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章致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致遠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1320號、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章致遠係中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旅行社)負責人,牛羽溱(原名:牛妍妍)前為天沐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沐公司)負責人。緣牛羽溱於民國108年間起, 與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負責人邱資勝共同經營虛擬貨幣「美人幣」換匯之相關業務,嗣邱資勝因違反銀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公訴(下稱美人幣案)。牛羽溱因恐 美人幣案致己涉刑責,遂透過友人諮詢章致遠,章致遠即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向牛羽溱稱其在美人幣案之行為已觸 犯銀行法,說服牛羽溱投案,並撥打電話與司法人員聯繫;復於同年月13日,先後陪同牛羽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下稱板橋調查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而章致遠明知無能力影響檢調等司法人員之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牛羽溱佯稱:需支付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代為打點司法人 員,處理其在美人幣案刑責云云,致牛羽溱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在天沐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 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予章致遠,作為 打點司法人員使用。嗣牛羽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牛羽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章致遠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晉嘉前為告訴人牛羽溱追討告訴人與案外人梁文耀間逾千萬元之鉅額債權(下稱本案債權),告訴人允諾將給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 ,我因盼望告訴人取得資金,可投資我所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協助本案債權追索事宜,但我不清楚告訴人何以給予張晉嘉鉅額車馬費。此外,張晉嘉先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張晉嘉遂於108年11月13日告知我, 將由告訴人逕將其應給付之3萬美元交給我,以縮短給付代 償債務(下稱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告訴人即於同(13)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00元現金之紙袋交給我,代張晉 嘉償還債務,我直接收下,並未清點,迄同年月18日,將此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後,我、張晉嘉有將本案債權處理狀況傳給告訴人,108年12月間也約告訴人出來說明 ,但告訴人臨時有事未現身,我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有關美人幣案,被告因擔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向告訴人提供建議、分析利弊得失,始終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要任何費用。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理未及,被告才表示認識調查局友人,可考慮向調查局自首更有效率,並熱心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查局投案,過程中未提到任何安排或打點之字眼,更未直接打點或安排檢調人員,告訴人給付94萬2,000元與美 人幣案全然無關。實則,被告為使告訴人投資中信旅行社,答應代告訴人向梁文耀追討本案債權,而告訴人與張晉嘉商討後,復轉交張晉嘉應得之車馬費94萬2,000元款項予被告 ,乃為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被告事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本案債權償還事宜,被告收取94萬2,000元之現 金,無涉詐欺等語。經查: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中信旅行社負責人,告訴人係天沐公司負責人。 2.告訴人於108年間起,與盧卡斯公司負責人邱資勝共同經營MBAE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美人幣」(MUB幣)換匯之相關業 務,嗣邱資勝因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公訴(即美人幣案)。 3.於108年11月12日,被告先行聯繫板橋調查站主任李詒順有 關美人幣案事宜,翌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先後前往板橋調查站及臺北地檢署自首。告訴人於當日偵訊中陳稱邱資勝、梁文耀將找黑道前來,請求檢察官保護。 4.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在天沐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同 區長安西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17924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卷五第349至381頁),並有天 沐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被告與李詒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108年11月13日自首筆錄可憑(見調偵384卷第51至57頁、偵30054 卷第29至42頁、原審卷三第391至393頁、卷五第183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1.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金額若干? 2.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為何? 3.被告有無以代為打點司法人員之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 (三)茲就本案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1.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金額為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108年11月13日,我 與被告從臺北地檢署回到天沐公司長安西路辦公室,從保險箱拿了1筆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17924卷第129至132頁 、原審卷五第349至381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長仲於偵訊亦證稱:被告陪同告訴人自首那天我出國,但我出國回來後,告訴人有說他交1筆100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調偵384 卷第12頁),於本院亦證稱:某天我跟告訴人聯絡時,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找她說需要一些經費運作,告訴人就把經費10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階段之109年6月20日具狀自陳:「本人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妍女士的100萬元新台幣」(見偵17924卷第61頁);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陪告訴人去臺北地檢署投案自首,回去以後,告訴人給我1個袋子,內有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0頁)、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收100萬元等語(見偵17924卷第130頁)。綜觀告訴 人、謝長仲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足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金額確為100萬元。 (2)被告雖翻異前詞,於原審或改稱:張晉嘉告訴我是3萬美元 ,我是收到94萬2,000元,就是我存進中信旅行社的錢,當 時紙袋裝的就是94萬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6頁、卷 五第48、90頁);或改稱:我收受本案款項時狀況很差,連紙袋都沒有打開,就直接拿給會計,由會計將本案款項加上一些中信旅行社之收入款項合併存入銀行,因此本案款項應不足94萬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8至69頁),並於本 院辯稱:告訴人有交付給我一個紙袋,裡面大約有90多萬元,但我沒有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所供關 於款項金額,前後矛盾,被告收受之金額非微,果若未收取100萬元款項,豈可能迭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 實,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其僅收受90多萬元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委請被告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其在美人幣案刑責: (1)有關美人幣案,告訴人係於108年間起,與盧卡斯公司負責 人邱資勝共同經營MBAEX交易平臺虛擬貨幣「美人幣」換匯 之相關業務,惟邱資勝於108年4月30日經偵查機關調查,後遭羈押,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12477號,認邱資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而邱資勝於108年8月底出所後,告訴人因邱資勝告知美人幣可在梁文耀(綽號:歐文)之「幣匯」交易所(HPEX交易所)上架,處理後續事宜,遂於000年00月間與梁文耀簽署協議書,將美人幣轉為自創之 「BUT幣」在HPEX交易所上架,同月間支付逾千萬元予梁文 耀,然梁文耀未能履行,告訴人認受梁文耀欺騙,且邱資勝、梁文耀將委請黑道前來,又自身更可能因涉美人幣案而涉及違反銀行法等重罪罪責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告訴人108 年11月13日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0054卷第29至42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13頁、 卷五第183至185頁,有關梁文耀詐欺告訴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除認自身身涉美人幣案重罪刑責外,亦認遭梁文耀詐取逾千萬元之金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張晉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關係非常好,我與被告、謝長仲在咖啡廳見面,有關美人幣案,被告說要帶我去自首。108年11月13日 被告帶我去板橋調查站,李詒順主任親自下樓與被告握手,還給我名片,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是他,我會被嚴刑拷問。後續被告又帶我去臺北地檢署再自首1次。當時我真的很無助 ,自首這件事在我人生中很嚴重,被告叫我勇敢面對司法,我也有看到調查站主任跟他很熟,被告說他會儘量幫我讓我沒事,但檢調不是吃素的,需要一點費用打點高層,讓後續傷害降到最低,他說他晚上10點要見司法高層。我認為被告確實可以幫我打點司法高層人員,幫我處理美人幣刑事案件,我因為做門市生意有現金,所以就從保險箱拿100萬元給 他。而被告帶我自首後,告訴我不要住家裡,會不安全,會有很多人找我,手機也要關機,去住安全地方,因此我去住賴玉珍家,一直住到隔年5月。但我給被告100萬元,與我要向梁文耀索討本案債權完全無關,認識我的人都知道,能幫我向梁文耀討到錢,我就會分他報酬,我也跟很多人說若順利討到錢,我會包紅包,但我不可能在沒拿到錢之前就給報酬。被告先叫我準備100萬元,後續108年12月3日早上又叫 我準備水果禮盒,我打電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妳豬、那麼笨啊、要放什麼不知道嗎?」當時賴玉珍也有聽到,她發現不對,叫我不要去,說這個人絕對有問題,去報警或找律師,我才發現可能被騙,跟被告說當天下午我不能赴約等語(見偵17924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卷五第349至381頁 )。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又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賴玉珍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108年11月中旬起,在我家住了半年。告訴 人找我時,說了她被騙上千萬元之事,也說有黑道要來找她,後來才提到被告帶她去自首之事,也說自首當晚交給被告100萬元,我就很懷疑自首為何要給錢。同年12月間某日, 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她下午4點準備一個水果禮盒,因 我早有懷疑,且此事不合常理,就請告訴人打電話問被告為何要準備水果禮盒,並開擴音給我聽,告訴人打電話戰戰兢兢的,電話那頭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笨蛋、豬、都不懂啊,錢要放在水果籃下面你不懂嗎。我聽到後很生氣,覺得第1 天就跟告訴人收100萬元,後來又要準備錢,臺灣司法不可 能如此,且被告又罵人又拿錢,就跟告訴人說不能去、不要買水果、不要放錢、去找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2至439頁)。依證人賴玉珍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將交付100萬元 乙事告知賴玉珍,而在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賴玉珍亦當場見聞被告所稱要將錢放在水果籃下面之情,其等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要其交付100萬元以打點司 法高層人員處理美人幣案等語,應屬可採。 (3)再者,證人謝長仲於偵訊證稱:我、被告與告訴人、張晉嘉等人於108年11月12日在京站咖啡廳見面,告訴人提到美人 幣案,且說有黑道要對他不利。被告說他對司法體系調查有熟悉度,當場打電話給調查局主管,隔日就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自首。自首當天我因出國沒有陪同,我回國後,告訴人說有給被告100萬元去做一些運作安排,我很驚訝怎麼需安 排後續,以為自首後就沒事,雖然告訴人未明講,但我聯想運作安排是跟司法運作有關事項等語(調偵384卷第11至16 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與我、告訴人等 人在京站咖啡廳,被告有提到他可以帶告訴人找他認識的檢調人員報案說明。後來告訴人跟我說她把經費100萬元給被 告,我當時很驚訝,因為已經發生了,告訴人可能有她的考慮,我就沒有再問了,我當時很驚訝是因為我不能理解為何被告跟告訴人說需要錢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又 證人林献文於偵訊證稱:告訴人自首前1至2天,我與被告與告訴人、張晉嘉等人有在北車咖啡廳見面,被告瞭解案情後,請告訴人去自首,另外一個建議是請告訴人去報案梁文耀詐欺,被告有說他跟檢調有一定熟悉程度,108年11月13日 我與告訴人、被告去板橋調查站時,有調查員、主任引導我們上樓,告訴人陳述美人幣案過程,調查員有作筆記但沒有做筆錄,後續建議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自首等語(見調偵384卷第11至16頁),而林献文於本院雖改證稱:我沒有說過 被告說他對檢調單位有一定的熟悉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林献文於110年2月23日之偵訊錄音(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12-1至312-4頁)為: 「檢:那他幹嘛,怎麼會處理這個報案跟自首的事情? 林:她就是一樣認為,因為章大哥的人脈、社會歷練。然後就是比較知道怎麼處理像這種司法的問題。 檢:人脈是指什麼部分? 林:就是有各界的人脈,譬如說什麼…對啊,就是他的 政商關係不錯。 檢:政商關係喔。那章致遠當天在咖啡廳有沒有講到說他跟檢調很熟啊、或是什麼類似的話語?還是怎麼樣?他怎麼講的? 林:他就說跟這些…可能就是有一定的熟悉吧,就是某些朋友還是什麼的。 檢:跟誰? 林:就是跟這些檢調單位。 檢:檢調單位? 林:對。 檢:是朋友? 林:就是司法的這些…就是一定的熟悉程度啦。 檢:一定熟悉程度。 林:對因為我、我們當時並不瞭解。」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献文於本院改證稱其於偵訊未稱被告說其對檢調單位有一定熟悉度等語,並不可採。 (4)綜觀上開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謝長仲、林献文、賴玉珍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 (5)再者,關於交付本案款項目的,依原審勘驗及卷附被告、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顯示: ①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傳送有關美 人幣案始末、邱資勝、梁文耀之自白書予被告審閱,經被告指導:「附件:將每一相關人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LINE提供檢調」(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10頁)。嗣告訴人於同日稍晚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大哥,我已經將所有人的相關資料都傳給鄭先生(即鄭姓調查局人員)了、再麻煩您交辦了謝謝」、「歐文(梁文耀)家裡有好幾千萬的現金」,被告稱:「知道,會申請搜索」(見偵17924卷第22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詢問:「大哥、檢調動作可能要更快,他們一定全面搜尋我」,被告回應:「不回覆也不在跟任何聯絡,暫不外出」。經告訴人詢問:「小張(即張晉嘉)有找我、我要回他嗎」,被告表示:「暫不用」(見原審卷三第364頁)。 ②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前傳訊被告:「大哥早,何時要放風 聲我被檢調約談、再請您指示」,被告答稱:「下週四」(見他字卷第14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 大哥、我們都聽您指令、不會做任何動作、請您放心」、「再來請您不要生氣、我沒有透露您的名字,也不會再犯錯,不會再與任何急著跟我見面的人見面,我這幾天只會在家等消息、請您不要放棄我,給我一次機會,拜託您原諒我,對不起」(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告訴人復於108年11月19日傳訊被告:「大哥、請問我可以透露有被檢調約談嗎?我團隊領導人找不到我很驚慌,若做法不適合請直接指正、謝謝」,被告復以:「目前不宜,下週再看」、「忍過了本週就明朗多了」(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5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大哥、謝謝您費心幫忙,銘感五內 」,被告旋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告訴人回應:「好,我現在深刻體會、人能自由多珍貴!人能工作真幸福」,並告知就美人幣案自首案件已收到傳票,被告後續另回應:「很好,越快偵辦,風險最小」、「我們加油,我會協助你渡這一關」(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8、335頁)。 ③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他(森哥,即邱資勝 )在群組說我是大壞蛋。大哥、好在您帶我去自首了,否則我一直配合他進行下去、真的害人害己」、「我很懷疑森哥應該非常瞭解虛擬貨幣,他能告我什麼?」被告覆以:「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告訴人表示:「他一定要扣留,我才能進一步面對接下來的後續」,被告答以:「妳已檢舉他了,他閃不掉,我會跟主任溝通先拿下他禁見」,並告知告訴人應重新修正自白內容,再送檢察事務官。而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外面有聽說四海放話 要找妳,妳住的地方,誰也不能說」,告訴人詢問:「真的好可怕,大哥,檢調還要多久才啟動?我真的很擔心」,被告答稱:「已啟動,一般都拖一兩個月才發動,這件事週三(即108年11月20日)下午就已核備」(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83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表示:「大哥、千言萬語感恩您!…希望老天爺能給我自新的機會,謝謝您的救命之恩」(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④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傳送警方通知梁文耀到案之通知書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聲稱:「稍有點進展了」,告訴人詢問:「大哥,他是證人?他不是被告嗎?」被告答稱:「妳又傻了,引蛇出洞,再改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卷三第342頁)。 ⑤被告於108年12月3日10時1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您 下午4 : 00左右待命等通知,先準備一個水果禮盒」,嗣經告訴人回覆:「大哥、我等一下打給你」,再於同日10時20分許致電被告討論。因告訴人於賴玉珍提醒後,已起疑心,乃於同日11時40分拒接被告來電,並於同日15時13分向被告委婉表示:「大哥、抱歉家裡臨時發生了嚴重的事情,所以我下午沒有辦法跟你見面了」,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詢問:「了解,有須要協助嗎?」告訴人即未再回覆(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被告見告訴人未回應,即於108年12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請留意:妳投案後又跟本案妳控訴的關係人合作繼續詐騙,依法不但不能減刑,還罪加一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 ⑥案外人簡榮宗律師於108年12月3日18時40分許邀請告訴人創立通訊軟體群組「美人幣案」,經簡榮宗律師瞭解案情,並見被告前開108年12月6日所傳送帶有威嚇意味之訊息,即以語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所謂加重二分之一只有存在,如果你是累犯,譬如說你之前有犯罪,五年内又犯罪,否則沒有什麼加重二分之一的,他根本就亂講,他不懂法律就算了,你也不要再信他了,那你要不要跟歐文合作,你要不要跟歐文和解,跟你有沒有詐騙有什麼關係呢,今天如果你『BUT 』沒有上市,沒有上線交易,不是讓更多的投資人有損失嗎,所以如果你能夠讓它上線交易,這個怎麼會叫作合作詐騙呢,他騙了你的錢讓你去調查局自首你都沒有怪他了,反正你不用再理會他的訊息了,因為他講的跟法律的規定是不一樣的,他沒有辦法幫你的」(見原審卷五第136、286頁)。⑦細繹前開通訊軟體所顯示之事件歷程,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可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以會請被告「交辦」,被告又如何能以肯定句表示「會聲請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甚且,被告於前 開對話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再者,若被告協助告訴人之事合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被告姓名,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狀況下,卻要求告訴人「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甚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乃以「罪加一等」之詞嚇阻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被告在此之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其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因而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被告為營造可影響偵辦過程之假象,始有前揭對話內容。 (6)此外,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①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前1日即108年1 1月12日早上,向張晉嘉表示:「下午跟牛我們怎麼談?要 先碰面聊一下?歐文狀況?」張晉嘉復以:「我都安排好了,我跟你默契十足,歐文要我一點帶他去開戶存錢,牛希望請你當門神顧問執行,我都鋪墊好了」(見原審卷四第376 頁)。②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 ,與天沐公司財務長謝長仲成為通訊軟體好友,並向謝長仲表示:「基本都已幫牛董設好防火牆,明早當面向您匯報,但是要提醒他冷靜,情緒不要波動,不要亂操作」。於108 年11月15日,謝長仲於其與被告、告訴人之「正義專案小組」群組中,標註被告表示:「她(即告訴人)人身安全尚仰您費心」,被告回應:「下週向檢察官申請保護」。謝長仲於108年11月21日詢問被告:「公權力單位應已動作了?」 被告復以:「士林地檢謙股指揮偵辦」(見原審卷三第344 、347、362頁),益徵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有能力足以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本案款項,委請被告打 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實情。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被告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7)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若打點司法人員屬實,何以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中未曾明確提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並非屬實云云。惟「打點司法人員」事涉嚴重不法,法律設有重典處罰,衡諸常情,本不可能在對話中明確敘明,僅能以暗示方式談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8)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108年12月3日交代告訴人準備之「水果禮盒」,係與梁文耀協商時作為伴手禮之用,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所證俱非屬實云云。然被告先於偵查階段明確供稱:要陪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務那天,因為我是第1次與 梁文耀見面,故需準備伴手禮給梁文耀表示誠意云云(見偵17924卷第11至12、55頁),於原審則改稱:因為梁文耀有 帶律師跟大哥,水果禮盒是要送給梁文耀的大哥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39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此前被告 即與梁文耀多有聯繫,且於108年11月18日即曾碰面(見原 審卷二第3至5頁、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至91頁), 甚與張晉嘉、梁文耀組成共同群組(見原審卷二第523至553頁、卷三第5至342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者,縱認被告有安排告訴人與梁文耀於108年12月3日協商債務(見原審卷三第9至12頁),以告訴人認梁文耀詐騙其逾千萬元之鉅 款,言談之中均顯示出對梁文耀之氣憤,甚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大哥,歐文真的很壞很壞」、「大哥,不能讓歐文跑了」(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絕無再準備水果禮盒贈送梁文耀或梁文耀之大哥之理。另若該水果禮盒係準備贈送梁文耀或梁文耀之大哥,被告何以不對告訴人清楚言明,反以甚為隱諱方式提及?凡此均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合常理。 3.被告無能力影響檢調等司法人員決定,然以代為打點司法人員之訛詞,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有詐欺取財犯行: 據證人即案發時為板橋調查站主任李詒順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局本部業務處長友人,本案是處長將被告介紹到板橋調查站,說有朋友要來檢舉案件,經電話聯繫被告後,才知道是被告要帶告訴人來陳述案情。當天下午被告帶著告訴人來後,說告訴人身涉虛擬貨幣案件要自首,但背後有四海幫威脅告訴人安全,告訴人生命受到威脅等詞,然因能保護證人者僅有院方與檢方,我詢問同事後,請告訴人至地檢署自首,向檢察官陳述並請求保護,於是被告就帶著告訴人前往臺北地檢署自首,因此當天沒有做調詢筆錄,就美人幣案我們也沒有立案偵查、報請檢察官指揮或為任何調查。因為被告是長官介紹之朋友,且我們調查站有管制,我有下樓去接他們上樓,當天我與被告禮貌上有交換名片,可能禮貌上有握手,但後續案件根本不在我這邊,也不會提到搜索羈押等問題,我也沒有再與被告見過面。據我所知,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後,檢察官發交給調查局新北市機動站偵辦(見原審卷五第439至450頁)。是以,依李詒順前開證詞,並佐以被告與李詒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83至436頁),被告雖時有提供情資予證人李詒順,然實則無從干涉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人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能力打點、疏通司法或影響司法人員決定。惟被告竟藉其與李詒順有私下通訊軟體之聯繫管道,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之氛圍,在資訊落差下,利用告訴人面臨違反銀行法重罪罪責之不安、徬徨、畏懼或焦慮情緒,向告訴人施詐佯稱:需支付款項,由其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款項,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應屬明確。 (四)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本案債權追索車馬費,以「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被告,代償張晉嘉積欠被告之越南地接債務,原因事實即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偵查前階段之調詢及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從未向 告訴人索取100萬元,告訴人也沒有給我任何款項,中信旅 行社帳戶108年11月18日存入之94萬2,000元是我公司定金收入云云(見偵17924卷第8至9、15、55至56頁)。嗣於偵查 中原審羈押訊問、偵訊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拿100萬元, 因告訴人對梁文耀有債權,他請我幫忙向梁文耀討債。張晉嘉也告訴我若我可幫告訴人討債,告訴人會給我一些跑腿費,所以告訴人有給我1個袋子,裡面有100萬云云,且於偵查中出具「認罪事件說明」,陳稱係因協助告訴人追索本案債權而收受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00頁、偵17924卷第61、130頁)。再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張晉嘉欠我越南地接社7、8萬美金,告訴人要給張晉嘉追討本案債權之前金3萬美金,因而由告訴人逕給付我94萬2,000元,償還張晉嘉對我之債 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卷六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0至111、308至309頁)。由上開前後歧異矛盾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大相逕庭、反覆不一,已難憑採。 2.由以下情節,益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顯不可取: (1)倘被告所辯本案款項屬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之原因事實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之交易,則被告何以不於調詢及第1次偵 訊時即供承此情,乃拖延至羈押訊問後方坦承此事?又被告若認收款合法,何須撰製「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甚且,「代償3萬美元」屬鉅額交易,果若為真, 何以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竟絲毫未曾向告訴人或張晉嘉提及此事(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34頁、卷二第160至554頁、卷三第5至342頁、卷四第281至427頁)?又被告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受領本案款項時毫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此與一般常理不符,益見被告所受領之本案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係「本案縮短給付代償債務」。何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表示:「大哥,這次 處理歐文的事情,你可以讓我了解對方要拿多少錢?還有什麼時間可以處理好?」於108年11月30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債 權時向被告表示:「大哥,我是真真實實地想要重新出發、發揮我所擅長的去做正當生意!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請您相信我」、「您幫助我把2000多萬拿回來解決我的信用,我也幫助您把2000多萬賺回來,這是我對您的承諾」(見原審卷一第202、211、213頁)。自「不會白 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等詞,可知告訴人未因本案債權追索事宜,給付被告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 (2)另告訴人甚於108年11月23日前向張晉嘉表示:「小張、我 因為身上沒有太多現金,有些人我必須急著先處理,之前匯給你的160萬元(即涉及張晉嘉與告訴人其他投資合作之款 項,見原審卷五第265、356頁),你可以先還我?我12/19 有一張130萬的支票款項會下來,我再匯給你好嗎?謝謝」 (見原審卷一第301、391、413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尚有 資金不足、需款孔急之情形,豈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作為被告或張晉嘉之車馬費 ?此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係被告臨訟編造之詞。 3.自證人即告訴人偵審中互核一致之證詞、證人謝長仲、林献文、賴玉珍之證述、卷附被告、告訴人間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已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且有足夠之補強,相較被告歷次諸多矛盾、違背常理之供述,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真,被告所辯則非事實。 4.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先後陪同 告訴人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或焦慮情緒下,藉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乃致告訴人誤 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本案款項於被告,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所用,蓋果非如此特殊之目的,告訴人何需於經濟困窘之際,猶以隱蔽方式交付鉅款予被告?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雖係美人幣案所衍生,且告訴人亦曾請求被告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案款項非因本案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本案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本案債權追索事宜向被告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請您相信我」等語,即可知悉。是以,「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被告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所辯並非可採。 (五)證人張晉嘉之下述證詞與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屬可疑,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張晉嘉雖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請我處理本案債權,當時講好先給我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給3萬美元,是口頭討論。我因積欠被告以美元計算之越南地接費用,而告訴人要給我3萬美元,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3萬美元給被告,我也有跟被告簡單說告訴人會 拿1筆3萬美元給他,請被告幫我代收。我是跟被告說幫我收取後交給越南地接社,後續越南地接社有說他們有收到。我本身認識蠻多處理債務的堂口、大哥,會幫別人處理債務,報酬行情大約都是收3至4成,有豐富之追索債務經驗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83至419頁)。 2.證人張晉嘉於原審傳喚前,即出具載明原審本案案號、股別之陳報狀,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時間顯示「11/12(週二)」,見原審卷五第233、245至247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 張晉嘉:姐 早安 我在哦 告訴人:早 目前有兄弟在外面打聽我找我 我在朋友家都不敢出門 你要幫幫我 我需要大筆錢 歐文的事情要快點幫我處理 張晉嘉:是昨天妳說的要我幫忙處理的方向嗎 好哦 姐 這個我要做個和解書 找有力的哥哥去找歐文一次解決 就跟之前討論的一樣要先拿一筆費用 告訴人:歐文欠我的加起來有兩千多萬 就碰 面討論的那樣 你關係好邏輯好 幫姐 處理 我給你六萬usdt當報酬好嗎 先給三萬美金 事成再給三萬好嗎 張晉嘉:這樣可以 姐 妳準備好跟我說 我來處理 告訴人:弟 妳明天陪我去投案後 我們回到辦 公室我直接拿給你 麻煩你盡快處理歐文這條 張晉嘉:我明天有事沒辦法陪姐去 你可以找獻文或是章董陪妳 他們聽妳講了這個案子內情很多次 應該也都狀況內 款項幫我拿給章董 告訴人:好 就這麼說定 這件事麻煩你了 張晉嘉:姐 沒問題哦 應諾妳的我都會盡力去做 然張晉嘉就其所提本案對話紀錄擷圖,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無法就擷圖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前後之對話紀錄均稱:未保留、無法提出(見原審卷五第383、402至403頁)。而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上面人頭像雖然是我,但不是我的對話紀錄,完全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3至354、360頁),而現今變造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 發達,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於本案刑事案件中,證人張晉嘉竟於原審傳喚前,即載明法院案號、股別,於111年11月20日具狀 陳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五第233、417頁),經原審質問其為何知悉原審案號,張晉嘉稱:我之前偵查時有收過證人傳票、(問:你在入監前有收到證人傳票,那收到為什麼沒有來,那時候都還在開準備程序?)我指的是在偵查的時候、(問:為何知道我們的案號?)我忘掉這個事了、(問:這個案子法院從頭到尾都還沒有傳你,你怎麼會知道你要當證人?)我不知道我要來當證人,我是一直認為我虧欠章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7至418頁),然張晉嘉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竟載明全然附合被告辯解之陳詞,是其所提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況觀諸卷附告訴人、張晉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34頁、卷二第160至521頁、卷四第281至415頁),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張晉嘉則不使用標點符號,慣以「半形空白」取代斷句。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傳送之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張晉嘉之用語習慣,且均以「半形空白」斷句,已足證明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應係經張晉嘉編輯。再者,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發生於108年11月13日,然依卷附張晉嘉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08年3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毫未提及張晉嘉積欠被告越南地接費用、被告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31至521頁、卷四第281至415頁),兩對話紀錄間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有甚者,張晉嘉於原審明確證稱:我是於111年間入監前擷取本 案對話紀錄擷圖等語,並經再三確認(見原審卷五第403頁 )。果爾,張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之日期應包含年份,然本案對話紀錄擷圖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 確認本案對話紀錄擷圖顯屬虛偽,不可採信。至張晉嘉經檢察官詰以:若於111年擷取108年之對話紀錄,何以未顯示年份,始再改稱:本案對話紀錄擷圖是很早以前擷圖,111年 換手機再找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08至409頁),毫無客觀證據相佐,不可採信。 3.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而為迴護被告、附合被告辯詞之舉,其所為證述,已顯不可信。況「6萬美 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張晉嘉雖一再聲稱: 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云云,然經檢察官詰以具體處理債務之實績,抑或任何1件經歷,張晉嘉竟完全無法 具體證述,僅諉稱「這是人家的事情」、「這真的不適合告訴你」、「檢察官你不能單一去看這個問題去討論,我們變成在各說各話,這是很沒意義的一件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95至398頁),益見其所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謝長仲、賴玉珍、張晉嘉、林献文進行測謊,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測謊認定有 無說謊反應,均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尚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賴玉珍、張晉嘉到庭為證人,然其等均業於原審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五第349至382頁、第383至420頁、第422至43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欲調查之事項為其等所述有歧異,有予以查明之必要,然此為證據判斷、取捨之問題,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吹噓自身的影響、打點司法人員,利用告訴人欲以不正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影響司法人員之決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齡、自述案發時為中信旅行社負責人、現已退休、生活倚賴先前儲蓄、無需扶養家屬、大專畢業、身罹疾病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五第302頁、卷六第4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原審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8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37至338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僅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0萬元=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沒收屬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之處,該部分固未據被告上訴指摘,然仍無可維持,爰撤銷該可議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並就撤銷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身心俱疲,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被告所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其犯行導致之損害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律師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對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先向告訴人稱美人幣案已 觸犯銀行法,說服告訴人前去投案並撥打電話予司法人員處理法律流程,復於同年月13日陪同告訴人至板橋調查站及臺北地檢署自首,營造其與司法機關人員熟稔之氛圍後,向告訴人稱:若要「確保平安」,須要支付本案款項,由其代為打點檢警調人員並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才能避免刑責云云,意圖藉由協助告訴人處理上開訴訟事件而營利,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交付本案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 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責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有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行為,該條以「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意圖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而言。 四、經查,被告無律師資格乙節,有律師資格查詢資料等件可憑(見偵30054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以打點司法人員,處 理美人幣案刑責等訛詞,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本案款項,亦於前所認定。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固以全盤瞭解檢調之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身對司法程序之影響力,且有審閱告訴人美人幣案自白書內容,指導、處理與梁文耀間本案債權或協助撰擬和解書之舉。然被告係以旅行社負責人身分結識告訴人,未曾向告訴人表明為律師(見原審卷五第372、375頁),告訴人亦明確證稱:本案款項並非被告帶我去自首美人幣案之報酬,也不是給被告報酬帶我去自首,本案款項是美人幣案疏通司法人員之用,且與追索本案債權完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6至357頁),則本案款項是否屬被告藉由受任辦理個別訴訟事件而取得「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顯屬有疑。亦即,本案款項既屬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用於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之金錢,即非被告因協助處理美人幣案向告訴人索取屬自身執行職務之報酬或對價,又本案款項與追索本案債權並無關涉,則在本案款項非屬「相當於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或對價」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構成違反律師法之「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撥打電話與司法人員、傳送偵辦訊息、陪同告訴人前往偵查單位接受詢問、訊問,就此向告訴人收取訴訟費用,容有誤會。 五、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