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勛與蔡岫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9月間, 推由蔡岫洋向聿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峯佯稱:梁勛係龍瓶瓶罐批發商行業務負責人,欲邀集聿豐公司出資合作,向該批發商行購買瓶罐加工等語,致聿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3,125元至梁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7年9月26日匯款43萬3,125元至蔡岫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聿豐公司未收到貨品及發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聿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聿豐公司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梁勛、同案被告蔡岫洋共同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聿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煥峯於偵查中(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下稱偵13677卷》二第85至88頁,北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1 58號卷《下稱調偵1158卷》第53至55頁)指訴、證述歷歷。並 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 下稱他9714卷》第11至27頁);龍瓶瓶罐批發商行報價單(見他9714卷第29頁);臺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他9714卷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4764號函暨檢 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年度他 字第9567號卷《下稱他9567卷》第64至91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553 號函暨暨檢附同案被告蔡岫洋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9567卷第93至141頁);億維富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他9567卷第223至225頁);被告梁勛之勞保資訊查詢(見偵13677卷二第93至99頁);同案被告蔡岫洋庭呈之LINE對 話紀錄、採購單及匯款單(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61至147頁);同案被告蔡岫洋入出境 資料查詢(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 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億維富股份有限公司(廢止)(見原審卷第3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威嘉運動股份有限公司(前名:聿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應足採信。 ㈡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8、268、3 22、352、356、360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同案被告蔡 岫洋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相符(見偵13677卷二第108頁,原審卷第206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岫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雖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原審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給付告訴 人公司15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9至390頁),惟被告迄今僅給付4萬元,有被告提出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7至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謀私利,與同案被告蔡岫洋共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所為不該;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公司以15萬元成立調解,惟僅支付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告訴人匯入我帳戶的43萬3,125元 ,我轉帳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共40萬元)給同案被告蔡岫洋,只有尾數3萬3,125元是我的報酬等語(見他9567卷第498至499頁,偵13677卷二第112頁,原審卷第268 頁),核與被告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125元。 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原審以1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分別於1 12年12月22日、113年6月20日各轉帳2萬元(共4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7至61頁),認被告業已返還4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3萬3,125元 ,是以,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返還犯罪所得4萬元,另以「告訴人得依 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為由,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雖與本院援引之法條、理由不同,惟因結論相同,此部分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