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岑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岑龍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岑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岑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9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臺北一區業務副理,負責安排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7月30日期間,將其代收客戶 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4,627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密接時間多次侵占貨款,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發生車禍,為支付維修車輛所需費用,以低價出售貨物以取得訂單及貨款,之後無法補上中間的差價,才會導致侵占數額越來越多;被告坦承犯行,現從事UBER司機,如果因為本案入監執行,將導致現在的生財工具即車輛遭融資公司收回,失去工作而面臨更大的經濟壓力;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不要讓被告關那麼久,或有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將積欠的款項儘速歸還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祖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 理由三㈢),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等,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先理賠告訴人上開遭被告侵占之部分款項)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回報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然現僅依調解結果履行前期之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7至105 頁),而並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調解及履行情形,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調解履行給付之款項(包括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亦附此說明。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參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萬6,463元。給付方法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0萬8,164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並匯款至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