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仁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8號、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山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切割停放於此之告訴人藏野有限公司(下稱藏野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7,283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二)另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時2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民生路與松柏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切割告訴人吳家慶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未估價),得 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住處,因認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藏野公司之代理人蔡少扉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曾聖峯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即 截圖及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被告住處之衣物與鞋 子照片、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YAHOO新聞列印資料、GOOGLE地圖、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起訴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案發時係居住○○○市○里區○○街00號,且有與 監視器所顯示犯嫌穿著之相同短袖上衣之事實,惟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當天也沒有到案發現場去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藏野公司所承租交由員工曾聖峯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山路口遭人切除而竊取之,以及告訴人吳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於同日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民生路與松柏路口亦遭人切除而竊取之等情,除業據告訴人藏野公司代理人蔡少扉、被害人曾聖峯及告訴人吳家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2232卷第15-16頁、17-18頁、 偵7988卷第17-18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偵7988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觀諸公訴人所提出犯嫌正在拆除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僅拍攝距離甚遠,且照片為黑白影像、模糊不清,只能隱約看到人影或些微之亮光,完全無從辨識其人之衣著外觀或面貌,亦難以判斷該人是否正在竊取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參見偵7988卷第25頁背面、26頁背面);又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則僅能顯示有一男子騎乘機車或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尚無從辨認該人之衣著外觀或面貌(參見偵7988卷第23頁正背面、28頁),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僅無法認定確係案發當時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實際影像,且該騎車行駛於被告住處附近道路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亦值懷疑。 (三)再者,公訴人所提出於111年8月3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105縣道與 湖子路口、於同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105縣道與北79路口、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145巷口 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住處至案發現場之沿路監視器影像,參見偵7988卷第24頁正背面、27頁正背面),雖顯示有一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騎車先後行經該處路段,且警方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住處內持搜索票查獲一件「黑白條紋」之上衣,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1張及查獲之 上衣照片2張可資為憑(參見偵7988卷第16頁、第22頁),然 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騎車經過該男子所穿著之「黑色條紋」上衣,其衣領及袖口處均有白色或淺色之「修邊」(參見偵7988卷第24頁正背面、第27頁正背面),此與被告為警查獲之黑白條紋上衣完全無該白色或淺色之「修邊」(參見偵7988卷第22頁)明顯不同,尚難遽認係屬於完全相同之上衣款式,自不能以被告亦有該件類似「黑白條紋」款式之上衣,即遽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黑色條紋」上衣之人即為被告;更何況,公訴人所指案發時犯嫌正在切除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極為模糊不清,完全無從辨識其人之衣著外觀或面貌,亦難以判斷該人是否正在竊取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業如前述,顯然亦無法認定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確為切除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犯罪行為人。 (四)此外,無論係告訴人藏野公司代理人蔡少扉、被害人曾聖峯或告訴人吳家慶,其等3人於警詢時均未指稱有目擊案發當 時各該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經過,自無法指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又卷附之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為警方依照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順序,將路口監視器拍攝取得該身穿「黑白條紋」上衣之人行經路線描繪紀錄在地圖上,僅為承辦警員所製作可疑犯嫌騎車路徑分析之資料,即使該犯嫌確為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人,然亦無法證明其為被告本人;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所涉另案竊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先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以及因另案涉嫌竊取其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尚難於本案在欠缺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即據以進一步推斷被告亦有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公訴人所提出犯嫌正在拆除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僅無從辨識其人之衣著外觀或面貌,亦難以判斷該人是否正在竊取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尚不能遽認確係竊盜行為人於案發當時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實際影像,而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法認定該騎車行駛於被告住處附近道路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二)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 之數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有一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騎車先後行經該處道路,然該「黑白條紋」上衣之衣領及袖口處,明顯有白色或淺色之「修邊」,此與被告所有為警搜索查獲「黑白條紋」上衣之衣領及袖口處,完全無白色或淺色之「修邊」並不相同,尚難被告亦有該件類似「黑白條紋」款式之上衣,即遽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黑色條紋」上衣之人即為被告,更何況公訴人所指案發時犯嫌正在切除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極為模糊不清,亦顯然無法認定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即為該切除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行為人;(三)告訴人藏野公司代理人蔡 少扉、被害人曾聖峯或告訴人吳家慶,並未目擊案發當時各該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經過,自無法指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而GOOGLE地圖列印畫面、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所涉另案竊盜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4148號起訴書,亦無從佐證被告亦有本案2次竊取觸媒轉換器之行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先後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而俱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 1、依警方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描繪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可知,案發時前即111年8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本案竊嫌自新北市八里區被告住處附近出發,一路前往案發地點,嗣於同日案發後即111年8月3日凌晨2時42分許,本案竊嫌自新北市林口區之案發現場附近,依序移動返回新北市八里區被告住處附近,以此路徑再對照被告為警於住處搜得與本案竊嫌行竊時穿著一致之黑白條紋短袖上衣及白底紅色勾勾之球鞋,以及被告同樣與竊嫌一樣身形壯碩之體型外觀; 2、又被告亦確實於111年8月間,以同一騎乘電動自行車持砂輪機之方式竊取觸媒轉換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足以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無訛等語。 (三)然查:①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無法認定該騎車行駛於被告住處附近道路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亦無法認定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即為該切除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行為人,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翻拍照片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與被告所有為警搜索查獲「黑白條紋」上衣之衣領及袖口處,並不完全相同,已難認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黑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已如前述,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清楚辨識該穿著「黑白條紋」上衣之男子,係穿著白底紅色勾勾之球鞋,自不能以被告為警同時查獲耐吉牌球鞋一雙,即認被告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②又即便被告因另案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持「砂輪機」之方式竊取車輛觸媒轉換器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414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嫌持「電鋸」切除自小貨車上觸媒轉換器之方式加以竊取之,核與上開另案係持「砂輪機」切除方式竊取,二者所使用之工具並不相同,已難謂係由被告以相同工具及手法行竊,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然無法看清該騎車經過各路口之人係騎乘傳統燃油機車或電動自行車,自難遽以被告於另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至現場之相同方式竊取觸媒轉換器,即可佐證被告亦有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之犯行甚明。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俱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