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文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文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文德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嘉源工程行辦公室內,因業務獎金問題與陳○○發生爭執 ,明知辦公室外之客廳尚有包商謝銘發、協力廠商石坤岳在場,且辦公室與客廳間之門為開啟狀態,形成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娘機掰」(均台語,以下同)等語辱罵陳○○,並向陳○○恫稱「怎樣不可以嗎?要我 現在動你嗎?」、「恁爸再叫人跟你好好算,恁爸準備人」(均台語,以下同)等語,足以貶損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並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所為辱罵及恐嚇言語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及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及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為辱罵及恫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卷第86、88、90頁),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8萬餘元,雖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本院卷第67頁),被告已展現力謀賠償、和解之誠意,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對告訴人舉止不滿,竟不思以平和、理性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力謀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經營工程行,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等語(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