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思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諭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思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思諭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34「 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負責興盛公司訂貨、出貨,對委託興盛公司保管之骨灰罈有管領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潘育昇(所涉侵占罪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興盛 公司業務員。於108年10月間,潘育昇透過管道知悉蔣秀娟 持有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5個,欲覓地存放,遂以電話遊說蔣秀娟將骨灰罈交付興盛公司保管,雙方於108年10月21日13 時許,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停車場,蔣秀娟透過潘育昇與興盛公司簽訂委託倉儲寄存保管合約,並交付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5個,另於同年月24日,支付保管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潘育昇,委託興盛公司寄放上開骨灰罈。潘育昇於收受上開骨灰罈、現金後,隨即交付黃思諭。詎黃思諭於收受上開骨灰罈、現金後,認蔣秀娟支付之保管費用不足,且蔣秀娟在領出骨灰罈前,不願意再另行支付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時,將上開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骨灰罈移至不詳處所侵占入己。嗣蔣秀娟欲將上開骨灰罈領出,經聯繫潘育昇未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蔣秀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證人洪偉倫、徐羽潔、潘育昇,於前案(即潘育昇被訴侵占案件,下稱前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黃思諭之陳述,依前所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證人蔣秀娟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思諭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任職興盛公司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在興盛公司從事訂貨與送貨業務,並非實際負責人,且僅看過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次;因潘育昇說骨灰罈有破損需 要維修,詢問哪一家價格比較便宜,伊始向告訴人報價,並未保管或侵占系爭骨灰罈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保管契約之當事人為興盛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非興盛公司負責人,自無保管權限,故無業務關係持有;另證人潘育昇、洪偉倫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案缺乏潘育昇將系爭骨灰罈交由被告保管之證據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蔣秀娟於108年10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 附近停車場,將其所有之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5個,透過證人潘育昇委由興盛公司保管後,再於同年月24日,支付保管費用總額1萬5,000元給證人潘育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秀娟於警詢、偵查、原審前案審理,及證人潘育昇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33713號卷第7至11頁、46至47頁,原審易字第562號卷第85至96頁、161至174頁,本院上易字第522號卷第41至46頁),互核一致,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骨灰罈證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買賣受訂單、指認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倉庫位置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594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3555號卷第125至127頁,偵字第33713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負責興盛公司之訂貨、出貨,對委託興盛公司保管之骨灰罈有管領權限,且證人潘育昇已將系爭骨灰罈交付給被告保管: ⒈證人潘育昇於前案審理時稱:我當時在興盛公司當實習生,業務獎金就是像他們說的,靠行才有辦法做抽佣,就是要把東西賣出去。告訴人交付的1萬5,000元我全部交給黃思諭,交骨灰罈給黃思諭的時候同時交錢給他。我有跟告訴人說骨灰罈的倉儲是在新莊聯邦銀行2樓,因為我是做靠行,所以 倉庫裡的東西我們無法來去自如,我就把東西交給黃思諭讓他自己去放,我自己也沒有看過聯邦銀行2樓的倉庫,我是 將骨灰罈交給黃思諭。當初東西交給黃思諭,是先放在大樓的地下室,算是停車格的後面,先堆疊起來,地點應該是宏普大樓,我將東西搬到黃思諭的車上,當初黃思諭的車子擺不下,總共15顆,他好像有放幾顆上去,剩下的我問他怎麼辦,他叫我先放停車格的後面,他自己再來搬。因為有短缺1萬5,000元的倉儲費用,那時候黃思諭很不開心,所以有打電話跟蔣秀娟要再催討1萬5,000元的倉儲寄放費,但告訴人不願意付,我心裡是想說不願意付我就趕快搬東西回去給她,所以隔天我有要將骨灰罈還給告訴人,我正在搬的時候,黃思諭看到就説「你幹嘛,這是要偷我的東西是嗎」,黃思諭就馬上打給告訴人,說我要去倉庫裡面偷黃思諭的東西還給蔣秀娟,黃思諭說要告我,也要告蔣秀娟,說我是小偷,要偷他的東西,因為倉儲費用他都收走了,他就說這個東西是歸他管,所以我就把東西又放回去,放回去之後,至今我就再也沒有看過了(見原審易字第562號卷第96至97頁、161至174頁);再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業務 ,在業務範圍內幫黃思諭做事情,實際上處理公司事情的人都是黃思諭,回報的對象也是黃思諭,薪水也是黃思諭交給我。我有跟告訴人接觸過,告訴人要放東西,我才將物品收回來,並交給黃思諭,我向告訴人收了1萬5,000元的倉儲費,也是交給黃思諭,我是在停車場交給黃思諭,我當時是開車去。後來黃思諭跟我說1萬5,000元不夠,要再多收1萬5,000元,我向告訴人說要追加費用,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才想要把東西還給告訴人,我要把東西還給告訴人時,黃思諭說我偷東西,並打電話給告訴人,後來東西就拿不回來。我之前說收下骨灰罈後,放在地下停車場黃思諭停車位處,並把骨灰罈放在黃思諭車上,但車上放不下才放在黃思諭停車位的後方是正確的,證人洪偉倫有看到我把骨灰罈交給黃思諭,但我忘記是在何種情形下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3號 卷第148至164頁)。 ⒉證人洪偉倫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興盛公司當業務,證人潘育昇也在興盛公司當業務,當時是我找證人潘育昇一起來做。黃思諭好像是老闆,因為我們是靠行的。我們都是跟他接洽,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我們會跟黃思諭拿貨,就是拿骨灰罈,我再拿骨灰罈去賣,算是抽佣,也會收受客戶寄放的骨灰罈,我們拿到骨灰罈是交給黃思諭,因為他可能有地方。我有看過潘育昇交付本件骨灰罈給黃思諭,地點是在新莊的宏普大樓,當天我剛好要拿東西給潘育昇,就看到潘育昇拿15個箱子給黃思諭,潘育昇是用車子載,直接搬到黃思諭的車上。告訴人有聯絡過我,她好像問我聯不聯絡得到潘育昇,我跟她說潘育昇沒做了。她好像有跟我講她罐子的事情,我有轉達給黃思諭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62 號卷第139至153頁)。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保管客戶交付骨灰罈之人為黃思諭,黃思諭可能為老闆,骨灰罈由何人進出貨我不清楚,但我是跟黃思諭說,報價也是由黃思諭決定,客戶名單是公司給的,薪水是黃思諭發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43號卷第164至175頁)。 ⒊另證人徐羽潔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間我在興盛公司 上班,我們是論件計酬,就是推銷,有點類似推銷骨灰罈。關於幫別人保存骨灰罈、收取保管費用這件事,我有聽過就是家裡沒辦法放,就要幫忙保管,保管費用我不清楚,據我所知黃思諭是興盛公司的老闆,我們都是接到案件後跟他說客戶要訂貨,請他幫我們訂貨、訂罐子,跟黃思諭訂貨後,由他們去出貨,有時候是他自己去送,有時候會委託我們去跟客人接洽,我們只是負責前面的業務而已,後面的部分我們就不太會參與,我業務上的事情都是跟黃思諭聯絡,沒有跟興盛公司其他人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62卷第153至159頁)。 ⒋綜參上開證人所述,均證稱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負責興盛公司訂貨、出貨,對委託興盛公司保管之骨灰罈有管領權限。而上開證人等僅係一同以興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骨灰罈,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上開證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⒌關於持有告訴人蔣秀娟交付之骨灰罈部分: ⑴證人潘育昇已將保管費、系爭骨灰罈交付給被告乙節,迭據潘育昇於前案、本案審理時證述在案,核與證人洪偉倫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⑵告訴人蔣秀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5日有接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黃先生之來電,黃先生跟我講話時很兇、很黑道的口吻,他說要再繳交1萬5,000元,我跟他說業務跟我說只需要1萬5,000元,之後他就很兇的說我跟潘育昇合起來偷偷把骨灰罈拿出來,之後他就說若不給他1萬5,000元,他不准我拿出骨灰罈等語(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43至45頁);又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事,後來潘育昇在11月初跟我說要再拿1萬5,000元,我覺得不合理,後來我說要拿回骨灰罈,之後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以黑道兇狠的口吻說我跟潘育昇在搞什麼鬼,被他攔截到,說潘育昇要偷偷去倉庫把東西領出來,我說我不認識你,從頭到尾都是潘育昇說他把錢給你們了,會計說可以幫我們處理,把東西拿出來,這不關我的事。他就飆一堆髒話,很兇狠跟我說叫我等著看,後來我就聯絡不上潘育昇。當下打電話罵我時,沒有提到骨灰罈破損維修的事情,只有說為什麼要把罐子載走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62卷第85至96頁)。核與 潘育昇前開所證,其欲將骨灰罈取走交還給告訴人時,遭被告發現,被告旋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情節相符。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使用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15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對潘育昇大發雷霆,且撥打電話怒罵告訴人,當係因潘育昇業將系爭骨灰罈交付被告,被告認上開骨灰罈實際上由其保管,證人潘育昇未經其同意欲將骨灰罈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未給付完整之保管費而欲將已交付之骨灰罈取回(被告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認潘育昇涉犯竊盜,且告訴人與潘育昇共謀,方會有前揭暴怒之舉。故潘育昇確實已將告訴人委託之骨灰罈交付給被告,且在被告占有中,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潘育昇雖就本案為利害關係人,然其證述核與證人洪偉倫、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資補強、確認其所證之真實性,且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對於客戶委託保管之骨灰罈,具有實質管領力,與常情相符。至證人潘育昇、洪偉倫於本案審理時,對於本件細節處甚或看到本件骨灰罈之地點雖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本有其限度,難以要求證人能就所經歷過之事絲毫不差予以記憶並陳述,證人潘育昇、洪偉倫囿於記憶能力、環境認知等因素,而對部分枝節性事項略有出入,與常情尚無違悖,難執此認證人潘育昇、洪偉倫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基此,證人潘育昇一再證稱業已將告訴人寄放之骨灰罈交付給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認告訴人給付之保管費用不足,惟告訴人委託保管骨灰罈之費用為1萬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買賣受訂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13號卷第29至31頁 ),足見興盛公司最初與告訴人約定之保管費用為1萬5,000元,被告縱認價金不足,但在未得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下,被告即需依約履行,不得藉此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由,拒絕返還上開骨灰罈,或以此推託不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為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潘育昇、洪偉倫、徐羽潔證述在案,互核一致,被告一再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⒉被告若僅為一般送貨、訂貨人員,且僅為觀察有無瑕疵而看過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罈,並未收受、保管上開骨灰罈,亦非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則本件當與被告無任何關連,縱然經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前往陳述其所知事項即可,當無可能願擔負賠償骨灰罈事宜。然被告卻在告訴人於109年6月8 日提告後,旋於109年11月7日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欲以「乙方當事人」名義洽談和解事宜,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和解書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555號卷第11至13頁、審易字第670號卷第37至43頁),顯見被告所陳並未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罈,本案與其無涉云云,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僅係在詢問修補骨灰罈一事。然證人潘育昇、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撥打電話係被告不滿潘育昇欲將骨灰罈取走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從未要求修補骨灰罈,與被告通話中亦未提及修補骨灰罈一事。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本件契約當事人雖為興盛公司,然被告持有本件骨灰罈係因其為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基於業務上關係、上開契約而持有,則被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拒絕歸還,自與刑法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非與被告簽立契約,不構成侵占之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徐羽潔,然證人徐羽潔業已出境,雖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第443號卷第211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再聲請,自毋庸傳喚。另被告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所有權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捨棄。且本件 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系爭骨灰罈,嗣否認持有,拒絕歸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業務侵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雙方和解之事由,致據以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主張無罪固無可採,但其主張若認有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擔任興盛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御璽藍晶鑽骨灰罈共15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嗣、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須奉養定居彰化之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 告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且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1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不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御璽藍晶鑽骨灰罈15個,去向不明,但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此達成和解,賠付損害,自不就此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