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昱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翔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下稱麥當勞)內,借貸新臺幣 (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予因落入通訊軟體暱稱 「Shong Lee」之詐騙集團陷阱而需錢孔急之李杰民,且要 求借款期限為1個月,還款金額為354萬5000元,並指示李杰民書立「借貸合約書」、「收據」各1紙(借貸金額均記載 為304萬5000元)及金額分別為304萬5000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25日、本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被告以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月利率高達254.5%,計算式:(354萬5000元-100萬元)/本 金100萬元=254.5%,年利率高達3054%,計算式:254.5%*12 個月=3054%】。嗣李杰民於同日依「Shong Lee」指示將100 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即無法與「Shong Lee」聯繫,且又接 獲被告要求於1個月內還款354萬5000元之訊息,絕望之下仰藥輕生,幸獲救後告知配偶何振誠此事,經何振誠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民、何振誠之證述、告訴人接獲之訊息、告訴人與「Shong Lee」之對話紀錄、借貸合約書、收據、本票、照 片、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電腦螢幕截圖、告訴人與幣商陳裕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透過「陳先生」介紹向我借款300萬元,承諾以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三重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並出示補發權狀之申請書暫代,約定借期1個月、月息1.5%,復自 稱借款投資比特幣,將可獲利,是除簽發4萬5000元本票支 付利息外,另簽發50萬元本票作為紅包,我不知道告訴人遭遇詐騙,也有給告訴人時間考慮是否借款,自非重利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麥當勞忠孝五店,與告訴人簽立借貸合約書,由告 訴人簽具收據及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70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17、133至135、143、278至279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㈠第253至2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2、145至146頁、原審卷㈠第261至285頁、原審卷㈡第29至53頁),且有 借貸合約書、收據、本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99、101、10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金錢借貸關係,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IG上認識「S hong Lee」,他說他的前妻去世留下美金1200萬元遺產,要轉給我信託,我拒絕,但「Shong Lee」說已經轉過來了, 要我繳交100萬元稅金,我說我沒有錢,他就指控我侵占, 還說FBI會到臺灣找我,過了幾天我就接到「智邦」來電, 說可以借我錢,我很高興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就跟被告約在麥當勞向他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62頁),被告則供稱:我 從事中古車買賣,有些客戶會介紹貸款,當時是有一位介紹人跟我說告訴人有貸款需求,對方給我告訴人的電話,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我現在不記得該人姓名等語(原審卷㈠第270頁),被告固然於「Shong Lee」向告訴人索取信託財產稅金之際主動聯繫告訴人提供資金,且無法提供介紹人真實身分,然「Shong Lee」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正因告訴人 無力負擔而有借款需求,其借款日後能否順利償還,非無疑慮,而不論告訴人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或300萬元(此部分詳後述),依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被告於告訴人將其中60餘萬元以比特機存入「Shong Lee」指定帳戶後即先行離去 ,餘款交告訴人自行處理,被告係將自己金錢交付告訴人,已難想像有與「Shong Lee」合謀,在告訴人無力負擔100萬元稅金且所期美金1200萬元信託財產無實現可能之情況下,猶提供現金交換借款債權之可能,遑論被告並未等候告訴人將全數借款交付「Shong Lee」確保資金回流即自行離去, 一但告訴人起疑或放棄操作,又或經旁人關切、提醒等各種原因停止付款,被告反將立即、現實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遭「Shong Lee」詐騙籌措款項,應不知情 ,本案不能排除是「Shong Lee」以兩面手法,即一方面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於察覺告訴人並無資力之際,轉而介紹被告出借金錢,始符邏輯。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金錢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⒉次以,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則主 張為300萬元,觀諸卷附借貸合約書、收據記載(偵卷第99 、101頁),本件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304萬5000元,並以實收300萬元簽立收據,而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借款當日確實 攜帶300萬元現金至麥當勞,有作為交付款項證明之照片在 卷足稽(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之智識能力正常,即使缺 乏工作經驗,亦不可能無法判斷借款金額「100萬元」與「300萬元」之差異。且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 00號頂好名品城(下稱名品城)與告訴人分別後,曾於當日下午2時39分許致電告訴人,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300萬都存好了嗎? 告訴人:還沒有還沒有。 被告:正在存是不是?所以今天收到300萬都沒有問題了嗎? 對不對? 告訴人:嘿。 被告:姐,你還剩下多少還沒存? 告訴人:ㄟ……30幾…… 被告:還剩下30幾還沒存喔?好,那你記得吃飯喔,待會兒 注意安全喔。 告訴人:嗯,好。 被告:所以確定300萬都沒有問題了嘛? 告訴人:嗯,沒問題。 被告:OK,OK,好,李姐,掰掰! 告訴人:嘿。 有通話譯文存卷為憑(偵卷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復證稱:我在名品城存比特幣,存了60幾萬元後機器壞掉,當時被告急急忙忙的人就不見了,他離開前有把30幾萬元倒進我的包包,後來是旁邊的小姐告訴我可以去板橋找一位陳先生存比特幣,我就搭計程車去板橋,這中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有沒有收到錢,我覺得很奇怪,他不是已經把錢交給我了嗎,為什麼還打電話問我等語(偵卷第142 頁、原審卷㈠第265至266頁),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事先套招將以電話確認收款數額,告訴人接獲被告來電,於自然對話過程經被告三度確認借款金額300萬元均無任何異議, 被告主張其借款金額應為30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證人即 告訴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借款金額攸關個人債務負擔,所為證詞具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⒊刑法第344條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借金錢予告訴人,除約定月利率1.5%、按借款300萬元計算為4萬5000元,由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外,另由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被告雖以:告訴人借款投資比特幣,自願贈與50萬元「紅包」云云,執為抗辯,然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業已約定利息作為對價,所定利率年息18%遠高於金融機構存款、放款利率,應支付之利息4萬5000元並非少數,縱使日後獲利可期,以告訴人與被告甫結識未久,除借貸關係外別無任何親故、情誼,實無無端致贈「紅包」、金額高達50萬元之可能,遑論其獲利根本尚未實現,豈會因贈與之故先行簽發本票徒負債務。實則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即已接獲何振誠訊息告知告訴人遭遇詐騙集團、詢問借款一事(偵卷第179頁),於109年5月25日仍然以總金額354萬5000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清償(偵卷第197至203頁),即以應收款項354萬5000元主張債權,益徵被告所稱 「紅包」不過是巧立名目達到收取利息之目的而已。準此,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以借款本金300萬元計算,所收取單月 利息54萬5000元之年利率約為218%【545,000÷3,000,000×12=2.179,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為2.18】,依現今經濟狀況及 金融市場動態,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確有特殊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惟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情形。」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相對人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固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IG上認識「Shong Lee」,他說他跟我一樣父母都已經 過世,前妻死亡留下一個4歲孩子,我們聊了很久,相談甚 歡,「Shong Lee」說要把他前妻留下的美金1200萬元遺產 匯到我這裡,我雖然拒絕,但隔幾天卻接到「ICBC」通知錢已經匯給我,我不得已收下,「Shong Lee」要求支付100萬元稅金,我說我沒有錢,「Shong Lee」就指控我要獨占這 筆錢,要透過FBI來臺灣找我,我驚恐之下不知所措,隔幾 天就接到「智邦」來電說要借錢給我,我很高興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就跟被告約在麥當勞向他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62 至263頁)。然告訴人接獲之英文訊息(偵卷第43至46頁、 原審卷㈠第93至96頁)是以中性立場告知已與「Shong Lee」 舉行會議討論繼承基金美金1200萬元轉讓事宜,而告訴人就其與「Shong Lee」之聯繫往來,僅提出109年1月14日、15 日「Shong Lee」傳送之照片,及若干日期不詳、語意不明 、文理不通之辱罵、恐嚇片段訊息(偵卷第41至51、227頁 、原審卷㈠第99至113頁),關於二人「相談甚歡」之對話內 容、就前述遺產之規劃,乃至告訴人曾拒絕「Shong Lee」 之提議等,均付之闕如,顯有可疑。且證人何振誠於警詢之初即證稱:一開始告訴人在投資比特幣,跟外國公司購買,該公司稱向錢莊借100萬元,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利1億2000 萬元等語(偵卷第22頁),復稱:告訴人是熟女年齡,在網路臉書、LINE、IG等交友軟體認識一些男性友人,對他談情說愛、噓寒問暖,要他投資理財,甚至要帶他到國外生活,告訴人在107年間就曾被詐騙集團騙2、300萬元,所以我將 告訴人名下房屋設定預告登記,告訴人要買賣房屋或以房屋貸款,必須經過我同意等語(偵卷第287頁、原審卷㈡第54頁 ),加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係遭「Shong Lee」詐騙籌措款項 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則證人何振誠於警詢所述有關告訴人借款投資比特幣之訊息不論是來自被告或告訴人,均可推知告訴人係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被告借款,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主觀認知將有美金1200萬元信託財產之利益希冀投資獲利,而向被告借款支付所需稅金之可能性,無從逕認告訴人借款原因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或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告訴人既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被告借款,取得款項後復經被告陪同直接轉往名品城操作比特機,縱使告訴人接獲「ICBC」訊息誤認已取得美金1200萬元信託財產,因「Shong Lee」前開言語辱罵、恫嚇,恐有不測,乃依「Shong Lee」要求籌措稅金而向被告借款,仍難認被告對上開情狀有所認識,而有利用告訴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出借金錢之犯意。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後,在109年4月24日前5至10天(推算為4月14日至19日間)曾與告訴人在三重見面商討借款一事,告訴人說他沒有工作,所以我一開始是拒絕的,告訴人就說他名下有一間房屋在三重,完全沒有貸款,我有去查,確實如告訴人所述,因為告訴人只需要借款1 個月,我就說不然把房屋權狀押在我這裡,1個月內不能買 賣,1個月後債務清償完畢我就歸還權狀,但當時權狀不在 告訴人手上,他說要去重瓣,我就請告訴人提供申請補發權狀的單據,告訴人確實有去申請,也有拿給我看,是告訴人說24日要拿到錢,所以我們約那一天在麥當勞簽約交錢,當時權狀還沒補發下來,所以借貸合約書上才會註記告訴人必須提供三重建物的所有權狀等語(原審卷㈠第259至279頁),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109年4月24日前幾天,我與被告先在三重一間肯德基見面,我跟被告說我要借錢,但沒有講三重建物的地址,只說大概的位置,被告知道地址我覺得很奇怪,當天談一談沒有結果,我就被何振誠帶走了,我有去申請補發三重建物的所有權狀,但權狀並未遺失,我做事很仔細,每一張文件我都會保管得很好,是被告叫我去申請補發,舊的會作廢,但申請資料、收據我沒有給被告看,他又不是我的誰,那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沒有理由給他看等語(原審卷㈠第280至283頁),亦肯認於109年4月24日借款前曾與被告見面討論借貸事宜,非無考慮時間。佐以本件借貸合約書訂有擔保品之約款:「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二房 屋權狀乙張(乙方需於文件補辦後,補足上述文件,辦理期間相關辦理之文件將提供於甲方代為保管)」(偵卷第99頁),告訴人亦承認是應被告要求申請補發三重建物所有權狀,與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偵卷第163、165頁)、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20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67、169頁)對照以觀,告訴人確實於109年4月20日申請補發三重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則是同日查詢確認三重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且無其他限制或負擔,且三重建物並非告訴人住居所,若非告訴人告知,被告實無由知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前開事證之時序、脈絡一貫,應為真實。 ⒊本件告訴人為56年次生之成年人,復曾受專科教育(偵卷第1 17頁),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偵卷第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麥當勞見面之前,你們在電話裡或是親自見面談過借款的擔保品問題嗎?)我說我有一個房子,但是 是我先生借我的名字放在我名下,有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沒有叫我提供權狀當擔保,所以我在麥當勞還問他說我沒有任何東西你還要借我錢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對於自身財產狀況、貸款條件有所評估,顯非初出社會、不諳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再者,告訴人前已於109年3月30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將三重建物出售加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加分公司,負責人李佳芬),而於109年5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244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249至267頁),證人何振誠於偵查中證稱:三重建物是我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由我繳付貸款,於108年1月29日租給李佳芬,他說房屋如果要賣的話,他有第一順位購買權,109年1、2月 間李佳芬表示希望我將房屋賣給他,不然他要搬家,我想想也好,就答應出售,109年3月30日簽賣買契約,同年5月交 屋完成過戶,我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知道,因為他要簽約等語(偵卷第278頁),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僅推稱:我 有簽但不知道簽什麼東西,何振誠拿給我簽我就簽等語(偵卷第287頁),告訴人非不識字,亦非毫無金錢、財產觀念 ,復自承有仔細保管權狀之習慣,絕不可能簽約將三重建物出售加分公司卻對自己行為一無所悉,其前開說詞實屬牽強。換言之,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早已與加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出售三重建物,雖尚未過戶,仍於109年4月20日前與被告見面商談借款之際隱匿上情,並應被告要求於109年4月20日申請補發三重建物之所有權狀,繼之於109年4月24日簽立借貸合約書,承諾以補發之權狀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依其情節,縱認告訴人自恃已獲美金1200萬元信託財產,待繳付100萬元稅金後,即可按約定期限清償借款,主觀上未必 有詐借金錢之不法意圖,仍難認告訴人於本案借貸交易過程,存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而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至告訴人嗣雖於109年4月26日自殺獲救(偵卷第179頁),然證人何振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 月24日那天我打了10幾通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後來告訴人5點多回家就睡覺了,我覺得怪怪的,4月26日告訴人才跟我說他跟一個叫「智邦」的人借了100萬元,我一直追問,告 訴人說有簽本票,借了300萬元,我說他這樣是被騙了,當 天晚上我們就吵架,之後告訴人自殺,我去找到「智邦」的電話,並且與「智邦」即被告聯繫協調借款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參以告訴人與「Shong Lee」間曾有在 臺灣購屋共同居住之對話(原審卷㈠第108頁),則告訴人決 意結束生命,應是不堪遭遇「Shong Lee」詐騙之懊惱與婚 姻關係之衝突,又自陷於債務之壓力等,動機非僅一端,非得據此反推告訴人借款時即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重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重利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重利之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