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譯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宣告,均撤銷。 劉譯謄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譯謄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1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明示就該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02頁),原審判決關於 罪責(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關於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富安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5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還給被害人公司等事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一己私利,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富安施用詐術,致范富安誤信而自告訴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被告對於該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富安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經范富安表達原諒之旨,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65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資訊工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冷凍食品公司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8、106、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業因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依約履行給付而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公司,此有范富安於本院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因其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實際返還給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然其於本案實行犯罪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112年4月5日,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0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7日,再因涉犯 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48、139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均 在另案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3、89至95頁),並據辯護人於本院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偶一失慮為 之,且本院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審酌被告之年齡、身體健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案審理中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譯謄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受僱於范富安所開設之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磊晶公司),擔任製程設備工程師,劉譯謄向范富安陳稱其有設計軟體方面專長,且曾與多家客戶廠商合作,代客設計客製化APP,並為公司設計訂 餐APP,使范富安相信其確有此專長,於是將劉譯謄改受僱 於由范富安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富安之妻李敏軒之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讓其專心設計軟體之工作。劉譯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對范富安佯稱其與警政單位有合作方案,受託為其設計防詐騙之釣魚軟體APP,將來預計有收入 可以分享,惟須先購買或租用虛擬伺服器,使范富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與劉譯謄簽署合夥契約書(原本邀約陳欣怡共同出資合夥,惟陳欣怡考慮後未簽署),劉譯謄取得技術股份百分之40。劉譯謄並誆稱因須先行購買伺服器使客戶信任,騙使范富安於111年7月29日15時17分,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自晁堃磊晶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至劉譯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范富安屢次詢問劉譯謄何時可以與警政單位接洽面談合作事宜,劉譯謄屢以對方忙碌等情推託,並一再拖延所聲稱已完成訂單之費用撥款等,范富安始知受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譯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懷祖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家羽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譯謄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范富安所開設之晶鼎磊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磊晶公司),擔任製程設備工程師,劉譯謄甫進公司即刻意向范富安陳稱其有設計軟體方面專長,且曾與多家客戶廠商合作,代客設計客製化APP ,並為公司設計訂餐APP,使范富安相信其確有此專長,於 是將劉譯謄改受雇於由范富安所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為范富安之妻李敏軒,營業項目為半導體設備買賣之晁堃磊晶有限公司(下稱晁堃磊晶公司)。之後劉譯謄對范富安佯稱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合作方案,受託為其設計防詐騙之釣魚軟體APP,將來預計有收入可以分享,惟須先購買 或租用虛擬伺服器,使范富安誤信為真,於7月18日與劉譯 謄簽署合夥契約書(原本邀約陳欣怡共同出資合夥,惟陳欣怡考慮後未簽署),劉譯謄取得技術股份百分之40。劉譯謄並誆稱因須先行購買伺服器使客戶信任,騙使范富安於111 年7月29日15時17分,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劉譯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范富安屢次詢問劉譯謄何時可以與 刑事警察局接洽面談合作事宜,劉譯謄屢以對方忙碌等情推託,並見其始終未有進一步合作進行動作,范富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晁堃磊晶公司、范富安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譯謄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收受告訴人范富安匯款50萬元,且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伺服器 或與委託 客戶簽約合作之證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四)合夥契約書乙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劉譯謄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