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謝傳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傳倫與繆敦閔為大學同學,詎謝傳倫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連 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以帳號「謝傳倫」,將繆敦閔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繆敦閔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繆敦閔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繆敦閔。嗣繆敦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收受同事曾靜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貼文 之網頁擷圖,經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嗣於111年4月1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敦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帳號「謝傳倫」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告訴人繆敦閔之照片於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繆敦閔在網路上誹謗其父母,才將所有過程貼在網路上,他還利用假電話恐嚇我,伊並沒有妨害他人名譽及公開個資之犯意,伊是基於保護其父母才將收集的個資公開,這些個資在網路上也查得到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帳號「謝傳倫」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告訴人照片,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如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卷,下稱偵12062號卷, 第51至53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 一第30頁、卷二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12062號卷第7至9頁、第63至65頁) ,並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於111年4月7日於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貼文之 網頁擷圖、告訴人與同事曾靜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12062號卷第23至26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從事教職及所任教之學校,並以告訴人使用如貼文所提及之3支門號的前提下,強調 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各為他人而非告訴人本人,並以反詰語氣表示使用非本人為申登人之門號者無非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藉此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本人從事教職,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文中提到本校校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使外界誤認本人行為不檢等語明確(見偵12062號卷第8頁),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貼文內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1.被告所稱遭上開門號恐嚇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自陳接到恐嚇電話但未錄音,因此不能認通話內容確有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手機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非同一人所在多有等情,認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登人3人罪 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且觀卷存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和電訊有限公司函,上開3支門號之申登人均非告訴人(見他1834號卷第33至36頁、第49至52頁),足見被告於接獲上開3支門號來電時,亦非逕認為係告訴人所為,且該案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牽涉其中,當難認被告所指係告訴人使用上開3支門號致電恐嚇被告一事屬實,自更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保 護其父母才將收集的個資公開之正當性。再被告於本案所提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3至64頁、原審卷二第35至46頁),或為未顯示為告訴人名義之臉書頁面擷圖,或為與前開恐嚇一事無關之新聞擷圖,或為被告自行於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上後製張貼告訴人照片之擷圖等,均非可合理相信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前曾誹謗其父母,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父母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貼文頁面擷圖之帳號名稱為「尚陣」,且卷內復無其他可認「尚陣」與告訴人有關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第17至43頁), 況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乃另指摘告訴人使用人頭門號,並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未見被告如何自辯以保護被告之合法利益,是此亦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被告訴人用以撥打恐嚇電話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以帳號「謝傳倫」,將繆敦閔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指摘足以毀損繆敦閔名譽之事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指出告訴人從事教職及所任教之學校,並以告訴人使用如貼文所提及之3支門號的前提下,強調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各為 他人而非告訴人本人,並以反詰語氣表示使用非本人為申登人之門號者無非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藉此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其以個別事實所涉被告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足以使告訴人繆敦閔之名譽受損,被告及告訴人為私人關係、告訴人為學校老師,並非公眾人物,然因其職業為學校老師之關係,其名譽侵害的程度顯然非輕、被告指稱被害人從事不法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亦未為合理之查證,自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所指係告訴人使用上開3支門號致電恐嚇被告一事亦非屬實 而經不起訴處分,客觀上顯不足以合理相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本院經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綜合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本案前揭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後,裁量認為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將告訴人繆敦閔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指摘足以毀損繆敦閔名譽之事,並無證據證明,亦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經核其所述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為灼然。 ㈣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提及告訴人姓名、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 形不符,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於告訴人照片旁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並提及告訴人之職業及任職處所,使瀏覽者可藉告訴人之照片連結告訴人本人,而足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於學校擔任教職」等個人資訊,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資料,均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縱如被告所辯各該資料本即在網路上可搜尋得到云云,然被告將之收集後,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且於告訴人照片旁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並提及告訴人之職業及任職處所等情,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 2.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供稱係自臉書、Google網頁上蒐集告訴人自行公開之照片、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姑不論上情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為告訴人確實自行於告訴人臉書頁面及網路上其他公開來源公開如附表所示照片、告訴人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可合理相信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且其收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均已如前述,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個人資料本即可在網路上取得,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㈤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發話地及IMEI序號乙節(見本院 卷第84頁),然上開各門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手機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均屬同一人等情,認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登人3人罪嫌不足,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如前 述,是上開門號與本案被告之前開犯行顯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惟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已載明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及任職處所等個人資料部分,應認已起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法條,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各該加重誹謗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63、79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擅自認定告訴人即為另案與其有糾紛之不詳人士,而於如附表所示公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書、收入來源為其在軍方的退休金,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分 別為111年4月13日、同年4月7日,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 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原審判決後,固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然本院經核上情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原審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說明如前)。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係因無查察對造構陷者繆敦閔恐嚇所用之門號,發話地與手機序號以及將其誹謗本人父母之證據置若罔聞,繆敦閔誹謗本人父母之臉書留言「尚陣」確實為其帳號,其加好友皆知,其親友同事皆知,逕枉曲判決,置若罔聞。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登記人皆為安養院與無行為能力之弱勢,門號之使用並非正常,此類電話犯罪必定有發話地及IMEI手機序號。 2.本人動機、目的皆為保衛父母之名譽,為遭受誹謗後所受刺激之反擊,公諸於世者接受公評之,非利用將個人遭遇攤於公眾,為陳述事實,紀錄人間惡畜惡事,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所指前揭各門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手機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均屬同一人等情,認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登人3人罪嫌不足,以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門號有不正常使用,逕推論告訴人有對其父母為誹謗之行為,因認其係保護合法之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2.依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從事教職及所任教之學校,並在肯定告訴人使用如貼文所提及之3支門號的前提下,強調上開門號之申登人各為他人而非 告訴人本人,並以反詰語氣表示使用非本人為申登人之門號者無非係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藉此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非保護其父母之名譽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收集、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其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乃陳述事實云云,經核並無足採。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之臉書社團 貼文內容 1 111年4月13日下午6時24分 「家有高中生」 ⒈「這個私立東山中學中文不当教員繆敦閔為什麼有 [人頭門號]?」、「經查0000000000的登記人周X如……經查0000000000的登記人涂X興……這個私立東山中學中文教員繆敦閔為什麼有 [人頭門號] ?這些人頭門號它如何取得?是威脅?是利誘?還是偷盜?它用人頭門號做了什麼事?是作姦犯科?還是雜交淫穢?一個中學教員為什麼要用這麼多人頭門號?還另有二支門號待查!經查0000000000的登記人PHAKPHUM……一般人不易取得人頭門號,也不會刻意去使用人頭門號,那會有很嚴重的法律問題,而使用人頭門號者若不是作姦犯科,就是見不得光,是偷拐搶騙?是走私販毒?還是雜交淫穢?將所有通聯紀錄全調查,它究竟做了些什麼?」 ⒉張貼繆敦閔之照片3張於受信通聯紀錄表所示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右側,及各記載「繆敦閔」 2 111年4月7日上午0時3分 「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