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振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中和安邦段青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基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將 部分電力工程發包予甲○○任職之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振勝公司),因故終止契約,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3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F-2602號汽車前往上址工地,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破壞工地內 倉庫門鎖、木材隔板後,相偕進入倉庫竊取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旋以上開車輛載離。 二、案經竣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 審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接獲帆宣公司通知撤離工地,前往搬取振勝公司所有之物料零件,該處倉庫門鎖、木材隔板均為振勝公司出資安裝,無法取回,故予破壞、拆除云云。經查: ㈠帆宣公司前承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中和安邦段青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基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部分電力工程發包被告任職之振勝公司,因故終止契約,要求振勝公司撤離,被告遂於111年7月17日22時36分許邀約二名不詳人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F-2602號汽車前往上址工地,由被告持球棍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木材隔板後,相偕進入倉庫搬取物品,以上開車輛載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7至11、39至40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此部分核 與證人即帆宣公司人員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17至11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中和安邦段青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電力工程(A棟)契約書(偵卷第41至81頁)、乙○○於111年7 月11日、111年7月20日通知振勝公司終止合約清除五金材料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回覆於111年7月21日前清除之電子郵件(偵卷第93至105頁)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事務官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報告暨擷圖在卷足稽(偵卷第127至1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竣翊公司人員楊宗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竣翊公司承包業主帆宣公司中和安邦段青年社會住宅新建案之冷氣安裝工程,原訂111年7月20日施作,乃於111年7月上旬預先將竣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組材料放置新北市○○ 區○○路000號工地內、由竣翊公司使用之倉庫(下稱甲倉庫 ),施工當日前往現場時,甲倉庫門鎖已遭破壞,附表所示機組材料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是被告於111年7月17日22時3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RDF-2602號汽車搬運載離,甲倉庫是竣翊公司與另一公司共用,並由竣翊公司上鎖,振勝公司無權使用等語(偵卷第14至15、118至119頁),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振勝公司是 帆宣公司承包商,雙方終止合約後,帆宣公司要求振勝公司將放置工地的物品清走,有PVC管材、EMT管配件等,我們在工地現場有規劃包商存放物品區位,因為承包商很多,特定包商只能存放特定位置,偵卷第93頁電子郵件附件照片中的角落(下稱乙集中室)就是振勝公司存放物品的位置,照片中的物品就是我請振勝公司清除的管材,我請振勝公司清除放置在乙集中室的物品,但是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卻從甲倉庫搬東西,甲倉庫是竣翊公司放冷氣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互核並無二致,且有甲倉庫門鎖、木材隔板遭破壞,及倉庫內原有箱裝冷氣機組、管線等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123至125頁),佐以前開箱裝冷氣機組長形箱體外觀,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等人自甲倉庫搬取長形箱裝物品吻合(偵卷第135至141頁),益徵證人楊宗霖、乙○○前開證詞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前往上址工地搬取物品之甲倉庫,並非振勝公司存放物品之乙集中室,業經證人楊宗霖、乙○○證述如前,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其搬 取物品處所與帆宣公司要求清除物品之地點不同,被告亦肯認上情,僅推稱:我們搬物料的地方有兩處,監視器拍攝的只是其中一個地方云云(偵卷第9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我們搬取物品處只有五金零件及原料,如蘑菇石、拉線盒、拉線工具、水線,就如偵卷第93頁照片所示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亦即上址工地內除偵卷第93頁照片顯示之 乙集中室外,並無另一存放振勝公司物品之場所。再者,乙○○於111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振勝公司存放物品之乙集 中室照片,通知振勝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前清除,否則將自工程款扣除費用代工處理,繼之又於111年7月20日再度以電子郵件通知「2022/7/21未清將會代工處理」(偵卷第93、105頁),被告始以電子郵件回覆「本司於7/21前清除」,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確未將振勝公司留置工地物品搬離。況倘甲倉庫係供振勝公司放置物料使用,振勝公司理應持有鑰匙,詎被告非於日間偕振勝公司員工前往現場,反而選擇深夜時分夥同透過網路邀約之不明人士(原審卷第108頁 ),以破壞門鎖、木材隔板方式進入倉庫搬運物品,顯然不合常理。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至被告雖提出商品照片、銷退貨明細表等為證(原審卷第127 、129頁),然振勝公司分包系爭工程而有貨料進駐工地, 帆宣公司為此於雙方合約終止後通知撤離等事實,於本案並無爭執,乃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前往上址工地,非在振勝公司存放物品地點之乙集中室收回貨料,而是在甲倉庫搬取竣翊公司待安裝之冷氣機組、管材,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商品照片、銷退貨明細表等,自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該二名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振勝公司因系爭工程與業主有工程款爭議,所以我們在撤離時將本公司無法搬離的物品破壞掉等語(偵卷第9頁),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竊盜 前科,可見被告是因對於本件合約之終止有所不滿,始為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然偏差,究非不思自食其力、希冀不勞而獲之徒,且被告行竊對象、地點特定,其惡性與無差別、恣意行竊之慣犯有別,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非無過重之虞。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振勝公司,經帆宣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心存不滿,假借撤離工地名義,竊取竣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造成竣翊公司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124至12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竣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使用之球棍,未據扣案,復經被告陳明業已損壞丟棄(原審卷第108頁)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球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K29B室內機 1台 2 MS40IC室內機 5台 3 K56BF室外機 1台 4 銅管 2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