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養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養為成年人,從事拆除廚具之工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少年即代號AE000-A111386號之女子(97年10月生,時年13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地址詳卷)進行拆除廚具工程,見當時該住處內僅有年幼之A女一人獨自在家,明知A女當時僅就讀國中二年級,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於A女上址 之客廳內,先藉故詢問A女之身高、體重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驟然以雙手將A女臀部在其右手臂、背部靠在其左手 臂上之姿勢,將A女舉高離地之方式(俗稱「公主抱」)抱 起A女1次,待放下A女後,又假意以詢問A女生理發育、月經等私密問題為由,接續上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 雙手觸摸A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A女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母親即代號AE000-A111386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希冀能暫時離開住處 ,然因當時A女畏懼吳養觀看其手機內容,而未立即於訊息 內告知A母上情,遂遭A母拒絕離開住處之要求,直至吳養拆除廚具完畢並離開上址,於A母返家後,察覺A女異狀,經A 女哭訴上開遭侵害事宜後,由A母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養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17日至A女上開住處進行拆除廚 具之工程,並曾與A女兩人單獨待在上址時,先詢問A女之身高、體重後,伸出雙手將A女臀部坐在其右手臂、背部靠在 其左手臂上,並將A女舉高離地之方式將A女抱起1次等情, 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8月17日13時許始至A女上開住處施工,我問A女身高、體重後,我就伸出雙手,然後A女就自己坐上我的手臂,要我幫她秤重,我 就舉一下,我這樣只是跟A女互動,我沒有問A女生理期、發育的問題,也沒有觸摸A女的胸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略以:A女就被告觸摸其胸部停留之時間、與被告接觸後傳 送訊息予A母之前後證述不一;又A女傳送訊息予A母之時間 係早於被告自承至A女住處之時間,而A女於訊息中並未告知A母其遭被告性騷擾乙事,是A女與A母之對話紀錄不足為補 強證據;A女上衣採樣內層胸部相對位置,未檢出男性DNA型別,自未能以A女單一指訴而證明被告有觸摸A女胸部;再者,A母及B女之證詞內容係透過A女轉述而來,僅屬累積證據 ,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受僱於明鑫企業社,於111年8月17日經明鑫企業社老闆指派與林原鋐一同前往A女家施作拆除廚具之 工程,被告至A女上開住處時,僅有A女一人在家,施作過程中,於林原鋐短暫離開上址,僅有被告與A女兩人獨處時, 被告見A女在客廳遂上前與A女閒聊,並詢問A女之身高、體 重後,即以雙手將A女臀部在其右手臂、背部靠在其左手臂 上之姿勢,將A女舉高離地之方式抱起A女1次等情,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13、56頁;原審院1卷第60、61頁;原審院2卷第244、251、252頁 ,本院卷第84頁),且與證人A女、A母及A女之胞姐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母於案發 當日與明鑫企業社老闆邱晙瑝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保他卷第5至11頁;原審院2卷第259至269頁)。被告雖否認其係以俗稱「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高舉離地抱起,然 其抱法為抱者站在被抱者的身側,伸展雙臂支撐並托住被抱者的上身和下身,以肩胛骨下和大腿彎處作為支點,向上抬起到腹部的位置,有維基百科「公主抱」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2卷第285頁),且此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抱起A女,即為公主抱無訛。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至A女上開住處拆除廚具之時間 是否為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抑或13時許?被告有無為前揭性騷擾犯行?茲論述如下: 1.被告至A女上開住處拆除廚具應確實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 時3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8月17日上午接近12時許在我家第一次見到被告,因為家裡要拆除家具,所以 家人請師傅來幫忙,案發當日12時許以前,被告跟我閒聊,我在11時多接近12時許聯繫我母親,卷附的對話紀錄是我跟我母親的對話,在案發當日11時52分許我傳送「家裡可以沒人嗎?」、「看一下LINE」、「媽媽媽媽」、「我去7-11買一下東西」訊息給我母親,是希望可以離開家一下,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對我做不禮貌的動作,這些訊息是在被告對我做不禮貌動作之後,我傳給我母親的,我當時不敢直接求救,是因為被告需要用我的手機和我母親聯繫。在我傳送「家裡可以沒有人嗎?」這句訊息,就是在被告對我做不禮貌舉動後,我趕快遠離被告並聯繫我母親,我母親在12時許傳送「來不及傳話」訊息給我,因為我母親需要我手機跟被告聯繫,我如果離開家,我母親就沒辦法跟被告聯繫。在案發當天,被告有用我的手機跟我母親聯繫拆除工程,我會傳「家裡可以沒有人嗎?」訊息給我母親,是因為被告已經摸完我胸部跟對我公主抱之後,我想離開家,我怕再待下去可能會有其他事發生,我傳送「我去7-11」是想找一個看起來,正常的藉口離開家,我會擔心我母親不讓我離開家。後來我母親在12時許傳送「拆很快」、「不會太久」、「妳問師傅大概要多久」訊息給我,當時被告在廚房拆東西,我母親要我去問被告還要拆多久,我有去問被告,我後來又在12時許傳送「可不可以你打電話來問的時候我再回家」訊息給我母親,是我想先出去,等我母親打電話來問師傅進度的時候我再回家,這樣可以避開我跟被告兩人相處。後來我在12時3分許 一直問我母親什麼時候回來,我母親於12時4分、8分、36分、43分都有打電話到我的LINE,是我母親跟師傅確認進度,有幾通有跟我說到話,有幾通沒有,我是把我的手機給師傅去跟我母親講電話使用,被告他們結束工程後,我有送他們到地下室離開,我才換衣服去買午餐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155、159、160、163、164、168、176、187、189至192頁) 。 (2)證人A母於原審證稱:我只能透過A女的訊息,說他們到了,還有我跟明鑫老闆邱晙瑝的對話紀錄,看被告他們哪時候到我家。我當天跟A女第一通電話是在11時36分,當時是A女通知我跟我說工人(即被告)到了,A女在11時52分傳送「家 裡可以沒人嗎?」訊息給我,那時候被告在我家,被告是在案發當日11時許到我家的,在11時59分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 ,A女在電話中跟我說她不想要待在家裡,我跟她說拆裝過 程她必須在家裡幫師傅開門,我來不及回去,希望她可以在家。我當天回到家裡差不多13、14時許,被告在我家拆除的整個過程我人都在外面陪B女考駕照,在案發當日12時4分許邱晙瑝用LINE打給我通話了3分鐘,是在討論拆下來廚具要 放哪裡,電話中是在講可以請警衛室聯絡清潔隊,當時被告已經到我家,正在拆廚具,我接到邱晙瑝打電話來詢問拆除之廚具要怎麼處理,因為他說警衛不讓他放在警衛室大門口,我有再打電話回去給警衛確認是否真的不能放,這就是在12時4分這通電話,我後續聯絡清潔隊,並再跟邱晙瑝討論 怎麼處理。我又於12時10分許傳送「桃園清潔隊說,廚房櫃子是拆下來的,要請裝潢公司載走,不然師傅您估價看多少!」訊息給邱晙瑝,此時我確定被告他們正在拆,是因為我聯絡桃園清潔隊後,桃園清潔隊說不能載,所以後來決定放在我們家地下室,這段時間,廚具已經拆下來,在討論要放警衛室門口還是放地下室,因為在12時4分邱晙瑝打給我討 論之前,警衛室就先打給我說不能將拆除的廚具放在門口,我才打去問清潔隊,又再打給邱晙瑝跟他說放地下室。12時15分邱晙瑝跟我說「連拆加載走9000元」、12時20分又打給我跟我通電話,都是在講拆下來的櫃子要不要給他們載走的事。我於12時許傳送「拆很快」、「不會太久」、「妳問師傅大概要多久」訊息給A女,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到我家了, 而且A女在11時36分已經打給我跟我說被告他們到了,期間 我還有跟警衛室、邱晙瑝聯絡拆的東西要放哪裡,我知道被告他們已經到我家了,所以A女才會問我被告要做多久,於12時4分、8分、36分、43分我都有打電話給A女,中間幾通有跟被告對到話,不是完全跟A女說話,我跟被告講話是由我 打電話給A女,然後由A女將手機拿給被告,當時有工人借用A女的手機跟我說東西沒辦法放在大門口,工人透過我女兒 手機跟我講話時,被告他們確定在拆廚具,因為環境很吵、聲音很吵,後來於13時4分、29分、32分、39分我打好幾通 電話給A女都是未接來電,當時我還沒有回到家,我回到家 大概是14時許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197、198、207、212至215、220至224、385至389頁)。 (3)綜觀A女、A母供述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院2卷第259至264、268、269頁),足見A女與A母所證聯繫被 告抵達家裡之時間、A女向A母反應想離開家裡之時間均互核相符,且A母與邱晙瑝聯繫拆除後廚具放置位置的時間,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對話時間及內容,均與A女及A母上開證述一致,堪認A女及A母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A女住處拆除廚具之 工人林原鋐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到A女家後,我們上樓拆 第一批廚具後,被告跟我說客戶(即A母)說拆下來的廚具 拿到一樓去問警衛,這時被告還沒有跟A母聯繫放置廚具的 地點,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A母說搬去警衛室,我就把第一 批廚具搬到一樓警衛室,警衛說要我們自己想辦法,我就再回到樓上找被告跟A女,我們問A女知不知道要放哪裡,A女 就用LINE打給A母,由被告跟A母聯繫,當時A母是說放在地 下室她們的車位後面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107至111頁), 足見證人林原鋐所證關於拆除廚具放置之位置,一開始被告得到的消息是放在警衛室,經警衛室拒絕後,始透過A女手 機LINE通訊軟體,由A母與被告聯繫放置在A母地下室車位乙節,與A母上開證述相符,亦與A母與邱晙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一致(見原審院2卷第268、269頁)。又細繹A女與A母之 對話紀錄,A女於11時52分傳送「家裡可以沒有人嗎?」訊 息給A母後,相隔1分即11時53分撥打電話予A母,通話時間 為51秒,旋即相隔1分即11時54分接續傳送4則訊息予A母, 不斷呼喊A母要A母看LINE(見原審院2卷第259頁),倘11時53分係由A女本人與A母通電話,則A女自可從長達51秒通話 過程獲得A母之回應,並可於電話中告知其想離開家,絕無 庸於通話結束後僅相隔1分鐘,不斷傳送要A母看LINE關於「家裡可以沒有人嗎?」之文字訊息,足見11時53分之通話非由A女本人與A母聯繫,而係林原鋐所證述由A女以其LINE撥 打電話給A母,再由被告持A女手機與A母反應廚具無法放置 在警衛室事宜。是以,綜觀A女、A母及林原鋐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足認本件時序上應係於11時53分前某時許,被告已拆除第一批廚具,由林原鋐搬運至一樓警衛室大門口放置遭拒後,經被告及林原鋐詢問A女放置地點,再由A女於11時53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A母(見原審院2卷第259頁), 被告持A女手機向A母反應上情後,A母旋即於12時4分撥打電話予邱晙瑝(見原審院2卷第268頁)討論廚具放置地點,最後於12時20分由邱晙瑝撥打電話予A母確認放置在地下室( 見原審院2卷第268頁)後,A母陸續於12時4分、8分、36分 、43分撥打A女電話(見原審院2卷第263頁),透過A女手機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本件拆除廚具放置在地下室等情,而A母透過A女手機與被告聯繫拆除廚具放置位置,據證人林原鋐證述討論上情時係在A女家中,故A母證稱其可透過手機聽聞拆除廚具的聲音,而能確認上開通話時間,被告正在A女 家拆除廚具等節,亦與常情相符。況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 與林原鋐施工完後,我送他們離開,我就去我家換衣服後去買午餐,買完午餐我就回家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192頁),觀之A女與A母對話紀錄,於13時後A女均未傳送訊息向A母告知或尋求A母同意其要離開家中購買午餐(見原審院2卷第264頁),顯見A女若要離開家中購買午餐,本可由其自行決定,而無須亦無庸告知或尋求A母同意始得離開,然反觀A女於11時52分、11時59分、12時、12時3分,頻繁傳送「家裡可 以沒有人嗎?」、「我去7-11買東西」、「開可是我真的不想在家」、「可不可以你打電話來問的時候我再回家」、「那你什麼時候回來」、「你什麼時候回來」訊息予A母(見 原審院2卷第259至263頁),此情與A女可自行決定是否離開家,無庸告知或尋求A母同意之平日習性相迥,反與一般未 成年小孩,受父母之要求待在家中,處理家中有陌生人進入施工、修繕、裝潢等事務(即俗稱幫忙顧家),因尚屬年幼,又受父母委託顧家,在擔憂獨自離開家後,家中若因陌生人在內發生不測,會遭受父母責罵,進而會尋求父母同意始得離開家之情節相符,在在顯示A女上開證述應屬為真。堪 認A女及A母上開證述,於11時36分許A女撥打電話予A母時,被告業已抵達A女家準備進行拆除廚具工程乙節為真,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11時36分許確已抵達A女家,並進行拆除廚 具工程等情,應可認定。 (5)至證人林原鋐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早上做完一個工程,回到工廠才拿到A女家之派案單,當時已經快中午,我 跟被告吃完飯,休息到13時許才到A女家,早上的案場結束 時間大概是11時過後,我回到工廠大約是11時30分許,因為那時候還沒吃飯,但是快要吃飯了,我跟被告回到工廠拿到A女家的派案單後,我們又馬上出去,我跟被告離開工廠去 外面吃午餐,是從工廠沿路到A女家的路上找餐廳吃完才去A女家,我們是路上買便當或便利商店,邊開車邊用餐,我開車我吃麵包,被告坐我旁邊吃自助餐,因為我跟被告做完A 女家工程,15時還有一個工程要施作,如果吃完午餐再過去A女家,怕會延遲到後面的工作(即15時的工程),所以我 們才會買在車上吃,趕快去A女家拆一拆。我到A女家我記得是剛過13時,我們開到A女家大概是12時10分,我記得離開 工廠就開車過去A女家,停在A女家附近路邊,我跟被告在車上休息等到13時,因為12時到13時是我們休息時間,拆除後的廚具一開始都會先問要放在哪裡,中間有一段時間是被告跟A母討論放在哪裡,大概是在13時10分的時候,A女用手機打電話給A母,由被告跟A母討論,最後決定放在地下室,討論時間我記得超過1分鐘,因為我當時在那邊等一下,我到A女家後,是A女下來帶我跟被告上樓,拆除廚具時間最多半 小時,我印象中是快接近14時離開A女家,因為我當時沒有 看時間,我跟被告離開A女家後就準備做下一個工作等語( 見原審院2卷第76、77、79至82、86、87、97至102、106、120至122頁)。雖證述其抵達A女家拆除廚具時,由A女撥打 電話予A母,再由被告與A母討論的時間為13時10分,然觀之A女與A母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13時之後並未再有主動撥打 電話給A母之情形,僅有一通由A母撥打電話予A女,通話時 間為13時4分,通話長度為30秒,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參(見原審院2卷第263頁),足見林原鋐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悖。況倘林原鋐證述其與被告抵達A女家中施工時間為13時以後等節為真,何以A母會於12時許傳送「妳問師傅大概要多久」訊息予A女(見原審院2卷第261頁),甚且於12時54分傳送「再辛苦一下」訊息予A女(見原審院2卷第263頁),顯見此時被告與林原鋐已在A女家拆除廚具,A母始會要A 女問被告拆除時間,並向A女表示「再」(意指:繼續等待 )辛苦一下,益徵林原鋐上開證述,應屬子虛。再者,林原鋐證述其與被告結束早上的案場後,即回到工廠,拿到A女 家的派案單後,又立刻離開工廠,並直接前往A女家,因接 近用餐時間,遂選擇以沿路購買午餐後,上車邊開車邊吃之方式進食,並未作停留,顯見被告與林原鋐結束早上的案場後,就時間安排上,是處於較不充裕且急迫的要前往A女家 施工,然抵達A女家後卻選擇在A女家附近休息到13時才進入A女家施工,此情違反經驗法則,自有可疑。再經原審質以 其何以不選擇停留用餐,而是邊吃麵包邊開車,被告則在車上邊坐車邊吃便當,林原鋐證述:若停留用餐,再去A女家 的話,怕會延遲到15時的工程云云(見原審院2卷第102頁),益徵被告與林原鋐因A女家工程是案發當日臨時安插,其 等擔憂延誤原本排定下午15時的另一工程,遂選擇以邊開車邊吃午餐,且沿路購買午餐的節省時間方式,以減省中午用餐時間,換取儘速完成A女家工程,始能順利完成當日15時 預定之案場乙節,堪屬為真,反觀被告與林原鋐案發當時就A女家工程在時間利用上已不寬裕,倘果選擇以開車吃麵包 、便當方式解決,又豈會在抵達A女家後,在車上停留1小時,而未立即下車施工。由上可見,證人林原鋐上開證述,確有存在諸多與常情相悖之顯然瑕疵,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6)又證人邱晙瑝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回公司後拿到A 女家的派案單,他們一定是去吃飯,不可能中午還有做事,他們沒有那麼勤勞,被告抵達A女家時沒有打電話跟我說, 大部分都是A母跟我聯絡,12時4分我跟A母對話紀錄是在討 論拆的廚具誰要載走、多少錢,這時候還沒有拆,因為這個時候是中午時間,他們在這時間一定是去吃飯,都沒有工人跟我聯絡拆了沒,我推論他們還沒拆,12時16分A母跟我說 「桃園清潔隊說廚房櫃子是拆下來的,要請裝潢公司載走,不然師傅您估價看多少」,這應該還沒拆,因為他們中午時間,會安排休息,被告他們早上工程結束回到公司,再從公司離開的時間是12時許,這是老闆娘告訴我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林原鋐離開公司的時間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370、371、375、378至380頁)。邱晙瑝所證述被告從公司離開前往A女家之時間不符,與證人林原鋐證述不符,且其證 詞或係聽聞老闆娘轉述,或係依其猜測,自不足採信。 (7)另證人即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施工案主彭德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有來我這邊施工,他們是在9時30分後晚 一點點抵達,他們做到11時許大概接近11時30分左右離開,我只能說左右,沒辦法確定時間,被告他們裝完連招呼都沒打就離開,我沒辦法很確定他們離開時間,我只能以工作經驗判斷大概需要多久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351、352、354、357、362頁)。彭德恩上開證述被告離開該處之時間,顯與林原鋐所證不符,又彭德恩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離開之時間,僅係以工作經驗來判斷「大概」時間,是彭德恩上開證述被告11時30分離開早上案場等語,亦為其臆測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確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驟然以離地公主抱之方 式擁抱A女1次,待放下A女後,又繼續假意以詢問A女生理發育、月經等私密問題為由,接續上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 之際,以雙手觸摸A女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 行為,理由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①A女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媽媽請來的工人即被告跟我聊天, 聊天過程,被告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提起體重時,就對我公主抱,我沒有反應,提到發育時,被告就上前隔著衣物摸我胸部,在被告收回他的手後,我就趕快遠離被告,傳訊息給我媽媽,我傳我想要離開家裡,到樓下全家去等的訊息內容,但媽媽當時沒有答應我,因為她不知道發生何事,之後被告就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但我有一直傳訊息給媽媽,跟媽媽說我可不可以離開一陣子,被告用手環抱我並將我抱起時,我沒有反抗拒絕,因為我當時不清楚被告是故意,還是只是單純想和我互動。被告將我抱起來時還沒有碰到我胸部,大概持續了10秒以內,被告是突然將我抱起來,我當下來不及反應,被告徒手摸我胸部大概持續5秒鐘,我也來不及 反應,因為被告是突然伸手摸我胸部,案發現場沒有其他人見聞,事後被告離開我家之後,我有跟我媽媽及我姐姐B女 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②A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我家裡,這是我第一次遇到 被告,我媽媽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拆廚具,我要負責看一下過程、進展,被告他們到我家以後,我有去幫他們開門,我待他們進我家之後,我就坐在客廳沙發滑手機,本來正在拆除,後來另一位工人(即林原鋐)下樓,被告就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被告就是在這個空檔跟我聊天,被告是在12時之前先跟我聊天,我想說他就很無聊,所以就陪他聊起來,他跟我對話時間大概5、6分鐘,有先彈鋼琴或功課的閒聊,他問我現在幾年級,我跟他說我國中二年級,他就突然提到關於生長方面的問題,有提到體重過輕的話題,地點是在我家的客廳,我本來坐著,被告問我身高,我沒跟他說,被告有要求我站起來測量身高,然後讓我站起來,他用他的手比劃一下我的頭跟他的頭差距,測量之後,他又問我幾公斤,我沒有跟他說,他突然說要測一下我的體重,說想檢查我是否發育完全,就把我公主抱起來,他用他的雙手把我抱起來在胸前,抱的高度跟他的雙手是平行的,他這樣抱起來大概停留幾秒鐘,又把我放下來後來被告聊到女生的月經什麼的,就突然問我生育狀況,然後就突然用雙手面對面摸我的胸部,摸我胸部的時間大概4、5秒,他對我做完這些動作之後,過了一下下,他的同事(即林原鋐)才回來,被告對我做上述的事情之後還有想要跟我聊天,但我就不太想回他,我沒有跟林原鋐反應被告對我做這些不禮貌的事,因為我擔心他同事跟被告是同夥的,被告在抱我跟摸我胸部時我沒有出言制止他,因為事發太突然了,而且被告太高,我打不過他,我會害怕,他對我做這些動作大概5分鐘以內,我跟被告結束 上開閒聊對話後,我希望立刻離開家中,我就立刻遠離他,然後用手機聯繫我母親,我在11時許接近12時許聯繫到我母親,於11時52分傳送「家裡可以沒有人嗎?」、「我去7-11買一下東西」訊息給我媽媽是因為我希望可以離開家一下,然後媽媽趕快來,我傳送這些訊息是在被告對我做上述不禮貌的行為之後,因為我怕家裡出什麼狀況,我也怕我再待下去可能會有其他事發生,我擔心我離開家後家裡沒有人,家裡的東西會遭竊,但又擔心自己會發生危險,才會問媽媽我可不可以離開家,我傳送「家裡可以沒有人嗎?」的訊息給媽媽之後,又傳了「看一下LINE」、「媽媽媽媽」的訊息給媽媽,是因為還沒跟媽媽講到話,我當下會傳送去7-11買東西的原因,是想找個藉口離開家,因為這樣的內容看起來最正常,我也擔心我媽媽不讓我離開家,我傳送「可不可以打電話來問的時候我再回家」訊息給媽媽,是因為我想避開跟被告兩個人的獨處,我沒在手機內跟我媽媽求救是因為被告需要用我的手機跟我母親聯繫,他們會用我的手機跟我母親聯繫拆除進度,我怕會被被告看到我跟我媽媽的對話內容,所以我不敢直接在手機內說發生的事情,後來在等的時候我就在客廳沙發玩手機,我們家樓下是全家超商,我本來要去全家,但我總是把全家想成7-11,在被告跟林原鋐離開之後,我沒有跟我媽媽求救,因為已經結束了,我是在我媽媽跟B女回到家之後,才跟她們說我遭遇的事情,媽媽說我應該 要立刻跟她講,然後我就哭了,媽媽跟B女知道後有安慰我 ,媽媽有找老闆邱晙瑝詢問,後來被告有要來我們家,但是我們沒有想要去見被告,因為我會怕,而且媽媽很生氣;被告在拆除廚具的過程,另一個同事(即林原鋐)有很多次進進出出我們家,他應該是去拿工具,我不太清楚,他們拆完的廚具,另一個工人(即林原鋐)有拿下去樓下放,後來被告他們開車離開,我有幫忙他們按電梯,送他們去地下室的貨車,我送被告他們離開後,我就換衣服,再出去買午餐,我會想換衣服再出門,是因為我穿這套衣服被被告碰過,我再穿著這套衣服我自己覺得不太舒服、不開心,所以想換掉穿別的衣服,我買完午餐回家後,在家裡坐了一下,媽媽跟B女才回家,媽媽回家後看我一個人坐在那邊看著窗外,她 就問我怎麼坐在那邊看窗戶,我才跟她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我說這些經過有哭,我說這些過程,B女也在旁邊,我哭的 時候B女也在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156至170、173、175、177、179至190、192至194頁)。 ③綜上,可見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指訴係遭被告先假借 測量體重之名義,以徒手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起,後再藉 詢問發育狀況之名,以雙手觸摸A女之胸部,其就其遭被告 性騷擾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相互勾核一致。衡以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怨 隙,且A女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欲至其家與A母商討此事,A 母與A女均不願與被告私下商討,而直接至警局報案以觀, 足認A女對於被告為本件提告並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 的,苟非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為性騷擾之情事,豈會 為如上之指訴,依其當時尚屬生活單純之國中在學學生而言,斷無甘冒偽證處罰且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A女之指證前後相合,並無明顯瑕疵。況A女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係趁林原鋐下樓等情,與證人林原鋐於原審證稱:拆除過程是被告負責拆除,他邊拆我邊運到樓下,我進出A女家大概6到8次,拆除過程我會跟被 告分開,因為我要搬被告拆的舊廚具下樓,A女她們家在9樓,我要搬到地下室去,我去樓下放廚具上樓後,有看到被告跟A女聊一些日常生活的事情等語吻合(見原審院2卷第80、91、92、117頁),足認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有以生活瑣事與其攀談,且林原鋐有多次來回下樓及進出A女家,以致被告 有機會與A女獨處等情勾稽相符,且有前開A女與A母間LINE 對話及通話紀錄可參,益徵A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事實,另有下述證據足以補強及 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①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内容或像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②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回到家裡,A女看起來不高興,我問她怎麼了,A女說被告靠近她,問她身高 、體重、發育,月經何時來,問到體重時就將A女公主抱,A女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摸到她,但問到發育時,就用手觸摸A女的胸部,A女跟我說她嚇到,所以不敢跑出去外面,A 女雖然當下有打給我和傳訊息給我,問我可不可以離開家,當下我說不行,因為我在外面,而且也不知道發生何事,A 女案發當時打給我,A女的聲音聽起來有點委屈,好像快要 哭的樣子,我以為只是施工很吵,所以A女不耐煩,A女事發後當面跟我說的時候也是很委屈的語氣,我當下很生氣,我有罵A女,然後A女就哭了,案發後被告有打電話來道歉,被告有要求要來我們家,當下我去警局備案,所以我就拒絕被告,因為我當下情緒很激動,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原審亦證稱:A女在案發 當日11時52分傳送訊息給我說「家裡可以沒有人嗎?」,A 女就是想跟我講說她不想要待在家裡,我在案發當日13時29分一直打電話給A女打到32分,A女都沒有接,我回家後有問A女為何都沒接電話,A女說心情不好不想接,我回到家差不多14時許,我回家後發現A女換衣服,然後一個人坐在椅子 上很安靜,背對著我們,看起來很難過的樣子,她當時表情比較淡漠,我有問A女怎麼了,因為她其實不太會不接我電 話或不理我,所以我就關心她一下,她才慢慢說出這件事,她就說年長的工人(即被告)趁年輕的工人(即林原鋐)搬東西下樓時,被告靠近她,問她身高體重、生理期,然後公主抱她還摸她胸部,她邊說邊情緒不佳,她說這些事情的時候,B女都在場,我跟她邊爭執邊吵邊哭,我先罵A女為什麼沒在電話跟我講這件事,A女說因為她的手機會給被告看, 她不敢打在手機上,怕會被被告看到,因為被告在場,她不敢講也不敢離開,就是怕說家裡會被破壞,我跟她說他是最重要的,什麼都比不上她,所以我當時就很生氣的罵她,案發當天原本A女穿的那套衣服是黑色的上衣,A女很喜歡這套衣服,這套衣服是可以穿出門的,我回家後發現A女把這套 衣服換掉,我問她原因,她說很髒、身體不舒服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198至200、223至229頁),足見A母上開所證稱關於A女於案發後確實因本案發生而有不開心或委屈等情緒反 應等節,前後一致。 ③證人即A女之姐姐B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回到家後,A女安靜的坐在椅子上,媽媽問她怎麼了,A女就哭著說被告在聊天時,抱A女還摸A女的胸部,A女說她被嚇到, 不敢反抗,不知道要怎麼辦,A女只有說被告公主抱她,然 後被告直接用手摸她胸部,案發過後沒有多久,另一個工人(即林原鋐)就來了,A女也有在當下傳訊息給我媽媽,說 不想要待在家裡,但因為媽媽當下不知道A女有發生這種事 ,所以拒絕,而且當下被告在A女旁邊,所以A女沒有直接傳求救訊息,A女案發後就一直默默流眼淚,但情緒有比較平 靜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原審亦證稱:我跟媽媽回到家後,A女已經換衣服坐在客廳,A女是縮在椅子上的,就是膝蓋蜷縮起來,A女有跟我們說被告抱她跟摸她胸部,她 說這些過程時有哭,A女說這些過程時,媽媽有罵A女怎麼不趕快離開,但媽媽沒有罵得很兇,A女在講她遭遇被告對她 做的事情時,就已經哭了,A女換掉的衣服是一套有貓咪圖 案的,因為那一陣子A女很喜歡那套衣服,案發當時那套衣 服是剛買不久的等語(見原審院2卷第232、236至239頁)。足見B女上開證述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A母及B女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互核 相符,堪認A母及B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屬可採。 ④再觀諸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之A女身心狀況及創傷反應、評估建議記載略謂:「A女遭被告猥褻時因太過震驚,當下整個人僵住無法思考跟反應,故未表現出拒絕的動作或呼喊求救,直到A母回家後才 哭泣地訴說遭受害經過,認為自己受到侵犯且身體髒掉的感覺,因此感到難過且害怕,擔憂被告會再找自己、害怕跟被告碰到面,也認為A母並未即時保護自己而感到憤怒,評估A女於事件後仍處於害怕與不安的狀態」、「A女陳述時音量 較小且眼神較放空、呆滯,不太敢與警員及社工直視對話,自述對於受害經過感到害怕跟不安,也擔憂後續司法流程會遇到被告,疑似遭侵害後產生創傷,故對於事件明顯有害怕的感受」等情(見保他卷第9、11頁)。 ⑤綜觀證人A母及B女前開證述其等返家後見A女換掉案發時喜愛 之衣服,且反應與平常相迥,面帶冷漠、難過、安靜的背對A母及B女坐在椅子上看著窗外,經A母進一步追問,A女始將被告之行為托出,且指述時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證述互核相符,亦與前開訪視紀錄所載一致(見保他卷第9、11頁)。參 以證人A母、B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復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其等所述應堪信為真。綜上所述,A母及B女之證述就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 均足為證人A女所陳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證述之 補強,而堪佐憑A女前揭證述屬實,又自上開證人A母、B女 及訪視紀錄,就親見A女本件事發後之情緒反應,此係實際 經歷見聞所得,而屬A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亦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況證人A母上開證述A女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後,A女隨即傳送訊息予A母表示想離開家等情,亦核與卷附之A女與A母對話紀錄(見原審院2卷第259至264頁)內容 相合,自均足以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從而,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以離 地公主抱之方式擁抱A女1次,待放下A女後,又繼續假意以 詢問A女生理發育、月經等私密問題為由,接續上開犯意,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A女胸部1次等基本事實之 情節及前後過程,始終明確、一致,復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事實間及地點,確有對A女為上開 性騷擾之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與林原鋐係於案發當日13時前抵達A女家附近 ,然於13時過後始至A女家中,因12時至13時為其休息時間 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於13時前抵達A女家附近, 中午是買便當在車上吃,當日下午尚有15時之工作要去平鎮,早上是11時多做完回公司,其到A女家拆除廚具後,其先 告知林原鋐置放在一樓警衛室,林原鋐發現不能放警衛室又上來找其,其便要求A女打電話給A母詢問處理方式,後來決定是放在地下室停車場,A女與A母通聯紀錄都沒有顯示該通電話,A女及A母提供的通聯都沒有13時過後的,她們可能刪除了等情(見原審院2卷第244至249頁),然觀之A女與A母 通話紀錄,雙方之通話均一致相符,並未見有刪除、不符之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2卷第153頁):再者,A女與A母之對話於案發當日自11時36 分連貫至13時39分,甚至至22時46分均有聯繫紀錄,並非被告所辯未見13時後之對話紀錄,又A女於13時後均未主動撥 打電話予A母,僅有一通於13時4分A母撥打電話予A女,其餘均為A母撥打給A女之未接來電(見原審院2卷第26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2)被告雖辯稱係其只有伸出雙手,讓A女自己坐上其雙手秤重 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假借詢問A女身高及體重後,旋即 主動徒手以離地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起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A女於案發當時為年僅13歲之少女,而被告為61 歲之成年男子,兩者年紀相差懸殊,又案發當時A女乃第一 次與被告碰面,且被告係以拆除廚具工人之身分至A女住處 ,而擁抱乃親暱、私密之舉,此為眾所週知之常情,A女與 被告既不相識,實難想像A女見被告伸出雙手,旋即主動上 前讓被告抱起,此情徵之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後,A女旋即 傳送「家裡可以沒有人嗎?」、「我真的不想在家」、「可不可以你打電話來問的時候我在回家」之訊息予A母,並且 多次急切要求A母看訊息,以及詢問A母何時回家(見原審院2卷第259至264頁),益證被告確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主動將A女以公主抱之方式抱起為真,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係其當時舉起A女,僅係單純為秤量A女體重,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惟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擁抱之方式眾多,包含面對面擁抱、從他人後方「熊抱」、將他人全身舉起離地之公主抱等,此為一般公眾所知之事,而公主抱通常是發生在情侶與夫妻之間,用以表達親密關係和愛意之擁抱方式之一,此乃一般生活經驗之常識,被告案發時為61歲之成年、已婚且有小孩之男子,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其與A女乃初次見面,又 案發當時僅A女一人在家,於A女未及反應之際,即擅自對先前並不認識、甫才碰面又年僅13歲之A女為公主抱之舉,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A女於事發後在通訊軟體告知A母要去便利超商,直至A母返家前都能從容待在住處,顯然並未有 其所稱受到驚嚇情狀云云,然查,A女於通訊軟體告知A母要去便利超商,係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後所傳送,且係因為害怕再遭被告進一步之不法侵害,欲藉此離開家中,以避免與被告獨處,而藉此理由希冀A母讓其離開家中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就被告觸摸其胸部乙節,僅於訊前訪 視紀錄表證述遭被告摸胸5秒,嗣於偵訊中則未提及,而認A女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又A母及B女之證詞僅屬轉述A女 之證詞而為累積證據,均難以採信云云。然A女於訊前訪視 紀錄表係記載略謂:「...被告靠近A女用雙手環抱A女將其 抱起數秒,將A女放下後,藉故與A女討論胸部的話題並伺機隔著衣服徒手撫摸A女的胸部,從主動攀談到停止動作約莫5分鐘左右...。」(見保他卷第10頁);又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將我抱起來時還沒有碰到我胸部,大概持續了10秒以內,被告是突然將我抱起來,我當下來不及反應,被告徒手摸我胸部大概持續5秒鐘,我也來不及反應,因為被告是突然 伸手摸我胸部,案發現場沒有其他人見聞,事後被告離開我家之後,我有跟我媽媽及我姐姐B女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 第15、16頁),觀之A女上開證述並未有何矛盾,且就其先 遭被告環抱起,再徒手摸其胸部之先後經過,證述前後一致。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6)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衣服並未檢出男性染色體DNA云云。惟一般人之DNA不易沾附,DNA是否完整留存於物體上,涉及因素眾多,或因衣物材質不易使DNA沾染、或因多人碰觸或 外力導致無法完整留存,均可能造成鑑識單位無法順利採得DNA,況本件被告係以雙手「短暫」觸摸A女胸部,或因時間過於短暫,或被告觸碰力道非重,以致於A女衣物無法使被 告DNA沾染,又A女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將案發當時所穿著之上衣更換,業如前述,亦有可能因A女於褪去衣物後,不慎使 衣物上原存有被告DNA脫離,是尚難僅以A 女之衣物上未採 得被告之DNA之結果,即認A 女之指訴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年僅13歲之少年,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保偵卷第3頁),且被告 亦自承其知悉於行為時A女正就讀國中二年級等情(見原審 院2卷第252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見原審院2卷第178頁),是被告自就其為上開行為時,A女為少年乙節應屬知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三)被告先後以離地公主抱之方式擁抱A女、以雙手觸碰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行為時業已61歲,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在現今社會已堪足作為他人之長輩之輩份,竟趁至A女家中進行拆除廚具工作之機會,見A女單獨一人且年幼可欺,乘其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心理受創 ,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廚具公司安裝師傅、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2卷第2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宗目錄代號對照) 卷宗目錄代號: 一、【保密不公開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5939號卷,下稱「保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5939號卷,簡稱「偵卷」。 三、【保密不公開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6608號卷,簡稱「保他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6608號卷,簡稱「他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易364號卷,簡稱「原審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易568號卷,下稱「原審院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