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士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80、9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雷士霆、何奕勲共同洗錢部分( 包括何奕勲此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定雷士霆應執行刑部分及定何 奕勲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雷士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余秉原」之人(下稱「余秉原」),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先由雷士霆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以其名義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雇主何奕勲使用,何奕勲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余秉原」,供「余秉原」匯入購幣款項。嗣「余秉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及雷士霆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雷士霆及何奕勲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予以提領,嗣再於附表一「虛擬貨幣之轉帳時間、轉帳數量及價值」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琬庭及羅雅琴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先前因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前案中曾與被告何奕勲交易虛擬貨幣之「余秉原」員工羅先覺證稱:我跟「余秉原」及被告何奕勲有一個名稱為「02小勲承兌」的TELEGRAM群組,「余秉原」會在這個群組中與被告何奕勲商談購買賣虛擬貨幣的事宜,例如「余秉原」會請被告何奕勲報價、2人也會在 群組中議價,如果當天議價不成也未必會交易。「余秉原」及被告何奕勲交易方式除了場外現金交易之外,「余秉原」有時也會以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支付購幣款項等語(見原審第981號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已難認被告何奕勲每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 ⒉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5日至23日間,與本案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且前案「余秉原」交付購幣款項方式係由羅先覺面交購幣款項予被告何奕勲或雷士霆,核與本案「余秉原」購幣款項係經層轉後逕匯入本案帳戶內,手法與情節迥異,自無從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下稱被告2人)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前案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 ⒋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且被告2人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各於 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予免訴判決,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2人、證人楊庭豪、鄒心瑜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自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第980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第980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42頁), 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徐琬庭、羅雅琴、陳悅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1年 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41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3頁、111 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 第101頁、第121頁、111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89頁)、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110年6月6日被 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6月6日泰 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6月份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網頁、110年10月13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 達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3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10月14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4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27日被 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5月27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份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網頁存卷可考(見原審第980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原審第980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雷士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核被告何奕勲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2人與「余秉原」間,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何奕勲未據起訴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又被告何奕勲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雷士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主觀上並非基於相同意思決定,客觀上時間有明顯區隔而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且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 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犯罪向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2人竟 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可預見「余秉原」係 詐欺集團成員,「余秉原」用以購幣之款項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余秉原」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2人所為亦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檢察官雖稱被告與LINE暱稱「小宇」、「翔」、「黃崑展」、「明軒」、「培維」、「Benson」、「Eason」、「睿睿睿」、「BTCTW」、Telegram暱稱「EricC」、「WeiKai」、「YaYa」等人之對 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然上開紀錄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 奕勲辯稱: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以投資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余秉原」有跟我說過其購幣款項與博弈有關,但我未曾預見其購幣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等語;被告雷士霆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被告何奕勲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因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就單一金融帳戶的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何奕勲使用。我有想過進出本案帳戶的購幣款項可能與博弈有關,但我未曾預見該等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何奕勲先前任職於波賽頓科技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離職後便自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等情,已據證人鄒心瑜及楊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981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10頁至第113頁)。 被告雷士霆稱:我於109年5月至111年1或2月間,擔任被告 何奕勲的員工,協助收取及轉交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何奕勲會跟我說客戶在哪裡,我便去跟客戶碰面,收取客戶交付之買幣款項,我點收無誤以後,被告何奕勲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帳給客戶等語(見原審第981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被告何奕勲亦稱:我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左右開始雇用被 告雷士霆,工作內容是幫我提領虛擬貨幣價金以及交付給廠商等語(見原審第981號卷第149頁至第164頁)。另被告雷 士霆曾多次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公司)收購泰達幣,被告何奕勲則為夏和公司客戶,有夏和公司112年4月17日夏字第1110520023號函及檢附雷士霆COINSHA客戶紀錄、 客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視訊驗證影片畫面及對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原審第980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41頁)。再者 ,除「余秉原」及夏和公司外,被告何奕勲亦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翔」、「黃崑展」、「明軒」、「培維」、「Benson」、「Eason」、「睿睿睿」、「BTCTW」、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EricC」、「WeiKai」、「YaYa」 等人商議洽談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事宜,有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第980號卷一第160頁至第179頁)。準此,被告何 奕勲於109年至111年間,係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被告雷士霆則受雇於被告何奕勲。除「余秉原」外,被告2人另 曾與其他諸多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均可認定。檢察官雖稱查無夏和公司與被告何奕勳的交易紀錄,又被告雷士霆在夏和公司的交易紀錄是自110年10月29日開始,此時被告何奕 勲女友即證人鄒心瑜已遭警方約談調查,自難排除是事後做出之金流交易,被告2人所辯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屬實云云, 然被告雷士霆曾多次向夏和公司收購泰達幣,被告何奕勲則為夏和公司客戶,已有上揭事證為憑,而被告何奕勲以員工即被告雷士霆之名向夏和公司收購泰達幣亦非悖於常情,又於證人鄒心瑜遭警方約談調查前,被告何奕勲已與上揭「小宇」等人有交易之情,再佐以被告雷士霆向夏和公司收購泰達幣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能否謂如此大額之交易僅單純事後偽造之金流,顯非無疑,故檢察官上開所指,顯難採信。 ㈡本案帳戶收取「余秉原」所輾轉匯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後,被告何奕勲便將如附表一「虛擬貨幣之轉帳時間、轉帳數量及價值」欄所示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錢包內,有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110年6月6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6月6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6月份台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網頁、110年10月13日被告何奕勲與「余 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3日泰達幣兌換美金 匯率網頁、110年10月14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 幣交易紀錄、110年10月14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27日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110年5月27日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110年5月份美金兌換 新台幣匯率網頁存卷可考(見原審第980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40頁、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並經原 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操作被告何奕勲之手機確認無訛,有111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104號公證書、112年度北院民公 正字第02356號公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第980號卷一第141 頁至第159頁、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足證被告何奕勲辯 稱其係因與「余秉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始以本案帳戶收受「余秉原」輾轉匯入之款項乙情,應屬可信。檢察官雖稱虛擬貨幣交易應該是在集中市場交易,風險最低,卷內並無任何有關「余秉原」虛擬貨幣帳號資料,被告2人供稱從未 看過「余秉原」,卻和「余秉原」交易數十萬元乃至幾百萬元的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再者,被告2人所稱「 余秉原」使用之帳戶,向被告2人買虛擬貨幣時,幾乎都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為何需要透過被告2人收集並提 供多個銀行帳戶給「余秉原」,還由被告2人去提領款項等 情,此均有違一般正常買賣交易流程云云。然而,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並無法令限制個人不得擔任幣商,或只能在集中市場交易,故被告2人未與「余秉原」在集中市場交易,已難 認有何不法,又虛擬貨幣本質上就是無須知悉買賣雙方真實身分,一切交易均在線上進行,縱被告2人未看過「余秉原 」,也難謂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此外,縱「余秉原」使用之帳戶,向被告2人買虛擬貨幣時,幾乎都是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此節,而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用以供「余秉原」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之後被告2人提領帳戶之款項向上游購買虛擬貨 幣,雖經本院認屬洗錢行為,但並非以此就可認被告2人知 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自詐騙犯罪,故檢察官上開所言,顯非可採。 ㈢檢察官雖又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 起訴書中記載被告2人幫忙處理以「余秉原」父親名義成立 之馥名電機公司之辦公室承租及繳納租金事宜,另外被告何奕勲亦供承曾經向友人租用存簿帳戶用來收取「余秉原」之匯款,暨被告2人現有許多詐欺案件在各地方檢察署偵查或 法院審理中,可認被告2人與「余秉原」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本院審酌另案起訴情節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2 人其他被訴詐欺案件,或尚未經法院判決,或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何奕勲未與「余秉原」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自無從據此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楊庭豪雖於原審時證稱:曾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給被告何奕勲,之後中信銀行說因交易頻繁、金額過大,因風險控管問題而暫時鎖住,其另交台新銀行2個帳戶給被告何奕勲使 用。另曾與被告2人至律師事務所談論本案,經律師建議後 ,說是與被告何奕勲一同做虛擬貨幣交易才交付帳戶等語(見原審第981號卷第106至122頁),但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 證人楊庭豪,也未起訴被告2人有利用證人楊庭豪之帳戶從 事本案犯行,縱證人楊庭豪所述為真,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2人就有與「余秉原」共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 ㈤據上,被告2人固然未採取積極且切實之查核或防果程序以避 免「余秉原」借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外殼,掩飾、隱匿諸如博弈款項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心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遍閱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 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余秉原」係屬詐欺 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2人與「余秉原」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2人共同洗錢部分《包括被告何奕勲此部分犯罪所得8997元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2人共同洗錢部分,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雖以投資虛擬貨幣為業, 然對於其所經手之購幣款項係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所得一事,抱持漠然之容任心態而未採取切實之查證或防果措施,致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被害人陳悅遭詐欺而匯付之款項,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何奕勲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雷士霆僅係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並聽命行事,2人犯罪情節有 所差異,且審酌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陳 悅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雷士霆稱:大學畢業,現職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需要撫養之人(見原審 第980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被告何奕勲稱:高中 畢業、現在在早餐店及家裡機車行工作,月收入2萬元左 右,離婚、單獨扶養兩個就讀國小的兒子(見原審第980 號卷二第21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及素行,量處被告雷士霆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何奕勲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 告何奕勲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余秉原」所支付購幣款千分之3至千分之5間等語(見原審第981 號卷第193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何奕勲報酬利率為0.003。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余秉原」所支付給被告何奕勲之購幣款為150萬元 及149萬9000元,依此計算,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997元【計算式:(1500000+1499000)×0.003=8,997】。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2人所為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 洗錢罪,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 「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余秉原」係 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2人與「 余秉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另略以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陳悅和解、賠償, 量刑亦屬過輕,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盡力與 被害人陳悅洽談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差異過大而未成,並非無意願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陳悅和解 而為科刑,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2人共同洗錢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2人共同洗錢部分《包括何奕勲此部分犯罪所得75元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定被告雷士霆 應執行刑部分及定被告何奕勲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2人共同洗錢事證明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雷士霆共同洗錢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被告雷士霆之應執行刑,暨定被告何奕勲應執行之罰金刑,及就被告何奕勲所犯該編號1之洗錢罪部分,以「余秉原」所支付給被告何奕勲 之購幣款2萬5000元計算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等,固非 無見。惟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徐琬庭(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羅雅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ATM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121、123、125、291至29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及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恰。檢 察官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亦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洗錢罪,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被告2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被告雷士霆應執行刑部分及定被告何奕勲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二、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共同掩飾及隱匿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徐琬庭、羅雅琴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徐琬庭、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徐琬庭、羅雅琴和解,並賠償完畢,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2人分別有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法、被害人人數、財損金 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被告雷士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及 定被告何奕勲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暨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奕勲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購幣款千分之3至千分之5間等語(見原審第981號卷第193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何奕勲報酬利率應為0.003。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徐琬庭部分,「余秉原」所支付給被告何奕勲之購幣款為2萬5000元,依此 計算,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5元【計算式:25000×0.003=75】,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何奕勲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徐琬庭3萬元,顯已超過被告何奕勲之犯罪 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雷士霆固稱:我受雇於被告何奕勲,每周可領取固定薪資1萬元等語(見原審第981號卷第167頁),惟上開薪 資依其性質,既係其實際受雇於被告何奕勲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是應認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尚難認定係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羅雅琴部分,檢察官尚未起 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何奕勲,自無從沒收被告何奕勲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因詐欺等數案件於地方法院審理中 ,且其等均未賠償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陳悅,難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虛擬貨幣之轉帳時間、轉帳數量及價值 1 徐琬庭 假投資 110年6月4日17時19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霜) 110年6月4日17時23分許/17,423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月霞)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27,536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俊憲) 110年6月6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4分,應予更正。】/2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余家菡) 110年6月6日20時50分許/2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6月6日22時43分許/25,135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20、美金兌換新臺幣之1:27.645匯率計算,等同於新臺幣694,996元【計算式=25,135*1.0002*27.645=694,996.046415】) 110年6月4日17時20分許/5萬元 110年6月4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17時28分許/1萬元 110年6月4日17時28分許/1萬元 2 羅雅琴 假投資 110年5月27日13時51分許/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懋璿) 110年5月27日13時54分許/9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豪) 110年5月27日14時19分許/4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應予更正。】 110年5月27日16時15分許/135,489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7、美金兌換新臺幣之1:27.822匯率計算,約等同於新臺幣3,772,214元【計算式135,489*1.0007*27.822=3,772,213.0000000】) 3 陳悅 猜猜我是誰&假檢警 110年10月13日11時5分許/3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孫德恩) 【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宸名工程行),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3日12時22分許/150萬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戶名:余金和),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3日15時53分許/192,883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10、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8.08計算,等同於新臺幣5,416,696元【計算式192,883*1.0001*28.08=5,416,696.255464】) 110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72,988單位(經以當日泰達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1.00010、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8.035計算,等同於新臺幣2,046,423元【計算式72,988*1.0001*28.035=2,046,423.201858】) 110年10月13日12時24分許/1,49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匯款人 1 何奕勲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6月6日21時11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竹豐門市) 10萬元 徐琬庭(左列提領款項包含羅雅琴受詐騙之部分款項及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2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182萬元 羅雅琴(左列提領款項包含羅雅琴受詐騙之部分款項9萬2,000元及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 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戶名:余金和),應予更正。】 110年10月13日15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崙分行) 252萬元 陳悅(左列提領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52萬元包含陳悅受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其餘提領雷士霆帳戶款項部分包含陳悅受詐騙之部分款項1,499,000元及他人匯入不明款項98萬元) 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雷士霆) 110年10月13日13時39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中崙分行) 15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1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2分許 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長安分行) 5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 110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安門市)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