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允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朱榮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允羿、朱榮彥部分撤銷。 張允羿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 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朱榮彥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允羿、朱榮彥與呂家瑋(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邱○○( 真實身分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為朋友。緣呂家瑋經詐欺集團成員「姐姐」吸收成為提款車手後,有被害人沈明豪於民國110年4月初,遭可進行數位貨幣投資之話術所詐欺,於110 年5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經轉匯200萬元2次至呂家瑋前已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呂家瑋明知該款項係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張允羿、朱榮彥、邱○○ 則均可預見上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來路不明之犯罪所得,其等於110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 非杋精品汽車旅館內,竟共同決意「假強盜真侵吞」,而形成搬運贓物、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羿搭乘朱榮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附近埋伏,待呂家瑋搭乘少年 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址而提領400萬 元,並向張允羿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暗號「1」後,張允羿 隨回傳暗號「1」,表示已經準備就緒,嗣見呂家瑋步出銀行、 行走在正義北路往自強路之騎樓,便徒手衝撞呂家瑋,呂家瑋則假意遭強盜而將裝有現金之包包交付張允羿,張允羿得手後沿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搭乘朱榮彥駕駛之車輛逃逸現場,而搬運贓物既遂。呂家瑋即依計畫向巡邏員警報案,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強盜等罪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張允羿(下均省略稱謂)、朱榮彥對於上情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沈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非杋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全順企業社呂家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巨圓企業社楊清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沈明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案之張允羿所有之I Phone(藍色)手機可憑,堪以認定。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張允羿、朱榮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 誤載為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等與呂家瑋、邱○○(無證據可認朱榮彥知悉邱○○當時仍為少年)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論處(至於其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於量刑 時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張允羿、朱榮彥本件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於理由、主文漏未論諭,尚有未洽。故雖張允羿、朱榮彥提起上訴,泛謂其等前因一時失慮,受呂家瑋利用犯案,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應可獲判較原審所宣告為輕之刑,且免除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云云,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而為改判。㈡、爰審酌張允羿、朱榮彥明知呂家瑋所提領之款項為贓款,竟共同為假強盜,悍然為黑吃黑的行徑,實無可予恤憫之處,故於兼衡張允羿、朱榮彥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贓款尚無法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及犯後尚知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張允羿所有,供其聯繫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上開400萬元贓款,雖無確證可認其流向,但呂家瑋就本案之 具有主導地位者,無待贅言。此外,以朱榮彥於偵查中供稱最後有將錢放在呂家瑋指定之地方等語為觀,應認其同有該贓款之處分權限,據此計算,朱榮彥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係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2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