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嘉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蘋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6216、6389、8000、9277、1314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嘉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邱嘉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利用不詳方式上網,並在LBK網站上洽詢貸款事宜,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貸款專員-古志強」)與其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 ,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仍依「貸款專員- 古志強」之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林正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正偉」)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順利貸款,竟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下稱「小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邱嘉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8日4時51分、52分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林正偉」。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劉信權、羅允成、朱致有、戴東霖、李睿朋、馮昱傑、郭庭安、吳薏瑩、劉仲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正偉」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邱嘉蘋提領款項,邱嘉蘋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 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趙」,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郭庭安、吳薏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羅允成、李睿朋訴由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吳薏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邱嘉蘋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林正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與對方簽了合約,他們要輔助我貸款,他說要把他們的貨款匯過來做金流,他已經跟銀行講好,我只要附上這些金流資料,貸款就會下來,我也是受害者,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 強」、「林正偉」間對話內容均係在討論如何能順利辦理貸款,並無提及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以得到的任何好處,且所匯入、用作被告收入數據資料之款項,依當時所獲資訊及被告之認知乃係「貨款」,故被告主觀上所預見及容任之範圍僅止於:貸款協辦公司會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增加被告帳戶內款項流動金額,爭取有利貸款條件,則詐騙集團所匯入款項係屬贓款,將被告作為移轉詐欺他人金錢之工具,已然違背被告之意思,逾越前述被告主觀範圍,即非被告所預見及容任之範疇,應屬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問題。又實務上被一騙再騙的人時有所見,不是被騙一次後就變得非常機警、聰明;前案是被告把帳戶存摺交出去,帳戶如何使用都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中,但本案詐騙集團從111年10月7日開始佈局,一個月後才開始使用被告的帳戶,過程中不只口頭陳述,還有提供「貸款方案」及「3.5_利率表」,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每月還款金額等資料,合約中也有寫到律師要偕同處理本件貸款,被告認為綠點公司應該是正派的公司,且帳戶還在被告持有當中,讓被告深信詐騙集團匯進來的款項是貨款,只是美化帳戶,如果匯進來的款項是贓款已超過被告的預見及容任的範圍,故被告並無本件洗錢或詐欺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8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不詳方式上網,並在LBK網站上洽詢貸款事宜,俟「貸款專 員-古志強」與其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被告依「貸款專員-古志強」之指示添加「林正偉」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後,於111年11月8日4時51分、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華 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林正偉」。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劉信權、羅允成、朱致有、戴東霖、李睿朋、馮昱傑、郭庭安、吳薏瑩、被害人劉仲傑(以下合稱被害人9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正偉」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894卷第7至8、70至72頁; 偵1181卷第8至9頁;偵1678卷第8至9頁;偵6216卷第8至11 頁;偵6389卷第38頁;偵8000卷第8頁;偵9277卷第43至44 頁;原審994卷二第38至39頁;原審995卷二第50至51頁;原審996卷二第24、27頁;本院卷第127至190頁),核與告訴 人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894卷第11至13頁;偵1181卷第13至15頁;偵1678卷第25至26頁;偵6216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6389卷第49至51頁;偵8000卷第19至20頁;偵9277卷第14至17頁;偵13142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11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43737號函及其檢附華南銀行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206號函及其檢附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77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業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12月31日營存字第11101403331號函及其檢附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個人戶)、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05798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松江分行112年2月10日松江營存字第11200004071號函及 其檢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72355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開戶時現場照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105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45160號函及其檢附該行機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存款4筆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信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手機上簡訊、通話記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幣轉帳等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東霖手機上前十筆紀錄畫面截圖、告訴人李睿朋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聯紀錄等畫面截圖、告訴人馮昱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電話最近記錄等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郭庭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幣存款存摺正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郭庭安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仲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轉入資訊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94卷第15至18、27至31、75至77、81至83、87至91 、93至97頁;偵1181卷第19至22頁;偵1678卷第43頁;偵6216卷第45至85、98至99、107至111、113頁;偵6389卷第71 至75頁;偵8000卷第25至31、33至34頁;偵9277卷第33至39、45至49頁;偵13142卷第19至38、49至54、63至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66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在旅遊業服務工作,於案發時則在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994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翻拍照片(內含被告個人投保紀錄畫面截圖)1份 附卷可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 曾因輕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貸款予被告前需要先查證被告帳戶有無被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云云,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查(見偵6389卷第409至423頁),則被告經前次偵查及審判程序,對於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林正偉」所指定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知悉甚詳。且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古志強說因為我上晚班辦貸款比較困難,要提供復業的收入證明,就介紹林特助(按指「林正偉」)給我認識,林特助跟我說要做銀行的進出帳,銀行才會認為我有能力還款等語(見偵894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對方說貨款要 匯過來,要做金流,我只要附上這些資料,貸款就會下來;我很早以前有跟銀行直接貸款的經驗,銀行沒有要求我要將錢領出來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則被告 前曾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更曾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而宣告無罪確定在案,而「林正偉」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貸款專員-古志 強」、「林正偉」、「小趙」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先輕易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趙」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古志強」、 「林正偉」、「小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小趙」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合作協議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綠點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原審995卷二第39頁)。惟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工作、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其曾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而宣告無罪確定,自應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⑵復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9277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搜尋到對方公司,我不知道他本人是誰好像叫古志強,也是網路上認識的,只有通話,古志強說因為我上晚班辦貸款比較困難,要提供副業的收入證明,就介紹林特助給我認識,我加入林特助的LINE,我不知道林特助是何人,沒有見過本人,對方要幫我辦第一銀行的貸款,我沒有去查證第一銀行有無須要提供副業證明才能申辦貸款,除林特助有傳一個合約給我,我有上網查,但我沒有打電話去,其餘都沒有查證等語(見偵894卷第70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間素不相識 ,其不僅對於「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除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個人投保紀錄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除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個人投保紀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 」、「小趙」,亦未曾探詢「貸款專員-古志強」、「 林正偉」、「小趙」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未曾質疑何以前開合作協議書上僅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印文,而無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署名或印文,且未實際查訪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張正豐律師」聯繫查詢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LINE訊息及電話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者,告訴人劉信權、羅允成、朱致有、戴東霖、李睿朋、郭庭安、吳薏瑩、被害人劉仲傑分別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貸款專員- 古志強」、「林正偉」、「小趙」等人為美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而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被害人9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隨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提領現金,則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⑸末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遲遲未獲「林正偉」聯繫時,曾於111年10月21日向「貸款專員-古志強」表示「我好像碰到詐騙集團了。」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林正偉」並非全然無疑;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申辦貸款,透過「林正偉」申辦,對方稱要幫我開副業額外收入證明,要做進出帳的資料等語(見偵6216卷第9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林特助跟我說要做銀行的進出帳,銀行才會認為我有能力還款等語(見偵894卷第7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他(按指「林正偉」)說貨款要匯過來,要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9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酬而從事此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曾有正常貸款經驗,且曾因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歷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而宣告無罪確定,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那時沒有想那麼多,被告也是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9人施以詐術,且指定 被害人9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正偉」指示被告提領,復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小趙」,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強」、「 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被害人9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9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9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又依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分別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直接通話,且有親自將如附表二 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小趙」,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9人施用詐術 ,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林正偉」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小趙」,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 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小趙」、指示其之「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 「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被害人9人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 18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小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信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手機上簡訊、通話記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幣轉帳等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東霖手機上前十筆紀錄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郭庭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幣存款存摺正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郭庭安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77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業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05798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2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刑 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㈣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錢財等語明確(見偵9277卷第17頁),則被告莊啓明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即屬無疑。 ⒊復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於警詢時均僅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之經過,並未證稱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指認被告詐欺其等款項等節,有前引之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於警詢時證述可參。是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僅得以證明其等遭人詐欺取財,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於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信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朱致有手機上簡訊、通話記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幣轉帳等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東霖手機上前十筆紀錄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郭庭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台幣存款存摺正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郭庭安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薏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02770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業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05798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815號函及其檢附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固可佐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之行為,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除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外,另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意或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林正偉」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9人所得款項後,交付「小趙」,雖非犯罪主導者 ,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9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9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家中雖有兄弟姐妹,惟並未同住,目前在養生館擔任櫃臺人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被害人9人 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再轉交「小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9人匯入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判 決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 告訴人劉信權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羅允成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 告訴人朱致有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即 告訴人戴東霖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即 告訴人李睿朋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即告訴人馮昱傑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即 告訴人郭庭安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即 告訴人吳薏瑩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即被害人劉仲傑部分) 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劉信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順發3C客服」、「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信權佯稱:劉信權在3、4個月前向順發3C購買滑鼠墊時,因被店員刷錯、誤植為批發商,造成每個月扣款,會轉由銀行處理等語,致劉信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6時38分 4萬5,67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51分、52分、53分 3萬、 3萬、 3,000元 不詳 2 羅允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某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向羅允成佯稱:羅允成之前下單購買吸塵器12臺,要解除訂單的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羅允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6時42分 1萬8,123元 3 朱致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品客服」、「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蔡健國」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3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朱致有佯稱:朱致有之前在7-11取貨時,因店員刷錯條碼,誤刷為批發商,要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和中國信託銀行APP,才能消除誤刷紀錄等語,致朱致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 9分、19分 2萬9,912元、6,3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14分、44分 3萬元、 7,000元 不詳 4 戴東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戴東霖佯稱:戴東霖於111年8月5日購買價值1,620元之手機殼1個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該年度要繳交1萬6,000元,若要解除該分期付款設定,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戴東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44分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5分、17時56分、17時57分、18時4分、18時5分 3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6萬元、 1萬5,000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 李睿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品客服」、「郵局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向李睿朋佯稱:李睿朋於111年10月9日在誠品網路賣場購買書籍時,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李睿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52分許 4萬5,123元 6 馮昱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東海模型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馮昱傑佯稱:馮昱傑之前在東海模型購買之模型有重複扣款之情形,要依指示自動櫃員機處裡等語,致馮昱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營南紙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存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7 郭庭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衣服買家、「Carousell線上客服」、「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郭庭安佯稱:衣服買家要購買郭庭安在旋轉拍賣販售的衣服,但郭庭安的帳號被凍結,須做「金流保障」、「金流驗證」等語,致郭庭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25分、28分 4萬9,989元、4萬9,988元、3萬9,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9分、40分、41分、43分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 8 吳薏瑩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書籍買家、「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人員」、「張國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9時4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吳薏瑩佯稱:書籍買家要購買吳薏瑩在旋轉拍賣販售的書籍,但因吳薏瑩沒有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沒有經過旋轉拍賣認證,導致書籍買家無法下單,需依其指示處理等語,致吳薏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埔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35分,應予更正) 1萬985元 9 劉仲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萬年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向劉仲傑佯稱:劉仲傑之前上網購買鋼彈模型物品時,因錯誤設定為下訂12筆訂單,要解除該訂單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劉仲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 26分 4萬9,97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4萬9,97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2分、34分、35分、36分、39分、5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萬9,900元 2萬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