼說的?)他是說林煒喬跟他國小同學有債務糾紛,人數至少有20、30人,有的人因此而跳樓或自殺,那些人非常地不甘願,他說反正我們已經知道你家住址了,隨時這些人也會來找你們」、「(問:他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嗎,還是像你剛剛講的那樣?)是像我剛剛講的那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發言並非欲帶20至30人前來鬧事,而係林煒喬之債主們也會來找告訴人,則尚不能排除證人黃浤庭當下有誤聽或誤解之可能。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當時所陳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其他債務人也可能過來找人而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然其所述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腳踹擊該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該住處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致令前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不堪使用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踹擊上址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門口外監視器鏡頭之際,出言警告、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案。衡諸告訴人為女性、身材並非魁梧,被告則為年輕力壯之男性,且綜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踢踹、破壞周遭物品之動作,語氣、表情均非平和等情,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於恐嚇之罪責。原審僅以被告之言論不明確,遽認其不成立恐嚇罪嫌,似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鐵門、監視器等物品,然此均係於告訴人開門前所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浤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32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尋覓林煒喬未果,無從催討債務而毀損物品以洩憤,尚無從僅以被告有毀損行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語氣雖非平和,但並未傳達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口氣不佳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更遑論被告所述係還有20至30位林煒喬之債主會來找告訴人,並非被告還要帶20至30人來告訴人住處鬧事,則尚無從僅以被告之發言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然其於上訴狀所提之補強證據仍不足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