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勝勳、朱家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勳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朱家生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勝勳係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天慶公司)董 事長即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朱家生係天慶公司董事,其等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明知天慶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尚未製作完成該公司110年度完 整之財務報表並召開股東會確認公司年度盈餘及股東分紅比例,竟共同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意圖損害天慶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擅以天慶公司帳上有充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於111年2月25日,自天慶公司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慶公司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16 萬8,990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予全數股東(其中 股東朱振南、朱國榮因扣除110年度溢發之獎金,實際領得 之款項分別為0元、2,990元),致生損害於天慶公司。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 紅利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勝勳、朱家生(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110年以前擔任天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慶堃之證述、天慶公司111年2月25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111年2月25日交易明細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以天慶公司帳上有充餘現金為由 ,以暫付款名義,於111年2月25日,自天慶公司帳戶,將216萬8,990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予全數股東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背信等犯行,被告朱勝勳辯稱:當時天慶公司沒有虧損必須彌補或公積金不足的問題,我沒有損害天慶公司的利益,沒有背信,也不曉得那樣做是犯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以天慶公司於110年營 業年度終了時,公司該年度之盈餘超過5,000萬元,縱保留10%應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亦尚有超過4,000萬元之盈餘可 供分配,故被告依循以往於年度終了時(通常在農曆年前後),前任公司負責人朱振南亦會以經營者獎勵金之名義,依股東持股比例累計先行給付各股東紅利之作法,改以暫付款名義先行發放總額為300萬元之款項予全體股東,非但未使 天慶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損,亦未損及公司股東權益,自不得認被告朱勝勳就此即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及刑法等規定等語為其置辯;被告朱家生辯稱:我沒有想要損害天慶公司的利益,當時天慶公司確實有賺錢,金額也在300萬元額 度內,朱勝勳說按照股東持股比例暫付,當年度可以回沖,我才同意這樣撥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以天慶公司近年來營運成果均為獲利,109年度(109年12月31日)之法定盈餘公積有1,541萬3,213元,累積未分配保留盈餘5,233萬54元, 合計6,774萬3,267元之保留盈餘,已逾實收資本額之2倍, 縱經扣除110年度股東會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00萬8,192元 、現金股利1,200萬元,於111年2月仍有約4000萬元之累積 未分配保留盈餘,未有虧損;復依天慶公司110年12月31日 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天慶公司之股本為3,000萬元 ,該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為1,642萬1,405元、累積盈餘9,510萬9,737元,故保留盈餘總計1億1,153萬1,142元,準此, 就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300萬元,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造成公司於存續期間未維持相當於實收資本額之財產之可能。又基於業經天慶公司股東會承認之109年度財 務報表,再依110年度之營業情形,經初步估算,營業淨利 亦為正數,約2,000餘萬元,加計當年度有認列3,000餘萬元之處分資產利益,絕無可能虧損,而當時現金及約當現金即約略有3,000萬元左右,加諸於營業年度中,即已清償短期 借款3,200萬元及長期借款約1,300萬元,是以天慶公司000 年0月間,當時負債總計約3,500萬元,而現金即約有3,000 萬元,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亦有約3,500萬元,償債能力 絕無問題,所有流動資金均足供天慶公司營運所需,加諸其累計未分配盈餘即已高達約4,000萬元,暫付款總額僅300萬元,尚不達10分之1,亦僅為前一年度現金股利1,200萬元之4分之1,且暫付比例均係依照天慶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之,等同已取具十足擔保,斷無無法回收之可能,亦不影響各股東權益。嗣被告朱家生經有股東表達異議及確認三嬸鄭招治等股東方面亦願退回後,旋即要求董事長朱勝勳應即將暫付款追回,並將被告朱家生自己所收取之暫付款34萬4,850元 匯還天慶公司,並要求被告朱勝勳應即追回,是被告朱家生未對被告朱勝勳暫付款提議為反對,在主觀上絕非出於損害天慶公司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對天慶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損害,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朱勝勳於111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天慶公司董事長即萬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朱家生係天慶公司董事,被告2人明知天慶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尚未製作 完成該公司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並召開股 東會確認公司年度盈餘及股東分紅比例,然被告2人以天慶 公司帳上有充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於111年2月2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216萬8,990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予全數股東(其中股東朱振南、朱國榮因扣除110年度溢發之獎金,實際領得之款項分別為0元、2,990元) 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6至49、212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105至106、112至113、173至174頁),並有天慶公司111年4月11日函及其檢附天慶公司110年度股東暫付款試算表、天慶公司111年2月2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111年2月25日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天慶公 司112年9月14日天慶管字第112091401號函及其檢附天慶公 司110年度股東暫付款試算表、天慶公司111年2月25日轉帳 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2月25日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 期存款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3、71至73、77至79頁;原審卷第163、167至177頁),應堪認定。 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部分: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 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故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又按我國採取法定資本制,若公司欲為盈餘分派,原則上必須有盈餘始得為之。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二項『資 本總額』修正為『實收資本額』,俾與本法用語一致。但書 後段,基於所稱『百分之二十』如何計算,易滋爭議,且其 所稱『盈餘公積』兼含法定及特別盈餘公積,倘係『特別盈 餘公積』不宜以之發放股息、紅利,另倘係『法定盈餘公債 』,亦應依本項但書前段規定至少留存百分之五十,俾供保護債權人,爰予刪除」,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則為「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惟如符合本項但書規定,無盈餘之公司,於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鑒於公司無盈餘,甚至嚴重虧損時,卻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未先將法定盈餘公積用於彌補虧損,顯不利公司之正常經營,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刪除。」故公司僅在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股利。按公司該年度若無盈餘,表示公司整體之營運可能發生問題,此際若任由公司將現實之財產以股利之方式分配予股東,無異將使公司惡化之財務結構雪上加霜,除對債權人及交易安全之保障恐嫌未周,對公司自身之財務體質亦有傷害,長久而言,對股東反而弊大於利。是以,公司法第232條在彰顯公司法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惟對外主要保護之法益仍以債權人為主,用以避免公司處在對外有欠款或虧損時仍大舉以公司資產發放與股東,使債權人求償無門。 ⒉觀之卷附之天慶公司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份 (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天慶公司於110年12月31時,股本為3,000萬元,該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為1,642萬1,405元、累積虧損9,510萬9,737元,故保留盈餘總計1億1,153萬1,142元,而其負債總計則為3,546萬4,279元,故天慶公司於110年度雖無虧損,然其法定盈餘公積尚未達其實 收資本額,揆諸前揭規定,仍需於完納一切稅捐後,提出百分之10作為法定盈餘公積,方能分派盈餘,則被告2人 確實未符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規定而率爾以天慶公司盈餘發放現金紅利與公司股東無訛。 ⒊查,被告2人於111年2月25日尚未製作完成該公司11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並召開股東會確認公司年度盈餘及股東分紅比例時,即以天慶公司帳上有充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將216萬8,990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予全數股東,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天慶公司110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為1,642萬1,405元、累積虧損9,510萬9,737元,保留盈餘總計1億1,153萬1,142元,而其負債總計則為3,546萬4,279元,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前開所 為並不會產生侵害債權人求償權之可能。又查,天慶公司歷年財務狀況良好,各年度終了均無虧損之情形等情,有天慶公司109年及10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天慶公司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9月15日以嘉審綜字第11209001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天慶公司109年度與110年度經該所陳慶堃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5至105頁;原審 卷第55至159頁),則以天慶公司經營狀況,縱使先發放 股利300萬元予股東,亦無可能因而掏空公司資產,並影 響股東權益。是以,被告2人雖有提前發放現金股息及紅 利300萬元予各股東之行為,然並不會侵害債權人之求償 權,亦不會影響股東權益,實難認有何侵害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⒋再按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提法定盈 餘公積時,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2人如係於天慶公司完納 一切稅捐後,未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即分派盈餘,依前開規定,僅需對其等課予行政罰,則天慶公司資本充足,被告2人前開所為,亦未有損及債權人或有掏 空公司資產及影響股東權益等情形下,僅因渠等形式上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先予以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反先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與股東,即以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罪相繩,實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 ⒌至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明知天慶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尚未 製作完成該公司110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並召開股東會確 認公司年度盈餘及股東分紅比例……擅以天慶公司帳上有充 餘現金為由,以暫付款名義……」等語,似認經股東會決議 乃係發放紅利之必要條件。然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發放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虧損撥補及會計表冊之承認等事項,固屬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然此等僅為保障公司股東的公司治理規範,雖然被告2人所為或與公司法對於盈餘分 派、是否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等相關程序規定不合,然是否有嚴重違反公司治理而侵害股東權益已有疑義。又公司治理之違反亦與本案被告是2人否違 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發放股息及紅利之構成要件無 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 ⒉查,被告2人雖有提前發放現金股息及紅利300萬元予各股東之行為,然並不會侵害債權人之求償權,亦不會影響股東權益,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朱家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擔任天慶公司董事10餘年,只要當年度有營收,就會提撥一筆資金給董事長,讓董事長在每年的1、2月發放,而111年初,被告朱勝勳是跟我提到因為快要過年,公司資 金充裕,所以想先發放現金股利給股東,並在當年度回沖,我當時想說如果是依照股東持股比例分配那就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4頁),則被告2人在天慶公司110年度營運有盈餘之下,決議先行為部分盈餘分配,即以暫付款名義,於111年2月2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216萬8,990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予全數股東,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自屬有疑,實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罪嫌及背信罪嫌之事實達 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 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 指前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背信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 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 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