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義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承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 )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自己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8,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惟此係 因被告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中間商,始將系爭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被告所媒合之買家,供作買家之匯款帳戶。故被告在主觀上雖不無大意、無知之處,難辭過失責任,惟就系爭帳戶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帳戶,實無認識,更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㈡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3日會有49萬8,700元之款項 匯入,係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之虛擬貨幣(USDT幣,即「泰達幣」)交易群組,以買低賣高之模式媒合買賣雙方交易,並從中獲取價差利益。其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媒合買賣雙方後,由買家將合意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現金,並與賣家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賣家,再由賣家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完成交易,被告則從中賺取價差。此參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附由被告手機相簿翻拍之照片,顯示於111年10月3日有1筆15,766USTD之虛擬貨幣交易,同卷第37頁編號12之圖片並顯示當時USTD幣之「幣價」與新臺幣之交易價值(匯率)約為1:30。依此換算結果,前揭15,766USTD之虛擬貨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47萬2,980元(計算 式:15,766*30=472,980)。另依電腦查詢GOOGLE之檢索頁 面,顯示「111年10月7日」(鄰近上開「111年10月3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款為「1:31.71」,並仍呈上升走勢 ,依此推算泰達幣與新臺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匯率應略低於上開「1:31.71」之匯率。而如上開「1:31.71」之匯率計算,前揭15,766USTD(泰達幣)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49萬9,940元【計算式:31.71*15,766=499,940(按辯護人將此計算 式誤載為「33.17*15,766=499,940」(見本院卷第79頁),應予更正】,且因111年10月3日之上開匯率稍低,故前揭換算所得之金額亦應稍低,而與被告所持系爭帳戶之當日入帳金額498,700元相當。再考量及納入被告從中賺取之價差, 足認被告辯稱111年10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揭49萬8,700 元為泰達幣之「買家」(按即被告嗣後辯稱之「小盤幣商」)所匯入等情,尚屬有據。另參①同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5 之圖片,顯示同年10月4日有1筆15,377USDT之交易,經依上開「1:30」之比例換算,約為新臺幣46萬1,310元,而同卷 第30頁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當日確有1筆48萬8,400元之款項匯入;②同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6【被告所提「 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編號66」(見本院卷第31頁),業經其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頁)】之圖片,顯示於同年10月5日有1筆虛擬貨幣之交易,而同卷第31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有1筆498,300元之款項匯入。是經比對前揭交易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多次媒合USDT即泰達幣交易之事證,且係為供買家匯款之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前揭辯解並非事後卸責之幽靈抗辯;㈢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之角色為「中間商」,所需具備者僅為依其專業能力獲取買賣雙方之信任,成功媒合雙方願意交易之價格,而此能力與被告是否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有無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過相關帳號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固以被告欠缺實際投資、交易經驗,認被告辯稱係前揭虛擬貨幣交易中間人之角色等情,難以遽信;復以本案並無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證據證明確有被告所指之交易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被告手機截圖所留存之111年10月3日出幣紀錄(按即前揭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示之圖片),既與系爭 帳戶之同日匯款金額相互呼應,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據。且依本件案情,實無法排除上開虛擬貨幣之買家向被告隱匿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而將其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作與被告交易USDT幣之款項,藉以規避金流查緝之可能性,被告僅係不知情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致遭利用之情形。是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實有誤會;㈣按為因應我國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查緝趨嚴,慣為此類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於晚近有將高風險、易於留下犯罪痕跡之行為環節,自早期之嚴密組織控制,轉向利用常民貪圖小利或有急迫需求之情節,對不知情者許以小利或以話術誘使參與,形成追查斷點之行為模式轉變。於此情形,因易於製造後續偵查斷點(操控者只需透過匿名性高之通訊軟 體於幕後指揮),且相較於傳統犯罪方法,較能節省「封口費、安家費」等犯罪成本,委已實際變動整體犯罪生態之行為態樣。而在上開背景脈絡下,針對人頭帳戶之提供行為,近年多以種種話術,利用他人之心理弱點(如對於有資金需求者以「辦理貸款」之說詞、對貪圖小利者則誘以投資陷阱),騙使渠等提供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供作犯罪工具,實際詐騙或洗錢集團成員則指揮金流,通過層層斷點,再以指揮領現、交付現金之高度匿名方法,實際獲取犯罪利益。此類趨勢於司法實務者或屬慣見而不免麻木,惟一般民眾就上開日新月異之詐術說詞及手法,往往難以跟上該「時代脈動」而不免淪為各該詐欺集圑成員眼中之「待宰豬仔」。是本諸罪責原則之法理,就個案提供帳戶者在主觀上有無預見及具有可歸責之具體事實,自應審慎徵別,尤其難以行為人未盡法律人認為「合理」之查證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悖離現代刑法之基礎理念與原則,不可不慎;㈤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然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本案被告既已提出其手機內所留存前揭多次出幣紀錄截圖、對話截圖,且出幣紀錄截圖中之交易時間、交易虛擬貨幣數量所對應之新臺幣交易價格,均與系爭帳戶相關金流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幽靈抗辯,且堪認被告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媒合之特定買家匯款,並非將系爭帳戶公開予不特定人匯款。況被告僅將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該特定買家,並未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先行清空。此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者之情形不同。是依被告尚非高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論是否因重大無知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資訊,惟其對於該「買家」可能積極向其隱匿自身實係詐欺集圑成員之身分,並將詐欺款項作為交易價金而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實無預見。參酌晚近洗錢集團為達掩飾金流目的而遁入新興之虛擬貨幣市場,利用虛擬貨幣本身「去中心化」而難以監管之特性,洗淨其不法犯罪所得,而將不法來源之錢財涉足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鏈中,使居於虛擬貨幣交易鏈中性地位、係屬正當從業人員之幣商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洗錢集圑利用而涉及犯罪金流,核與本案情節類同。本案被告既自始即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係因上情致遭利用之虛擬貨幣正當從業人員,自不能僅以本案金流與被告所持系爭帳戶相關之中性客觀事實,即驟然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㈥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所持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後,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鄧寶玉施詐,鄧寶玉因誤信確可投資獲利,乃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7分、49分許,先後將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將其中498,700元遞次轉入系爭 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綽號「某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9分至53分許,自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 現金10萬元(共4筆)、9萬8,000元(1筆),合計提領49萬8,000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某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足認被告確實參與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系爭帳戶,且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而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又依上開附表一各「帳戶層別」欄所對應之「轉入時間」所示,顯見被害人受騙匯付上開合計250萬 元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3日上午9 時47分、49分許」,嗣本案詐騙集團即於同日上午10時1分 及14分許、10時20分許、10時43分許,將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密集轉入下一層帳戶,其中第四層即係轉入被告所持之系爭帳戶內,轉入金額為498,700元。被告則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僅與前揭轉入第四層即系爭帳戶之時間,相距6分鐘)至53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498,000元,並均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 某人」收受。是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均能精準掌握前揭各帳戶之金流,而能於短短1小時內,即以前 揭4層帳戶及由被告自該第四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提款之 方式,達成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再由被告於上開金流經轉入最後一層之「系爭帳戶」後,竟於短短6分鐘內,即已抵達上開便利商店並著手提款,其間顯無 延滯或遺漏,衡情足認被告就上開金流過程,顯係處於隨時等候他人通知而機動提款之狀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時,因考量被害人被騙後,隨時可能發覺自己受騙而報警,致其等詐得所得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後,均係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狀,如出一轍,益足徵被告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款、交款之「車手」任務。 ㈡被告下列辯解均不足採信: 1.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到案後,自當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製作 之第一次警詢時,原辯稱其係任職「帝豪R會館」酒店,擔 任行政櫃檯工作,系爭帳戶之匯入款係因該酒店經理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客戶,供客戶(按月)結單給付消費款,而由各該客戶匯入之消費款。另該酒店經理也會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錢領出後,以現金交給酒店會計回帳,前揭匯入系爭帳戶之49萬8,700元即係其要回給酒店之款項等語( 見偵查卷第4至7頁反面)。亦即被告當時係供稱上開款項係其「酒店」工作之經理或客戶所匯入之消費款,且其提領該筆款項後,係為交給酒店會計回帳等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不僅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款項係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被告更明白表示:「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我已經好幾年沒在使用,暱稱、ID皆不記得了。」(見同卷第5 頁反面);此與警員檢視其扣案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及第17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後,發現被告 至少迄111年10月間止,仍有上開telegram之交易紀錄等情 (詳如下述),顯然不符。又被告於前揭警詢時,自稱其係自「111年4月」起至「帝豪R會館」酒店工作,且迄上開第 一次警詢製作時止,仍係在該酒店任職,而本案發生日為111年10月3日,顯與其上開任職期間重疊,然被告就警員所詢:「你平日主要的生活經濟來源為何?」之問題,答稱:「除了酒店工作,放假偶而會幫忙家內從事布袋戲演出」,復稱系爭帳戶之開戶目的係為「工作使用及儲蓄用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酒店工作使用」等語(見同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嗣經警員詳細提示前揭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層 所示之本案詐騙款項金流,詢問前揭498,700元匯入系爭帳 戶之原因,被告仍答稱:「這個我不清楚」、「我真的不記得,也沒印象」等語(見同卷第6頁),再以其「疲勞」為 由,要求警員暫停詢問,經警員依其要求,暫停該次筆錄詢問及製作(見同卷第7頁反面)後,自翌日(112年5月17日 )上午7時起接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同卷第8至10頁)後,被告在此次筆錄之前階段,不僅先確認其前揭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屬實」,且一再供稱:「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使用交易所,也沒有在交易所註冊帳號」、「我沒有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而顯見被告迄此時止之前揭警詢供述,均係極力遮掩、隱匿其曾參與或涉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實情,企圖以前揭「酒店工作之收帳、回帳」等詞搪塞警員。此參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半段,經警員提示系爭手機所留存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後,被告隨即改口,推翻其上開「酒店工作」消費款之供述等情(詳下述)即明。是被告辯稱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498,700元均係其「酒店工作之客戶收帳、回帳」款項 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實情。 2.被告雖於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半段,經警員檢視被告已使用十餘年之「系爭手機」結果,並未發現任何關於上開「酒店經理及帳務」之相關對話紀錄,反於該手機之「telegram」紀錄內發現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曾有多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提示該手機截 圖照片予被告閱覽後,被告雖改稱:「我之前有加入telegram飛機的數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群組內會有幣圈玩家、大盤幣商、小盤幣商等等,我的腳色算是中盤商,小盤幣商會密我有無要賣幣,我再詢問大盤幣商當日幣值並回傳給小盤商,若小盤商直接轉帳至我中國信託帳號給我,我再請大盤幣商直接轉帳至小盤幣商的錢包位置,我藉此賺取中間價差,這些截圖應該是當時的紀錄。」並稱在小盤幣商匯款後,其會將款項提出,再與大盤幣商約在其住處附近「面交」,而小盤幣商不直接聯絡大盤幣商交易,卻透過其交易之原因,係「因為小盤幣商不一定有大盤幣商的群組,‧‧‧,我就 是從中找其他無法直接對應大盤幣的小盤商」等語(見同卷第8頁反面)。惟查: ⑴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方式加入前揭包含「幣圈玩家、大盤幣商、小盤幣商」在內之數個telegram(飛機)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則依現今網路無國界之實況,堪認相關網路使用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自由加入「telegram(飛機)」或其他群組。此參被告供稱:「(問:你係如何加入telegram虛擬貨幣群組的?)我從網路上找的。好像是直接搜尋飛機虛擬貨幣群組,就直接顯示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 面)即明。被告復未說明何以「小盤幣商」有無法加入上開「telegram(飛機)」等群組,致無法與「大盤幣商」直行聯繫、進行交易之實情,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小盤幣商不直接聯絡大盤幣商交易,卻透過其交易」之原因,係因各該小盤幣商「不一定」有大盤幣商之群組,乃須透過被告「從中」進行交易之說詞,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⑵被告雖於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接續供稱:其係經警方提示系爭手機所存前揭「telegram」紀錄之擷圖後,才想起之前有在玩虛擬貨幣交易之價差,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49萬8,700 元可能係其玩虛擬貨幣交易的錢,但因玩虛擬貨幣「太麻煩了」、「我晚上做酒店,白天還要注意幣值價差」、「太累了」,因此未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然依警方於詢問並製作前揭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過程,經當場檢視系爭手機所存前揭telegram交易擷圖等畫面,發現其中尚有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警詢筆錄當日,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此參本件偵查卷第37頁所附擷圖編號11至12顯示被告於「今日」(按即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當日)上午11時1 分許起,尚因「阿良(吳浚良)」(正確姓名年籍不詳)向其詢問:「請問今天還有泰達嗎?」、「今天幣價多少?」,而回覆稱:「有的哦量足」、「29.83」、「今天大約需 要幾顆」等對話即明。是被告辯稱其從事前揭虛擬貨幣「仲介」(或「以買低賣高之模式媒合買賣雙方交易」,下同)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初至同年10月底(見本院卷第72頁),嗣因玩虛擬貨幣「太麻煩了」、「我晚上做酒店,白天還要注意幣值價差」、「太累了」,而未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嗣經警方提示前揭「telegram」交易紀錄之擷圖後,才想起「之前」有在玩虛擬貨幣交易之價差,並辯稱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49萬8,700元應係其玩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匯入 款等語,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益足認被告於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半段,雖見風轉舵,惟仍刻意隱瞞實情,接續以其曾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交易之說詞,企圖遮掩其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實情。 3.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498,700元 ,係經其仲介虛擬貨幣之「小盤幣商」與「大盤幣商」交易後,由「小盤幣商」依其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其提領其中498,000元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予「大盤幣商」, 再由大盤幣商直接將「小盤幣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逕轉入「小盤幣商」之帳戶(錢包)內,並由其從中賺取價差等語。惟查: 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或交易資料,足以佐證其確有仲介前揭虛擬貨幣「小盤幣商」與「大盤幣商」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之事實,所辯已難採信。況依前揭交易資料等證據所示,本案被害人(即被告所辯之「小盤幣商」)於111年10月3日,將前揭498,7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隨即提領其 中498,000元,並交予被告所稱之「大盤幣商」,僅保留不 足「千元」之零頭差額700元於該帳戶內。被告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並說明除前揭零頭700元外,其究係自前揭「虛擬 貨幣」之仲介交易賺取如何之價差,益見其所辯係透過前揭虛擬貨幣之仲介交易而賺取中間價差等語,顯非實情。再參酌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各有一筆488,400元、498,300元之匯入款,並隨即由被告各於當日,分別 合計提領488,000元、498,000元(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亦即各僅保留其零頭差額400元、300元,且被告亦供稱上開2筆交易均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等情(見同卷第9頁反面)。據此,除足認上開111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5日,各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其交易實質相同,且依被告就此3筆交易均僅保留上開零頭未予提領,而衡情各該筆零頭容 係因金額過小,或部分自動櫃員機未提供「千元」以下(即「百元鈔」)之紙鈔供提領,致被告未予提領或無法提領各該零頭金額所致。是如經扣除前揭各筆零頭後,堪認被告係將前揭3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數予以提領,並均(以現 金方式)轉交其所稱之「大盤幣商」,並未保留任何「仲介差額」作為其報酬。再參酌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交易紀錄,其間除幾筆小額交易外,僅有前揭每日 各1筆之較大金額交易,衡情足認前揭498,700元、488,400 元、498,300元之3筆金額,對於被告而言,均屬大額交易。然依被告所辯,本案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前揭3筆大額交易款 項,如確係「虛擬貨幣」之「小盤幣商」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匯入款,並經被告提領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付賣家即「大盤幣商」,則於上開「買家」或「小盤幣商」與被告互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竟願於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而直接將上開鉅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已屬可疑。另依被告所述,縱其曾與「賣家」或「大盤幣商」見過面,惟彼此既僅係透過上開網路方式認識,衡情自無信任基礎。況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亦未曾於虛擬貨幣平台註冊過相關帳號,更無實際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則依被告當時另於其所稱之「酒店」工作等生活經驗所示,足認其應知悉在初始參與非其熟悉領域之「虛擬貨幣」交易時,更應謹慎處理。然被告不僅願將前揭各筆均接近50萬元之鉅額款項,均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該「賣家」,而未索取任何收據或文件證明,亦未保留其與「買家」及「賣家」就上開各筆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而僅保留其所指係「虛擬貨幣」之轉帳交易紀錄,所為均明顯悖反交易常情及正常生活經驗。況依被告所述,關於前揭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擷圖,係「大盤幣商」回傳予其收受之交易紀錄,確認其有匯款至「小盤幣商」之錢包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虛擬貨幣」之上游賣家,由該賣家在其面前,當場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直接轉入指定錢包之辯解,並非實情。是被告辯稱其以現金交付上開各筆款項予「虛擬貨幣」之上游賣家後,即由該賣家在其面前,當場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直接轉入指定錢包,經其當場確認無誤後,認為交易業已完成,並無問題,乃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有違,且依被告僅「選擇」保留無法據以直接勾稽比對買、賣雙方身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竟未併予保留其他足以供比對驗證買、賣雙方身分之資訊,藉以日後查考等情,益見其所辯與實情不合。從而,被告辯稱前揭各筆款項(包括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498,700元)均係其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 由「小盤幣商」依指定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由其從中賺取價差,卻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其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⑵依本案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附由被告手機相簿翻拍之照片, 固顯示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有1筆15,766USTD之「虛擬貨幣」交易。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上開交易即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第四層帳戶」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雖以前揭偵查卷第37頁編號12所示之對話,辯稱「泰達幣」之幣價與新臺幣於111年10月3日之交易價值(匯率)約為1:30,或以其自行查詢GOOGLE檢索頁面(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被證1」)結 果,顯示於「111年10月7日」(鄰近上開「111年10月3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款為「1:31.71」,並仍呈上升走 勢,據此推算泰達幣與新臺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匯率應略低於上開「1:31.71」之匯率。依上開換算結果,前揭15,766USTD之虛擬貨幣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47萬2,980元或49萬9,940元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前揭偵查 卷第37頁編號12所示被告與「阿良(吳浚良)」關於「泰達幣」之對話,其對話日期確為「111年10月3日」(依前揭說明,應係「112年5月16日」)。另縱依被告所提前揭「被證1」之泰達幣走勢,堪認泰達幣之幣價與新臺幣於111年10月3日之為匯率約1:30,惟據此計算「15,766泰達幣」換算為 新臺幣之金額應為「472,980元」(計算式:15,766*30=472,980),此與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以前揭「第四層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額「498,700元」,至少相差25,720元( 計算式:498,700-472,980=25,720),顯然不符,自難認上開偵查卷第36頁編號4與「被證1」所示係彼此對應之交易資訊,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上開498,700元後,隨即提領其中498,000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予其所稱之「大盤幣商」,(幾乎)完全未保留其中部分款項作為其所稱之「價差」或「仲介報酬」,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是經比對結果,益難認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498,700元即係被告所稱由虛擬貨幣 「小盤幣商」經其仲介交易而匯入之款項,亦難認該筆匯款與前揭偵查卷第36頁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彼 此對應之交易資料。 ⑶另①依本案偵查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5之圖片,固顯示同年1 0月4日有1筆「+15,377USDT」之交易,且依上開「1:30」比例換算結果,約為新臺幣46萬1,310元,同卷第30頁所附系 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當日確有1筆48萬8,400元之款項匯入;②同卷第36頁反面所附編號6之圖片,固顯示於同年10月 5日亦有1筆「-15,749USDT」之虛擬貨幣交易,而同卷第31 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有1筆498,300元之款項匯入。惟參照前揭說明,已堪認上開各筆交易均無法確認係彼此對應之交易資料。況前揭①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顯示「+」15 ,377USDT,而②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則顯示為「-」15,749US DT,此與被告所稱係分別對應之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卻均顯示為「匯入」款項,顯然不符;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矛盾不符之緣由。是被告以前揭交易資料,辯稱其確有多次媒合USDT幣(泰達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報酬,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買家即「小盤幣商」之匯款帳戶,前揭匯入系爭帳戶之498,700元及其他各筆款項,均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家 之匯入款,此非其事後卸責之幽靈抗辯,及其另辯稱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之角色為「中間商」,係依其專業能力獲取買賣雙方之信任,成功媒合雙方願意交易之價格等語,均無可採。 4.又依附表一之本案詐騙金流所示,被害人經受騙匯款後,係經「第四層帳戶」後,始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部係居於接近核心成員之地位。況前揭第一至四層帳戶均係以「轉帳」方式進行,並無需實體存摺,且上開第四層帳戶即係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並係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包,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由被告自行保管,本屬正常。至於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時,是否僅提供其「帳戶資訊」,或併提供其存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影響。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仍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領或溢領之風險,衡情自無先行清空之必要。是被告以其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訊」,並未併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原有款項先行清空,辯稱其係因正常參與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供「小盤幣商」匯款,卻誤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及洗錢帳戶使用,其並無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顯非實情。 5.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係知情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是被告另辯稱依本件案情,無法排除前揭「虛擬貨幣」之買家係向被告隱匿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並將其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作與被告交易USDT幣之款項,藉以規避金流查緝之可能性,被告係屬不知情之虛擬貨幣正當交易商,因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及其據此而為前揭「二、㈣至㈤」等部分所示之其餘辯解, 均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知情並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被告上訴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佩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承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某人」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義承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前某日時,提供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某人」。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自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匿稱「李夢珊」,向鄧寶玉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交易APP,並匯款由專人代為操作投資,可取得高額 獲利云云,致鄧寶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獲利,乃於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7分、49分許,先後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50萬元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遞次層轉至林義承本案中信帳戶內,林義承則依「某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9分至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虹門市,分次 提領現金10萬元(4筆)、9萬8千元(1筆),合計提領49萬8 千元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均交予「某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鄧寶玉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經警追查贓款金流後,鎖定林義承涉案,並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 時5分許查獲林義承,經林義承同意對其當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10樓之2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義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49萬8千元,及將該等 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以買低賣高的交易模式媒合買、賣雙方,從中賺取價差,方式是如果有買家詢問我要向我買泰達幣,我會先去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的話,我就把我的中信帳戶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我再去把款項提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賣家,再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我是賺中間的價差;本案匯入我中信帳戶的款項49萬8,700元,就是買家向我買幣所匯 入的款項,這次是交易15,766顆泰達幣,我把買家匯給我的錢領出來之後,就現金交付給賣家,賣家再把幣打到買家虛擬貨幣錢包裡,我不知道匯進來的竟然是詐騙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前曾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嗣知悉該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鄧寶玉,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款項200萬元、50萬元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轉入方式,將上開詐得之款項遞次層轉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則於前述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合計49萬8千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等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9-90頁、第94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數紙(見偵查卷第74-77頁)、轉帳明細2紙(見偵查卷第81、83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50-52頁【第一層帳戶】、第53-63頁【第二層帳戶】、第32頁【第三層帳戶】 、第29-31頁【第四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28頁)等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復觀諸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匯49萬8,7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49分許(即相隔6分鐘後),在便利商店內提領該筆 款項,合計提領金額為49萬8千元;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 匯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並於匯入後數分鐘內即已人在便利商店內準備提領,無延滯亦無遺漏,足認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隨時機動提領款項,與常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因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任務。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之進出,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買低賣高之交易模式媒合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買、賣雙方,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到案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原係辯稱 :我是從事酒店行政櫃檯的工作,上開中信帳戶是用來向客戶及酒店經理收取消費帳款之用,因為客戶來消費會欠很多單,這些單是由酒店經理揹,酒店經理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或是把我的帳戶給客戶,由客戶直接匯到我帳戶裡,我再把錢領出來,現金交給公司會計回帳,本案匯入我中信帳戶的49萬8,700元款項,就是要回給公司的帳等語(見偵查 卷第4-7頁),亦即被告當時係稱上開款項係其工作上由酒 店經理或客戶所匯入之消費款項,其提領後係交付予公司會計回帳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款項係與虛擬貨幣之交易有關,更明白表示:telegram通訊軟體已經好幾年沒在使用,暱稱及ID都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嗣被告 於翌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員告以經檢視被告手機 後,並無任何關於酒店經理及帳務之相關對話紀錄,而在手機telegram紀錄內發現有虛擬貨幣之交易擷圖後,被告乃改稱:我有加入telegram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我算是中盤商,小盤跟我買幣,錢直接匯到我帳戶,我會提領出來,跟大盤約面交,藉此賺取中間價差,警方提示我手機擷圖後,我才想起來之前有在玩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所以這筆匯入我中信帳戶的49萬8,700元款項,可能是我玩虛擬貨幣交易的錢 等情(見偵查卷第8-10頁)。觀諸被告前後所辯情節,明顯不相符合,亦可窺見其見風轉舵、刻意隱瞞實情之心態,所辯自難以遽信。 ⑵又被告自承並未實際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更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過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接觸、認 識甚為淺薄,亦缺乏實際投資、交易之經驗。而依據被告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式,係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如果有買家詢問被告要買泰達幣,被告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買家同意之後,被告即提供中信帳戶帳號給買家,讓買家匯款,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裡,完成交易,並由被告藉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然而稍加分析,即可發現在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下,被告根本是一個不需要存在的角色,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被告這種中間人的角色,直接向真正持有虛擬貨幣的賣家交易,不僅直接迅速,更可因為省去被告中間的「抽成」,而以較低之價格成交,且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根本不具任何專業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一定要經由被告始能買到虛擬貨幣(任何人均可以在群組內直接向賣家詢價、交易),此等想像上存在的「中間人」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⑶再者,倘若依被告所辯,本案匯入中信帳戶之49萬8,700元款 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並經被告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該筆交易金額高達近50萬元,非屬小額,在買家與被告根本互不認識之情況下,買家竟然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下,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直接將鉅額幣款匯至被告帳戶內,已屬可疑,而被告與賣家亦屬互不相識,被告竟亦願意提領近50萬元之鉅額現金後,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而在此等高風險(交易雙方無信任基礎)之交易中,衡情被告應會特別重視留下交易之事證(例如與買家、賣家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予賣家之收據等),以作為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避免日後對方違約或滋生其他爭議;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所謂「該筆匯款係虛擬貨幣交易」有直接關聯性之具體事證,而被告手機內所留存之出幣紀錄擷圖、對話擷圖等(見偵查卷第36-37頁),均無法看出與本案 之匯款確屬相關(其中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之出幣紀錄擷圖,僅有自特定位址錢包轉出15,766顆泰達幣至特定位址錢包之記載,至於該等錢包之歸屬及出幣緣由,則全然無從知悉,無法逕與上開匯款建立連結),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⑷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及進出歷程,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云云,其所辯明顯存在前後不相合致、悖於常情、與事證不符等諸多疑點,自無可採甚明。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及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合前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緣由有刻意掩飾或隱瞞之情,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該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某人」,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某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某人」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對外招募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某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某人」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某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某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某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先後兩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對方聯繫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22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㈡又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犯罪而獲取何等之報酬或所得(被告所辯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並不可採),自不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帳戶層別 帳號及戶名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駿騰) 111.10.3 0947許、 0949許 200萬元、 50萬元 111.10.3 1001許、 1014許 1,89萬9千元、 59萬9千元 第二層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111.10.3 1001許、 1014許 1,89萬9千元、 59萬9千元 111.10.3 1020許 250萬元 第三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宛芸) 111.10.3 1020許 250萬元 111.10.3 1043許 49萬8,700 元 第四層帳戶 林義承本案中信帳戶 111.10.3 1043許 49萬8,700 元 由林義承提領49萬8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 2本 2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