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李岳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李岳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28號、111年度偵字 第6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李岳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李岳峰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李岳峰 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達欣公司、李岳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李岳峰為被告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達欣公司、李岳峰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李岳峰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稱目前在清空工廠,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達欣公司及李岳峰上訴意旨以:伊已知悉係涉犯何罪,之前不太清楚才否認犯罪,伊沒辦法推翻之前行政處分,所以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 爰審酌李岳峰身為達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8年7月23日裁處命其停工,嗣於110年1月18日經查獲持續作業後,猶未循正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仍持續作業迄至111年5月17日10時許,漠視政府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命令之效力,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小孩、目前正在清空工廠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32頁),分別量處第2項及第3項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岳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