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謙 選任辯護人 邱弘文律師 紀天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睿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睿謙前係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之董事長,緣楊玄龍於民國109年3月5日與三一公司簽立新車訂購合約 書,約定由楊玄龍向三一公司購買德國進口車(型號:BRABUS G700 4x4²,下稱本案車輛),並由三一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繳納相關稅賦等事宜。陳睿謙明知三一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 基隆關報關時所提供之進口報單,係以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5,40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額為542萬6,157元之進口報單予楊玄龍,並向楊玄龍詐稱進口稅額共計542萬6,157元等語,使楊玄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6日,自 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542萬6,157元至三一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三一公司則先於110年1月4日匯款426萬2,000元予宏萊報關行 預為支付稅費之用,經基隆關酌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後經關務署核定進口稅額為424萬5,405元(即三一公司報關時所提供進口報單上所列之進口稅額),並經宏萊報關行退款1萬6,595元(即三一公司預先支付之金額426萬2,000元減去關務署核定之進口稅額424萬5,405元)予三一公司,陳睿謙因此詐得118萬752元(即楊玄龍實際匯款之金額542萬6,157元減去三一公司實際繳納之進口稅額424萬5,405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陳睿謙代表三一公司與告訴人楊玄龍於109年3月5日簽 立新車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三一公司購買本案車輛,並由三一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繳納相關稅賦等事宜;被告知悉三一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基隆關報關時,係提供以 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額為424萬5,405元之進口報單,其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透過LINE傳送以歐 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額為542萬6,157元之進口報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進口稅額共計542萬6,157元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0年1月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42萬6,157元至三一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又三一公司 先於110年1月4日匯款426萬2,000元予宏萊報關行預為支付 稅費之用,經基隆關酌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後經關務署核定進口稅額為424萬5,405元,並經宏萊報關行退款1萬6,595元予三一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易卷第14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易 卷第159頁)、被告報關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偵卷第29頁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進口報單(偵卷第71頁)、告訴人匯款至三一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他8902卷第11頁背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63、259頁)、三一公司匯款至宏萊報關行之明細表暨收費通知單(偵卷第133、147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 年5月26日、8月15日函(偵卷第17、41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爭執事實 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依照新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車價歐元21萬元作為申報進口稅費之基礎,其雖以車價歐元16萬元申報進口稅費,然此等差價是其與德國車商協議之保固費用,其仍應依照合約以車價歐元21萬元計算進口稅費,嗣其與告訴人協調後,出於善意以較低價格之歐元20萬元申報進口稅費,故其傳送予告訴人之進口報單試算表即以歐元20萬元計算進口稅費;海關只是於110年1月4日押款 放行,之後核定之稅金仍有可能變動,但無論政府稅金課多或課少,仍應以合約約定之歐元21萬元為計算基礎,故其與告訴人協調後,傳送進口報單試算表係以歐元20萬元計算進口稅費,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情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是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㈣被告代表三一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新車訂購合約書,除記載本案車輛之車型與式樣、出廠年份、車身顏色與代號外,已載明告訴人為買受人、三一公司為出賣人,更記載買賣合約總金額為歐元21萬元,另以手寫文字註記「為出廠價」、「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復於備註欄記載「買方確已審閱本合約3日以上,並同意受本合約條款限制,接受本合約 條款」,且合約書內之新車訂購合約書條款均係以買受人及出賣人作為當事人之稱謂,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車輛之義務等內容,又於第6條記載瑕疵擔保責任或 保固責任,約定出賣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於第13條約定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擔等情,有該新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43頁)。是上開合約書無論係合約書名稱、契約 當事人之稱謂、契約當事人本於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民法所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致,其文義內容亦無超出買賣契約本質之情,堪認被告代表三一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新車訂購合約書係屬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㈤上開合約書第3條、第4條雖有重複、相同之約定,惟均記載「㈠本合約書所載之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已包括進口關稅、商港服務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但不含申請牌照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等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㈡前項應由買受人負擔之各項稅捐及費用,於本合約簽訂後,如有調整,其利益和不利益均歸買受人承擔,但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增加負擔者,其增加部分由出賣人負擔。㈢本合約標的物車輛如為尚未進口之車輛,於本合約訂立後,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分由出賣人負擔。」等情,有該新車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易卷第143頁)。本案車輛於簽約時既尚未進口至臺灣 ,有關稅費之計算自應適用第3條第3項之約定(第4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同),依照該條項約定,其「成本」即三一公司向國外車商買受車輛所需費用,無論於上開合約書簽訂後,「成本」有無調高或降低,均以上開合約書簽訂時所定之價格即歐元21萬元作為車價,以杜絕雙方因成本異動而衍生價金糾紛,是該約定所指「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僅限於車輛之「買賣價金」;至於車輛進口稅費之異動,則依該條項但書約定「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以該但書提及「稅費」、「一律以實際結關日」等文義觀之,足認車輛進口之「稅額」及稅率,概以實際結關日為準「計算價格」,即關稅價格之計算,採實支實付、實報實銷之概念,並非僅限於稅率以實際結關日為準,而可刻意排除「稅額」亦應以該日為準之契約真意。 ㈥是以,三一公司販賣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之車價為歐元21萬元,扣除與德國車商協議之保固費用後,三一公司以車價歐元16萬元申報進口稅費(稅率不變),導致進口稅額降低,則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第3項但書約定,應以實際結關日為準計算稅費,即以車價歐元16萬元及當時稅率為準計算進口稅費,而非自行擬制以車價歐元21萬元(或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之歐元20萬元,詳後述)為計算進口稅費之虛擬基礎。衡以本案車輛進口時,係以實際進口單價換算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後計得完稅價格,並本於該完稅價格計算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車價歐元16萬元計算之進口稅費為424萬5,405元,以車價歐元20萬元計算之進口稅費為542萬6,157元等情,業經證人楊文隆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陳明計算方式在卷(民事訴卷第271至273頁);佐以進口稅費係以完稅價格乘以稅率據以計算關稅一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說明資料在卷可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01頁)。則本案車輛之進口稅費 於上開合約書簽訂後,因報關時係以歐元16萬元計算車價,導致進口稅額降低,自應以實際結關日為準計算稅費,即以車價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其進口稅費為424萬5,405元,始符合上開合約書之文義。 ㈦被告雖辯稱:上開合約書第3條第3項但書係指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而非以實際結關日之「稅費」為準,稅費之計算基礎係依上開合約書第3條第3項前段約定,以合約所定之車價歐元21萬元為準,而非報關時之車價歐元16萬元,故應以合約所定價格計算稅費等語,然此與該但書所提及「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計算價格」之文義不符,業如前述,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海關的稅金要500多萬元,他出具報關行的單據,我有重複跟他確認真的要 這麼多錢嗎?他說是(偵卷第28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簽約時約定本案車輛價格為歐元21萬元,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的文字是被告寫的,車輛進口後我就要付關稅,被告有口頭跟我說這個稅額是實支實付、實報實銷,但沒有寫在契約上,之後被告傳進口報單給我時,我看不懂哪一筆才是我要繳的稅,所以我問他要繳多少稅,他回答500多萬,就是單子最下面的金額542萬6,157元,他說全數都要繳給政府,我就照他說的付錢, 被告傳這張進口報單給我,讓我誤以為他是以歐元20萬元向海關報稅(易卷第103至112頁)各等語。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訂約過程以探求雙方對於契約文字之真意,被告既在合約上書寫「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並口頭上向告訴人表示進口稅費是實支實付、實報實銷,足認雙方對於進口稅費之約定,係以報關時實際申報、支出之金額為準,並於進口時才需支付,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亦復如此,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倘如被告所辯,以合約所定價格計算稅費一情,則被告大可於合約中約定「買賣價金包括以合約所定價格計算之進口稅費」,而無須另外書寫「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亦即,被告於簽約時自可與告訴人約定本案車輛買賣適用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並刪除第3條第3項之條款,以彰顯用合約所定價格計算稅費;或直接載明以雙方合意議定的特定價格為基礎而向購車者收取關稅費用(不單單只是「稅率」以實際結關日為準)之意旨,然被告卻捨此較為簡便之方式不為,而仍為第3條第3項之約定,足認其係有意區隔「買賣價金」與「稅費」之計算標準,亦即,買賣價金係依照合約所定為準,稅費係以實際結關日為準。是被告僅以該但書之文字提及「匯率」、「稅率」一情,即刻意切割該合約條文之完整適用範圍,佯稱「稅費」不包括在內,顯係於事發後圖以透過玩文字遊戲之方式,而反於契約文字之文義及雙方簽約時之真意,以求解免刑章,不足採信。 ㈧再觀諸卷附即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先傳送以車價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額為542萬6,157元之進口報單給告訴人,並表示「稅單來了」、「可以放行了」,經告訴人詢問稅額多少,被告表示「5,426,157 」、「基隆關動作很慢」,並要求告訴人領款匯到三一公司之帳戶,嗣告訴人就稅費項目及金額有所質疑,被告回以「萬萬稅」、「很沒道理」、「我們以前抗議過」、「他們是,只要是成本,都算」、「我們飛過來的車,也是算空運費成本課稅」、「是進車,他們先收的營業稅,都是沒辦法避掉的稅」、「所以,我們的錢不好賺呀!政府都先收走了」,告訴人乃表示「第一次仔細了解這張進口報單」,被告回以「沒問題喔」等節,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6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予告訴人,並表示稅額為542萬6,157元,甚至稱「可以放行了」、「基隆關動作很慢」、「他們先收的營業稅」、「政府都先收走了」,讓告訴人誤認要先繳稅額542萬6,157元給海關,海關才會就本案車輛予以放行,此由告訴人最後回稱「第一次仔細了解這張進口報單」,更可見告訴人主觀上相信被告所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係被告實際報關時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海關係以該進口報單上所列之稅額542萬6,157元徵收進口稅費等情甚明。被告以上開虛擬之進口報單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亦誤認上情,被告見欺罔目的已達,乃進而表示「沒問題喔」,使告訴人更加確信其所誤信之事實,足認被告傳送上開虛擬之進口報單及在LINE中所為之前開言語,係對告訴人傳達不實之事項無疑。又倘如被告所述,稅費係以合約所定之車價計算,並非實支實付等語,則被告大可直接向告訴人表示以歐元20萬元計算出來之稅費為542萬6,157元即可,何須向告訴人表示要先繳稅費才可放行、稅費都是政府收走等語,由此更可佐證告訴人前述雙方約定稅額係實支實付一情,係屬實在。 ㈨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三次,每次均使用制式合約,告訴人不可能沒看過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依照契約文字,雙方並未就稅費以實支實付方式達成合意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交易也是用與本件相同的制式合約,我覺得買賣是基於雙方互信,在誠信基礎下做買賣,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買過兩台車都沒問題,所以就認為不需要太詳細去看契約內容等語(易卷第323頁)。審酌告訴人並 非從事車輛進口買賣業務,縱曾有購買名車之經驗,對於進口車輛買賣事宜仍不具有專業,其對於契約內容之理解,自當以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所表達之內容,作為解釋契約文字之依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既已向告訴人表示進口稅費是實支實付,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過去交易經驗,因而信任被告所述上情,尚無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雙方並未就稅費以實支實付方式達成合意一情,要無可採。 ㈩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於113年6月18日回復三一公司之函文,其上記載「主旨:有關就尚未進口之高價進口車買賣,車商依雙方合意議定的特定價格為基礎作為向消費者收取關稅費用係屬常見。說明:依貴公司即三一公司所「告知」高價進口車買賣的合約中,有以雙方合意議定的特定價格為基礎向消費者收取關稅費用。按該等合約約定方式,係屬高價進口車買賣合約常見之約定內容,因繳稅義務人/進口人為車商,非消費者,車商預估報關金額可能與關務 署認定不一致,而需補稅的風險是由車商承擔而非由消費者承擔。」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9、233頁)。然觀諸其函文用語,汽車同業公會係應三一公司之「告知」始出具前開說明,該公會既未參與上開合約書之簽約過程,亦未見聞上開合約書之文字內容,更無從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對於契約文字之真意,自無從據以「解釋」上開合約書中之契約文字。又縱如該函文所述,得以雙方合意之「特定價格」為基礎向消費者收取關稅,惟此之「特定價格」,因系爭契約並非以買賣價金為基礎向購車者收取關稅,而係以實支實付之特定金額為基礎向購車者收取關稅(稅率依實際結關日為準),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事後所提汽車同業公會函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析言之,以議定價格或實支實付之方式向消費者收取關稅,均屬國際貿易實務上常見之約定方式,各該合約書之契約文字應如何解釋,取決於雙方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作為解釋契約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雙方對於關稅之計算係採實支實付之方式,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對於契約文字之理解如上,已如前述,自不能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之真意於不顧,僅因三一公司「告知」上開合約書係約定以議定價格為基礎向消費者收取關稅,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連硯洲即宏萊報關行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傳輸到海關的報單會經過我審核,但宏萊報關行的小姐可能會先將草稿傳給三一公司(偵卷第103頁);證人楊文隆即宏萊報關行 之負責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本件報關單製作完畢後,是由連硯洲審閱,他認為沒有問題就交給我,我再交給三一公司,稅費當初會依歐元20萬元計算,僅是給三一公司作為報關參考,三一公司曾要求我們製作歐元20萬元之進口報單給他們作為參考,但實際進口報單是歐元16萬元(偵卷第317頁背面、355頁背面)各等語。又三一公司報關時係提供以車價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費為424萬5,405元之進口報單,但三一公司於報關前另要求宏萊報關行製作以車價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費為542萬6,157元之虛擬進口報單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明知三一公司實際報關時係使用以歐元16 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卻於報關前要求宏萊報關行另外製作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虛擬進口報單,甚至於三一公司提供以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實際報關後,再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該虛擬進口報單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指示三一公司員工向宏萊報關行索取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虛擬進口報單,係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況雙方簽訂合約後,三一公司報關時係以車價歐元16萬元計算稅額,導致進口稅額大幅降低,以雙方約定就稅額實支實付一情以觀,被告自有將以歐元16萬元計算稅額(價格)一事告知告訴人之義務,然被告竟未為之,反而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虛擬進口報單予告訴人,更可印證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被告雖辯稱: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只是試算表,因為沒有蓋官章,不是正式的進口報單,告訴人擁有多部名車,豈有可能將試算表誤認為政府文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以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試算表及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試算表,均是三一公司委託宏萊報關行所製作,其上並無官章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觀諸三一公司實際報關時所提出以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虛擬進口報單,二者之項目、格式均屬雷同,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差異;又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虛擬進口報單,並表示稅額為542萬6,157元,甚至稱「可以放行了」、「基隆關動作很慢」、「他們先收的營業稅」、「政府都先收走了」時,回以「第一次仔細了解這張進口報單」,更可見告訴人誤認該虛擬進口報單為實際報關所使用;況告訴人僅係買家,縱曾有購買名車之經驗,仍非從事車輛進口買賣之專業人士,亦非熟稔報關業務之人,其對於進口報單之格式及內容不甚了解,受到被告誤導,因而誤認該虛擬之進口報單為實際報關所使用,尚無悖於常情;倘被告只是提供試算表給告訴人,只要製作有算式及金額之非正式表單即可,何須刻意要求宏萊報關行製作與實際報關時所使用之進口報單高度相似之格式予告訴人,更可見被告所辯該進口報單只是試算表,告訴人不可能誤認一節,要非可採。 被告固辯稱:本案車輛之進口稅費係於報關後6個月才經過海 關核定,其傳送進口報單予告訴人時尚不知悉稅費金額,核定稅額是海關的權力,海關也可能核定更高的稅額,如果海關核定車價歐元30萬元,我還是只能跟告訴人收取車價歐元21萬元的稅費,這是我要承擔的風險等語。惟三一公司實際報關時係提供以車價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其上記載進口稅額為424萬5,405元,其報關時尚提供本案汽車照片、德國車商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其上記載車價為歐元16萬元)、三一公司匯款予德國車商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總金額為歐元16萬元)、進口貨物押款放行申請書等資料,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7月4日函所檢附之本案車輛進 口報單全卷資料存卷可考(易卷第335至352頁),又進口稅費係以完稅價格乘以稅率計算稅額,已如前述。則三一公司報關時所列之車價既係歐元16萬元,並已提出德國車商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三依公司匯款予德國車商之匯款單作為佐證,依照海關計算進口稅費之實務,自係以報關人所提出之申報單價及申報資料為依據,即以車價歐元16萬元作為計算進口稅費之基礎,此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8月15日函即可得知(偵卷第41頁),且三一公司報關時既未提出其他與車價有關之資料,海關自無可能以其他金額作為核定車價之依據。又縱海關知悉三一公司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為歐元21萬元,亦無可能以歐元21萬元作為計算進口稅費之依據,蓋進口稅費係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予以課徵,而本案車輛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向三一公司購買車輛,再由三一公司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並由三一公司報關進口,是本案車輛之進口稅費,應以進口車價作為核定車價之依據,即以德國車商出售予三一公司之價格歐元16萬元作為基礎,至於三一公司出售予告訴人之價格歐元21萬元,係屬國內交易之價格,核與進口事宜無涉,海關自無可能以國內交易之車價21萬元作為核定進口車價之基礎。被告自承從事汽車買賣進口業務已有10年,出售過100多台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0頁),其對於報關流程及稅額計算應相當熟稔,是被告對於本案車輛之進口稅費之徵收,海關係審查報關人所提出之申報車價及申報資料,即以車價歐元16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一節,自當知之甚詳。縱本案車輛之進口稅額係於報關後6個 月才經過海關正式核定結案,然此僅屬行政作業流程之範疇,在無其他足以影響車價之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卷內查無此部分證據),自不影響海關核定車價係依照報關人所提出之申報車價及申報資料作為依據,亦不至於因海關於報關後6 個月才正式核定稅額,而導致進口稅額提高之情。被告空言辯稱海關事後可能核定更高稅費一節,顯屬無據,自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前開汽車同業公會之函文,其上記載車商預估報關金額可能與海關認定不一致,而有補稅之風險一節,仍需客觀上有足以影響車價之相關資料,海關始可能核定其他金額作為車價之例外情形,三一公司報關時既僅提出車價歐元16萬元之相關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海關有其他足以影響車價之資料,即無核定較高車價之可能,是前開函文所指之情形與本案之具體狀況不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辯稱:依照合約應以合約所定之車價歐元21萬元作為計算稅費之基礎,但告訴人與其協調要以歐元20萬元去計算稅費,所以其才會提供以歐元2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之試算表給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簽約時的歐元匯率跟車輛進口時的歐元匯率是不同的,若是用歐元21萬元申報進口關稅,我會吃虧,因為歐元漲了,所以我當時跟被告建議,是否可以用歐元20萬元申報關稅(易卷第324頁),固可認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調以歐元20萬元 作為進口稅費之計算基礎。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5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德國回 覆,他們自己必須面臨帳務的問題,且確實是收到我們匯款EUR210,000元,加上,沒有領牌上路過。所以最多只能配合降低為EUR200,000元」一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易卷第145頁)。足認告訴人係因歐元匯率上漲,為避免支 付高額匯差,乃與被告協調降低進口稅費之計算基礎即車價,更可見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會以歐元21萬元為基礎進行報關,被告亦始終未曾告知告訴人會以歐元16萬元為基礎進行報關,告訴人才會與被告協調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倘告訴人知悉被告會以歐元16萬元為基礎進行報關,又何須向被告協調以更高額之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三一公司向德國車商購買本案車輛之價格為歐元16萬元,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報關車價歐元16萬元與合約所定車價歐元21萬元之差價是屬於保固費用,因告訴人本來要在德國開車,要負擔德國的保固和保險費用,但因為疫情,他無法在德國開車,車輛就進口到我國,不用負擔德國的保固和保險費用,所以實際報關車價才是歐元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則縱被告與 告訴人於簽約時約定本案車輛之價格為歐元21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既由三一公司作為報關人,進口稅費自應以進口車價即德國車商出售予三一公司之價格歐元16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卻向告訴人表示德國車商收到車價歐元21萬元,足認被告明知向德國車商購車之實際車價為歐元16萬元,卻向告訴人訛稱向德國車商購車之車價為歐元21萬元,使告訴人誤信以歐元21萬元為基礎計算稅費,則告訴人在誤認此一基礎事實之前提下,與被告協調以歐元20萬元為基礎計算稅費,自不足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關於被告詐得金額,究應以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542萬6,157元減去三一公司實際繳納之進口稅額424萬5,405元,即118 萬752元為準,或以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542萬6,157元減去 三一公司匯款予宏萊報關行預為支付稅費金額426萬2,000元,即起訴書所載之116萬4,157元為準。由於三一公司報關時所提出以歐元16萬元為基礎之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進口稅額為424萬5,405元,此一數額係由宏萊報關行所計算,而海關核定稅額時係以報關人所提出之申報車價及申報資料作為依據,即以歐元16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其後三一公司匯款426萬2,000元予宏萊報關行僅係作為預先支付稅費之用,此一數額亦係由宏萊報關行所提供,而宏萊報關行向三一公司收費時,所計算之關稅為425萬元,但預收款為426萬2,000元等情,有宏萊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 第147頁)。足見宏萊報關行對於三一公司預收之稅費款項 較進口稅額稍高,係為避免海關日後核定稅額時,因其他雜支費用而使總額略高於以車價為基礎計算之進口稅額,報關人還要再度匯款予報關行致生手續流程之繁瑣,核與一般報關實務慣例相符。至於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進口稅額,仍應以報關時所提供之申報車價及申報資料為依據,即以車價歐元16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出來之進口稅額為424萬5,405元,核與海關實際核定之進口稅額相符,是被告詐得金額,自應以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542萬6,157元減去三一公司實際繳納之進口稅額424萬5,405元,即118萬752元為準,起訴書認被告詐得116萬4,157元,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有答辯、辯護之機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 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 判決撤銷。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由於經濟狀況窘迫,為求滿足基本生活需要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多次交易車輛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傳送不實之進口報單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遭詐騙者僅有告訴人1人,人數尚少,詐騙金額為118萬752元,對於 告訴人而言,金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29至30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已於與本案相關之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18萬752元,因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 已於與本案相關之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除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外,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或損害賠償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再由告訴人聲請發還,或未發還則歸國家取得,則不免與雙方上開和解真意不合,亦有國家與民爭利之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159至165頁)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B:告訴人】 卷頁位置 1 2021年1月4日 12:43 A:(傳送檔案,擷圖如下) 第159至161頁 2 2021年1月4日 12:44 A:報告 楊董 A:稅單來了 A:可以放行了 3 2021年1月4日 12:45 B:總共多少稅? A:NT$5,426,157 4 2021年1月4日 12:46 A:基隆關動作很慢 5 2021年1月4日 12:48 B:了解 6 2021年1月4日 12:53 A:今天可以領出來喔 7 2021年1月4日 12:54 A:再等楊董指示了 B:稅金要滙那邊? 8 2021年1月4日 12:55 A:(傳送圖檔,擷圖如下) 第161頁 9 2021年1月4日 12:56 B:了解。明天上午到銀行辦理。 10 2021年1月4日 13:00 A:好的 11 2021年1月4日 13:09 B:海關的歐元匯價是用35.5算的? 12 2021年1月4日 13:12 A:34.7 第162頁 13 2021年1月4日 13:20 B:連運費也一起課稅,實在是... A:是的 A:萬萬稅 A:很沒道理 A:我們以前抗議過 A:他們是,只要是成本,都算 14 2021年1月4日 13:21 A:我們飛過來的車,也是算空運費成本課稅 15 2021年1月4日 13:22 B:裏頭一筆54萬元的營業稅是貴公司的? 第163至164頁 16 2021年1月4日 13:23 A:是進車 他們先收的營業稅 都是沒辦法避掉的稅 17 2021年1月4日 13:25 B:跟貴公司的5%發票(對話紀錄誤載為栗,應予更正)沒有關連? 18 2021年1月4日 13:27 A:我還是要開發票出來給您喔 第164至165頁 19 2021年1月4日 13:28 B:另外還有一張5%的發票? A:這筆,我問問可不可以折抵 A:是的,我們還有一張5%的發票 A:所以,我們的錢不好賺呀!政府都先收走了 20 2021年1月4日 13:30 B:第一次仔細了解這張進口報單。謝謝。 A:沒問題喔。 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