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震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震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震亞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任職於國際 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大清城品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震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至16日間之某時,在大清城品社區內 ,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住戶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及社區 零用金2,384元(共4萬2,984元),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其後潘震亞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佯稱: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 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急須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云 云,致張衛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至潘震亞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因潘震亞於110年7月19日起失聯,未再至大清城品社區上班,經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國際維和公司索討由潘震亞保管之4萬2,984元,國際維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維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潘震亞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76、77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並收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裝潢保證金3 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社區零用金2,384元,共4萬2,984元,嗣以其保管之公款3萬5,000元遺失、 急須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為由,向國際維和公司總經理張衛文支借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張衛文遂如數匯款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大清城品社區交給我保管的4萬2,984元公款,只是保管的錢不見了;我也沒有詐騙國際維和公司3 萬5,000元,這筆款項是我向該公司預借的薪資云云。經查 : ㈠被告自110年7月8日起同年月19日之期間任職於國際維和公司 ,派駐在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且其於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之期間內,在大清城品社區內,有收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社區 零用金2,384元,共4萬2,984元,嗣於110年7月16日,以電 話聯繫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並表示: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等語,該公司即於同日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屬實(見偵卷第10、11、88頁;原審卷第37、65頁),核與證人即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23至125、127、129頁)、證人即國際維和公司負責人周信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國際維和公司簽訂之協議約定書(見偵卷第31頁)、國際維和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3頁),暨國際維和公司出具之該公司已於110年7月1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及向被告追討4萬2,984元、3萬5,000元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9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衛文於偵查時結證稱:潘震亞於110年7月16日以電話跟我說他去幫大清城品社區匯款時,遺失該社區的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及零用金,公司就借3萬5,000元給他,之後潘 震亞就沒有來上班,經公司追查大清城品社區的款項後,發現潘震亞侵占如報告書內所載的款項,保證金是潘震亞當天提領的,其他的錢則都是該社區總幹事交接時的錢(見偵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震亞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他去幫大清城品社區匯款完後,錢遺失了幾萬元,公司就借支款項並匯給潘震亞,但從公司借支款項給潘震亞後的第2天開始就聯絡不到他,潘震亞說錢遺失後,我當天就寫好 協議約定書傳給他,他填好,經我確認後,我才把3萬5,000元匯給他,就是國際維和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匯款3萬4,970元給潘震亞的款項,該協議約定書上寫的3萬5元是寫錯,正確金額是3萬5,000元,潘震亞跟我說該筆3萬5,000元是要用在公務上,但他並沒有將公司借支給他的3萬5,000元匯款到他應該匯入的帳戶,公司借支3萬5,000元給潘震亞時,還不知道他沒有將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及社區零用金2,384元歸還給大清城品社區,是我到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詢問後,才知道還有前開合計4萬2,984元的款項在潘震亞身上,該筆4萬2,984元是經過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由總幹事負責保管,在我向大清城品社區查證後,發現4萬2,984元在潘震亞身上,又因為聯絡不到潘震亞,且依照國際維和公司與大清城品社區簽訂的合約,當該社區向公司質疑總幹事所保管之財物時,公司就要先支付該等款項給該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30頁)。 ㈢證人周信福於警詢時證稱:潘震亞擔任大清城品社區總幹事時,向公司表示該社區的公款因不明原因遺失,請公司先將3萬5,000元交予他作為該社區款項支用,之後大清城品社區向公司索討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社區預備金1萬元、磁扣收入600元、社區零用金2,384元,才知道潘震亞並未將3萬5,000元交給大清城品社區,也侵占4萬2,984元,潘震亞是110年7月8日開始任職,侵占公款後就一直曠職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3頁)。 ㈣依卷附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簽辦之報告書記載:「公司(按即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大清城品社區總幹事潘震亞於本(110)年7月19日起無故曠職,且涉及侵占該社區應退還一戶住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社區預備金&10,000元、磁扣收入$600元及社區零用金$2,384元,合計$42,984元。… 另為維繫公司與該社區誠信原則,建請同意潘員涉及侵占該社區款項合計$42,984元,先行由公司回補社區,後續循法 律途徑向潘員追還並求償。」等語,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於110年7月23日收訖國際維和公司支付回補金共計4萬2,984元,有前開報告書及大清城品社區出具之領據、協議約定書、匯款單據及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1、33、35、37、39至53頁)等在卷可憑。可見證人張衛文、周信福互核一致,且與前揭事證相符之證言,均堪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然查:1.被告於原審時就審判長訊問: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4萬2,984元公款遺失時為何沒有去報案乙節,答以:我沒有這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衡情一般人若將代為保管屬他人所有之高達數萬元財物遺失,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並應繼續積極處理,然被告任職國際維和公司,派駐在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僅12天,當其取得4萬2,984元、3萬4,970元後,不僅旋即失聯、未再上班,更不曾報警,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前開收取之4萬2,984元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2.證人張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萬5,000元(按即上開3萬4,970元)是公司用預支薪水的方式借給潘震亞的款項,公司認為是要從他的薪資去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觀之國際維和公司與被告於110年7月16日簽訂之協議約定書,確清楚記載:「潘震亞先生於甲方公司(按即國際維和公司)任職需求,將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按協議約定書誤載為參萬伍元)整『暫交由乙方潘震亞先生代為保管』,且約定 於110年8月、9月,分2個月,每月由國際維和公司拿回1萬7,500元」,且國際維和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亦載明:「…,另亦應於收受本函翌日起三日內將臺端為『本公司所持 有之叁萬伍仟元返還予本公司』,…」,有前開協議約定書、 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0、39頁)在卷可稽,顯見國際維和公司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委,乃係因被告向該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佯稱: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云云,在國際維和公司尚未查證是否屬實前,遂先將3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萬4,970元)借予被告以墊償該社區款項,並約定從將來薪資中扣除、償還。果若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該公司預借之薪資,該協議約定書當無可能記載「將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整暫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理,益徵國際維和公司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確係交予被告以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而非被告預借之薪資。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將告訴人所匯之3萬4,970元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1頁),並未用以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益見被告辯稱3萬4,970元係預借薪資云云,並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國際維和公司係因被告向該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表示:其保管之大清城品社區公款有3萬5,000元因不明原因遺失等語,始將3 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以墊償該社區款項,然被告無故曠職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國際維和公司索討由被告保管之4萬2,984元後,始發現其不僅未將3萬4,970元用於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亦未歸還其所保管之4萬2,984元款項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被告侵占該4萬2,984元後,另對證人張衛文以上揭詐術騙取3萬5,000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派駐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之公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取得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予其保管之住戶裝潢保證金、社區預備金、磁扣收入及社區零用金,共4 萬2,984元,因而持有屬大清城品社區所有之款項,本應將 前開款項用於支付該社區之公務,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自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派駐大清城品社區擔任總 幹事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該社區管理員會交予其保管之4萬2,984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復另向國際維和公司副總經理張衛文佯稱其保管之該社區公款遺失,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遂將3萬4,970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匯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以墊償大清城品社區款項,國際維和公司並已賠償遭被告侵占之4萬2,984元予該社區,造成國際維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業已全額賠償國際維和公司(見卷附和解書),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 告所侵占及詐得之不法款項各為4萬2,984元、3萬4,9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賠償國際維和公司8萬2,984元,填補該公司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見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經國際維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審易 卷第30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並非意圖侵占,更無詐欺之意,是因個人一時大意及後續處理不當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分別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觀之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被告於本件案發前1月餘,再於110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5日,因經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及第社區擔任總幹事,將所保 管之社區款項24萬4,741元侵占入己,被告猶未能警惕,旋 再犯本件,顯非一時失慮為之,其未提新事證上訴,空言否認業務侵占、詐欺犯行,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