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騏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騏銘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始終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偵8712卷第6至8、39至40頁、112訴419 卷第99頁),從而,被告應依上開二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案行為後,竟又於同年11月9日擔任詐騙車手並遭警方查獲,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117號案件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惡性極大,而原審竟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蓉蓉達成民事調解(被告迄今僅實際賠付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逕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 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判處被告法律所定之最輕刑度,而就被告於本案犯後,仍執意繼續從事詐騙等情,略而不問,其量刑顯屬恣意,並有輕縱詐欺被告之嫌,原判決除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並嚴重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配合指示取款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雖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且幸因警方及時獲得情報埋伏於現場而當場查獲,始未造成實際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其父、祖父需扶養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雖未造成告訴人60萬元之損害,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按期賠償9萬元(見112訴419卷第107至108頁), 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罪之行為責任,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雖另於112年11月9日以相同手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於本案行為後之另案犯罪,既已繫屬於其他法院,自應由該案法官以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科刑,該次犯行本不應於本案量刑時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縱原審於科刑時未斟酌及此,亦難遽指原審量刑過輕,況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前開另案詐欺犯行,已載敘:「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緩刑宣告」等語,而於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富邦專員工作證貳張、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參張、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作案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加入暱稱「不拉」、「小霸王」、「小飛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松泙」、「投顧助理-陳子旋」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先於112年7月底與陳蓉蓉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APP「昂凡」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致陳蓉蓉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於同年8月31日、同 年9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陳蓉蓉需補34萬元始得提領獲利款項,經陳蓉蓉發覺有異,於同年9月21日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此 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劉騏銘知情)。陳蓉蓉遂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繼續聯絡,並約定於112年9月26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韌性店面交60萬元。 該詐欺集團暱稱「小霸王」之人遂指示劉騏銘依約前往取款,劉騏銘並依指示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陳蓉蓉會面並收取60萬元,甫於清點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富邦專員工作證2 張、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3張、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作案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蓉蓉交付 之60萬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騏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蓉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TELEGRAM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先前遭詐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被告另案取款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陳蓉蓉施用詐術,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配合指示取款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受損害並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所為雖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且倖因警方及時獲得情報埋伏於現場而當場查獲,始未造成實際之損害,且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親及祖父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另加入 麥哲榮、「AM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5117號起訴書可參,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得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富邦專員工作證2張、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3張、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等物,均係被告持以欲取信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物;另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 物,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0萬元,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需面交得手後始能獲取報酬,而本案情節既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