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健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楊健盟 林雪卿 黃佳芬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楊孟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孟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蒐集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及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住處地址之目的,為「聯繫擷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絡往來之用」云云,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自相矛盾之重大違失。查自訴人林雪卿僅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擷發公司日常營運或監理公司業務,被告身為總經理楊健盟之特別助理,對此甚為詳知,被告將其蒐集之上開個人資料,未經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同意,為脅迫自訴人楊健盟給予其技術股,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惡意利用於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應依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應依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及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未逾越其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目的,且不具有騷擾、損害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意圖云云,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就111年1月7日對被告之言語性騷 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楊健盟移轉擷發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與被告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顯然對於職場性騷擾事件應循之處理程序有嚴重誤解,且罔顧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保密要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明文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與調查應以保密及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因此,除性騷擾調查委員會之委員外,其他與性騷擾申訴調查無關之人員,原則上均不應參與、介入或得知相關資訊,以保護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隱私。職場性騷擾事件既應交由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處理,原判決認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且職場性騷擾情事應受其監督云云,顯然對監察人之職務有嚴重誤解。 ㈢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及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之目的,顯已逾越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自訴人楊健盟提供其住家地址,僅限於讓被告載送其返家之目的,記載於自訴人楊健盟之父、外祖父訃聞上之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姓名,僅係供親朋好友弔唁亡者,被告對於各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顯然與蒐集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自訴人林雪卿之住家地址,係自訴人楊健盟親自書寫於「專業委員申請書」上,該申請書遞交之對象為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並無供被告利用之意,被告藉由協助辦理專業委員申請一事,擅自取得自訴人林雪卿之住家地址,並為不當之利用,為法所不許。被告寄送存證信函所欲解決之爭議,均與自訴人楊健盟之家人無涉,被告自不應將記載各該爭議之存證信函寄送予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林雪卿之考量,並非出於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係因自訴人林雪卿與楊健盟為母子關係,難認符合「聯繫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繫往來」之蒐集目的。 ㈣原判決未考量職場性騷擾事件對於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影響,且罔顧「被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寄送存證信函外,仍有其他合法可行之救濟方式」之事實,擅斷其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未逾必要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失。查職場性騷擾爭議應循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之性騷擾調查機制處理,且因職場性騷擾事件對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名譽皆有影響,法律上亦要求應以保密及不公開之方式處理,惟被告從未循性騷擾申訴之正當管道維護其權益,反而濫用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個人資料寄發存證信函騷擾自訴人楊健盟及其家人,並因此對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造成傷害,其心可議。況被告所指控之性騷擾情節,嗣經擷發公司性騷擾委員會調查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性騷擾申訴處理保密原則,核其目的顯欲利用此事,毀損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並藉此脅迫自訴人楊健盟給予其技術股。被告如欲處理其存證信函所稱之爭議,可循下列方式處理:⒈針對技術股移轉:可藉由111年9月6日與自訴人楊健盟之會議與其商討 移轉技術股事宜。⒉針對性騷擾爭議:可向擷發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將相關證據提供予性騷擾調查委員會,甚至新竹縣/市政府勞工處或社會局。⒊如欲透過存證信函要求處理各 該爭議,應寄送至擷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然而,被告不以前開方式處理,反而濫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寄發存證信函騷擾自訴人楊健盟及與各該爭議事件無關之家人,被告顯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及破壞其家庭和諧之惡意。 ㈤原判決以「依自訴人黃佳芬與楊健盟之關係,立場本與自訴人楊健盟較為親近,縱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有所疑問,亦得由自訴人楊健盟說明事件原委」之憑空推測與想像,僅憑其等為夫妻關係,自行臆測自訴人楊健盟得向黃佳芬說明事件原委,率爾認定被告不具損害自訴人黃佳芬利益之不法意圖,顯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事實上,自訴人黃佳芬於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相當震驚且憤怒,其強烈之情緒反應,絕非自訴人楊健盟向其說明事件原委後即可平息,被告對自訴人黃佳芬寄發存證信函,對自訴人楊健盟、黃佳芬夫妻之信任關係,造成莫大之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就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係兼顧「個人隱私權保護」及「合理利用」的衡平。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是否該當於個人資料法第41條所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利益」,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損害之風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保護,尤以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主要目的,因此,倘行為人就該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使「個人資訊隱私權」遭受不法侵害之風險,自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取得「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係非法蒐集而取得。惟被告辯稱:其取得「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係其擔任自訴人楊健盟之特別助理時,因楊健盟提供父、外祖父之訃聞,指示其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其參加各該告別式時,其因而知悉;其取得「自訴人楊健盟、黃佳芬之住處地址」,係其執行特別助理職務時,駕車載送自訴人楊健盟返家,經由楊健盟告知而知悉;其取得「自訴人林雪卿之住處地址」,則係其執行特別助理職務時,因自訴人楊健盟指示其代為處理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之申請時,觀看楊健盟交付之申請書而知悉(見112自3卷第45至46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訃聞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申請書翻拍照片等為憑(見112自3卷第47至48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112自3卷第129至130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既係其擔任自訴人楊健盟之特別助理期間,於執行其職務時,因自訴人自行公開、提供(訃聞上之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或經自訴人自行告知、提供(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而取得,自難認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應依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而認被告有非法 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以其取得之「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寄送主張其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事項及性騷擾爭議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係意圖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權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隱私權云云。對此,被告辯稱:其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係為提醒自訴人楊健盟履行技術股契約、妥善處理性騷擾事件,希望自訴人楊健盟道歉並實施性騷擾防治宣導,且希望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能轉交存證信函予楊健盟,更因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云云。而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就111年1月7日言語性騷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 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楊健盟移轉擷發公司股票等情,有11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號碼9號之存證信函(含信封) 影本在卷可稽(見112自3卷第109至113頁)。被告為主張其權利,利用上開「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寄發該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核其利用各該個人資料之行為,固難認與其蒐集各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關,惟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於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是否係基於損害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資訊隱私權之意圖,並使各該資訊隱私有遭受損害之風險,尚屬有疑。㈣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目的,係為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履行技術股契約及其遭受性騷擾之主張,已如前述,雖因寄發存證信函而有利用「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使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洩漏予收件人知悉;惟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人僅「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而自訴人林雪卿為楊健盟之母、自訴人黃佳芬為楊健盟之配偶,因此,就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原為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彼此所知悉,縱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與被告蒐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不符,而使上開個人資料洩漏予當事人本人以外之人知悉,惟被告並非將各該個人資料對大眾公開或對原來不知各該資訊之人洩漏,亦即各該個人資料原為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彼此所知悉,被告對自訴人洩漏各該個人資料,並不會使自訴人因知悉各該個人資料,而使自訴人之各該資訊隱私,受有損害之風險,難認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有洩漏自訴人之住家地址、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予他人知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使各該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遭受損害之風險。 ㈤雖自訴人認為被告存證信函所載爭議,應以其他方式處理及提出救濟,被告捨各該處理方式及救濟途徑而不為,卻選擇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方式主張權利,且自訴人林雪卿雖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但其與黃佳芬均未處理擷發公司業務,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惡意云云。然被告自述其係英國雪菲爾大學碩士,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主管(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本難期待其清楚監察人在公司法之規定或在選擇權利救濟之方式或途徑時,能作出如同律師或其他具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未選擇以自訴人所述之方式處理爭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意圖。姑不論被告選擇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方式,是否為被告主張其權利之適當方式,惟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在客觀上既不會使「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外洩,而有侵害自訴人資訊隱私之風險,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意圖,或客觀上造成自訴人各該資訊隱私權外洩之侵害。至自訴人楊健盟固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黃佳芬,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名譽權」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僅係將自訴人楊健盟「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用於寄發存證信函,縱自訴人楊健盟認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不實,亦非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被告以自訴人「住家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黃佳芬,有侵害自訴人楊健盟「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隱私,甚或因此侵害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權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以「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所為,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基於損害自訴人之意圖,而非法蒐集及利用各該個人資料,並因此侵害其等之個人資訊隱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楊健盟 年籍詳卷 林雪卿 年籍詳卷 黃佳芬 年籍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楊孟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孟如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擷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自訴人楊健盟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林雪卿與自訴人黃佳芬分別為自訴人楊健盟之母親與配偶,實際上均未管理或協助擷發公司之業務,僅自訴人林雪卿登記為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蒐集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未經自訴人等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惡意利用前述個人資料,以自訴人楊健盟為收件人(地址為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自訴人黃佳芬為副本收件人(地址為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被告對自訴人楊健盟未經核實之性騷擾指控等內容。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背面空白處,載有自訴人林雪卿之姓名及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並同步將該存證信函寄予自訴人林雪卿,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如欲透過存證信函主張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因其知悉擷發公司之登記地址,當可透過該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楊健盟,達成主張權益之目的,應無必要、亦不具備正當性蒐集、利用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不公開之住處地址。又被告供稱其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之方式,均與後續之利用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 ㈣、被告明知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未涉入其與自訴人楊健盟間之紛爭,仍執意利用其等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意圖藉由此手段散播未經核實之指控,向自訴人楊健盟施加壓力,迫使其完成被告所要求之事項,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及侵害自訴人等隱私之意圖,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11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 號碼9號存證信函(含信封)影本2份、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自訴人楊健盟、律師與被告111年9月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於 載送自訴人楊健盟返回住處時,經自訴人楊健盟告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2、於自訴人楊健盟外公、父親過世時,自訴人楊健盟均曾提供訃聞指示其協助處理事務或邀請其參與告別式,其因而得知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3、於自訴人楊健盟指示其代為處理申請擔任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之申請書時,從申請書上之記載,得知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地址;並於112年1月17日,利用上開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寄送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存證信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其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為提醒自訴人楊健盟履行技術股契約,並妥善處理性騷擾事件,希望自訴人楊健盟道歉並實施性騷擾防治宣導;另因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已屆春節假期,且被告於假期後有出國計畫,為使自訴人楊健盟能在春節前收到存證信函並及時處理上開事項,故寄送至自訴人楊健盟與自訴人黃佳芬、自訴人林雪卿分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地址,收件人載為自訴人黃佳芬、自訴人林雪卿係因認為上開住處為其等居住,令其等轉交自訴人楊健盟,又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監察人,本屬擷發公司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自訴人楊健盟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分別為自訴人楊健盟之母親、配偶;被告於任職期間,蒐集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以自訴人楊健盟為收件人(地址為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自訴人黃佳芬為副本收件人(地址為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1份至自 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自訴人楊健盟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言語性騷擾,後 續又謾罵、施壓被告,自訴人楊健盟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公開道歉並於擷發公司進行職場性騷擾防治宣導一事,暨被告依契約有權請求轉讓擷發公司股票,自訴人楊健盟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履行一事,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並有11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號碼9 號存證信函(含信封)影本2份、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 序勘驗筆錄1份、擷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部分: 1、被告供稱: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共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係其執行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時,駕車搭載自訴人楊健盟返家,經自訴人楊健盟告知而得知;自訴人林雪卿之姓名則係自訴人楊健盟提供其外公、父親之訃聞,指示被告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被告參與告別式時,被告自行查看得知;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則係自訴人楊健盟指示被告代為處理申請擔任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之申請書時交付申請書1紙,被告 查看申請書上記載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訃聞翻拍照片3張、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屬於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 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3、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確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係擔任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期間,依自訴人楊健盟之指示辦理業務(協助處理自訴人楊健盟外公告別式、申請擔任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或因其等間同事之情誼(含駕車搭載返家過程中之談話、邀請參與親人告別式),始蒐集該等個人資料,應認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聯繫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絡來往之用,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 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4、再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就111年 1月7日言語性騷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楊健盟移轉擷發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訴人楊健盟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於本案自訴事實發生後改任董事長),而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2人均為擷發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主張自訴人楊 健盟有職場性騷擾、拒絕履行契約等情,均與其執行擷發公司業務有關,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應受監察人之監督 。因此,被告以自訴人楊健盟為收件人,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並分別以其等實際居住之住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以利其等回應、處理,此一行為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且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目的,亦與前述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 5、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雖主張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必要,且具有騷擾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及損害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意圖云云。惟查,依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及其內記載之內容,被告供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楊健盟主張權利乙節,尚堪採信。蓋被告並非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楊健盟本人及登記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之自訴人林雪卿,又依自訴人林雪卿與自訴人楊健盟之關係,立場本與自訴人楊健盟較為親近,實難認自訴人林雪卿可能將存證信函內不利於自訴人楊健盟之情節另為傳述,而造成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受損,另自訴人林雪卿雖亦因此知悉存證信函內容,然此為其行使擷發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必然結果,故難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具有騷擾、損害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意圖。 6、再者,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11年9月6日,自 訴人楊健盟、其委任律師曾邀請被告至擷發公司討論技術股事宜;針對性騷擾事件,被告得逕提供資料予擷發公司或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另被告上開爭議均可將存證信函寄送至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被告捨上開對自訴人楊健盟資訊自我決定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逕寄發存證信函至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之私人住處,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云云。惟查,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於主張債務人遲延責任等功能,被告自感權利受侵害,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權利,實與常情無違,被告縱拒絕先與自訴人楊健盟協調或向行政機關檢舉,而選擇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正式對自訴人楊健盟為上開請求,同時通知監督自訴人楊健盟執行擷發公司業務之自訴人林雪卿,仍屬被告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而被告於前述場合已知悉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實際居住之地址,考量被告與其等間之關係,及存證信函與擷發公司業務之關係,尚難以被告逕行寄發本案存證信函至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之實際住處,即謂被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必要。況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 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平。被告利用之個人資料為姓名及居住地址之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即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均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應認對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人格權之妨害程度極其輕微,是其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並未逾必要性,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7、因此,本院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利用自訴人黃佳芬姓名、住處地址部分: 1、被告供稱: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則係自訴人楊健盟提供其外公、父親之訃聞,指示被告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被告參與告別式時,被告自行查看得知,此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訃聞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共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係其執行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時,駕車搭載自訴人楊健盟返家時,經自訴人楊健盟告知,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自訴人黃佳芬姓名、住處地址之聯絡方式,屬於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時,係基於聯繫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絡來往之用,已如前述。然而,自訴人黃佳芬未實際任職於擷發公司,亦未經登記為擷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信封上記載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且將其列為副本收件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利用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難認與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 2、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 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 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寄發與自訴人黃佳芬之存證信函均係針對自訴人楊健盟為陳述,即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就111年1月7日言語性騷擾 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楊健盟移轉擷發公司股票等情,完全未提及自訴人黃佳芬;且雖主張自訴人楊健盟於上開日期以通訊軟體言語性騷擾,惟未具體描述行為之內涵,於上開主張外,並未記載詆毀自訴人楊健盟之內容,上開情節實與自訴人主張:被告意圖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騷擾自訴人黃佳芬,同時藉此毀損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未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發至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共同之住處,依自訴人黃佳芬與自訴人楊健盟之關係,立場本與自訴人楊健盟較為親近,縱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有所疑問,亦得由自訴人楊健盟說明事件原委,本院尚難以自訴人黃佳芬主張其收受時受到驚嚇等情,遽認被告利用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具有損害自訴人黃佳芬利益之不法意圖。另依被告在寄發至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共同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址之存證信函信封上寄載2人姓名乙節觀之,被告辯稱:其認為該 處為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共同居住,如對2人之該 住址寄發,自訴人楊健盟就可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即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楊健盟主張權利乙節,尚堪採信。 4、況且,被告本案雖於目的外利用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及居住地址之聯絡方式,惟利用之方式係記載於存證信函之信封上、副本收件人欄,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而經手該存證信函之郵政服務人員,除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外,尚負有郵政法第11條之保密義務,故自訴人黃佳芬之個人資料,未因被告利用之行為而洩漏,實難認其權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本案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 5、因此,本院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利用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住處地址之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黃佳芬之具體危險。 五、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雖有蒐集、利用自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然就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部分,應認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 自訴人黃佳芬部分,則係基於主張自己權利之意圖而為之,難認有損害自訴人黃佳芬之不法意圖,及造成其損害之具體危險,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