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呂華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華倫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華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呂華倫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認原審 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商譽、評價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傳影片之數量、及告訴人2公司所受損害,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 (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旨。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證據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永順鋼鐵企業社即洪振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之調解筆錄),其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唯宏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華倫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華倫前因與洪振益【即永順鋼鐵企業社(下稱永順企業社)負責人】、蔡明昭【即小胖居家修繕有限公司(下稱小胖居家公司)負責人】等人有妨害自由案件之糾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調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在案。詎呂華倫明知上開事實乃其與洪振益、蔡明昭個人間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以暱稱「naleo」,接續上傳如附表所示 之影片,及含有「影片標題」、「影片說明」欄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共12部,足以貶損永順企業社及小胖居家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永順企業社即洪振益及小胖居家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華倫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6頁、第6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傳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及「影片標題」、「影片說明」欄之內容,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當時洪振益帶著一群人來伊們家門口叫囂,伊有將影片錄下來,當時有一個人穿橘色工作服,洪振益穿鐵灰色的工作服,伊知道洪振益是永順企業社,伊當時很害怕、也很生氣,伊上傳影片,是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害,也提醒其他人在外面租房子要小心這樣子而已,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7至69頁、偵字卷第43至47頁)相符,並有永順企業社、小胖居家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YouTube之「naleo」簡介、首頁畫面、被告上傳影片之截圖在卷(他字 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48頁、偵字卷第19至23頁)可佐,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上傳14部影片等旨,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及被告上傳之影片共12部(即如附表所示之12部影片),有上開書狀及被告上傳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除上傳告訴人於書狀中所提及之12部影片外,並無上傳其他影片等語(易字卷第78、7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共計上傳14部影片,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2.經查,洪振益及蔡明昭於109年4月16日晚間,前往被告之租屋處門口,用力拍打被告租屋處大門,洪振益稱:「開門一下好不好」、「你找他,你找警察來幹嘛,我好好跟你講唷」,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後,洪振益仍稱:「給我開門,我沒在怕你啦!」、「你要告我老婆是不是」等語,並拍打鐵門要求被告開門等情,係因被告欲向洪振益妻子提告,而找被告理論而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永順企業社負責人洪振益於本院中指稱:當日伊提早下班回家遇到被告,被告說伊老婆說他有病,他要告伊老婆,還說要檢舉伊老婆逃漏稅,因此當天晚上喝酒後才會去找被告,當時伊是跟蔡明昭喝酒,所以蔡明昭陪伊一起上樓找被告等語(易字卷第79、80頁)相符,可見被告與洪振益及蔡明昭於109年4月16日之糾紛係因被告稱要向洪振益妻子提告而起,為私人糾紛,與告訴人永順企業社及小胖居家公司(下稱告訴人2公司)間並無任何關聯。 3.又證人即洪振益弟弟洪順益於偵查中稱:當天伊與哥哥(洪振益)均未穿制服,伊記得另外一個人也沒有穿,當天伊們也沒有自稱是永順企業社及小胖居家公司的員工等語(偵字第57頁);證人洪振益於本院中稱:當日伊提早下午4點回 家,當時已經說好要喝酒,所以伊是先回家洗好澡、換好衣服才出門的,當天晚上不可能穿制服出現,且伊的制服為黑色,也不是灰色的等語(易字卷第80頁);另證人林酧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前往看見門口有3個男的,他們說是3樓的,伊們住在4樓,伊男友(即被告)聞到有酒氣就報警了 ,站在最前面的自稱3樓的人,印象中是深色的衣服,沒有 注意到衣服上面有沒有寫字,後面2個男生伊不認識,他們 也沒有講話,過程中他們沒有說他們是永順企業社或小胖居家公司之員工,只有說他們是3樓的等語(偵字卷第53至55 頁),於本院中證稱:當日有人按伊們住處門鈴,伊看見有3個男人,站在前面的一直叫伊開門,說是3樓的,伊看不出他們身穿的衣服是否為便服或制服等語(易字第66至69頁),可見洪振益前往被告住處按門鈴要求被告出面時,僅表明其為3樓的人,未曾提及永順企業社或小胖居家公司或是該 等企業社或公司之員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洪振益及蔡明昭當時有身穿告訴人2公司之制服,衡情當無誤認永順企業 社或小胖居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欲找被告麻煩之可能,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標題及說明欄所記載告訴人2公司 聚眾、私闖民宅、圍事等文字,顯屬不實。被告固辯稱當日洪振益身穿鐵灰色制服、蔡明昭身穿橘色制服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至於證人林酧真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日在最前面表示為3樓的男子,身穿亮橘色衣服,後面兩 個人身穿深色衣服等語(易字卷第69頁),此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站在前面男子身穿深色衣服不符外,告訴人小胖居家公司之制服顏色為亮橘色,有本院網路搜尋小胖居家公司制服照片在卷(易字卷第85、86頁)可佐;從而,當日自稱為3樓的男子既為永順企業社負責人洪振益,顯不可能穿著告 訴人小胖居家公司亮橘色之制服,是證人林酧真此部分證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證人林酧真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查中證詞已未能說明洪振益等人是否穿著制服,卻於案發3 年後於本院作證時,能明確說出當時洪振益等人身穿衣服之顏色,已與常情相違;況證人林酧真與被告為室友關係,關係密切,其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以證人林酧真此部分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查,YouTube係公開之社群網站,該網路平台發表之影片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知悉之狀態,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上傳如附表所示之影片,而上開影片「影片標題」、「影片說明」欄之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2公司為黑道幫派,會聚眾私闖民宅及圍事等旨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公司產生負 面觀感(即認定屬於非正當經營之商家),而影響廠商或消費者與對告訴人2公司品牌、經營之信賴及接洽之意願,而 造成告訴人2公司商譽之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易字卷第82頁),行為時為46歲,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2公司黑道背景,且會上門圍事等情,將足以貶損告訴人2公司之社會評價,況被告在網路上傳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散布程度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話題及方式相較,被告上傳如附表所示影片,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任何查證,即率憑其與洪振益及蔡昭明之個人糾紛,逕自將私人恩怨與其2人 所經營公司(即告訴人2公司)劃等號,足徵其主觀上具有 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2公司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5.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欲提醒其他人或是租屋人注意云云,惟洪振益及蔡昭明前往找被告理論時,既非以告訴人2公司名義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謂之提醒他人,顯係其對告訴人2公司之不實指摘;況被告於如附表之「影片標題」、 「影片說明」欄所載之文字,均與租屋安危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各該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2公 司商譽、評價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傳影片之數量、及告訴人2公司所受損害,及其未能與告訴人2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易 字卷第82)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上傳日期 影片標題 影片說明欄 一 110年9月26日 小胖居家修繕&永順鋼鐵企業社_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 擅入 私闖民宅 「恐嚇&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毀損」。中華民國刑法「聚眾不解散罪」第149、150條,"聚眾。刑法「聚眾不解散罪」第149、150條,"聚眾叫囂"有前科的卻沒事,完全不起訴處份,這就是台灣的司法,黑道小混混私闖民宅,帶一群人上門,法律判你們無罪,對台灣的司法我無能為力,但人在做,天在看! 夜路走多了,自然有一天會有人收拾你們!在這懇請各位,在採購裝潢或是在找工程承包商時,請排除這兩間公司,當然,如果你們選擇與黑道幫派的人做生意,那選擇權也在於你們。只是提醒你們,正常的公司會帶一群人上門來圍事嗎?自己好好想一想!! 二 110年10月20日 永順鋼鐵企業社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 擅入 私闖民宅 同上 三 110年10月20日 永順鋼鐵企業社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 擅入 私闖民宅 同上 四 110年10月29日 永順鋼鐵企業社 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 擅入 私闖民宅,帶一夥人上門,說他們不是吃素的!! 同上 五 110年10月29日 永順鋼鐵企業社&小胖居家修繕 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 擅入 私闖民宅,帶一夥人上門,說他們不是吃素的!! 同上 六 110年11月21日 永順鋼鐵企業社 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 擅入 私闖民宅,帶一夥人上門,說他們不是吃素的!! 同上 七 110年11月26日 小胖居家修繕&永順鋼鐵企業社_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擅入私闖民宅這群人說當作我吃素,恐嚇說,每天會來站崗 同上 八 111年1月25日 小胖居家修繕&永順鋼鐵企業社_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擅入私闖民宅(黑道流氓小混混烙人破門篇) 同上 九 111年1月31日 小胖居家修繕&永順鋼鐵企業社_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擅入私闖民宅(黑道流氓小混混烙人恐嚇來來來給我出來,當作我吃素篇) 十 111年5月1日 小胖居家修繕-繞人上門狂踹私闖民宅(黑道流氓小混混烙人恐嚇上門,私闖民宅,烙人,組隊,聚眾,恐嚇,破門,等門,恐嚇,來來給我出來,當做我吃素,小胖居家修繕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 小胖居家修繕-付二段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擅入私闖民宅(黑道流氓小混混烙人恐嚇上門,私闖民宅,烙人,組隊,聚眾,恐嚇,來來給我出來,當做我吃素篇) 小胖居家修繕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蔡明昭 永順鋼鐵企業社 統一編號000000000負責人洪振益 目無法紀,會帶一群人,到你住所,這群自稱混黑到的,(經由司法機關與偵查隊調查,並非幫派組織) 這群人說他們沒有再怕的,會烙一群人親自到你家,說要幫你顧門 如果你們有在找裝潢時,或是承包商的時候,請盡可能排除這兩間公司,如果你們選擇與黑道幫派的人做生意,那選擇權也在於你們,但是,如果發現有和這兩間公司有往來的,我們會將您從合作廠商中排除,再來是提醒你們,正常的公司會帶一群人上門來圍事嗎? 如果你們在生意往來上有爭議,不怕對方拳腳相向,今天是球棒,明天是刀,以後就是槍了 十一 111年5月15日 小胖居家修繕_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擅入私闖民宅(黑道流氓小混混烙人恐嚇來來來給我出來,當作我吃素篇) 十二 111年5月15日 永順鋼鐵企業社-黑道小幫派帶人上門狂踹擅入私闖民宅(黑道流氓小混混烙人破門篇)擅闖民宅,烙人,組隊,聚眾,恐嚇,破門,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