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名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名衡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之負責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華 美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人香港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特升公司)、新加坡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特升公司)、臺灣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特升公司)之代表人吳志偉佯稱:目前快閃記憶體價格正在低點,將來必定上漲;另因華美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不方便庫存,若以華美公司名義銷貨,需額外加一些利潤,而佯由楊名衡所實際掌控及經營之國際聯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聯合公司)出面充作賣家,並約定之後由華美公司將前揭貨物買回,若屆時未買回,該快閃記憶體均為原裝品,可確保貨物品質而仍有相當價值,產品價值並無受損之虞云云,致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7日,由香港特升公司向國際聯合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之電子產品(貨物名稱、數量及總價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1批 ,並由香港特升公司匯款美金(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美金)72萬7,056元至國際聯合公司所申辦之匯豐商業 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國際聯合公司則於同年月29日對香港特升公司出貨。嗣香港特升公司經將前揭產品送至晟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晟宇公司)檢測,得知前揭產品實際為Toshiba廠牌之TC58NVG4T2ERA00款式,標示廠牌及型號與約定不符,且該等產品良率為0%。 ㈡又於104年12月間,在上開華美公司辦公室內,對告訴代表人 佯稱:未來IC產品即將缺貨,價格必定上漲,待價格上漲後會承諾買回並分潤予告訴代表人云云,並以華美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不方便出面為由,佯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充作供應商,復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8日,以新加坡特升公司名義向友尚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產品(貨物名稱、數量及總價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1批,並由新加坡特升公司匯款147萬7,132.1元至友尚公司所申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新加坡特升公司經將 前揭產品送至晟宇公司檢測,其中Micron廠牌晶圓「MT29F64G08CBACL74AWC1」,經以顯微影像顯示為Skymedi廠牌(已於數年前倒閉)SK6213chip,另Toshiba 廠牌「TSOP 8GB」記憶體經受測後,皆與標示容量8GB不符,顯為假貨。 ㈢再於104年12月間,在上開華美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代表人 佯稱:伊所實際掌控及經營之Excel Trade Limited公司( 下稱Excel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產品(貨 物名稱、數量及總價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價值約218 萬1,536.2元,目前IC處於歷史低價,未來勢必上漲,並承 諾未來無論價格漲跌均至少以原價買回,且該等產品均為原裝品,保證品質良好,並無價格受損之虞云云,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由新加坡特升公司匯款218 萬1,536.2元至Excel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新加坡特升公司經將前揭產品送至晟宇公司檢測,經以顯微影像顯示為Skymedi廠牌之SK6213 chip,經向被告反應,其諉稱Excel公司與其無關,始 知受騙。 ㈣復於105年6月間,在華美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向告訴代表人佯稱:Excel公司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產品(貨 物名稱、數量及總價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因目前IC價格僅稍漲,未來還會繼續飆漲,並承諾未來無論價格漲跌均至少以原價買回,且該等產品均為原裝品,保證品質良好,並無價格受損之虞云云,但因華美公司是上市上櫃公司不方便庫存,若有意購買須先行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由新加坡特升公司匯款213萬4,000 元至丙帳戶,嗣將前揭產品實際運作,得知該等產品寫入速度僅有402KB/S,顯難符合訂單規格。 ㈤末於106年10月間,在上開華美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向告訴代 表人佯稱:105、106年間DRAM產品持續上漲並缺貨中,但伊可直接與韓國三星公司取得缺貨品件,且一個禮拜內即可交貨,目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產品,價值為美金220 萬,若有意購買須先行預付貨款便於備貨云云,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以其所經營之臺灣特升公司名義向華美公司 採購,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6日,以臺灣特升公司名義匯 款22萬元及新臺幣5,940萬元、至華美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然華美公司竟然未交付貨物,亦未退還全部價金,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 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 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代表人吳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負責Excel公 司網路銀行匯款人員葉憶如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出進口廠商之基本資料、香港特升公司104年11月26日之編號PO060017號採購單、匯款單、國際 聯合公司同年月29日所開立之發票、裝箱單、電子郵件、新加坡特升公司104年12月17日編號PO150861號之訂購單、104年12月18日匯款單、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新加坡特升公司104年12月24日編號PO150879號訂購單、Excel公司同日開立之發票、匯款申請書、借記通知單、新加坡特升公司105年6月22日開立編號PO160432號、PO160433之訂購單、Excel 公司同日開立號碼之發票、匯款申請書、借記通知書(DebitAdvice)、匯款單、臺灣特升公司106年10月5日編號PZ00000000000 號採購憑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晟宇公司針對國際聯合公司販售與香港特升公司產品「01-L0Q9416G-S201 Flash Q94,L74 16GB MICRON 」之測試報告、晟宇公司針對友尚公司銷售予新加坡特升公司Toshiba TSOP 8GB產品之測試報告、晟宇公司針對友尚公司及Excel公司銷售予新加坡特升公司之Micron Wafer「MT29F64G08CBACL74AWC1 」產品之測試報告、Excel公司交付新加坡特升公司之TF32GB、64GB產品實際測試表現結果,以及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吳志偉之微信對話記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從未對吳志偉施用詐術;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並非國際聯合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僅單純介紹國際聯合公司與吳志偉交易,國際聯合公司實際掌控者是中國普天集團,該集團要與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作虛偽循環交易,所以被告介紹吳志偉向國際聯合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吳志偉再將上開電子產品賣給華美公司或英格爾公司完成後續虛偽交易,吳志偉亦知悉上情,並從中賺取價差;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實則係被告實際經營之詠嘉公司當時資金不足,無法直接向友尚公司購買貨物,遂與吳志偉合作,由吳志偉出資向友尚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產品,等到詠嘉公司資金到位或尋找到其他適合的買家後,再由詠嘉公司或其他買家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電子產品,並由被告與吳志偉分潤;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Excel公司係被告借來做三角 貿易使用的公司,且Excel公司決策、執行都由被告實質掌 控、經營,然此部分為真實交易,況吳志偉是以IC產品交易為業務之人,對IC產品價格、交易模式及市場均知之甚詳,亦應知該類產品除因供需失衡,才會造成價格上漲外,多會隨時間消逝而價格下跌;而友尚公司為亞太區最大半導體實體供應商即大聯大控股公司旗下公司,吳志偉應當知被告並未在友尚公司擔任負責人,亦不可能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經營該公司,被告豈有可能以佯裝友尚公司負責人向告訴人施以拙劣詐術;又104年至105年間,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電子產品均由供應商直接出貨至香港,被告與Excel公司從未 經手,且告訴代表人提出之貨物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出賣人為何,新加坡特升公司亦未於收受時當場進行驗貨,直至108年才委任晟宇公司檢驗,不符常理;公訴意旨一㈤部分 ,被告因華美公司資金缺口擴大,遂於106年間某日,向吳 志偉借款,約定由吳志偉向華美公司購買電子產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達到實質匯款之目的,待清償期屆至,再取消訂單,由華美公司返還借款。華美公司已還款美金220,000 元、新臺幣47,120,678元,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1,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告訴人,被告現積欠告訴人之項款迄今僅餘1,279,322元,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華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交易為Excel公司實際決策及執行之人,告訴代表 人則為香港特升公司、新加坡特升公司及臺灣特升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香港特升公司、新加坡特升公司、臺灣特升公司皆經營電子IC產品銷售買賣、代理業務;又⑴香港特升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形式上向國際聯合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電子產品,並由香港特升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將價金72萬7,056元匯至國際聯合公司申辦之甲帳戶,國際聯合公 司則於同年月29日對香港特升公司出貨;⑵新加坡特升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形式上向友尚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並由新加坡特升公司於同年月18日將價金147 萬7,132.1元匯至乙帳戶;⑶新加坡特升公司復於同年12月24 日,形式上向Excel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產品 ,並由新加坡特升公司於同年月28日將價金218萬1,536.2元匯至Excel公司申辦之丙帳戶;⑷新加坡特升公司再於105年6 月22日,形式上向Excel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 產品,並由新加坡特升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價金213萬4,000元匯至丙帳戶;⑸臺灣特升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向華美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產品,並由臺灣特升公司於同年月6日將價金22萬元、新臺幣5,940萬元匯至華美公司申辦之丁、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0、121、391、394頁、本院卷第282至2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志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至112頁、本院卷第175至184頁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廠商基本資料索引查詢、香港特升公司104年11月26日編 號PO060017號採購單、匯款單、國際聯合公司104年11月29 日所開立之發票、裝箱單、新加坡特升公司104年12月17日 編號PO150861號之訂購單、匯款單、友尚公司開立之發票、新加坡特升公司104年12月24日編號PO150879號訂購單、Excel公司104年12月24日開立之發票、匯款申請書、借記通知 單、新加坡特升公司105年6月22日開立編號PO160432號、PO160433之訂購單、Excel公司105年6月22日開立之發票、匯 款申請書、借記通知書、匯款單、臺灣特升公司106年10月5日編號PZ00000000000號採購憑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見他字卷第15至21、25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對告訴代表人吳志偉施以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㈤所 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與華美公司間有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㈤之交易。 ㈡證人吳志偉於原審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產品交易,是被告向我表示國際聯合公司是他的公司,他把貨放在國際聯合公司裡,因需要資金周轉請我先把貨收走,並承諾如這批貨將來漲價會再分潤給我,至少用原價將貨物買回,但沒有說將來會以什麼價格賣出,也沒有約定賣出期限,之後我就將價金匯到國際聯合公司申辦之甲帳戶,再由國際聯合公司出貨至香港特升公司九龍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產品交易,是被告請我把這批貨買進、收在我公司內,並告知他有客人,大概3至6個月左右會把這批貨買走,沒說確切時間,他用華美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我保證在最差情況下,華美公司會將貨買回,利潤部分要等賣貨有無獲利,再分配利潤給我,出貨人是Excel公司,隔一段時間,我有請他買回 ,但他說他的資金吃緊,且客戶還沒確定要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產品交易,也是被告告訴我,會有漲價機會,先請我把貨收起來,等之後漲價他再去賣,但也沒有保證賣出價格及如何分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112頁);參之 上開證人吳志偉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其為國際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其約定由被告先行採購如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電子產品,並承諾將來由被告或華美公司將上開電子產品賣出,「如」有漲價獲利,將分潤予吳志偉,至少以原價買受上開電子產品等語,與告訴意旨所稱被告佯稱價格「必定」繼續上漲等情有異,且與快閃記憶體買賣價格波動甚鉅之市場常情不合,亦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人證或雙方簽立任何協議、契約予以佐證,衡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高達千萬臺幣,殊難想像,故證人吳志偉之單一指證,無足憑採。 ㈢證人吳志偉固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聯絡電子郵件,可知新加坡特升公司員工Jennifer分別於104年11月26日、同 年月27日向華美公司員工黃玉崇(英文名:Eyre Huang)表示:「請查附件訂單,並請提供PI」、「請查附件水單及盡快送貨到香港」等語,有證人即前華美公司員工蔡雅玲於原審時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他字卷第23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華美員工曾處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之事實,及華美公司、特升公司及國際聯合公司間有匯款之事實,均不足逕認被告與吳志偉間有上開保證上漲及賣出之約定,更遑論縱使被告與吳志偉有上開約定,本院亦難單以被告迄後無法履約乙節,遽推論被告於締約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意圖及行為。 ㈣質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友尚公司當時是全世界最大半導體代理商,有非常多半導體、記憶體貨源,我和吳志偉合作模式是我沒資金買貨時,由吳志偉去買,之後由我買回或幫吳志偉介紹其他客戶,中間利潤一起分享,但我沒有說未來IC產品即將缺貨,價格必定上漲,也沒有讓友尚公司充作供貨商,因友尚公司確實已與詠嘉公司做生意10多年,我當時真的缺錢,才請吳志偉出面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核與證人吳志偉於原審證 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交易,是被告請我先收貨,之後有客戶他會直接賣掉,這批貨他說會以市價賣出,至少分給我5%利潤,但沒有承諾何時會賣出這批貨,只說如果 沒有賣出,華美公司會全數將貨物買回,不會讓我虧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確與證人吳志偉約定先由新加坡特升公司向友尚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產品,待上開電子產品漲價後由被告找買家買受,並與吳志偉朋分利潤,抑或由被告或華美公司以原價買回。然被告與吳志偉並未就上開事後販售時間定履約期限,卷內亦未見證人吳志偉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已陷入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境地,本院更無法僅以被告尚未找到其他買家購買上開電子產品,抑或由被告或華美公司未以原價買受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被告有詐欺犯罪,並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言。 ㈤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訴意旨㈠至㈣貨物都在吳志偉那 邊,㈤這借款剩下127萬9322元。(審判長問:你與吳志偉這幾筆交易,後來為何沒有按照原來的約定履行?)吳志偉與 我的交易,因為我缺資金,他有錢,所以他幫我買,買了以後賺的錢我們分利潤,過去有這樣的記錄,後來我的資金有問題沒有辦法買,貨物放他那邊,也沒有找到買方,我的資金出狀況是華美公司被銀行抽銀根,還有股票大跌,造成華美、詠嘉公司沒有資力將貨物買回。(審判長問:華美公司 缺資金是何時的事情?)大概是在2017年,我們最大的客戶 普天集團的信用狀到期無法支付,因而延期,造成我們應收帳款一直不斷的增加,銀行不貸有核貸性的額度就抽銀根。(審判長問:為何上次開庭請教吳志偉的那幾件即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的那幾筆交易,是可以按照合約履行買回的承諾?)當時華美公司資金狀況還不會像之後的資金狀況這樣, 那是104年,詠嘉公司資金出問題後,我才進去詠嘉公司, 詠嘉公司是代工廠,它本身就是買原料代工之後再賣出去,它本身就缺資金,106年詠嘉買回是作代工的部分,華美公 司是沒有工廠的。(審判長問:你原來在交易期間有寫連帶 保證書給吳志偉,後來是否有提供抵押作擔保,這些抵押擔保後來有被債權人作拍賣嗎?)抵押擔保有好幾個房子,有 些房子是我還款之後自動塗銷的,或是他自動將順位讓給別人,還有是他自己自動放棄塗銷抵押權的。(審判長問:你 與吳志偉之間的利潤是如何支付?) 我們賣給別人的部分,分一些利潤給他,就是吳志偉買了以後,我們有賣了以後,中間的利潤就留在他那邊,等於是付利息的概念。(審判長 問:有些你們支付給廠商的價額與付給他的價額是差不多的?)有些是付利息而已,因為價格有漲有跌,我們合意多少 錢賣,沒有私下額外的途徑付他報酬。(審判長問:為何吳 志偉稱有交易金額1、2%的利潤?) 我們的利潤沒有固定幾% ,要看市場的行情,有漲有跌。(審判長問:第一筆原來香 港特升公司支付237萬5766元美金,華美公司支付給香港特 升公司237萬6000元美金,差額才差234元美金?) 時間點大概只差3天,我們這個行業裡面有時是過水的服務費,我們 的金額是幾百萬美金。(審判長問:為何買賣金額這麼大, 價差只有234元美金?) 就是手續費的概念。(審判長問:這些金額是你自己決定,還是雙方協議?) 雙方協議。(審判 長問:跟詠嘉公司那筆,完全就沒有賺,還虧0.08美金?)我們沒有額外的利潤,我們這行業漲跌非常大,全世界只有幾家在做,我們買來賣去的,中間沒有利潤或利潤只有一點點這是很正常的,吳志偉在這行業也很久了,他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參以證人吳志偉於原審結證稱:我從事電子IC產品銷售買賣業務,IC產品價錢不是固定行情,每1、2年都會有漲跌的價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快閃記憶體當時價格比較低,且屬於舊款,跌價空間不大,當時市場看起來有機會漲價,被告則請我把這批記憶體先收起來,等後面漲價的時候他會找人來買或他會以華美公司的名義買回去,所以我才願意收他的貨,不過之後相同廠牌、型號的快閃記憶體價格僅微幅漲跌,後來我約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半年或1年即105年5月或同年11月後,我陸續催被告 履約,但他叫我等漲多一點再賣;我在105年或106年間,有催促被告買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但被告當時表示市場會越來越好,他告訴我他的生意很好,資金非常吃緊,而IC會漲價,請我先留者,當時也認同他部分說法,因為貨物已經跌很低,不可能再跌;如附表編號四之電子產品也放了半年多,我有催促被告買回,他告訴我這批貨有機會漲價,叫我再等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96頁);觀之告訴代表人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強調其從事記憶體、電子經銷及代理業務已逾20年,無論貨品來源或銷售對象均為世界知名大廠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並提出代理證、經銷協議、 經銷售權書、訂購單及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7頁);衡諸被告與證人吳志偉長期從事電子元件、IC產品經銷及代理業務多年,對電子產品價格因何因素漲跌一事,具有特別智識、經驗,應對記憶體存放時間久暫、漲幅不定乙節,已有所考量,參之如附表所示5筆交易價金均屬鉅額款 項,當應更謹慎為之,而吳志偉既非此業務新手,其並未與被告締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轉售或買受時間、價格及利潤分得比例等節,顯係吳志偉對交易風險加以審酌後的結果,是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致吳志偉陷於錯誤可言。 ㈥再依證人吳志偉所述,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產品交易後半年或1年即105年5月或11月,陸續催促被告履約,但被 告仍無法以原價購買或漲價售出等節為真,證人吳志偉卻仍於105年6月22日、106年10月5日再次以新加坡特升公司及臺灣特升公司名義與被告經營之Excel公司、華美公司為如附 表編號四、五之鉅額交易,證人吳志偉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其他特殊情誼,如無其他盤算或考量,何以願意為此付出至此,實屬費解,考量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應會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自不能 以被告不履行約定而致吳志偉蒙受損失,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致吳志偉有陷於錯誤之餘地。此情參之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出之資料,顯示香港特升公司、國際聯合公司與華美公司間於104年6月間、104年12月間臺灣特升公司 、友尚與詠嘉公司間於106年6月間均有與公訴意旨㈠至㈣相類 之三角貿易,且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199至263頁),及證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還是特升公司臺灣公司、香港公司、新加坡公司的負責人,偵查中以特升公司名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所提出的3筆交易(按指104年6月、12月間交易)是被告告知國際聯合公司及EXCEL公司,都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因為華美公司是上市公司不適合存放庫存,所以請我向國際聯合公司及EXCEL公司購入貨物之後,再 出售給華美公司(見他卷第430、431頁),當時香港特升公司資金比較充裕,所以我用香港的特升公司做交易 ,上開3筆貨物已經賣掉了,應該是直接賣給被告指定的公 司,香港特升公司向國際聯合公司買了這批貨,最後又轉到華美公司,過程當中香港特升公司有獲利非常微薄,可能是交易金額的1、2%。(提示他卷第439、440頁以特升公司名 義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記載106年6月間友尚公司與臺灣特升公司及詠嘉公司之間的交易)臺灣特升公司代替華美公司向友尚公司採購買這批貨,然後收到我們倉庫去,再等華美公司買回這批貨給華美公司或其他公司,臺灣特升公司有獲利,交易正常比例大概都是1、2%。(審判長問:為何電子郵件上面會寫貨物自友尚公司拉出後會暫放特升電子公司《按指0 00年0月間交易》?)意思是希望把貨放在我這,他們會買回 。因為他們同意要把這個貨買回,當初楊名衡這樣告訴我,因為當初楊名衡告訴我這個貨需要先放在外面,不能直接拉進去,不是馬上會把貨收回去,前面我們有類似這樣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4頁),證稱其代表香港特升公司、臺灣特升公司與被告間於本件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之交易前 及交易後,亦有相同模式之三角貿易往來,益徵其實。 ㈦另證人吳志偉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華美公司 辦公室簽立連帶保證書,因為他後續還要陸續購買一些貨物,請我先幫他收貨,我覺得金額越來越大,就請他承擔出貨品質及風險,他簽立連帶保證書的時間點,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5頁),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已經欠了我幾筆貨款都沒有還,我跟他要求拿房地產擔保給我,被告合計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億3,300萬元,但是這個是第3、4順位因為我們的交易金額很大,有些貨物當我幫被告堆放庫存,被告沒有實際買回,我希望對這些貨有所擔保。最早的擔保應該是被告在104年11月10日開 了連帶保證書。沒有其他擔保,但是被告簽的擔保包含國際聯合公司跟EXCEL公司這些公司,有好幾家公司,目前我損 失臺幣約1億9,7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細繹證人吳志偉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其上記載:「一、立連帶保證書人(甲方)楊名衡同意就INT'LUNION(即國際聯合公司)及YOSUN(即友尚公司)及EXCEL TRADE(即Excel公司)共三間公司(丙方)與TRIPLE ELECTRONIC PTE LTD(即特升公司,乙方)之合作關係,負履約及全額賠償連帶責任。二、甲方同意就乙方與丙方之全數交易往來,由甲方無條件負連帶擔保之責任,且如遇有損乙方權益之情事,乙方得請求甲方無條件履行連帶保證全數賠償之責任」,有上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可知被告 於104年11月10日確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並承諾對國際聯 合公司、友尚公司及Excel公司與特升公司之交易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此亦僅能認其願擔保上開交易之履行及承擔對特升公司交易之損失,且上開連帶保證書係吳志偉要求被告簽立,益徵其已評估所有交易風險,而為決定上開4筆交易, 況被告確已提供房產供擔保,是本院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舉,及吳志偉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㈧另晟宇公司雖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測試香港特升公 司及新加坡特升公司送驗之電子產品,測試結果略以:來料廠牌料號為01-LOQ9416G-S201 FLASH,Q94, L74 16G MICRON實際檢測為Toshiba之TC58NVG4T2ETA00;TSOP來料廠牌料 號之容量與實際不符;來料中8 PCS Wafer料號MICRONMT29F64G08CBACL74AWC1,經查證為SKYMEDI SK6213 chip,與來 料料號不符等語,有晟宇公司測試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證人吳志偉於原審證稱:我的公司收到貨後,只針對外觀做基本檢驗,在外箱註明品名資料,而無法做開拆檢驗動作,否則就不是原裝貨,之後客戶也不會接受這樣的貨物,之後公司就將貨物放在香港倉庫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香港特升公司及新加坡特升公司在收貨後,僅就外觀做基本檢驗,並未開箱抽樣驗貨。然證人曾明煇於原審證稱:我本業是做快閃記憶體測試及銷售,熟悉其他品牌晶片。我於107年5月底至6月初時,有應被告要 求到香港物流倉儲看過一批貨,有美光大容量晶片、大容量記憶卡及IC產品,他沒有告訴我貨主是誰,但說如有機會,請我幫忙轉賣給大陸客戶,我到香港後,坐計程車到現場,現場門口沒有招牌,感覺是物流倉庫,門口有很多卡車,我隨即打給被告告訴我的聯絡人,後來有2人帶我去看貨,現 場物流倉儲倉門逿開放式,擺了很多棧板,除了我要看的貨物擺在倉儲正前方4、5個棧板上外,還有其他公司貨物,我還看到有1、2箱是被拆過。因為我是仲介,要對大陸客戶負責,我為了要幫客戶做擔保,遂請他們開箱驗貨。依我做記憶體的經驗,我先開「晶圓 WAFER」、大箱12吋檢視,外標籤貼紙雖寫美光「MICRON」的「WAFER」,依我看美光晶片20多年的經驗,我一看就知內容物根本不是美光晶片小顆的 樣式,我就多開幾箱看貨並開了記憶卡的箱子,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這批貨不對,我無法賣給深圳的客人,被告當時說怎麼可能有此情形。在記憶體交易,我們庫存品一定會盤點,因為記憶體單價很高,一般快的話6個月會盤點1次,最久的話每年也需要盤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6、48頁);由證人曾明煇之證言,可知其於107年5月底至6月初,應被告 之邀前往香港倉庫看貨,並開箱檢驗後,發現貨 不對版,並告知被告此情,且因記憶體單價很高,庫存品一般會定期盤點等情。衡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子產品交易款項均屬鉅額,且市場價格瞬息萬變,貨物品項不同、數量龐大,理應會在收貨時先行檢查電子產品同一性避免將來交易糾紛,致損失重大,吳志偉竟捨此不為,長期囤放貨物,嗣晟宇公司迄於半年多之後之108年2、3月方開始檢測貨 物,顯與常情有違。稽之被告與吳志偉間上開交易(包含本 件被訴交易及前開依約完成交易部分),吳志偉均係依被告 請求而配合處理,並不關心貨物之規格、型號,由106年6月間臺灣特升公司、友尚公司與詠嘉公司間之三角貿易,被告所屬員工蔡雅玲寄給吳志偉之電子郵件內載:「以上貨物自友尚拉出後會暫放特升電子有限公司,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全數貨物會再支付款項全數取回,特此證明。」(見 他卷第439、440頁),依稱貨物「暫放」臺灣特升公司、詠 嘉公司支付款項後「取回」,可見吳志偉並不重視貨物之實際價值。是上開測試報告結果,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證人吳志偉雖於原審證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產品交易,是被告告訴我他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價格,請我先預付款項給他,他拿到貨後,則會將貨交給我,後來他拿不到貨,也告訴我他把錢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然觀之臺灣特升公司於106年10月5日採購憑單備註欄載明:「廠商交期10/26號,如10/26無法如期交貨,將扣延遲出貨違約金2%(以月計算)」等語,有上開採購憑單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65頁);比對臺灣特升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對被告寄 送之存證信函確記載:華美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向本公司(即臺灣特升公司)預收貨款,總計為新臺幣6,820萬元,並 由臺端(即被告)以公司負責人之資格,立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該借據所載,若華美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則應於106 年10月26日歸還前揭貨款,預期則加計年利2%之利息等語,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可見臺灣 特升公司在上開存證信函明確提及「借據」、「利息」及「106年10月26日歸還」等文字,是臺灣特升公司與華美公司 間就上開金錢往來之真意究屬買賣,抑或借貸,尚無從確認,自難排除被告所述其與證人吳志偉就臺灣特升公司匯予華美公司款項實為借款一情之可能性,則證人吳志偉所述,其因受被告詐騙,而以臺灣特升公司之名義對華美公司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產品一事,亦非全然無疑。 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吳志偉實施詐術之行為,除告訴代表人吳志偉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香港特升公司及新加坡特升公司所送請晟宇公司測試之貨物,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產品是否同一,實有疑問,要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至被告如有未履行其與吳志偉間約定之情事,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張秀仱、徐瑜亮,以證明公訴意旨一㈠至㈣之被告對吳志偉施詐術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然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何詐術致吳志偉陷於錯誤而與其為前述約定,業如前述,況告訴代理人自稱證人張秀仱、徐瑜亮係協助、執行前述交易或商討解決方案之人,均非親聞被告與吳志偉約定之人,其等既不能證明被告施何詐術致吳志偉陷於錯誤而與其為前述約定,即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衡諸被告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於104年11月10 日向告訴人特升公司擔保對於告訴人特升與國際香港聯合公司、友尚公司、EXECEL公司間進行之交易附無條件連帶責任,另被告與證人吳志偉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間主動詢問證人吳志偉『香港或288K要不要處理』,證人吳 志偉隨即回傳1張列有本案前4筆交易貨物清單的照片給被告,跟被告確認要先處理是否指其中2筆貨物,被告答稱『對』 ,可知被告於交易前即保證本案4筆交易之貨物均有處理責 任,足認證人吳志偉之證述業經補強,與事實相符。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貨物自送進告訴人特升公司位在香港倉庫後,存放地點及存放方式再拆封檢驗前未曾改變,有告證38至43之進貨單、庫存盤點清單在卷可稽,並具證人吳志偉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與本案送請晟宇公司測試之貨物確為同一,被告交付之貨物均為假貨無訛。㈢證人吳志偉之證述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確有誆稱『先把貨買下來,之後至少會以原價賣出或由被告買回,告訴人等不會受有損害』云云,實際上更已交付假貨塘塞告訴人等,被告自始無交付約定交易之電子零件亦無買回貨物之意願甚明,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允妥。」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雖有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給告訴人等,然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買賣交易於被告未能履約時,告訴人等公司未見有依約請求被告限期履行,況證人吳志偉確實已長期從事電子元件、IC產品經銷及代理業務多年,對電子產品價格因何因素漲跌一事,應具有特別智識、經驗,對記憶體存放時間久暫、漲幅不定乙節,已有所考量,卻未與被告締約明訂雙方權利義務、轉售或買受時間、價格及利潤分得比例等節,已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常情,依被告與吳志偉間所約定各次交易,除本件被訴未履行之情形外,亦有前開已依約履行買回之交易,被告固有未履行其與證人吳志偉間所約定之內容,然不能排除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價金(美金) 備註 一 Micron廠牌、編號「01-L0Q9416G-S201」、 品名「 Micron Flash Q94, L74 16G TSOP」 之快閃記憶體 14萬2,560片 72萬7,056元 採購人:香港特升公司 出貨人:國際聯合公司 訂單日期:104年11月26日 二 Micron廠牌、編號「MT29F64G08CBACL74AWC1 」晶圓 19萬9,972片 共計147萬7,132.1元 採購人:新加坡特升公司 出貨人:友尚公司 訂單日期:104年12月17日 Toshiba廠牌、品名「TSOP 8GB」記憶體 26萬7,840片 Toshiba廠牌、品名「TSOP 8GB」記憶體 21萬6,000片 三 Micron廠牌、編號「MT29F64G08CBACL74AWC1 」晶圓 94萬8,494片 218萬1,536.2元 採購人:新加坡特升公司 出貨人:Excel公司 訂單日期:104年12月24日 四 SAM+SMI廠牌、品名「TF 32GB」電子零組件 18萬8,000片 共計213萬4,000元 採購人:新加坡特升公司 出貨人:Excel公司 訂單日期:105年6月22日 SAM+SMI廠牌、品名「TF 64GB」電子零組件 3萬5,000片 五 產品編號/編碼:「NT5AD256M16B2-GN4219」 40萬片 220萬元 採購人:臺灣特升公司 出貨人:華美公司 訂單日期: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