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君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君柔 鍾政穎 楊敬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敬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鍾政穎、丁君柔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政穎、丁君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楊敬堂部分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禹於原審審理中對證述遭詐騙過程可知,被告3人係彼此分工,緊密結合 ,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楊敬堂係犯普通詐欺罪,就被告鍾政穎、丁君柔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緣由及經過為:108年間,有一位自稱是福滿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的黃姵慈小姐打電話告訴我,說我之前有投資珍菌堂,雖然珍菌堂倒閉,但是珍菌堂有投資福臨公司,所以我擁有福臨公司的生基位,我一開始都沒有理會她,一直到110年3月,我才理會黃姵慈。黃姵慈要我去跟福臨公司聯絡,我跟福臨公司聯絡後,福臨公司的服務員就跟我說我有8張生基位使 用憑證,並且詢問我一些資料,到了110年4月2日,福臨公 司的丁君柔就送了8張生基位憑證到我家,過了一週,丁君 柔就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承租生基位,出租一年可以獲得2萬 元租金,可是出租生基位要繳納管理費6萬8,000元,我有同意,後來他們跟我說可以扣除租金,所以我就扣除租金2萬 元後,匯款4萬8,000元給福臨公司。後來到了110年6月22日,有一位自稱是福滿園文化事業公司服務員的鍾政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要出價38萬元跟我買6個福臨公司生基 位憑證,但是要買賣生基位憑證需繳納管理費,1個生基位 是6萬8,000元,所以一共是40萬8,000元,後來我跟福臨公 司約在新竹火車站那邊交管理費,當時是福臨公司的丁君柔跟我收這筆管理費,我這次繳的管理費中,其中18萬元是鍾政穎幫我出的,110年7月2日我就有收到繳納管理費的收據 ,可是到了110年8月鍾政穎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不要跟我買生基位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5頁背面至54頁、第121頁)。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本所持有之8個福臨公司生基位,係由黃姵慈向告訴人告知後,由告訴人自行向福臨公司接洽後,由被告丁君柔交付8張生基位憑證 予告訴人,且當被告丁君柔亦有向告訴人告知可將生基位出租以獲取租金,但告訴人需向福臨公司繳納6萬8,000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則將租金2萬元扣除後,將4萬8,000元管理費 繳納予福臨公司。另被告鍾政穎則有向告訴人接洽仲介生基位買賣,並有要求告訴人須繳納管理費,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丁君柔所收受之40萬8,000元管理費中,其中18萬元為被 告鍾政穎所提供,嗣被告鍾政穎並未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成功。循此脈絡觀之,被告丁君柔係福臨公司員工,而被告鍾政穎則係單純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之仲介業者,告訴人係因被告鍾政穎向其稱有人要購買生基位,始會向福臨公司繳納管理費,且依卷附之編號F-000771至F-000777奉天生基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影本,其上均有記載「申請人應向本園區繳納管理費…」,則告訴人既已透過被告鍾政穎尋求買家,並依約向福臨公司繳納管理費,告訴人繳納管理費予被告丁君柔之行為,顯係依其等簽立契約而為之。 ㈡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會知道生基位管理費是6萬8,000元是丁君柔第一次把生基位交給我時就提到,她是說買賣過戶就是要繳管理費,鍾政穎是叫我趕快去繳管理費,不然他會沒有生基位可以賣,這樣會變成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依告訴人於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後續所繳納之40萬8,000元管理費計算標準,係由被告丁君 柔向告訴人提及,且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被告鍾政穎僅係告知告訴人應繳納該管理費,生基位交易始能完成,而被告丁君柔為福臨公司員工,向告訴人告知福臨公司生基位交易時需向福臨公司繳納管理費,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鍾政穎為仲介生基位買賣之人,為求生基位買賣順利完成,向告訴人提醒需繳納管理費,亦屬合理。況告訴人此次交付之被告丁君柔40萬8,000元之管理費中,其中18萬元為被告鍾政穎交 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述在卷。苟被告鍾政穎係與被告丁君柔共謀虛構生基位買家詐欺告訴人,被告鍾政穎無須代告訴人墊付其中18萬元之管理費。從而,自難以被告鍾政穎嗣後因無買家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反推論被告鍾政穎自始即虛構買家向告訴人詐欺,而認被告鍾政穎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依上開所述,被告鍾政穎係任職於福滿園文化事業公司,至被告丁君柔、楊敬堂則係任職於福臨公司。本件檢察官提出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上開二公司有任何關連或業務往來。而被告楊��堂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之所以會和告訴人聯絡, 係因被告丁君柔已離職,故接手被告丁君柔之工作方與告訴人接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是其2人並未共同與告訴 人洽談生基位承租或出售事宜。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3人與其聯繫之際,均未曾敘及另2名被告甚明。是自難單以被告3人先後曾與告訴人接觸,即遽認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楊敬堂係成立普通詐欺罪,而被告鍾政穎、丁君柔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仍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丁君柔、鍾政穎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君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鍾政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楊敬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院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君柔、鍾政穎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敬堂為福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臨公司)之員工,其明知福臨公司之奉天生基位憑證為免費贈送,且明知陳瑞禹急欲脫售所持有之奉天生基位憑證,而實際上並無買家欲向陳瑞禹購買奉天生基位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福臨公司向陳 瑞禹佯稱:有佛教團體要購買80個奉天生基位,其目前在福臨公司有20個奉天生基位憑證,已經有7個憑證繳納過管理 費,其餘13個憑證只要補繳每個生基位的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即可於110年10月將該奉天生基位售出云 云,致陳瑞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22分及同日下午2時,各匯款22萬8,000元及26萬6,000元,合 計49萬4,000元至福臨公司設在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福臨公司台新帳戶),嗣陳瑞 禹付款後,楊敬堂再提供奉天生基位憑證予陳瑞禹,並要求其補齊管理費,陳瑞禹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瑞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敬堂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敬堂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敬堂固坦承擔任福臨公司之員工,並有交付12張奉天生基位憑證予告訴人陳瑞禹,而告訴人亦有透過匯款繳納13個生基位管理費49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是陳瑞禹跟我說他要出售生基位,我才跟他說有團體要買80個奉天生基位,但是要出售生基位,依照公司的規定就是要繳納管理費,本案是真的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所以公司才有在搓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敬堂為福臨公司員工,並有交付12張奉天生基位憑證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有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22分及同日下午2時,各匯款22萬8,000元及26萬6,000元,合計49萬4,000元至福臨公司台新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楊敬堂所是認(見112偵6856卷第9至10頁、第56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6856卷第14至15頁、第54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第152頁),此外,復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及福臨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6856卷第24頁、第2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瑞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左右,楊敬堂打電話給我,說他是福臨公司的經理,說他要跟我認識,110年9月6日我就前往福臨公司的辦公室,到了那 邊,楊敬堂就跟我說我還有13張奉天生基位憑證,還告訴我說有人要買80張生基位憑證,要我把包含該13張在內,全部共19張的生基位憑證交給他處理,但是要我補繳這13張生基位憑證的管理費,他跟我說只要能在110年9月全部繳齊,110年10月就可以全部成交,他還跟我說,因為物價因素,原 本的管理分從6萬8,000元漲到8萬8,000元,但他可以優待我每一張3萬8,000元,所以我就在110年9月10日臨櫃匯款49萬4,000元到福臨公司台新帳戶內,110年9月12日,楊敬堂又 跟我說我還有20張奉天生基位憑證,還說要我補繳該管理費,但我已經沒錢,到了110年10月,生基位都沒賣掉,我問 楊敬堂,他都用各種理由回我,我跟他追討我先前繳的管理費,他都一直推託,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112偵6865卷 第14至16頁、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來楊敬堂有打電話跟我說,我之前有投資珍菌堂,所以目前有12張福臨公司的生基位憑證可以領,加上之前的8張生基位憑證, 一共有20張生基位憑證,他跟我說有一個佛教團體要買80張生基位憑證,他可以幫我處理,因為我之前已經有繳納過7 張生基位憑證的管理費,所以要補繳剩餘13張生基位憑證管理費,他說1個生基位的管理費是6萬8,000元,但可以先暫 繳3萬8,000元,餘款等到生基位過戶後再補繳,他跟我說要在110年10月底前繳清,並且跟我說佛教團體要買的80個生 基位都已經找到賣家,只差我這裡20個生基位,後來我持有的生基位也沒有賣出去,楊敬堂跟我說是一位賣家覺得出售價格太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自證人陳瑞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敬堂係向告訴人稱其因之前投資過珍菌堂,故告訴人在福臨公司尚有12個生基位可領取,加上之前的8個生基位,告訴人在福臨公司共有20個生基位, 因有佛教團體要購買80個生基位,告訴人因已繳納過7個生 基位的管理費,告訴人只需再繳納13個生基位管理費,就可以將20個生基位出售,而告訴人因此始於110年9月10日匯款49萬4,000元至福臨公司台新帳戶。佐以被告楊敬堂於警詢 中就告訴人在福臨公司尚有13個生基位可供認購,且需繳納管理費始能使用生基位,其有向告訴人表示有客人在接洽購買生基位,告訴人每個生基位管理費為6萬8,000,但告訴人可先繳納3萬8,000元,若有成交後再繳納餘款,並有提供福臨公司台新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乙節,自承不諱(見112偵6856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則被告楊敬堂上開供述情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若何符節,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楊敬堂見面後,旋即於110年9月10日迅速匯款至福臨公司台新帳戶,苟被告楊敬堂未對告訴人稱有佛教團體欲苟買福臨公司80個生基位,告訴人豈會迅速匯款,故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㈢質之被告楊敬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福臨公司之生基位憑證係免費提供予客戶,僅客戶於使用或轉售時須補繳管理費乙節,自承不諱(見112偵6856卷第9頁,本院卷第46頁、第172至173頁),依被告楊敬堂上開所述,福臨公司之生基位既係由福臨公司免費提供予需要之人,僅持有人於使用時始需補繳管理費,則實際上對於福臨公司生基位有需求者,只需向福臨公司免費索取,迨使用時再行向福臨公司繳納管理費即可,實無在市場上出價向已持有福臨公司生基位之人購買之必要存在,循此以觀,本案實無被告楊敬堂所稱有佛教團體購買80個生基位之情節存在,而被告楊敬堂猶虛構此情節向告訴人佯稱有佛教團體欲購買80個福臨公司生基位部分,顯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用推銷的方式去詢問有無客戶要投資生基位,客戶如果要投資生基位,要繳管理費,一個生基位含管理費價值大約是28萬元,本案我是要幫陳瑞禹做買賣,我出售一個生基位可以獲得總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等語(見112偵3856卷第9頁 、第10頁背面),可證被告楊敬堂自身可自福臨公司生基位買賣中獲取相當之利潤,則被告楊敬堂既可透過福臨公司生基位交易獲取利潤,然又虛構有佛教團體欲購買80個福臨公司生基位之情節,致告訴人誤認有佛教團體向其購買其已持有之福臨公司生基位,交互觀之,顯見被告楊敬堂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楊敬堂雖辯稱:是告訴人跟我說他要出售生基位,我才跟他說有團體要買80個奉天生基位,但是要出售生基位,依照公司的規定就是要繳納管理費,本案是真的有買家要購買生基位,所以公司才有在搓合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福臨公司之生基位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敬堂虛構買家存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買家有向其購買生基位,並因而匯款繳納管理費,被告楊敬堂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被告楊敬堂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敬堂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敬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敬堂係與同案被告丁君柔、鍾政穎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楊敬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認同案被 告丁君柔、鍾政穎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則本件被告楊敬堂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以被告楊敬堂知悉(見本院卷第175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敬堂明知福臨公司之生基位為免費提供,實際上並無買家欲向告訴人陳瑞禹購買生基位,竟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生基位之想法,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楊敬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詐取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固有匯款49萬4,000元至福臨公司台新帳戶,已如 前述,則該筆49萬4,000元並非被告楊敬堂所有,雖被告楊 敬堂自承可自其中獲取百分之3之報酬,已如前述,然本案 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敬堂已自該筆款項中獲取前述百分之3報酬,難認被告楊敬堂有取得該犯罪所得,故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君柔為福臨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乙職,被告鍾政穎則係個人從事生基位買賣業務之人。被告丁君柔、鍾政穎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因從事生基位買賣業務之黃姵慈致電告訴人,表示可以免費贈送8張奉天生基位專案之使用憑證,並由被告丁君 柔將8張福臨公司所出具之生基位使用憑證送交告訴人,並 陳稱目前有人要承租生基位,告訴人只要繳納每個生基位6 萬8,000元之管理費後即可出租他人,可得租金2萬元,之後生基位可以轉售他人,可以賺得20萬元至25萬元。告訴人扣除租金收益2萬元後,繳納管理費4萬8,000元,被告丁君柔 以此取信於告訴人。被告鍾政穎自黃姵慈處得知告訴人想轉售生基位,於是主動接洽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於1個月內 代尋客戶,但須先行繳納一個生基位6萬8,000元之管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依約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面對正大門口的右側走廊前,交付 40萬8,000元予被告丁君柔。因認被告丁君柔、鍾政穎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君柔、鍾政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福臨公司生基位憑證、管理費 租金收據及被告丁君柔、鍾政穎之前案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君柔坦承為福臨公司員工,並有向告訴人收取生基位管理費,而被告鍾政穎亦坦承有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惟均堅辭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丁君柔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來福臨公司洽詢,我才把生基位憑證交給他,他要出租或出賣都是他自己的決定,我只是單純跟他收取管理費等語。 ㈡被告鍾政穎辯稱:我是福滿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是作生基位買賣仲介,本案我只是單純幫告訴人找買家購買他的生基位,至於他要怎麼去繳管理費給福臨公司,我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君柔為福臨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乙職,被告鍾政穎則係從事生基位買賣業務之人。被告丁君柔於000年0月間將8張福臨公司所出具之生基位使用憑證送交告訴人,並有向 告訴人收取管理費4萬8,000元,另被告鍾政穎有與告訴人接洽生基位出賣事宜,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面對正大門口的右側走廊前,交付生基位管理費40萬8,000元予被告丁君柔收受等情,為被告 鍾政穎、丁君柔所是認(見112偵6856卷第6至7頁、第55至5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陳瑞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6856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本院卷第138至144頁、 第150至152頁),此外,復有奉天生基管理費租金收據、編號F-000771至F-000777奉天生基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影本及空白奉天生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12偵6856卷第26頁、 第67至73頁,112調院偵67卷第20至21頁),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陳禹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108年間,有一位自稱是 福滿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的黃姵慈小姐打電話告訴我,說我之前有投資珍菌堂,雖然珍菌堂倒閉,但是珍菌堂有投資福臨公司,所以我擁有福臨公司的生基位,我一開始都沒有理會她,一直到110年3月,我才理會黃姵慈,黃姵慈要我去跟福臨公司聯絡,我跟福臨公司聯絡後,福臨公司的服務員就跟我說我有8張生基位使用憑證,並且詢問我一些資料,到 了110年4月2日,福臨公司的丁君柔就送了8張生基位憑證到我家,過了一週,丁君柔就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承租生基位,出租一年可以獲得2萬元租金,可是出租生基位要繳納管理 費6萬8,000元,我有同意,後來他們跟我說可以扣除租金,所以我就扣除租金2萬元後,匯款4萬8,000元給福臨公司, 後來到了110年6月22日,有一位自稱是福滿園文化事業公司服務員的鍾政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要出價38萬元跟我買6個福臨公司生基位憑證,但是要買賣生基位憑證需繳 納管理費,1個生基位是6萬8,000元,所以一共是40萬8,000元,後來我跟福臨公司約在新竹火車站那邊交管理費,當時是福臨公司的丁君柔跟我收這筆管理費,我這次繳的管理費中,其中18萬元是鍾政穎幫我出的,110年7月2日我就有收 到繳納管理費的收據,可是到了110年8月鍾政穎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不要跟我買生基位了等語(見112偵6856卷第13 至14頁、第55頁背面至54頁、第121頁)。是自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本所持有之8個福臨公司 生基位,係由黃姵慈向告訴人告知後,由告訴人自行向福臨公司接洽後,由被告丁君柔交付8張生基位憑證予告訴人, 且當被告丁君柔亦有向告訴人告知可將生基位出租以獲取租金,但告訴人需向福臨公司繳納6萬8,000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則將租金2萬元扣除後,將4萬8,000元管理費繳納予福臨 公司,另被告鍾政穎則有向告訴人接洽仲介生基位買賣,並有要求告訴人須繳納管理費,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丁君柔所收受之40萬8,000元管理費中,其中18萬元為被告鍾政穎所 提供,嗣被告鍾政穎並未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成功。循此脈絡觀之,被告丁君柔係福臨公司員工,而被告鍾政穎則係單純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基位之仲介業者,告訴人係因被告鍾政穎向其稱有人要購買生基位,始會向福臨公司繳納管理費,且依前開卷附之編號F-000771至F-000777奉天生基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影本,其上均有記載「申請人應向本園區繳納管理費…」,則告訴人既已透過被告鍾政穎尋求買家,並依約向福臨公司繳納管理費,告訴人繳納管理費予被告丁君柔之行為,顯係依約為之,故實難遽認被告丁君柔向告訴人收取40萬8,000元管理費部分有施用詐術,而認被告丁君柔之行 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丁君柔固向告訴人稱生基位出租可獲取利潤,並向告訴人表示需繳納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徵得被告丁君柔同意後,有扣除該租金2萬 元,固實際繳納4萬8,000元管理費予福臨公司,且其有簽立合約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苟告訴人之生基位未順利出租,實難想像被告丁君柔會同意告訴人會自原本應付之6萬8,000元管理費中扣除該租金2萬元,故亦 難認被告丁君柔收取此部分管理費,構成詐欺取財。 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生基位管理費是6萬8, 000元是丁君柔第一次把生基位交給我時就提到,她是說買 賣過戶就是要繳管理費,鍾政穎是叫我趕快去繳管理費,不然他會沒有生基位可以賣,這樣會變成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後續所繳納之40萬8,000元管理費計算標準,係由被告丁君 柔向告訴人提及,且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被告鍾政穎僅係告知告訴人應繳納該管理費,生基位交易始能完成,而被告丁君柔為福臨公司員工,向告訴人告知福臨公司生基位交易時需向福臨公司繳納管理費,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鍾政穎為仲介生基位買賣之人,為求生基位買賣順利完成,向告訴人提醒需繳納管理費,亦屬合理,況告訴人此次交付之被告丁君柔40萬8,000元之管理費中,其中18萬元為被告鍾政穎交 予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苟被告鍾政穎係與被告丁君柔共謀虛構生基位買家詐欺告訴人,被告鍾政穎何須自行替告訴人墊付其中18萬元之管理費,從而,自難以被告鍾政穎嗣後因無買家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反論被告鍾政穎自始即虛構買家向告訴人詐欺,而認被告鍾政穎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至被告鍾政穎、丁君柔2人固有因銷售殯葬產品而遭檢察官偵 查及法院審理,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然此僅為被告鍾政穎、丁君柔2人之素行資料,尚不得已此,即驟然推論被告 鍾政穎、丁君柔2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丁君柔、鍾政穎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君柔、鍾政穎2人有罪之心證,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丁君柔、鍾政穎2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