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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祚丞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廷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陳育廷(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1年6月,並就詐欺取財罪2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共3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含其中2罪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1.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2.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宋姵樺、楊志成、及田臨旻等人之生計造成莫大影響,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宋姵樺、楊志成和解,與告訴人田臨旻達成調解部分,迄未履行賠償,顯見無還款誠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告訴人田臨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發現我去報案,他有威脅我,訊息是我第一次報案109年11月1日隔兩三天傳給我的,我也因此覺得害怕,因為他有我公司的地址,連內湖都說出來,我雖然有回覆他一些話,那是為了不想讓他知道我害怕,我當時都不敢上班,因此失去工作等語,足認告訴人田臨旻接獲被告傳送訊息時,確已感受被告不滿其報警處理而傳送具報復之威脅訊息,告訴人田臨旻於接獲後心生畏懼,核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之判斷無違;又告訴人田臨旻對話過程中雖與被告互有爭執之情,惟被告既因不滿遭告訴人田臨旻舉發不法犯行,恐面臨入監服刑之重罪,其發送訊息之用意,客觀上足認係使人心生畏怖,被告主觀上亦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與告訴人田臨旻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1.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刑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另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理由(詳如附件)。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利用本案被害人有迫切借錢需求之際,以可提供借款為由,謊騙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更致被害人經濟困境雪上加霜,且為取信被害人,竟為偽造本票之犯行,破壞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楊志成、宋姵嬅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雖與告訴人田臨旻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田臨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事後未和解或履行賠償,係量刑之一端,衡酌被害人於本案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詳如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判決量處刑度已屬相當,況被害人尚得透過民事救濟程序主張賠償或強制執行,自不宜就此部分量刑事由過度評價。據上,檢察官上訴猶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上訴部分:

1.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2.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田臨旻曾於偵查中指證其因被告傳送之訊息而感到畏怖等語,為主要上訴理由。然按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證述薄弱;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無瑕疵之指證及陳述,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而查,本院引用原判決之判決理由,已詳述依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田臨旻間之對話內容全貌觀之,可見告訴人田臨旻對於被告傳述訊息所為回復內容,顯有調侃被告之意,實與一般人心生恐懼時之反應明顯有別,亦不似不願讓對方知悉自己內心恐懼而強行振作者所為之反應,且本案係因告訴人田臨旻不滿遭被告詐欺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查覺告訴人田臨旻報案,2人間乃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五之LINE對話,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795號卷第100頁),是告訴人既知報警尋求公權力介入,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行為舉止應當有所顧忌、節制,佐以其2人間對話內容所傳達之語氣,無法排除因告訴人田臨旻不滿遭被告詐騙,被告不滿告訴人田臨旻逕自報警,2人乃以言語互嗆或互酸之可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田臨旻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致告訴人田臨旻心生恐懼。從而,檢察官置原判決已詳述理由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277號、第2278號、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四所示偽造本票沒收之。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育廷明知其並未從事借款放貸業務,亦無借款予他人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育廷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網瀏覽「L.BK全好貸」網站,
    見宋姵嬅於該網站登記欲借款之相關資訊,於同日下午4時2
    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宋姵嬅後,自稱
    為「林魁辰」,向宋姵嬅謊稱:需有資產供作抵押,公司才
    會核准放貸云云,致宋姵樺誤信,依陳育廷指示、陪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或取得行動
    電話、SIM卡等事項後,將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行動
    電話及SIM卡均交與陳育廷收受,以供作為向陳育廷所屬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擔保。嗣因陳育廷遲未將借
    款交予宋姵樺,宋姵樺始悉受騙。
  ㈡陳育廷於109年10月17日上網瀏覽「L.BK全好貸」網站,見楊
    志成於該網站登記欲借款之相關資訊,於同日下午5時32分
    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楊志成後,向楊志成謊稱:在車行購
    車後,以車作為借款之抵押,可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楊志
    成誤信,依其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車行洽談貸款購車事宜
    ,並由陳育廷代墊購車之3,000元訂金,然因楊志成資力不
    足,無法辦理汽車貸款購車,楊志成將上情告知陳育廷,並
    詢問能否於無額外抵押品之情形下,逕向陳育廷所屬公司借
    款,陳育廷見此遂謊稱:向公司借款需交手續費2萬5,000元
    ,若無足額現金可支付手續費,就不足部分,其可私人先借
    款給楊志成云云,致楊志成誤信,依陳育廷指示,於同月21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之車
    上,交付借款手續費即現金5,000元予陳育廷收受,並就陳
    育廷佯以墊付之借款手續費2萬元及購車訂金3,000元,簽立
    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2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2萬5,000元」,應予更正)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甲本票)
    及借款金額2萬3,000元之借款契約書1份(下稱本案借款契約
    )交予陳育廷收受。嗣因陳育廷遲未將借款交予楊志成,卻
    向楊志成催討返還借款2萬3,000元,楊志成驚覺受騙。
  ㈢陳育廷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至同月29日期間某時
    ,上網瀏覽「易借網」網站,見田臨旻於該網站登記欲借款
    之相關資訊,於同月29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田臨旻,且
    兩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
    出口處見面,陳育廷向田臨旻謊稱:需先刷卡購買手機作為
    抵押,金主才會核准放貸,且通訊行可刷卡換現金,若將所
    換得現金交給他的話,他可為其以更優惠方式買到更多行動
    電話,供作借款抵押云云,並交付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發票日109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CH535280
    號、發票人「林義傑」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乙本票)予田
    臨旻,以博取田臨旻信任,致田臨旻誤信,依陳育廷指示、
    陪同,於同(29)日晚間10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0分許
    」,應予更正),在不知情之蘇世峰所經營址涉臺北市○○區
    ○○○路00號98室之瘋98通訊行,由田臨旻分別以金額2萬1,00
    0元、2萬3,000元、3萬3,000元刷卡購買白色iPhone 11 64G
    行動電話1支、紅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及綠色iPho
    nell Pro Max 64G行動電話1支後,隨即以總價6萬7,000元
    回賣上開3支行動電話給蘇世峰,並將6萬7,000元交予陳育
    廷收受。嗣因陳育廷遲未將借款交予田臨旻,田臨旻始悉受
    騙。
二、案經宋姵樺、楊志成及田臨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至321頁、第377
    頁、第446至4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育廷固坦承自告訴人宋姵嬅(以下逕稱其名)取
    得附表二所示10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7支,且其中10萬8,00
    0元確係詐欺宋姵嬅所得之事實,惟就取得行動電話部分,
    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宋姵嬅無法找到借款
    保證人,我就跟她提議可申辦門號換取行動電話,我再跟她
    收購行動電話,並帶她到附表二所示店家申辦門號,除於申
    辦過程中幫她代墊9萬6,410元外,我以4萬8,000元、5萬元
    、6萬元向她收購附表二所示7支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上網瀏覽「L.BK全好貸」網站,見宋姵
    嬅於該網站登記欲借款之相關資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以Line聯繫宋姵嬅後,自稱為「林魁辰」,向宋姵嬅謊稱
    :需有資產供作抵押,公司才會核准放貸云云,致宋姵樺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陪同,於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時、地,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借款事項後,將所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錢均交與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4頁),核與證人宋姵嬅、張晉
    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下稱
    偵6710號卷】第9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7頁),並有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宋姵嬅間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遠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全好貸網站網頁
    資料在卷可證(見偵6710號卷第61至109頁、本院卷第17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宋姵樺依被告指示、陪同,於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時
    、地,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購買行動電話、SI
    M卡等事項後,將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行
    動電話、SIM卡均交與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宋姵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6710號卷第9至13頁、第24至
    25頁、本院卷第379至386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簽立之威訊通訊行手機/3C資源回收切結書、被
    告與宋姵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遠傳門市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6710號卷第59至109頁),且被告
    亦自承確向宋姵嬅取得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行動電話
    乙情不諱,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宋姵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均
    係因被告對其施以前述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等情,業經
    證人宋姵嬅證述明確(見偵6710號卷第9至21頁、第23至25頁
    、第165至166頁)。且證人宋姵嬅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
    你可以相信我嗎明天再拿手機給你方便嗎」之訊息予被告,
    被告隨即回以「了解」、「不能」、「公司規定」之訊息等
    情,此有被告與宋姵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6
    710號卷第97頁),亦足證宋姵嬅係因被告前述詐術,為能
    自被告所屬公司取得借款,方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全數交予被告,而非係因其與被告間另存有買賣關係乙節無
    誤,否則,何以被告會以「公司規定」為由,拒絕宋姵嬅翌
    日交付行動電話之請求。
  ⒋被告固辯稱其自宋姵嬅處取得行動電話,係因宋姵嬅將行動
    電話出售給他,此有讓渡書可證,非因其對宋姵嬅施以詐術
    所致云云,惟查:
  ⑴宋姵嬅固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24日及27日簽立讓渡書等情
    ,此有讓渡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然細
    觀讓渡書之內容,其上均全然未記載宋姵嬅讓渡行動電話之
    對象為何人,且「讓渡行動電話型號」欄記載之數量明顯並
    非單一,但讓渡書上卻又記載「本人擁有行動電話一台」之
    內容,衡以當事人及買賣標的均為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之點
    ,然該讓渡書就此等重要之點竟付之闕如或顯然矛盾,顯見
    該讓渡書並非本於買賣真意所簽立乙節甚明。
  ⑵宋姵嬅於109年10月29日傳訊要求被告提供其交付行動電話時
    所簽立之所有文件翻拍照片,然被告拒絕提供等情,此有被
    告與宋姵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6710號卷第1
    01頁),倘上開讓渡書係本於買賣真意所簽立,則為保買賣
    雙方權益,宋姵嬅本即可取得讓渡書之正本,然被告竟拒絕
    宋姵嬅索取讓渡書翻拍照片之要求,益徵雙方並無讓渡行動
    電話(含SIM卡)。
  ⑶證人宋姵嬅於警詢證述:我簽讓渡書時,並不曉得讓渡書是
    什麼意思,事後我問朋友才知道原來讓渡書是我將行動電話
    賣給對方,並且我可以拿到一筆錢,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偵6710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因為
    有欠高利貸,我急需用錢,被告叫我辦什麼,我就辦什麼,
    而我將7支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叫我簽立讓渡書,
    讓渡書上的記載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當時急於借款,並不
    懂讓渡書是什麼意思,當下也沒有看清楚讓渡書的內容,我
    就直接簽寫了,我沒有拿到讓渡書上所載的4萬8,000元、5
    萬元及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足見宋姵嬅係
    為儘快取得借款,而單純應被告要求簽立讓渡書,並未取得
    讓渡款項。
  ⑷至被告雖於宋姵嬅購買行動電話時為其代墊付款予店家,然
    此款項既非給付予宋姵嬅,自與讓渡書所載對價無關,無非
    係被告為順利向宋姵嬅騙得行動電話之手段,並因此付出犯
    罪成本而已,要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取得行動電話與本案詐術無關云云,無可
    採信,是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告訴人楊志成(以下逕稱其名)處收受本
    案甲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楊志成
    向我表示想申辦汽車貸款換現金,我便帶他到北投某車行辦
    理車貸申請,並代墊5,000元,但車行後來表示車貸無法辦
    理,楊志成就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在塔悠路見面,他問我可
    否借他1、2萬元,我就把身上現金借他,我總共借他2萬3,0
    00元,他因而簽立同額本票跟借款契約書給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上網瀏覽「L.BK全好貸」網站,見楊志
    成於該網站登記欲借款之相關資訊,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以電話及Line聯繫楊志成;楊志成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車行
    洽談貸款購車事宜,被告為其代墊訂金;於同月21日晚間11
    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之車上,楊志
    成交付其所簽立之本案甲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楊志成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下稱
    偵6711號卷】第5至11頁、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與楊志
    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簡訊截圖照片、全好貸網站網
    頁資料、楊志成手持本案甲本票、借款契約之照片及本案借
    款契約在卷可證(見偵6711號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179頁
    、第187至19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我與被告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路邊之自小客車
    上洽談借款事宜,被告跟我說要先交借款訂金5,000元給他
    ,並要求我簽一張面額2萬3,000元的本票,也對我簽本票的
    畫面拍照存證,被告還要求我持我自己身上的5,000元及他
    交給我的2萬元等現金、本票等一起拍照,拍完照後被告就
    將上開2萬5,000元及本票拿走,並答應隔天會將借款交付給
    我,但我隔天遲遲沒有收到借款,反而遭被告指控我欠他2
    萬3,000元,但我根本沒有收到被告給的2萬3,000元,反而
    還給被告5,000元等語(見偵6711號卷第5至8頁),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叫我簽一張本票,且叫我拿著我自己身上的5,00
    0元及被告給的2萬元一起拍照,證明我有拿2萬5,000元作為
    申請貸款之手續費,後來2萬5,000跟本票都是被告拿走了;
    我跟被告聯繫期間,他一直帶我去當鋪、車行,最後到了大
    度路的小馬車行,訂了一台車,說這樣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到
    80萬,後來被告先幫我墊付了3,000元訂金給車行老闆,但
    因為我是清寒身分,無法辦貸款,車行願意退款,我就把訂
    金收據給被告,而此3,000元加上一開始被告拿給我拍照的2
    萬元手續費,共2萬3,000元,所以被告才在Line裡說我欠他
    2萬3,000元等語(見偵6711號卷第77至78頁)。
  ⒊又證人楊志成上開證詞內容,與附表三所示被告與楊志成間
    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向楊志成謊稱:在車行購車
    後,以車為借款抵押,可提高借款額度云云,楊志成依其指
    示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車行洽談貸款購車事宜,由被告代墊購
    車之3,000元訂金,然因楊志成資力不足,無法辦理汽車貸
    款購車,楊志成轉而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詢問能否無額外抵
    押品之情形下,向被告所屬公司借款,被告見此遂謊稱:向
    公司借款需交手續費2萬5,000元,若無足額現金可支付手續
    費,就不足部分,其可私人先借款給楊志成云云,致楊志成
    誤信,依被告指示,於同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之車上,交付借款手續費之現金5,
    000元予被告收受,並就被告佯為墊付之借款手續費2萬元及
    購車訂金3,000元,楊志成則依該數額簽立本案甲本票、本
    案借款契約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屬實。
  ⒋被告固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楊志成照片及本案借款契約為憑
    ,然依附表三編號2、3所示對話內容,楊志成已清楚表明其
    未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反而交付身上僅有5,000元給
    被告,作為辦理借款手續費,而其簽立本案甲本票、借款契
    約均係因被告所稱之借款手續費,而非真實與被告有借款關
    係存在等語。況且,若被告果真借款予楊志成,則其為確保
    權益,豈會讓本案借款契約上貸與人處均保留為空白狀態(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又楊志成於照片中雖手持現金、
    本案甲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等物,然此尚不能證明楊志成最
    終確已取得手上之現金,是被告所提事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事實欄一、
    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臨旻(以下逕稱其名)、證人即
    瘋98通訊行負責人蘇世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
    10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7795號卷】第15至16頁、第
    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96頁、第99至100頁),並有田
    臨旻於易借網刊登借款資訊之頁面照片、被告與田臨旻間之
    訊息照片、瘋98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田臨旻刷卡消費單、瘋98通訊行收據及本
    案乙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7795號卷第35至45頁、第49至5
    1頁、第53至6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⒉檢察官固於本院當庭表示:田臨旻遭詐騙之金額應係刷卡金
    額7萬7,000元,加上田臨旻交付給被告之6萬5,000元,共計
    14萬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此犯行實際取得之財物僅有田
    臨旻所實際交付之6萬5,000元,則田臨旻因被告本案詐術遭
    詐騙金額僅得認為6萬5,000元,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本案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宋姵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有在全好貸網站自行
    填寫借款需求及個人聯絡方式,後來被告加我Line,主動跟
    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第383頁)。且證人宋姵嬅
    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全好貸網站刊登需借
    款20萬元之訊息等情,此有全好貸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
  ⑵證人楊志成於偵訊時證述:我上網找到全好貸網站,並在上
    面填寫聯絡方式,之後有一個林經理打給我,並加我Line,
    而這林經理聲音跟被告一樣等語(見偵6711號偵卷第77頁)
    。 且證人楊志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全好
    貸網站刊登需借款200萬元之訊息等情,此有全好貸網頁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
  ⑶證人田臨旻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易借網上登載我需借錢之訊
    息後,對方便以電話與我聯繫等語(見偵7795號卷第15至16
    頁)。且證人田臨旻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在易
    借網網站刊登需借款20萬元之訊息等情,此有易借網網頁資
    料可證(見偵7795號卷第35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本案3位被害人均係先網站上刊登欲借款
    之訊息後,被告始沿此訊息與被害人接洽,並對被害人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未符
    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應僅論以普通詐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
    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交付本案乙本票供作
    擔保之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
    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
    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㈥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
    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
    ,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
    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
    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
    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
    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擔
    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
    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偽造本案乙本票,固不可取,惟被告交付本案乙本票予
    田臨旻後,未再轉讓予第三人流通,對於金融秩序影響程度
    幸未擴大,且以其所為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及數
    量(1張),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
    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
    暴利者之情形迥異,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
    本件犯罪情節觀之,應有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趁本案被害人有迫切
    借錢需求之際,以可提供借款為由,謊騙被害人交付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更致被害人經濟困境雪上加霜,且
    為取信被害人,竟為偽造本票之犯行,破壞金融秩序,被告
    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事實欄一、㈠部
    分犯行及事實欄一、㈢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
    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楊志成、宋
    姵嬅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雖與被害人田臨旻成立調解,
    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田臨旻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第456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
    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本案乙支票
    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至被告雖於田臨旻購買行動電話時,為其代墊行動電話價款,
  然此係被告為順利自宋姵嬅處騙得行動電話所付出之犯罪成本
  ,自無庸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又被告雖有為楊志成代墊車行訂
  金3,000元,然向車行購車係被告施行詐術之一環,雖最後未
  能購成車輛,然此訂金3,000元仍屬被告所付出之犯罪成本,
  況楊志成已向車行及被告表示,由被告持相關單據直接向車行
  領回該3,000元訂金,此有被告與楊志成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6711號卷第28頁),是該筆款項亦無庸於犯罪所得中
  扣除。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因不滿田臨旻向其屢次催討前述事實欄
    一、㈢之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LINE暱
    稱「有雙證來就借 薪轉勞保更佳」帳號,傳送:「上班注
    意安全」、「過馬路記得注意一下」、「最近很多天降花盆
     都發生在內湖」等訊息予田臨旻,使田臨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告訴人田臨旻之指述、被告與田臨旻之Line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田臨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與田臨旻吵架狀態
    下,傳送上開訊息,我沒有恐嚇她之用意,她也沒有因此感
    到害怕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
    他人心生畏怖,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
    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為認定,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及態樣等角度,依照當時情狀,本諸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
    及舉動的認知,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
    懼,即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程度。
二、被告於109年11月初以LINE暱稱「有雙證來就借 薪轉勞保更
    佳」帳號,傳送:「上班注意安全」、「過斑馬線記得注意
    一下」、「最近很多天降花盆 都發生在內湖」等訊息予田
    臨旻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
    人田臨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7795號卷第20
    頁、第100頁),並有被告之Line帳號主頁及被告與田臨旻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7795號卷第47頁、本院
    卷第14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田臨旻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發現我去報案,他有威脅
    我,訊息是我第1次報案109年11月1日隔兩三天傳給我的,
    我也因此覺得害怕,因為他有我公司的地址,連內湖都說出
    來,我雖然有回復他一些話,那是為了不想讓他知道我害怕
    ,我當時都不敢上班,因此失去工作云云(見偵7795號卷第1
    00頁)。然依附表五所示被告與田臨旻間之對話內容全貌觀
    之,田臨旻對於被告所傳質疑其以假帳號傳訊嗆人、報案等
    訊息,均能以有來有往、勢均力敵之方式回應,且於被告傳
    送「上班注意安全唄」之訊息後,田臨旻隨即回以「沒救」
    之訊息,於被告傳送「過斑馬線記得注意一下」之訊息後,
    田臨旻則回以「好的 真貼心」之訊息,於被告傳送「最近
    很多天降花盆 都發生在內湖」之訊息後,田臨旻遂回以「
    嗯嗯 啾咪」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41頁),而依田臨旻所上
    開回復內容,顯有調侃被告之意,實與一般人心生恐懼時之
    反應明顯有別,亦不似不願讓對方知悉自己內心恐懼而強行
    振作者所為之反應。是依被告與田臨旻間之對話內容,實難
    認田臨旻已有心生恐懼,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育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辦理事項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比士融資當舖 向臺北富比士融資當舖借款,並實際取得借款7萬9,000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後之同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復興門市 以續約、申辦門號方式,購得: ⑴黑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⑵白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⑶綠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訊通訊行 分期購得藍色iPhone 12 Pro 128G行動電話1支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後之同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比士融資當舖 向臺北富比士融資當舖借款,並實際取得借款2萬9,0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門市 以申辦門號方式,購得藍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就是威通訊行 分期購得黑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楊志成:很遺憾,車行通知我們無法辦理貸與 被  告:?          怎麼說 楊志成:一分鐘前 被  告:為什麼有問嗎 楊志成:說他問了很多家 被  告:一次打出來 楊志成:都不用意接這案子 被  告:為什麼 他沒說嗎 楊志成:然後,我們可以去拿回訂金         沒有說         我是這樣想 被  告:你現在在公司? 楊志成:如果換個方法 被  告:你說 楊志成:你參考看看         我先跟你借100萬         這樣你們可有自己審核決定嗎          你們看到我有還款了          我再借後再的 被  告:我懂你的意思 你等我一下 我等等打給你可以嗎 楊志成:我再借後面的         可以         就是你們可以自己通過的額度,優先考慮啦          靠外面增加抵押品的路,顯然行不通,再試我想也是         一樣 被  告:OK          你有問車商為什麼不同意嗎 楊志成:而且,我發現他們問來問去,也是問同樣那幾個人,         所以,一家拒絕,其他家也許會貸 被  告:嗯? 楊志成:他沒有說,我有問,但他沒有回答 被  告:你先請他轉回訂金 楊志成:雖然是不同的車行,但他們也是問同樣的核貸人          所以,當然不會過          他是叫我們去拿          你想要怎麼轉帳法?          上一家是當場要再雙方簽名蓋章,才退錢喔 被  告:你有問他能轉帳嗎 楊志成:沒有問 我等等問         (傳送與暱稱葉小馬之人的對話截圖照片) 被  告:ㄣ 楊志成:不行要拿正本 被  告:等我 楊志成:抱歉 被  告:你打給我 楊志成:林先生請問一下:         1.貴公司確定可以核貸給我80萬嗎?         2.如果是貸款80萬,分36期(每月一期),請問每個 月要繳多少錢? 3.你今天可以給我確定的答覆嗎 被  告:電聯  等我          000-000000000000 楊志成:謝謝你 明天9:30前一定匯入您的帳戶 請您再查收          謝謝 被  告:記得傳那個匯款的明細 楊志成:你是說賄款給你厚印出明細列印給是你嗎          沒問題          抱歉,我湊不到 被  告:等明天ㄅ 楊志成:還是明天中午我忙完跟你約時間 好 謝謝喔 感恩 被  告:好 楊先生這樣子啦 楊志成:請說 被  告:我也不要說不幫你 你看你最多多少 我個人貼給妳 但         是我借你不算利息 簽個本票這樣          你覺得呢 楊志成:你是說借我2.5萬喔 被  告:ㄜ當然不可能全給你          錢是你要借的          總不可能都是我吧 楊志成:我知道 被  告:我的意思是 一萬多幹嘛我能接受 這樣          你想一下吧 楊志成:好 我再努力一下 被  告:今天訂金3000 我記著          找我          好 楊志成:我會記得    見偵6711號卷第24至26頁 2 被  告:所以你要緩解了嗎沒錢了 楊志成:我現在真的沒有錢,不是不還你          如果我,我肯定馬上還          我連吃飯的錢都沒有          全部的錢就剩那天給你的5000          請林先生把本票跟借款收據,送交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我會出庭承認確實有這筆債務沒錯,我不會賴帳不         承認! 被  告:你現在要這樣 楊志成:欠錢還給你錢,我沒有意見啊          我沒說不還,不承認喔          我說我一定承認          我有跟貴公司辦理借款沒錯          你也幫我辦理2天          但案子沒通過          你說還是要收手續費          我也說好吧,那我就付給你手續費          事實上我一毛錢也沒借到,還要生錢出來還給你 見偵6711號卷第31頁 3 楊志成:而且你所謂的欠款,根本不正確,是欠你要收的手續         費才對,我跟本沒有拿也沒有跟你借款任何一毛錢,         還先付給你要收2萬5千元手續費當中的5千元了! 見偵6711號卷第3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事實欄一、㈠ 1、7萬9,000元 2、2萬9,000元 3、黑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白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5、綠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 6、藍色iPhone 12 Pro 128G行動電話1支 7、藍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8、黑色iPhone 00 000G行動電話1支 2 事實欄一、㈡ 1、5,000元 2、發票日109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2萬3,000元、發票人楊志成之本票1紙 3 事實欄一、㈢ 6萬7,000元 4  偽造之發票日109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CH535280號、發票人林義傑之本票1紙 
附表五
被  告:辦假帳號 半夜在那邊嗆人 沒有比較帥 你知道嗎 帶有威脅讓人脅迫的感         覺 我都記下來了 田臨旻:? 被  告:問你吧 你那天是西門町派出所嗎 還拍一張三聯單 田臨旻:你還好嗎 你是壞事做太多喔 沒有人辦假帳號嗆你欸 我沒有那麼無聊 不像你好手好腳不去工作騙人家的錢欸 被  告:那張報案三聯單上面就是你的名字 裝呢 沒事 我都保留下來 田臨旻:但是假帳號不是我辦的 都留著 通通給你留 麻煩你請不要再密我 很煩 被  告:好喲 敢做不敢當 (笑臉圖案) 田臨旻:沒有人敢做不敢當 帳號不是我辦的 敢做不敢當的是你 陳先生 你說沒人想要以後生小孩沒屁眼 你還這樣騙錢 可憐了你以後未來的小孩 被  告:到底誰騙你 傻眼         好好講 事情都有圓滑的餘地         懂嗎         不要做一堆智障事 再說 喔啊那個不是我 你慢慢裝吧 田臨旻:沒關係 錄音跟攝影機會證明這一切         就真的不是我(笑到哭圖案)(笑到哭圖案)(笑到哭圖案) 被  告:錄音 哪來的錄音 還好嗎 田臨旻:我們你那麼孬 被  告:錄音 哪來的錄音 還好嗎         不是你 不然三聯單是假的喔         可憐 田臨旻:沒關係 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區域         你才可憐 被  告:上班注意安全唄 田臨旻:沒救 被  告:過斑馬線記得注意一下 田臨旻:好的 真貼心 被  告:最近很多天降花盆 都發生在內湖         不會 啦 田臨旻:嗯嗯 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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