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尹浩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浩洺 李芷綺 參 與 人 黃志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尹浩洺及李芷綺罪刑部分均撤銷。 尹浩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芷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黃志錢不予沒收及尹浩洺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尹浩洺與李芷綺前為夫妻,尹浩洺原與藍浩展、黃志錢合夥經 營煜勝有限公司(下稱煜勝公司),林彩霞則為煜勝公司之供應商,後煜勝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辦理歇業,106年9月間尹 浩洺透過黃志錢邀林彩霞出資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 00號3樓之采傑商行,林彩霞遂與友人陳智瑜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林彩霞並於106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李芷 綺向許彰顯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彰顯中信帳戶),雙方約定尹浩洺、李芷綺可分配合夥事業紅利每個月百分之60,林彩霞與陳智瑜可分配百分之40,並自107年2月1日起開始,每3個月結算一次分紅。詎尹浩洺負責采傑商行之營運,李芷綺則負責采傑商行之 記帳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明知其等與林彩霞已協議自107年2月1日起方得開始分 紅,卻推由李芷綺在上址采傑商行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帳冊上記載采傑商行有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支出,並共同將款項16萬2,000元侵占後,分配予尹浩洺及不知情之黃志錢 各8萬1,000元。 二、案經林彩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 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9至30、183頁),已明示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等提起上訴,檢 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上訴,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參酌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排除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應認其係一併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應就上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84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林彩霞(下稱告 訴人)上開匯款60萬元,然俱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均辯稱:伊主觀上無業務侵占之意思,亦無犯罪意圖,沒有業務侵占,是跟林彩霞借錢的,但沒有簽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9、192頁)。參與人黃志錢 則陳稱:伊的分紅是口頭說的,分紅的是另外的團購公司,不是煜勝公司,該分紅與采傑無關,采傑是伊與尹浩洺沒有合作後,被告尹浩洺與林彩霞另外合作的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頁)。經查: ㈠被告尹浩洺前與黃志錢、藍浩展等人共同經營煜勝公司,告訴人則為煜勝公司之供應商;嗣煜勝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尹浩洺向告訴人借用采傑商行名義經營業務,並由其當時配偶即被告李芷綺負責記帳,告訴人則於106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許彰顯中信帳戶予被告尹浩洺、李芷綺等節,有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97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第123至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屬合夥關係,並約定自107年2月起方得 進行分紅: 1.證人林彩霞及黃志錢之證述: ⑴依證人林彩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原本尹浩洺、李芷綺 是伊公司客戶,106年間他們說原本股東藍浩展要退出,資 金不夠,為了公司要運作,所以請伊投資,算是合夥,伊就在106年9月25日拿60萬元入股,伊是匯到許彰顯中信帳戶,並由尹浩洺、李芷綺以采傑商行之名義運作及經營;伊是投資尹浩洺、李芷綺,並和他們約定前6個月先不要分紅,讓 采傑商行有足夠的資金,之後就變成尹浩洺、李芷綺分百分之60,伊分百分之40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03至307頁) ⑵證人黃志錢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伊和尹浩洺經營煜勝公司,之後拆夥,想找一個股東,告訴人(按即證人林彩霞)是煜勝公司的供應商,伊就找告訴人入股用采傑商行的名義對外營業,伊沒有管采傑商行事務,伊也不是采傑商行登記的合夥人,當時請告訴人加入,有和告訴人說要到107年2月才能開始領分紅等語(見他卷第389至391頁)。 ⑶綜合證人林彩霞及黃志錢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投資之方式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合作,並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對外以采傑商行之名義經營業務,且其等自107年 2月起始能開始分紅,顯非被告尹浩洺向告訴人借貸60萬元 等情,應堪認定。 2.其次,衡酌一般人合夥經營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是就利潤、分紅等事項進行約定,本屬當然;而卷附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卷第71頁),其上記載「組織:采傑商行桃園分部」、「成員:尹浩洺、李芷綺、陳智瑜、林彩霞」、「共同分擔成本內容:水電、房租、文具類」、「利潤分紅:於2018年2月1日起每3個月分紅一次」等語,確有相關利潤分紅之 約定及起始時間,復與告訴人、黃志錢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更坦認上開合作協議書為其等與告訴人所簽立(見他卷第338頁),對照卷附之帳冊資料,確有於106年9月25日記載「肉乾老闆入資60萬元」等文字(見他卷 第125頁),自足認告訴人確有投資60萬元,加以被告尹浩 洺自陳:伊有承諾告訴人在告訴人出資之6個月內不會分紅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9頁);以及被告李芷綺陳稱:伊 大概知道6個月內不會進行股東分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0頁),堪信告訴人上開60萬元係投資采傑商行之款項,並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為合夥關係,其等相互間業已明確約定自107年2月起方得分紅等情事,亦堪認定。 3.被告尹浩洺及李芷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60萬元係尹浩洺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尹浩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告訴人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借據,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錢,是口頭上借的,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8至429頁、本院卷第99頁),其等所陳上開情節與一般人借貸多會約定利息、還款時間或簽立借據之常態顯然迥異;倘被告尹浩洺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其等應無庸簽立前述合作協議書,甚至約定共同分擔成本、利潤分紅等情事,此舉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有間;更遑論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於偵查中均陳稱動用采傑商行款項須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36頁),顯與借款人借得款項後應得自行斟 酌決定用途之情形有別,反與合夥人間告知合夥資金用途或徵求同意之情狀吻合。是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未合,復與證人林彩霞、黃志錢前揭證述有所齟齬,可見被告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尹浩洺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尹浩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紅予其自己及黃志錢,主觀上均具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李芷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尹浩洺有於附表一編號2、4、6、8、10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2、4、6、8、10所示之分紅款項,及透過被告李芷綺交付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分紅予黃志錢 等情,業據證人黃志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幾乎每個禮拜都有領,應該是李芷綺會以現金交給伊太太;這些錢是分潤,不是薪水,分潤是每週有分紅,這禮拜銷售的,下禮拜會一起結算;這些錢都是李芷綺直接拿給伊老婆的,這些錢應該是分紅等語(見他卷第391頁 、原審易字卷第346至348頁),並有帳冊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3至129頁),由此足認被告尹浩洺、黃志錢均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款項,亦可證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已違反與告訴人間談妥107年2月前不得分紅之約定。 2.又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既為采傑商行之投資款,核屬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基於經營采傑商行及負責會計業務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尹浩洺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擅將告訴人出資之款項以分紅之方式,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配予自己及黃志錢,足見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被告李芷綺明知上開107年2月前不得分紅之約定,卻仍於帳冊上記載采傑商行有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支出,並將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款項拿予黃志錢之配偶, 亦可徵其與被告尹浩洺就本案合夥之業務上關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3.此外,被告李芷綺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帳記資料,尚有「$薪資」、「洺薪資」之項目,與附表一所示之「分紅 」顯有差異;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明確區辨「分紅」與「薪資」之差異,不致混淆,且據被告李芷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分紅」應該是分獎金的意思,「薪資」就是薪水的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8頁), 顯然其有意區隔「分紅」與「薪資」兩者;再佐以被告尹浩洺陳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及花費,都是采傑商行實際上有支出的款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1頁),適足說明 被告李芷綺當時係按照款項實際支出之情形,區別「分紅」抑或「薪資」而逐一記載,亦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係供分配予被告尹浩洺、黃志錢之分紅無誤。 4.再者,證人林彩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沒有指示李芷綺就采傑商行之記帳、細目要如何記載,且李芷綺原本就是煜勝公司的會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1頁);以及證人黃志 錢到庭證稱:從伊和尹浩洺開始合作煜勝公司開始,李芷綺會記流水帳,就是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9至350頁),可認被告李芷綺自煜勝公司開始即負責記帳業務,於采傑商行時亦同。且細繹卷附之帳冊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45頁),僅單純記載每日收支狀況,是不具特殊會計專業知識之人亦得勝任,足見被告李芷綺縱不具會計專業背景,仍得按照采傑商行實際之收支狀況於帳冊上進行登載。況被告尹浩洺於偵查中自陳:伊和李芷綺不會把每月薪水叫做分紅等語(見他卷第343頁),被告李芷綺更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分紅」係分獎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238頁),在在可證被告李芷綺知悉「分紅」與「薪資」 之不同,是以,被告尹浩洺、黃志錢既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款項,顯見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在其業務上可支配金額之範圍內,竟違反與告訴人間談妥107 年2月前不得分紅之約定,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前揭不得分 紅之款項,足見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共同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彰彰甚明。 ㈣從而,被告尹浩洺、李芷綺上開所辯,均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 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 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 104年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尹浩洺、李芷綺係於前開時、地,因執行合夥 業務而持有之他人財產,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李芷綺於帳冊上記載采傑商行有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支出,並共同將款項16萬2,000元侵占後,分配予被告尹浩洺及不 知情之黃志錢各8萬1,000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就被告李芷綺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 被告李芷綺以前述方式與被告尹浩洺共同犯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李芷綺當時與被告尹浩洺為夫妻關係,因負責采傑商行之記帳業務而與被告尹浩洺共同犯罪,惟與被告尹浩洺共同侵占之金額並非甚鉅,被告李芷綺更未實際分得款項,參與之角色及情節均較被告尹浩洺為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芷綺本案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參與人黃志錢雖取得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分紅款 項8萬1,000元等節,然據證人黃志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藍浩展退股後,尹浩洺有找伊談合作,尹浩洺、李芷綺會給伊和伊老婆分潤,不是采傑商行給伊分潤,當時因為伊要發展上海的事業,尹浩洺也有機會可以分,就和伊這樣談條件及合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的分紅是口頭說的,分紅的是另外的團購公司,不是煜勝公司,該分紅與采傑無關,采傑是伊與尹浩洺沒有合作後,被告尹浩洺與林彩霞另外合作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參與人係與被告尹浩洺間另基於合作關係,而互相 約定得就對方經營事業獲利進行之分潤,顯與本案無關。是以,參與人既認知其取得之款項係根據與被告尹浩洺間之約定,且係來自被告尹浩洺個人,而非采傑商行,則此部分款項,雖係被告尹浩洺違法侵占采傑商行資金而來,然既為參與人所不知,復無刑法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自毋庸對參與人之財產宣告沒收。 ㈡被告尹浩洺取得附表一編號2、4、6、8、10所示之款項共8萬 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甚明;另其本應以自己財產分 潤予黃志錢,卻以侵占采傑商行資金之方式為之,是其交付黃志錢之前述8萬1,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範疇。上開款項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6 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判決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犯業務侵占罪,因予論罪科刑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俱論被告尹浩洺、李芷綺為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8、13頁),然於主文欄內卻漏未論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致 生其等究係各別、單獨犯罪務侵占罪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疑義,而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虞,原審未察,容有違誤之處。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稱:伊出資合夥事業後,仍有持續供貨予合夥事業,然就伊供貨予合夥事業、該些貨物出售後之進帳等相關金流,被告2人均未如實記載於合夥事業帳 冊,尚有27萬450元之款項亦遭被告2人侵占甚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調查,認定被告2人侵占款項僅有16萬2,000元顯有疏漏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194頁)。然依本案前揭卷證 資料,關於被告2人侵占27萬450元之款項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且關於供貨、出售後進帳等節,除前開16萬2,000元外,究如何遭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共同業務侵占, 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依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客戶對帳單所示,俱係產品之數量、單位及單價等相關爭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單據內容為科目摘要等收入、支出及餘額事項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31至172頁),是否足以證明全部或一部之款項均 遭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共同業務侵占云云,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售出後未與告訴人結清代墊款項,尚無法排除前開金流之計算為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遽論其等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嫌。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具體於何時、何地,就供貨、出貨、進帳等相關金流,以如何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共同業務侵占其他款項或貨品,抑或僅是未結清給付告訴人相關款項而有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等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量處其等重刑,本院經核原審於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足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參與人黃志錢之財產不予沒收及 關於被告尹浩洺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采傑商行,明知已與告訴人約定於107年2月前不得分紅,卻仍擅自分紅予被告尹浩洺及黃志錢,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 額、各自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再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尹浩洺、被告李芷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尹浩洺擔任采傑商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芷綺則負責采傑商行業務及記帳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含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1.參與人黃志錢既認知其取得之8萬1,000元係根據與被告尹浩洺間之約定,且係來自被告尹浩洺個人,而非采傑商行,則此部分款項,雖係被告尹浩洺違法侵占采傑商行資金而來,然既為參與人所不知,復無刑法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自毋庸對參與人之財產宣告沒收;2.被告尹浩洺取得附表一編號2、4、6、8、10所示之款項共8萬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另其本應以自己財產分潤予黃志錢,卻以侵占采傑商行資金之方式為之,是其交付黃志錢之前述8萬1,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範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16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對被告尹浩洺沒收及對參與人之財產不予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尚應就被告2人共同業務侵占金額27萬 450元,一併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關於被告2人共同業務侵占27萬450元之款項部分,依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客戶對帳單所示,俱係產品之數量、單位及單價等相關爭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9 頁),尚難遽認為犯罪不法所得;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單據內 容為科目摘要等收入、支出及餘額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至172頁),是否足以證明上開全部或一部之款項均遭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共同業務侵占云云,客觀上亦有合理之懷疑。質言之,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售出後未與告訴人結清之代墊款項,尚無法排除係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2人是否另有共同業務侵占27萬450元而取得此一犯罪不法所得,容非無疑。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一併予以沒收或徵價額,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作帳日期 帳記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1 106年9月25日 股東分紅$ 1萬元 他卷第125頁 2 106年9月25日 股東分紅洺 1萬元 3 106年10月3日 股東分紅$ 2萬元 4 106年10月3日 股東分紅洺 2萬元 5 106年10月14日 股東分紅$ 1萬8,000元 他卷第129頁 6 106年10月14日 股東分紅洺 1萬8,000元 7 106年10月19日 股東分紅$ 1萬5,000元 8 106年10月19日 股東分紅洺 1萬5,000元 9 106年10月24日 股東分紅$ 1萬8,000元 10 106年10月24日 股東分紅洺 1萬8,000元 備註 ①「$」指黃志錢;「洺」指被告尹浩洺。 ②尹浩洺、黃志錢各取得8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作帳日期 帳記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1 106年9月20日 股東支借 15萬元 他卷第123頁 2 106年9月25日 DJ 2,100元 他卷第125頁 3 106年9月30日 DJ 8,000元 4 106年10月4日 DJ 5,000元 5 106年10月12日 DJ 3,300元 他卷第127頁 6 106年10月15日 花台 3,000元 7 106年10月15日 桌子 3,000元 8 106年10月15日 電風扇 3,626元 9 106年10月16日 DJ 4,000元 10 106年10月24日 DJ 5,000元 他卷第129頁 11 106年10月27日 DJ 3,500元 他卷第131頁 12 106年11月5日 DJ 1萬4,924元 他卷第133頁 13 106年11月11日 薪水$(起訴書誤載為股東分紅$) 1萬元 他卷第135頁 14 106年11月11日 薪水洺(起訴書誤載為「股東分紅洺」) 1萬元 15 106年11月16日 還仲謙哥 5萬元 他卷第137頁 16 106年11月17日 薪資$ 1萬元 17 106年11月17日 薪資洺 1萬元 18 106年11月24日 薪資$ 1萬元 他卷第139頁 19 106年11月24日 薪資洺 1萬元 20 106年11月27日 還仲謙哥 5萬元 21 106年12月7日 薪資$ 1萬元 他卷第141頁 22 106年12月7日 薪資洺 1萬元 23 106年12月15日 薪資$ 1萬元 他卷第143頁 24 106年12月15日 薪資洺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