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祥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鴻 (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另案執行,現寄禁於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9、9476、10696、11826、1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與其他竊盜、贓 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46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7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10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5年內再犯案是構成累犯云云,惟查: 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 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8、10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著 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我在地院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約定出監後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均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8、10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毀損他人物品,並竊取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開福利社,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加重、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 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法加重 、減輕後,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10之「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然量處各該罪名之低度刑度。 ⒉另被告所指和解乙節,業據告於本院供承:約定出監後賠償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顯然被告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而原判決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以和解為由,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陳姿潔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宗崎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宗崎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驛榮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附表編號6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7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8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10 同上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