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振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振愷(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僅附表二編號5)、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刑(共1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暨宣告扣案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完全無參與到行騙被害人的過程、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都非被告在交談、所使用的帳戶也非被告本人註冊,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及能繼續照顧妻兒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參以卷附如附件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其中編號5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僅用以佐證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三「提領/匯 款單據、交易明細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文杰」、「小新」、LINE群組「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被告於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佐以如附件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為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 ⒈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交付(匯出)款項,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被告轉匯或提領後上交。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流程中,雖僅實際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行為,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使然,該集團既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有共同犯罪之決意,並相互利用,就取款及層轉贓款分別委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次整體犯罪計畫中,即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所實行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罪數: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 ⒉本件原審依卷存事證,認定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被告於其分工而提領(轉匯)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分論併罰。 ⒊退回併辦之說明: 承上,有關詐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又本件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既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意旨亦同此見解),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34號移送併辦部分,固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給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其被害人為「潘郁頻」,核與本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5所載之告 訴人、被害人既屬不同,且遭受詐騙經過有別,明顯可分,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則該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本院辯論終結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移送併辦部分,亦以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給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其被害人為「康惟泓」,核與本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5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既屬不同,且遭受詐騙經過有別,明顯可分,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則該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說明)。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行,既均經認 定,原判決量刑時,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原判決理由欄參四),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共15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8年1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各罪間,係於短時間內實行多次犯罪,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有關科刑資料為憑,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振愷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振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判斷本案所涉「虛擬貨幣投資」工作內容可疑,而已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設計師」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負責提供帳戶所收受、提領及匯款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而來且是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提領及匯款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之認知,自民國111 年4月23日某時許起,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良福通訊(捲毛)」(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為「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下均逕稱暱稱)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群組「設計師」),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㈠由陳振愷提供帳戶,及提領、匯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㈡「文杰」負責招募陳振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陳振愷為提款及匯款之職務; ㈢「順心」負責於111年4月26日3時至4時間,收取陳振愷領取之款項之職務。 二、陳振愷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部分或全部匯入陳振愷臺銀、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一:帳戶簡稱表),嗣陳振愷再依「小新」或「文杰」之指示,提領及匯款詐欺款項,並將各款項依附表三轉交/匯款對象欄所示方式處理,以隱匿該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其詐欺手法(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陳振愷提領/匯款時 間及轉交對象等均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陳振愷於111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 分行,欲提領詐欺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振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80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37、43-47頁;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3-47、239-242、269-271頁;審訴卷第53-55、71-73、133-13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188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25-130頁;卷二(下 稱訴二卷)第7-11、19-3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 、附表三提領/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文杰」、「小新」、LINE群組「設計師」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下稱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被告臺銀、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一卷第59-83頁、訴一卷第71-118頁)等件附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屬裁量權行使範圍,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亦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⑵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亦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 二卷第13-15頁)在卷可查,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6日向告訴人陳薇安施用詐術後,陳 薇安遭詐欺款項於同年4月25日由不詳成員匯入被告國泰帳 戶,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法條之更正與變更: 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蔡宜靜、高彩雲及葉美珍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所為係「文杰」、「小新」指示申辦帳戶及領取款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見訴二卷第8、2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採用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分別與各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 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一般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係基於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或匯款詐欺款項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行為騙得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受詐欺款項經混同後,匯入被告國泰、臺銀帳戶所占比例、及所占被告提領、匯款金額之比例暨其取得之報酬為9萬7,000元之情形;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坤山(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毛芳芳(附表二編號11)調解成 立之情形,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審訴卷第153-154頁)在卷足參;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杰」之情形,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0-42頁)附卷可參;及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及其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一卷第6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一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在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匯款之涉案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有欠「文杰」錢,因為本案獲利的部分可以扣抵欠「文杰」的錢,總共扣抵9萬7,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28頁 ),是該扣抵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有部分款項遭被告提領及匯款,惟被告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順心」或再轉至附表三轉交/轉帳對象欄所示之 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國泰銀行外幣存摺(戶名:理放美髮沙龍店、帳號:000000000000號),經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外幣帳戶無往來交易等語(見訴一卷第9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 被告國泰帳戶 被告提供給「小新」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帳號、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 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提供給「小新」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威翔 邱威翔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賴睫予 賴睫予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廖尉掬 廖尉掬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貞健 謝貞健中信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貞健 謝貞健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宣告刑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新臺幣) (均因混同而含有本案、非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 證據及卷頁 1.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玉衡 於民國111年4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楊樹」名義向胡玉衡佯稱:投資Sunbit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胡玉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邱威翔國泰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55分許,轉匯20萬2,980元 被告國泰帳戶 同日14時30分 5萬元 ①胡玉衡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字180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1-135頁】 ②胡玉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802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91-115頁】 ③胡玉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89頁)。 ④邱威翔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09-440頁)。 2.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靜 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話予蔡宜靜並佯稱:因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要扣押財產等語,致蔡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43分許 185萬元 邱威翔國泰帳戶 111年4月23日15時11分許,轉匯13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同日9時44分許 115萬元 同日17時34分許,轉匯97萬5,000元 同月22日15時57分許 179萬元 111年4月24日0時22分許,轉匯150元 同日19時33分許 121萬元 111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152萬元 同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1日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36萬元 111年4月24日0時27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25日15時55分許,轉匯20萬2,980元 ①蔡宜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37-143頁)。 ②蔡宜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翻拍照片、交易出帳通知畫面擷圖及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173-197頁)。 ③蔡宜靜名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69-171頁)。 ④邱威翔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09-440頁)。 3.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芯瑜 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吳杰」名義向林芯瑜佯稱:larccml網站可賺錢等語,致林芯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36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邱威翔國泰帳戶 同上 被告國泰帳戶 同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①林芯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47-151頁)。 ②林芯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213頁)。 ③林芯瑜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215-219頁) ④邱威翔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09-440頁)。 4.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文俊 於111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珊珊」名義向徐文俊佯稱:納斯達克投資網站可投資存錢等語,致徐文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邱威翔國泰帳戶 同上 被告國泰帳戶 ①徐文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79-485頁)。 ②徐文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81-227頁】。 ③徐文俊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訴一卷第161-165頁)。 ④邱威翔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09-440頁)。 5.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薇安 於111年2月6日5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凱航」名義向陳薇安佯稱:mexc交易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邱威翔國泰帳戶 同上 被告國泰帳戶 ①陳薇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87-497頁)。 ②陳薇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1份(見訴一卷第229-23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訴一卷第232頁)。 ④邱威翔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09-440頁)。 6.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任開華 於111年4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張博陽」名義向任開華佯稱:可申請幣託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任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邱威翔國泰帳戶 同上 被告國泰帳戶 ①任開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99-507頁)。 ②邱威翔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09-440頁)。 7.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彩雲 於111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電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份,撥打電話予高彩雲並佯稱:因欠繳電費且涉及詐騙案,需提供自身財產等語,致高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6時32分許 200萬元 賴睫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8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8時58分許,轉匯180萬元 ①高彩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53-156頁)。 ②高彩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230-232頁)。 ③高彩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27-229頁)。 ④賴睫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1-446頁)。 8.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嘉寶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嘉寶姪子身份,撥打電話予黃嘉寶並佯稱:因開店需款項周轉等語,致黃嘉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 271萬元 賴睫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9日10時56分許,轉匯20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未提告) 同日10時57分轉匯71萬元 ①黃嘉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09-511頁)。 ②黃嘉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單)1份(見偵二卷第512-514頁、訴一卷第323-325頁) ③賴睫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1-446頁)。 9.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坤山 於111年3月27日11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李夢媛」名義向黃坤山佯稱:澳門威尼斯人博弈平台儲值等語,致黃坤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廖尉掬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未提告)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①黃坤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57-163頁)。 ②黃坤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見訴一卷第181-227頁)。 ③黃坤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27、329、345-351頁) ④廖尉掬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9-451頁)。 10.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裕翰 於111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Quieet」名義向林裕翰佯稱:可一同經營網拍獲利等語,致林裕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1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廖尉掬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許,轉匯9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①林裕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65-171頁)。 ②林裕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69-371頁、訴一卷第327-328頁) ③廖尉掬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9-451頁)。 11.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芳芳 於111年5月21日21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家偉」名義向毛芳芳佯稱:需借款要代墊貨款等語,致毛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2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廖尉掬臺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12時29分許,轉匯37萬8,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12時23分許 4萬元 ①毛芳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 ②毛芳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381-387頁)。 ③毛芳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87頁)。 ④廖尉掬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9-451頁)。 12.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耀凱 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上以LINE暱稱「陳怡君」名義向陳耀凱佯稱:亞派賣場投資APP可批貨賣出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陳耀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1日15時5分許 10萬元 廖尉掬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轉匯17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①陳耀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15-518頁)。 ②陳耀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賣場網站擷圖1份(見訴一卷第337-355頁)。 ③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訴一卷第334頁)。 ④廖尉掬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9-451頁)。 13.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尹益英 於111年4月底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WeChat暱稱「未來」名義向尹益英佯稱:東南紅酒交易中心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尹益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1日11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廖尉掬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①尹益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19-522頁)。 ②尹益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未來」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訴一卷第359-363頁)。 ③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訴一卷第361頁)。 ④廖尉掬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9-451頁)。 14.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世洲 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海邊的風」名義向鐘世洲佯稱:可協助解凍帳戶等語,致鐘世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廖尉掬臺銀帳戶 111年5月22日20時16分許,轉匯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21時1分許 2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同日21時7分許,轉匯3萬元 ①鐘世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23-538頁)。 ②鐘世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1份(見訴一卷第365-416頁)。 ③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訴一卷第418、421頁)。 ④廖尉掬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49-451頁)。 15. 陳振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葉美珍 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撥打電話予葉美珍並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扣押財產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9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謝貞健中信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41分許,轉匯1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同日12時43分許,轉匯89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9分許,轉匯1,450元 111年5月20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48分許,轉匯199萬5,000元 同日9時32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21日15時7分許 200萬元 謝貞健聯邦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38分許,轉匯15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同日15時7分許 100萬元 同月24日12時17分許,轉匯500元 同年5月22日15時9分許 200萬元 同日15時45分許,轉匯180元 同日15時10分許 100萬元 同年5月23日9時33分許 150萬元 同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①葉美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29-549頁)。 ②葉美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照片1份(見訴一卷第423-429頁) ③葉美珍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訴一卷第445-451頁,匯款至謝貞健中信帳戶) ④葉美珍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訴一卷第451-457頁,匯款至謝貞健聯邦帳戶) ⑤葉美珍名下台新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暨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電子銀行帳號維護畫面暨轉帳轉入約定帳戶服戶申請文件各1份(見偵二卷第550-558頁)。 ⑥謝貞健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3-463頁)。 ⑦謝貞健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65-470頁)。 附表三:被告提領/匯款時間及轉交對象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帳戶 提領/匯款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轉交/匯款對象 提領/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卷頁 1. 111年4月29日 15時56分許 被告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順心」 被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101-118頁) 2. 111年5月4日 15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300萬元(未含手續費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憑款憑證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5頁) ②被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101-118頁) 3. 111年5月19日 14時38分許 (依收訖戳記) 被告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00萬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怡君) ①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6頁) ②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訴字卷第85-90頁) ③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12年11月9日和平營密字第11200038011號函(見訴一卷第147頁) 4. 111年5月19日 14時40分許 (依收訖戳記)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90萬元(未含手續費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瑄)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9頁) ②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訴一卷第85-90頁) 5. 111年5月20日 14時24分許 (依收訖戳記)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296萬元(未含手續費40元) 6. 111年5月23日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10萬 銀行告知被告該帳戶被圈存,而未成功提領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6頁) 7. 111年5月24日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10萬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7頁) 8. 111年5月25日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70萬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7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被告臺銀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告國泰帳戶存摺(類別:活期存款) 3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1紙 5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3紙 日期分為111年5月23、24、25日 6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紙 日期為111年5月19日 7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2紙 日期為111年5月19、20日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憑款憑證 1紙 日期為111年5月4日 9 大小章 各1顆 大章:理放美髮沙龍店 小章:陳振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