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賴亦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亦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亦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除原判決第4頁:㈠第8至9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應予刪除(按:該案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㈡第18行之「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110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法提出與上游交易之聯絡過程,但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行為之證據,以及本案電纜線確為告訴人所有,僅憑單方面證據即推測本案為被告所為,有失公平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程木昌、證人即向被告收購電纜線之黃瑋堂的證述、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被告與黃瑋堂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舉例而言,在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僅以監視器攝得被告行竊之畫面,或告訴人當場目擊被告行竊,為唯一足以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本案依黃瑋堂證述之內容,其係於112年5月27日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工地前,臉書暱稱「賴孟儒」之人將電纜線 放置於板車上從工地內將板車拖到其車輛旁後,將電纜線搬上其車輛,因為當時「賴孟儒」從工地內走出,所以其認為「賴孟儒」是工地工頭,在搬運過程,有2名工人到車輛旁 詢問電纜線從何處搬出,「賴孟儒」回答從前棟5樓搬出等 情(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進出工地現場及手拉裝載有本案電纜線之推車進入、離開工地現場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31至34、187至207頁),顯見「賴孟儒」出售予黃瑋堂之電纜線係從上開工地內搬出。而被告既不否認「賴孟儒」、與黃瑋堂交易電纜線之人即為其本人(本院卷第91、93頁),則若非該電纜線為被告自本案工地現場竊取,其何以會從工地內以推車將電纜線推出而交付黃瑋堂?是本案檢察官雖未舉出被告正在行竊之畫面(按:該工地內部並未裝設監視器,參原審卷第59頁),或有證人當場目擊被告正在行竊,然由上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瑋堂之證述及前揭現場監視畫面、點工單、黃瑋堂與「賴孟儒」對話紀錄等證據相互參核,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電纜線為告訴人所有以及其行竊之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亦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許,在福睿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福睿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福睿公司所有之「太平洋PVC電線5.5mm」數量14顆(共計1400米)及「太平洋電線2.0mm單心線」數量39顆(共計3900米,以 下統稱本案電纜線),將本案電纜線搬上拖車,並自本案工地內將本案電纜線拖出得手後,復於112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在本案工地外,將本案電纜線變賣給不知情之黃瑋堂,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3000元。嗣福睿公司發現本案電纜 線數量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睿公司委任程木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亦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8頁),而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前開時、地,將本案電纜線轉賣予黃瑋堂得款6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之竊盜犯行,其 辯解意旨略以:本案電纜線不是我偷的,我是跟人家收購的。我是與對方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但我並未保留臉書紀錄,對方在臉書上是寫高偉德,後來警察要找我哥做筆錄時,我也有用臉書的電話跟他聯絡,問他給我的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他反問我,我說因為有警察來找我,他說他確認一下,就沒有回電,我再打給他,他就封鎖我。我有前科,本案電纜線如確是我偷的,我不會明目張膽騎自己機車去交易,我也不會在監視器拍攝到的範圍內交易,事後還騎機車去上班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自本案工地將本案電纜線以拖車推至本案工地外,出售予證人黃瑋堂,得款630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程木昌指訴甚詳,核與黃瑋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 、現場照片 、檢察官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被告與黃瑋堂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如何與其所稱之交易對方聯絡,又對方為何人等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發布要收購電纜線的貼文,有一名臉書名稱為張偉德之人於112年5月27日私訊我有電纜線要販賣,然後我們就約定在内湖區舊宗路一段189號旁工地交易與張偉德交易電纜線的數量、價格不記 得了,我們平常都是用手機聯繫,張偉德的手機號爲0000000000,在我哥哥賴義暉於7月3日至文德所作完筆錄後,透過朋友跟我講這件事,後來我打電話詢問張偉德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張偉德說要確認一下之後再聯繫我,後來我在撥打給張偉德就聯繫不上了等語;繼於偵查時供稱:在網路上綽號「高偉德」用臉書跟我聯絡,因為我在臉書社團PO文說我要收電線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稱:本案電纜線我是向張偉傑收的等語,後改稱:是張偉德等語,則被告究竟是與何人交易,其姓名為何?又被告與對方聯絡,究竟係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或是以臉書通訊軟體?被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果如被告所言,本案電纜線之交易確係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且在交易前互有聯絡,衡情被告豈有不知對方為何人,而誤記對方名字,尤有甚者,更忘記與對方之聯絡方法之理?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與對方交易之聯絡過程,證明其所指之對方確實存在,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指之交易對方,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亦即,本案電纜線確係被告在本案工地內竊取,並以拖車從本案工地內拖至外面交付予買受人黃瑋堂等情至明。 2、竊盜者竊盜時之使用手段、下手時機、與收贓者之聯絡方式等等,往往因竊盜者當下所面臨之犯罪誘惑、竊盜動機及目的不同,而會有所不同,其樣態本有多端;亦即,或有因竊盜者遇有竊盜機會,認機不可失,不管當下環境是否易於被查獲,仍不顧一切下手行竊,或有遇事冷靜,如當下是處於容易被查獲之環境,即使當下可竊得之贓物超出自己預期,亦會冷靜思考,寧願捨棄割捨也不願讓自己處於刀口之上。因此,被告前開所稱其與黃瑋堂交易之時,遭附近監視器攝錄到影像,行為後仍騎乘其哥哥名下之機車上班等情,縱或屬實,亦僅能據此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屬於前述之其中一種,然尚無據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所持之本案電纜線並非其所竊取,是向他人所購買等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於107年間,分別有下列犯行: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㈠㈡㈢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8年9月18日入監執行,110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執行完 畢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85號與 前開㈠㈡㈢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開所犯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 嗣後雖又經同院與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惟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在被告於112年5月27日犯本案竊盜罪之後,前開第4罪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2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揆諸前開所述 ,尚無法因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而影響被告先前之㈠㈡㈢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仍有累 犯之適用。 (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累犯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屬財產犯罪,且有部分尚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且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難查其悔意,兼酌被告之尚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素行(此部分不在累犯加重其刑之評價範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說明: 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轉賣後所得價款63000元,為其竊盜之 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