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杰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杰霖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杰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杰霖與黃振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分別為元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業務員、負責人,其等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元鼎公司辦公室,向林名諒提議,由 林名諒投資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房屋(屋主:王智賢,下稱本案房屋),其方式係先以黃振庭名義與屋主簽約購買本案房屋,再由黃振庭與林名諒簽立讓渡契約書(即黃振庭以650萬元將其與王智賢就 本案房屋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林名諒),本案房屋可於1個月內以750萬元售出,俟售出後林名諒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林名諒應允後,於104年10月26日與黃 振庭簽立讓渡契約書,並當面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1紙予 黃振庭。林名諒後即依郭杰霖指示,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黃振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於104年11月16 日匯款9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8萬0,994元至魏詩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54萬4,00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05年1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總計交付472萬5,000元(不足650萬 部分則貸款支付,如後述)。 二、104年12月間因亟須將購屋尾款給付原屋主王智賢(應付給 王智賢之購屋總價為550萬元),郭杰霖與林名諒商得郭杰 霖當時配偶魏詩敏(2人於104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於106 年1月19日登記離婚)之同意後,將本案房屋所有權從王智 賢移轉登記至魏詩敏名下,並以魏詩敏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本案房屋遂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魏詩敏,郭杰霖則受林名諒之委任處理 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魏詩敏名下之事宜。郭杰霖明知魏詩敏僅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林名諒,未經林名諒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林名諒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於105年6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62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保煌,並於105年7月14日 辦竣移轉登記,且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而為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名諒之財產。 三、案經林名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郭杰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嗣已離婚)魏詩敏名下,欲行售出,嗣其將本案房屋以662萬元出售予林 保煌,其未將賣得之價金交付告訴人林名諒(下稱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犯行,辯稱:因為黃振庭說本案房屋1個月內可以100萬元賣掉,我才找告訴人一起投資,但經過1個月銷售,我們發現根本不可能,黃振庭就在催我 和告訴人點交房屋、催我們尾款要趕快結清,原屋主已經等不及,自始至終黃振庭收了100萬元的讓渡費之後就覺得不 關他的事,不理會我們後續的事情,這部分告訴人很清楚,所以後續才找我太太魏詩敏出來解決尾款的事情,才拿本案房屋去貸款。當初房子賣掉時,我有找告訴人在律師樓談房屋債務的問題要怎麼還,談了好幾次都沒有達成共識,因為當初我收到的資訊是他要750萬元的金額,但房子就沒有賣 到750萬元的價格,所以最終沒有談成,我印象中是在105年7、8月找告訴人談,但我不確定實際時間點。那時候很急要快點賺到錢還給告訴人,所以我把賣房子的錢拿去投資高雄不動產,但不順利。房子以662萬元賣掉後,我沒有把告訴 人的錢還給他,是因為我認為跟當初告訴人認知的750萬元 有落差,告訴人就是要750萬元,所以才不夠還,我們105年7、8月才在律師樓談和解,我沒有背信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第285號卷5至7、63至66、177至181頁,偵字第15208號卷第34至37、142至145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40至44、62至63、66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3頁),且經證人魏詩敏於偵查中(他字第285號卷第183至185頁,偵續字第158號卷第36至38、40至44、62至63頁)、 黃振庭於偵查中(偵字第15208號卷第143至145頁,偵續字 第158號卷第36至38、40至44、62至63頁)證述在卷,並有105年1月25日聯邦銀行(借)匯出匯款(貸)聯行往來、票 號GZ0000000號支票、104年11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4年11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4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字第285號卷第11至19頁)、104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第285號卷第21至35頁)、104年10月26日讓渡契約書(他字第285號卷第67至71頁)、104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字第285號卷第77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285號卷第101至12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偵字第15208號卷第41至43 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莊登簡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偵字第15208號卷第45至9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4 年重莊登字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偵字第15208 號卷第94至102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4年中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中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中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中莊登字第000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中莊登字 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偵字第15208號卷第103至140頁)、元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字第15208號卷第150至151頁)、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字第158號卷第94至118頁背面)、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貸款資料(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房屋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移轉是借名登記於魏詩敏名下 ,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魏詩敏名下之事宜: 被告供稱:是告訴人委託我仲介代銷(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4年8月間,被告跟我說有本案房屋這個標的,屋主要被法拍,他介紹我可以用650萬元買下,他已經幫我找到下家,我 只要先拿出前期的投資款,他就可以馬上以750萬元轉賣出 去,獲利100萬元。基於這個原因,被告才帶我去元鼎公司 ,跟元鼎公司負責人黃振庭在該公司洽談這件事,我原本跟黃振庭和屋主都不認識,屋主是先找黃振庭他們借錢,黃振庭在還沒法拍前就來找我,我付錢給黃振庭,黃振庭跟屋主簽署買賣契約,把房屋買下來,他們公司用550萬元跟前屋 主標下,簽署讓渡契約書是為了要把房屋過戶給我。當初講好要過戶在魏詩敏名下,不會過到我名下,被告跟黃振庭說仲介找到買方,1個月內會以750萬元把房子賣掉,轉售的金額必定高於750萬元,因為要節省規費跟稅,要直接將房屋 登記在轉售的承買人名下,所以我於104年10月26日在元鼎 公司簽立讓渡契約書,我總共出資472萬5,000元,包括現金票70萬元,402萬5,000元是用匯款,其中90萬元是跟孫昌榮借的,其餘不足650萬元部分由被告他們去處理,但怎麼處 理沒有跟我說。我沒有跟被告一起投資,只有我一人。黃振庭簽讓渡書給我,並提供人頭魏詩敏給我,用魏詩敏的名義去貸款,本案我沒有跟魏詩敏接觸過,只知道她是被告的女友。後來我跟被告說趕快出售,但被告一開始推託說找不到買方,我一直追問被告,被告又說那個人不買了,現在賣不出去,我跟被告說找不到買家,就把房子過到我名下,但被告都沒有處理,之後被告都避不見面,沒有跟我聯絡,元鼎公司亦已停業。我請土地代書幫忙查,才知道本案房屋於105年7月14日轉賣、過戶給現任屋主林保煌,被告後來都找不到人,已經搬家、換電話就失聯了,都沒有給我賣屋款賺的價差,也沒有告知過我要以662萬元出售本案房屋,後來我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被告出庭才跟我見一次面等語;及證人魏詩敏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我前夫,當初是被告跟告訴人一起來拜託我幫他們貸款,因為他們投資房子,尾款付不出來,因為我信用比較良好,要我去跟銀行貸款,我只負責去跟銀行貸款,其他事情都是他們處理等語(他字第285號卷 第183至184頁),可見本案房屋於104年12月24日所為移轉 ,是借名登記於魏詩敏名下,本案房屋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魏詩敏名下之事宜。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魏詩敏名下之事宜,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本案房屋,以662萬元出售 予林保煌後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拿去投資高雄不動產而未交付告訴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甚為明確。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劉玲慧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以662萬元出售 本案房屋予林保煌等過程及金額,告訴人均知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2至66頁)。惟衡酌被告供稱:當初我收到的資訊是告訴人要750萬元的金額,但房子就沒有賣到750萬元的價格,…告訴人就是要7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231頁), 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沒有告知過我要以662萬元出售本案 房屋等語,顯較證人劉玲慧證稱:以662萬元出售本案房屋 予林保煌等過程及金額,告訴人均知情等語可信,是證人劉玲慧前揭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應屬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按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系爭出資、系爭出資購入之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售予林保煌所得之價金等財產權應歸屬於被告,故被告出售本案房屋並將價金花用之行為,無從構成背信罪等語。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第1項)。關於本案房屋,與黃振庭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以650萬元受讓黃振庭與原屋主王智 賢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人,係告訴人,告訴人除支付共472萬5,000元外,有關應給付原屋主王智賢之購屋尾款,也是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於104年12月底向新 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見偵字第15208號卷第42至43頁之地 籍異動索引及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之新光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方得以支付,足見實際出資者、本案房屋實際所有人,俱為告訴人。被告於本案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魏詩敏名下之事宜,其固然受託仲介代銷,但由其供稱:是告訴人委託我仲介代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4頁),正足彰其僅係「仲介」、「代銷」,其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約定,非隱名合夥關係,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 傷害罪,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背信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背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13年9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並已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20萬元,其餘80 萬元則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每月給付至少3萬元,告訴人復已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告 訴,並同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3 至25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無沒收、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之必要(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背信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告訴人支付472萬5,000元購屋款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出售本案房屋,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而未交付告訴人,為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擔任售車業務,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3歲的女兒(原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6頁),於法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但業於113年9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前述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表示對本案犯罪事實認罪,暨告訴人前述具狀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背信犯行雖有獲取犯罪所得,但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既然告訴人同意被告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在上開期限內償還上開金額,倘被告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