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才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才鈞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才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暨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才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緣告訴人彭柚銓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址詳卷)之禾康達有限公司(下稱禾康達公司)輾轉取得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M01廠區 (下稱友達公司)訂單,被告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與禾康達公司約定由其施作友達片式清洗機1台,交機日期為訂約 後120日,並已收取訂金。詎被告明知其已遲未交付機台, 無購買零件施作友達片式清洗機之真實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10月30月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其實際 施作之友達片式清洗機不符之機台照片予告訴人,製造友達片式清洗機即將完工之不實外觀,博取告訴人之信賴,復於108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購買機台零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分別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20萬元、108年12月18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經禾康達公司催促交機,於109年1月8日 將清洗機1台送交友達公司,經友達公司工程師檢查後,發 現機台之毛刷、研磨刷、研磨帶、人機介面等均未完成,且諸多零件均未購置,該機台無法正常運作亦無法補救,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其多次交付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 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又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0萬元之款項,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正向的改變,兼衡上開調解筆錄中所記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工設備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2個小孩皆已就讀大學,目前與 父母、小孩同住,需補貼家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有如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惟其後即未曾再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所述,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又被告直至本院最後之審理程序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附帶之說明: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判範圍,惟被告如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檢據主張扣除已履行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113年8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款項匯至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