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陳盈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亭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6、30282、38811、42586、45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41、56559、56560、57348、58129、59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7297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150、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盈亭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經濟受困,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其工作性質較屬庶務性質,與社會及人群接觸甚少,社會經驗難謂廣泛。被告依其有限之智識經驗,已努力排除自稱「陳寶妃」、「陳雅雯」之人(下稱「陳寶妃」)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被告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寶妃」表示不會寄送存摺、提款卡。然被告仍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上當,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各設定約定帳號轉帳11組,並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 )透過「LINE」傳送給「陳寶妃」。依被告之民國111年1月3日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收執 聯(下稱本案第一銀行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設定/交易 功能」之記載,「雙因素行動電話」是填寫被告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記載驗證碼將以簡訊發送至該雙因素行動電話,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相信,即使設定約定帳號轉帳,本案2帳戶若有款項匯出,銀行仍會自動發出 「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經輸入OTP後才能成功將款項匯出。被告是在認為其能掌控每一 筆款項匯出之情形下,方將本案2帳戶網銀帳密交給「陳寶 妃」。依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不知悉設定約定帳號轉帳後,匯款至該約定帳號轉帳不會收到OTP。且被告並非 單純提供金融貨幣帳戶資料,而毋庸付出勞力、資金或無實質工作,依其與「陳寶妃」之約定,被告仍須在農曆年後為網拍、圑購等相關工作。又第一銀行致電被告時,被告向第一銀行稱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為「工程款」,此係一般虛應銀行例行性詢問之常見方式,不能遽指與本案犯行相關。被告非容任其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情事,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又若認被告有罪。⑴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⑵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關於被告上訴意旨⒈部分 ⒈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有將本案2帳戶各設定約定帳 號轉帳11組,並將本案2帳戶網銀帳密提供給「陳寶妃」)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第一銀行申請書、上海商 銀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陳寶妃」110年12月6日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下稱「臉書」)、「陳紫玉」臉書貼文、被告與「陳寶妃」之「LINE」對話紀錄、南勢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詐騙廣告之留言、訊息截圖、「陳寶妃」臉書及「LINE」照片、被告與「陳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樹人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手機APP(火幣Pro)截圖暨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說明:⑴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各設定約定帳號 轉帳11組,並將本案2帳戶網銀帳密提供給「陳寶妃」。嗣 「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堪認定。⑵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111年1月行為時,年紀已為34歲,又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保母,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觀諸卷附「陳寶妃」、「陳紫玉」之臉書貼文內容,可見「陳寶妃」、「陳紫玉」所稱之兼職工作,實係以提供金融貨幣帳戶資料,換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毋須付出勞力、資金或有何實質工 作內容,與被告所辯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性質已有不同。又依被告之供述,更可見被告與「陳寶妃」素不相識、僅以網路聯繫從未謀面,倘「陳寶妃」係基於合法目的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帳戶即可,實無使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收取客戶訂金,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之理。亦足證被告與「陳寶妃」已談及每日2,000元為被 告提供帳戶使用之代價,而被告對於其所謂團購兼職工作實質內容顯然一無所知,更不知悉何以虛擬貨幣買賣僅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無須投入資金即有獲利可能。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實無全然相信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所稱兼職工作、虛擬貨幣投資為合法之可能。被告應已預見其將本案2帳戶申辦約定帳號轉帳,進而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2帳戶供對方使 用,對方可能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令他人匯入金錢、再匯出金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經權衡他人雖可能遭詐騙、自己帳戶內並無金錢,為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給不詳身分之「陳寶妃」使用。此外,倘被告確信其提供本案2帳戶僅涉及合法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又 何需向銀行人員謊稱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為「工程款」? 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用途,具有可疑之處,恐涉及詐欺 等不法情事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高額報酬,猶依對方指示申辦約定帳號轉帳,率然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審酌申辦約定帳號轉帳可提高匯出款項之額度,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如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過去曾有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經驗,對於前情亦應清楚明瞭。又依被告供述、被告與「陳寶妃」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仍配合提供對方登錄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又「陳寶妃」實無使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收取客戶訂金,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之理,應可推認被告已認識其依對方指示將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為不詳之人所有,而 其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後,即喪失 實際控制權,本案2帳戶可作為對方收受、匯出款項使用, 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再行提領,即難以甚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更會增加逐層追查金流之困難。是本件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加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設定約定帳號轉帳不詳帳戶、交付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對方使用,堪認主觀上有縱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客觀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⑷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前已接獲第一銀行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卻仍配合「陳寶妃」說詞向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蔡語蓁於111年1月13日所匯之19萬餘元為「工程款」,然被告卻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警方報案,此與一般被詐騙民眾發現帳戶有異後會立即報警,而不會再輕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之情形,顯有差異,故被告事後報警、質問「陳寶妃」或在臉書留言、訊息之行為,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案第一銀行申請書、「陳寶妃」臉書及「LINE」照片、被告與「陳雅雯」、「陳寶妃」之「LINE」對話紀錄、「樹人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手機APP(火幣Pro)截圖等,至多可證被告非基於明知本案2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直接故意而交付本案2帳戶,然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等旨。核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⒈部分,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可採。 ⒉參以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依「陳寶妃」指示,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 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約定帳號轉帳11組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6號卷【下稱偵27266卷】第111、210頁,原審金訴卷第234頁,本院卷第276頁)。且參以卷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相關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見偵27266卷第25至37、39頁、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2卷第27、121頁、111年度偵字第58129卷第119至121頁、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下稱偵17297卷】第13至25頁)可知,被告於102年間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伊始,並未申請設定約定帳號轉帳之交易功能。再依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自111 年1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均持續有網路跨行轉帳至同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且有數筆轉帳金額顯逾銀行單日非約定轉帳金額之限制(例如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4分轉帳51萬5,505元),此有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17297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上開供承有依「陳寶妃」指示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約定帳號轉帳11組等語,堪認屬實。 ⒊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參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其年齡已34歲,且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已婚,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保母,現從事電子包裝業等語(見偵27266卷第109頁,原審金訴卷第236頁,本院卷第246頁)。另觀諸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其對於政府頻繁宣導、所謂客觀上常人智識經驗需知悉之觀念,包含勿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人等銘記在心。從而,其為確保自己不會受到詐騙,有多次向「陳寶妃」確認相關網拍、虛擬貨幣業務,是否涉及證件、存摺及提款卡之交付,並向「陳寶妃」表示其絕對不會寄送證件、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很多類似案件涉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直言:因帳戶沒有錢,不害怕錢會被領走等語(見偵27266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應屬明瞭,並有高度警覺。 ⑵依卷附本案第一銀行申請書(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6頁) ,其上之「個人網路銀行設定」欄之「交易功能」新申請「SSL」、「e指通」等交易功能。而「服務項目」則新申請「本行同ID間轉帳免約定」、「非約定轉帳」等服務項目。被告並設定11組約定轉出帳號「SSL」交易每日轉帳累計限額1至300萬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3頁)。而佐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而經本院提示調查之第一銀行網站之「第e個網」常見問答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所謂之「SSL」係指安全電子資料資料傳輸協定(SecureSocket Layer,下稱「SSL」),可保護密碼、帳號、交易 資料等機密資料傳輸之安全性,向第一銀行申請「SSL」後 ,適用執行低風險(如約定帳號轉帳)交易服務功能,只需輸入「SSL」密碼,就可以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287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去辦理本案2帳戶之約定 帳戶時,行員有跟我講要小心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且本案第一銀行申請書之「個人戶關懷提問」欄之「請問您是否認識申請約定帳號的受款人」、「請問您申請約定帳號或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的目的」、「其他(請參酌防範詐欺提醒事項提問)」,各經勾選「是」、「正常」、「正常」、「是」(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又衡以一般 金融實務,民眾至銀行申辦相關金融交易服務時,銀行行員均會向申請者解釋、說明各該申辦事項內容。甚且,針對申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機制相關服務項目時,因涉及金融交易不受相關機制約束即可進行交易,銀行承辦人員當會向申請者說明申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機制之項目之內容及交易風險,於確認申請者知悉後,銀行承辦人員方會進行辦理,以保障客戶交易安全,並避免衍生日後交易糾紛。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新申請「約定帳號轉帳」、「非約定轉帳」兩項服務項目,及「SSL」、「e指通」兩項交易功能,二者交易風險、風控機制均有不同,承辦行員應無未向被告解釋、確認清楚,即辦理降低風控機制之「SSL」之可能。堪認第 一銀行承辦人員應有向被告解釋、確認申辦「SSL」之相關 交易功能。是被告對於申辦「SSL」交易功能後,只需輸入 「SSL」密碼,即可進行約定帳號轉帳交易乙節,實難推諉 不知。則被告依「陳寶妃」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且同時辦理第一銀行之「SSL」交易功能,並交付本案2帳戶網銀帳密給「陳寶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他人即可用來從事不詳款項之匯入及轉出,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惟被告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是具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⑶再參以上開「第e個網」常見問答網頁資料,「e指通」係第一銀行推出之「推播安全互動式安全認證服務」,提供客戶進行更安全及快速的身分驗證機制,當「e指通」服務啟動 後,於第e個網之(即時)非約定轉帳、信託帳戶開立、首 次KYC評估作業、同意/終止推介聲明書、線上結清等,可選擇「e指通」作為認證方式,系統將透過網路推播通知「交 易確認訊息」至本人所有並完成註冊的行動裝置,以供確認並快速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288頁)。可見「e指通」之以簡訊發送驗證碼至留存之「雙因素行動電話」之交易功能,係適用於「非約定轉帳」,而非「約定帳號轉帳」。且被告對於設定「SSL」交易功能後,只需輸入「「SSL」密碼即可進行約定帳號轉帳交易乙節,應屬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定為雙因素行動電話,故以為本案2帳戶有款項匯出, 銀行會自動發出OTP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查被告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甚屬明瞭。且被告可預見其依「陳寶妃」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並交付本案2帳戶網銀 帳密給「陳寶妃」,他人可用來從事不詳款項之匯入及轉出,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是具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而無法避免。又被告僅為獲取「陳寶妃」允諾之報酬,竟依「陳寶妃」指示辦理約定帳號轉帳,並交付本案2帳戶網銀帳密給「陳 寶妃」,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各該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助長不良詐欺歪風,其行為之惡性程度暨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難認有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⒉⑴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18行)。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 不利或不利,則原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群庭、劉建志、陳沛臻、黃偉、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266、30282、38811、42586、45232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8341、56559、56560、57348、58129、599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7297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6、15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亭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前某時向 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 開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遮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門分局、蔡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詹以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富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施文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明河、楊宗達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唐唯森、胡鴻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吳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育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佳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均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 稱金門地檢)呈請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戴良安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潘竑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逸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盈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二帳戶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寶妃」即「陳雅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陳寶妃」貼文媽媽兼職從事團購和虛擬貨幣買賣,「陳寶妃」請我加他LINE,說要用我的帳戶先來向購買東西的客戶收訂金,農曆年後才會用我的帳戶匯款,我依他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用LINE把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他,十幾天後我接到第一銀行電話說遭風控,詢問「陳寶妃」他說是告訴人蔡語蓁購買虛擬貨幣被騙亂告人,我就相信他,但之後詢問朋友、致電向樹人科技有限公司確認並無「陳寶妃」此人,才警覺受騙立即報案,我後來也有再詢問「陳寶妃」、在「陳寶妃」臉書貼文留言說是人頭帳戶、小心詐騙。我是被騙才交付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因陳寶妃告知日後可能會請被告幫忙記帳、只會以被告帳戶向客戶先收訂金,農曆年前不會對外匯款,加上被告誤認約定轉帳只有提升交易額度,不知約定轉帳即可免除輸入OTP驗證碼,其主觀上認為若未提供OTP驗證碼,自己帳戶只能匯入款項而無法匯出款項;再者,被告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係填載自己之手機,有別於詐欺集團多提供陌生電話,被告亦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未申辦非約定轉帳,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帳戶款項只會進到團購群11人帳戶內,不會有從其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到其他無法掌控帳戶之情形,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製造金流斷點、使查緝困難問題,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3日以前某時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之詐欺集 團成員。「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據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上開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 第27-29、35-37頁、111偵42586卷第13-17頁、112偵17297 卷第17-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另外,時下詐騙橫行,歹徒慣於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餌取得人頭帳戶,使檢警無從查知歹徒及追回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111年1月行為時,年紀已為34歲,又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保母(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10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對上情 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因從事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依「陳寶妃」即「陳雅雯」指示將上開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之,其係受騙而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陳寶妃」110年12月6日臉書貼文內容:「全臺徵兼職人員,工作內容:只需協助註冊數字貨幣帳號…薪水報酬:日薪2,000,當天結算薪資,月底加獎金, 不用投資,不用寄卡片,無需繳納任何費用,完全被動收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5頁);「陳紫玉」臉書貼文內容為:「急徵…日結2,000+{滿一個月有額外獎金},無需投資 不 需要寄任何證件存簿」(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頁),可見「陳寶妃」、「陳紫玉」所稱之兼職工作實係以提供金融貨幣帳戶資料,換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毋須付出勞力、資 金或有何實質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辯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性質已有不同。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蔡 語蓁於111年1月13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98,000元至你 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你是否知悉?)我一開始不知道,但當 時「陳雅雯」有跟我說有一筆19萬的錢匯到我帳戶,跟我說如果有銀行打給我就說是工程款,所以當時第一銀行人員打給我時,我就向銀行說該筆錢是工程款,實際上該筆款項是「陳雅雯」自稱是虛擬貨幣投資失敗的錢。我沒有領取,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對方就將密碼更改了,所以我無法登入。(你是否有領取相關報酬?)一開始「陳雅雯」說第一銀行帳戶給她使用一天會有2,000元的酬勞,但我完 全沒有領取到。我申辦後就直接給「陳雅雯」,沒有使用過該帳戶。我和「陳雅雯」是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2586卷第10、11 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明說工作內容,只跟我說叫我 等。約定薪資一天2,000元,要等過完年後才會開始,所以 薪水也是從過年後開始發放。我不認識「陳寶妃」也沒交情。我和他對話内提到投資,是因為有家庭代工也有虛擬貨幣投資。他要我下載火幣APP,要我綁定第一銀行、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密碼給他們使用。我於111年1月3日交付網銀帳 號跟火幣帳號密碼。我沒有損失,因為我帳戶内沒有錢。( 你沒有出錢,如何投資?)他跟我說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就好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110頁、111偵59900卷第210 頁),更可見被告與「陳寶妃」素不相識、僅以網路聯繫從 未謀面,倘「陳寶妃」係基於合法目的而需使用金融帳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帳戶即可,實無使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收取客戶訂金,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之理。再者,依被告前開供述,亦足證被告與「陳寶妃」即「陳雅雯」已談及每日2,000元為被告提供帳戶使用之代價,而被告對於其 所謂團購兼職工作實質內容顯然一無所知,更不知悉何以虛擬貨幣買賣僅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無須投入資金即有獲利可能,衡以前述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保母此等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實無全然相信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所稱兼職工作、虛擬貨幣投資為合法之可能。被告應已預見其將上開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進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可能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令他人匯入金錢、再匯出金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經權衡他人雖可能遭詐騙、自己帳戶內並無金錢,為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仍決定提供上開 二帳戶給不詳身分之「陳寶妃」即「陳雅雯」使用。此外,倘被告確信其提供上開二帳戶僅涉及合法團購兼職工作、虛擬貨幣買賣,又何需向銀行人員謊稱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為「工程款」? 由此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用途,具有可疑之處,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高額報酬,猶依對方指示申辦約定轉帳,率然交付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因「陳寶妃」告知日後可能會請被告幫忙記帳、只會以被告帳戶向客戶先收訂金,農曆年前不會對外匯款,加上被告誤認約定轉帳只有提升交易額度,不知約定轉帳即可免除輸入OTP驗證碼,其主觀上認為若未提供OTP驗證碼,自己帳戶只能匯入款項而無法匯出款項;被告亦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未申辦非約定轉帳,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帳戶款項只會進到團購群11人帳戶內,不會有從其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到其他無法掌控帳戶之情形,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製造金流斷點、使查緝困難問題,不構成幫助洗錢云云。然審酌申辦約定轉帳可提高匯出款項之額度,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如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過去曾有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經驗(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66頁),對於前情亦應清楚明瞭。又由被告於警詢 、審理中供承與「陳雅雯」已談及提供帳戶使用每日報酬為2,000元,亦不知上開二帳戶各達11組約定轉帳帳戶實際上 為何人所有,且對方取得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將密碼更改以致被告本身無法登入等節(見新北檢111偵42586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34頁),參以被告所提與「 陳寶妃」之LINE對話顯示:「陳寶妃:你看下上海的驗證碼。被告:不用第一了嗎…陳寶妃:驗證碼錯誤,再看一下。被告:之前不是驗證過了,為何還要再驗證。陳寶妃:有時候再登錄要用到驗證碼」(見本院審金訴字卷139、141頁),可見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配合提供對方登錄網路銀行所需之驗證碼;另佐以前述「陳寶妃」實無使用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收取客戶訂金,徒增款項遭侵占風險之理,應可推認被告已認識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不詳之人所有,而其提供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上開二帳戶可作為對方收受、匯出款項使用,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再行提領,即難以甚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更會增加逐層追查金流之困難。是本件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加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仍為賺取報酬設定約定轉帳不詳帳戶、交付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供對方使用,堪認主觀上有縱有人利用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不足為採。 4.被告另辯稱警覺受騙就立即報案,也有再詢問「陳寶妃」、在「陳寶妃」臉書貼文留言說是人頭帳戶、小心詐騙云云,並提出其於111年1月14、18日與「陳寶妃」LINE對話、同年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1年2月對於詐欺集團臉書刊登詐騙廣告之留言、訊息截圖等件(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9-167頁) 。惟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前已接獲第一銀行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卻仍配合「陳寶妃」說詞向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蔡語蓁於111年1月13日所匯之19萬元餘為「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16頁、111偵42586卷第10頁),然被告卻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警方報案,此與一般被詐騙民眾發現帳戶有異後會立即報警,而不會再輕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之情形,顯有差異,故被告事後報警、質問「陳寶妃」或在臉書留言、訊息之行為,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記載職業:無實體店面零售業、任 職公司:自營網拍、資金主要來源:經營事業收入/營業所 得等、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寶妃」臉書及LINE照 片、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與「陳雅雯」LINE對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與「陳寶妃」LINE對話、「樹人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手機APP(火幣Pro)截圖等(見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99-131頁),至多可證被告非基於明知上開二帳戶將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直接故意而交付上開二帳戶,然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上開二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併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包裝員(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群庭、劉建志、陳沛臻、黃偉、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名下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卯○○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婷」之帳號結識卯○○並佯稱:願嫁來臺灣但需要一些費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19-22頁)。 ⒉被害人卯○○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61-6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69-75頁)。 ⒋第一銀行、上海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32、33、39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266號起訴書 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26分許 3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告訴人 林宗佑 111年1月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一諾」之帳號結識林宗佑並佯稱:可加入一同從事商務貿易賺錢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3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24,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23-2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85頁)。 ⒊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87-93頁)。 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27266卷第39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266號起訴書 3 告訴人林佳誼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9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暱稱「阿華」之帳號結識林佳誼並佯稱:可一起投資娛樂城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3日15時24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30282卷第9-1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檢111偵30282卷第13頁)。 ⒊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30282卷第13-19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30282卷第2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282號起訴書 111年1月13日15時24分許 29,99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黃金銘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李甜」之帳號結識黃金銘並佯稱:家人因治病需借錢云云,致黃金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 3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金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1-14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21頁)。 ⒊LINE對話截圖(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23-27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55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811號起訴書 5 告訴人蔡語蓁 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林凱樂」之帳號結識蔡語蓁並佯稱:因公司有房地轉賣的投資專案需匯款訂金云云,致蔡語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 19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語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42586卷第43-47、51-54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42586卷第83-97、137-14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42586卷第125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42586卷第30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2586號起訴書 6 告訴人詹以禎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凱」之帳號結識詹以禎並佯稱:因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詹以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上海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詹以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45232卷第11-21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45232卷第123-209頁)。 ⒊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45232卷第29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5232號起訴書 111年1月12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7 告訴人楊富傑 110年9月5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WEJO暱稱「夢醒時分」認識楊富傑,復使用LINE暱稱「夢」對楊富傑佯稱:加入APP投資外幣云云,致楊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2日9時42分許 8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富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59900卷第79、80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59900卷第173-1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檢111偵59900卷第173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59900卷第151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9900號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戴良安 110年5月2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夢雨」與戴良安互加好友,並對戴良安佯稱:可以投資精品獲利云云,致戴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3日13時28分許 7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戴良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金門地檢112偵146卷第11-13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金門地檢112偵146卷第171-2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門地檢112偵146卷第209頁)。 4.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門地檢112偵146卷第32頁)。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號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潘竑維 110年12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 Nie」、Line暱稱「涵涵」與潘竑維聊天,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潘竑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2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潘竑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金門地檢112偵150卷第37、38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金門地檢112偵150卷第49-7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門地檢112偵150卷第87-93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金門地檢112偵150卷第27頁)。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12日9時42分許 2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1月12日9時44分許 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1月12日9時46分許 10,000元 10 告訴人張哲維 110年11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雯雯」之帳號結識張哲維並佯稱:可於星島環球金融網站投資外幣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38341卷第13-15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38341卷第22頁)。 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見新北檢111偵38341卷第46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38341第54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341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施文杰 111年1月3日15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施文杰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威尼斯線上娛樂城網站有送遊戲幣及下注活動云云,致施文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2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施文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⒊LINE對話截圖(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2-35頁)。 ⒋第一銀行帳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559號併辯辦意旨書 111年1月12日9時59分許 40,000元 12 告訴人葉明河 111年1月6日15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結識葉明河,並佯稱:可於投資網頁進行操作投資云云,致葉明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34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18-21頁)。 ⒉葉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23、24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560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楊宗達 110年1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吳慧子」結識楊宗達並佯稱:可使用易達購物APP經營網拍批貨云云,致楊宗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宗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33、34頁)。 ⒉楊宗達所提遭騙明細及聲明書(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35-37頁)。 ⒊易達購物網頁(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38-41、61-63頁)。 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42-60頁)。 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557號卷第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560號併辦意旨書 14 告訴人謝宥辰 110年10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謝宥辰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佯稱:可入夥澳洲外匯投資案云云,致謝宥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17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10027227號卷第64頁)。 ⒉LINE對話截圖(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10027227號卷第72頁)。 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10027227號卷第73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10027227號卷第2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348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唐唯森 110年1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素慧」結識唐唯森並佯稱:有投資機會只需存入新臺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唐唯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4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950,000元 (111年1月12日14時5分許唐唯森先匯款至另案被告顏靖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11年1月13日11時許該筆950,000元部分款項及附表編號16之10,000元 部分款項,合計850,000元款項遭轉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唐唯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61、62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63頁)。 ⒊唐唯森第一銀行存摺面及內頁明細(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64-66頁)。 ⒋LINE對話截圖(見111偵58129卷第67-69頁)。 ⒌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70頁)。 ⒍顏靖蘴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105-107頁)。 ⒎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121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8129號併辦意旨書 16 告訴人胡鴻杰 110年1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芳華」結識胡鴻杰並佯稱:賺樂寶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鴻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胡鴻杰先匯款至另案被告顏靖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月13日11時許該筆10,000元部分款項及附表編號15之950,000元部分款項,合計850,000元款項遭轉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胡鴻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1偵58129第77、78頁)。 ⒉ATM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79頁)。 ⒊投資網頁截圖(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82頁)。 ⒋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83-87頁)。 ⒌顏靖蘴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105-107頁)。 ⒍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1偵58129卷第121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8129號併辦意旨書 17 告訴人 吳梅英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認識吳梅英,經以LINE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梅英佯稱:投資操作獲利需要繳納稅金云云,致吳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0日 10時51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2偵13938卷第57、58頁)。 ⒉LINE對話照片(見新北檢112偵13938卷第69-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新北檢12偵13938卷第73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2偵13938卷第39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併辦意旨書 18 告訴人陳逸夫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陳逸夫聊天,並佯以:贊助機票錢、房地產投資、母親醫藥費等為由向陳逸夫借錢,致陳逸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逸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字第11200121511號卷第9-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字第11200121511號卷第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字第11200121511號卷第45-75頁) 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字第11200121511號卷第174-175頁)。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月12日9時33分許 40,000元 111年1月12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2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19 告訴人黃育嬌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結識黃育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即向黃育嬌佯稱:工作資金不足需要協助云云,致黃育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育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檢112偵17297卷第33-39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2偵17297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2偵17297卷第55-61頁)。 ⒋商品房買賣協議書(見新北檢112偵17297卷第63、64頁)。 ⒌境外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2偵17297卷第65頁)。 ⒍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新北檢112偵17297卷第15頁)。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