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昀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昀瑄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呂錦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3、19427 、29690、3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昀瑄(下稱被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竟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aul McCann」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詹昀瑄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設立之福鼎生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之帳號予「Paul McCann」,復由「Paul McCan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A、B,繼由詹昀瑄依「Paul McCann」指示自本 案帳戶A、B將上開詐騙款項匯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福鼎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蕭韻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蕭韻芷手機照片,告訴人李約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約翰之母馬秋菊郵局存摺、告訴人李約翰手機照片等,告訴人沈吳碧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沈吳碧雲手機照片,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A、B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為上開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任職之德基力公司於109年間為拓展業 務而有資金需求,自稱Sunrise Funding Limited公司(下 稱Sunrise公司)經理人「Paul McCann」稱可貸款予德基力公司,因我具有英文專長即由被告擔任聯繫窗口,期間「Paul McCann」以貸款須支付清算費用、轉帳費用、關稅等名 目,要求德基力公司給付款項,我及德基力公司遂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陸續匯款400餘萬元,後來「PaulMcCann」稱Sunrise公司在臺灣有待收取款項客戶,如用銀行匯款會有匯差問題,故請我提供帳戶協助其收取款項,我因此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Paul McCann」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本案與一般 詐欺案件情形不同,依卷內資料可看出德基力公司與「PaulMcCann」、Sunrise公司從109年2月就開始接觸,而被告出借帳戶則係在111年11月間,2年來德基力公司係為取得800 萬元美金貸款,因被告任職之德基力公司為蓋廠房,而在國內銀行貸款額度已滿,只能向國外尋求資金,德基力公司向親友、業界尋求資金,後來出現Sunrise公司,雙方都提供 相關資料及「Paul McCann」護照、授權書給彼此確認,被 告公司簽貸款契約後亦有保險,且陸續支出款項、通關費用給對方達新臺幣400餘萬元,當時被告認為Sunrise公司係規模很大公司,對方既係願提供800萬美元貸款之大公司,故 未多加懷疑,而陸續遭其詐騙匯款及將公司帳戶借給Sunrise公司代收臺灣客戶款項。2、又本案被害人蕭韻芷遭詐騙去報案,被告與蕭韻芷聯絡後,蕭韻芷表示是消費糾紛,嗣後被告問「Paul McCann」,「Paul McCann」亦表示係消費糾紛,被告才又出借個人帳戶供「Paul McCann」使用。3、本案被告係遭「Paul McCann」利用德基力公司資金借貸需求 設局,致德基力公司、被告及被告配偶均遭受高額之財產損害,被告係遭「Paul McCann」詐騙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主 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A、B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韻芷(見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3卷 】第17至19頁)、李約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427號偵查卷【下稱偵19427卷】第7至9頁)、沈吳碧雲(見112年度偵字第29690號偵查卷【下稱偵29690卷】第7至9頁)、陳運妹(見112年度偵字第31822號偵查卷【下稱偵31822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蕭韻芷華南銀行匯款 回條聯及手機照片(見偵15073卷第47、49至53頁),告訴 人李約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照片與其母馬秋菊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9427卷第56至61頁),告訴人沈吳碧雲手 機照片(見偵29690卷第29至39頁),本案帳戶A、B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5073卷第27、37頁)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A、B帳號提供「Paul McCann」,並依其 指示將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15073卷第7至9、91至93頁,偵19427卷第11至13、69頁,偵29690卷第11至13頁,偵31822卷第4、5頁,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073 卷第101至147頁,偵29690卷第41、43、45、47、49、51至79頁,偵31822卷第15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不法詐欺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不法詐欺者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係在因遭欺騙而產生之錯誤認知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處分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尚難據此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名。查本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顯示(見原審金訴卷第79至93、95、101至256頁),被告自109年間起,即因處理德基力公司申貸事宜而與自稱Sunrise公司經理人「Paul McCann」取得聯繫,對方稱可貸款予 德基力公司,並提出護照、授權書、Sunrise公司登記證書 等證明文件取信被告,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上情回報德基力公司,德基力公司遂正式向Sunrise公司進行申貸並簽立貸 款協議書,期間「Paul McCann」假借保險費、結算費、反 恐組織密碼費用、銀行結帳費用、海關稅務費用、轉帳費用、通行碼費用、新合約公證費用等名目要求德基力公司匯款,由德基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陸續給付,合計共給付美金13萬600元(計算式:12500+8000+25000+ 14500+25000+10000+15000+12800+5000+2000+800=130600) ,然最終德基力公司並未獲得「Paul McCann」所允諾之貸 款金額。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德基力公司申貸業務而與「Paul McCann」聯繫時間長達2年餘,且對「Paul McCann」所言深信不疑,甚至因信任「Paul McCann」說詞而給付金額予「Paul McCann」,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有關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情形顯然有別。本案被告於對「Paul McCann」有高度信任感前提下,誤將對方當作值得信賴之合 作伙伴,因而應允「Paul McCann」提供帳戶之請求,並依 其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舉動,衡情尚難認有輕率之虞,是被告辯解,自非無據。另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Paul McCann」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5073卷第55至63、101至103、109至127、133至149頁,偵31822卷第9至17頁),「Paul McCann」係先於111年11月16日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A,再請被告將匯入該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錢包,嗣本案帳戶A因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蕭韻芷報警而遭警示,被告隨即於111年11月28日向「Paul McCann」告知上情,並表示已與警方聯繫, 請其立即停止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A,並質問對方為何蕭韻 芷會報警遭詐欺,對方則先佯為震驚之表示並表示抱歉,復向被告表示是因客戶對交易不滿所致,並請被告直接連絡蕭韻芷確認問題何在,同時請被告提供另1帳戶供其使用,被 告遂再提供本案帳戶B,「Paul McCann」則於111年12月20 日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B之部分款項返還蕭韻芷;迄至111年12月26日,因被告發現本案帳戶B亦遭凍結,被告向「Paul McCann」表示將會主動與警方聯繫,質問「Paul McCann 」前已保證存入帳戶之款項不會有問題,為何又發生同一情形,並要求「Paul McCann」確認究竟問題何在。觀諸上開 過程,被告於本案帳戶A遭凍結之際,即質問「Paul McCann」原因為何,然「Paul McCann」仍以各種說詞安撫被告, 復積極處理退款事宜,在此情況下,被告因誤信「Paul McCann」說詞,而誤認款項無虞,帳戶凍結僅係客戶交易糾紛 所致,衡情亦不悖於常理;另參以本案帳戶B再次遭凍結後 ,被告即明確向「Paul McCann」告知將主動與警方聯繫了 解詳細等反應,被告辯稱其不知「Paul McCann」所為係涉 及不法等語,自屬可採。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款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Paul McCan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Paul McCan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在臺灣社會隨意提供個人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欺、洗錢,這已經是廣為周知的訊息。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曾有於擔任英文教師、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驗,更何況本案被告還需依照「Paul McCann」之指示,提領款 項,再購入虛擬貨幣等行為,此等行為並非簡單,若不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亦難完成,足認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智識程度應為正常,難以諉稱不知上述情形。㈡又審酌被告無法提出具體、合理之理由說明「Paul McCann」為 何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再者,依照商業習慣,一般企業於營業上業務往來,若有款項收支等情況,理應直接提供該企業本身之銀行帳戶,供其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實難想像有何需被告提供其多達2個 銀行帳號之情況,再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從被告上開陳述亦難認被告與「Paul McCann」間有 何相當信賴關係,是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乃為謀求公司貸款之利益,未進行充足查證,率爾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並依照指示匯款,足見其對於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都不在意,顯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依上述人等指示將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提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Paul McCann」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上述人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PaulMcCann」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 ,而有與「Paul McCan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不法詐欺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不法詐欺者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係在因遭欺騙而產生之錯誤認知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處分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尚難據此遽認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名。㈡本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顯示(見原審金訴卷第79至93、95、101至256頁),被告自109年間起,即因處 理德基力公司申貸事宜而與自稱Sunrise公司經理人「PaulMcCann」取得聯繫,對方稱可貸款予德基力公司,並提出護照、授權書、Sunrise公司登記證書等證明文件取信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上情回報德基力公司,德基力公司遂正式向Sunrise公司進行申貸並簽立貸款協議書,期間「PaulMcCann」假借保險費、結算費、反恐組織密碼費用、銀行結帳費用、海關稅務費用、轉帳費用、通行碼費用、新合約公證費用等名目要求德基力公司匯款,由德基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陸續給付,合計共給付美金13萬600元,然最終德基力公司並未獲得「Paul McCann」所允諾之貸款金額。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德基力公司申貸業務而與「Paul McCann」聯繫時間長達2年餘,且對「Paul McCann」所言深信不疑,甚至因信任「Paul McCann」說詞而給付金額予「Paul McCann」,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有關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情形顯然有別。本案被告於對「PaulMcCann」有高度信任感前提下,誤將對方當作值得信賴之 合作伙伴,因而應允「Paul McCann」提供帳戶之請求,並 依其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舉動,衡情尚難認有輕率之虞,是被告辯解,自非無據。另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Paul McCann」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5073卷第55至63、101至103、109至127、133至149頁,偵31822卷第9至17頁),「Paul McCann」係先於111年11月16日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A,再請被告將匯入該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錢包,嗣本案帳戶A因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韻芷報警而遭警示,被告隨即於111年11月28日向「Paul McCann」告知上情,並表示已與警方聯繫 ,請其立即停止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A,並質問對方為何蕭 韻芷會報警遭詐欺,對方則先佯為震驚之表示並表示抱歉,復向被告表示是因客戶對交易不滿所致,並請被告直接連絡蕭韻芷確認問題何在,同時請被告提供另1帳戶供其使用, 被告遂再提供本案帳戶B,「Paul McCann」則於111年12月20日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B之部分款項返還蕭韻芷;迄至111年12月26日,因被告發現本案帳戶B亦遭凍結,被告向「Paul McCann」表示將會主動與警方聯繫,質問「Paul McCann」前已保證存入帳戶之款項不會有問題,為何又發生同一情形,並要求「Paul McCann」確認究竟問題何在。觀諸上開 過程,被告於本案帳戶A遭凍結之際,即質問「Paul McCann」原因為何,然「Paul McCann」仍以各種說詞安撫被告, 復積極處理退款事宜,在此情況下,被告因誤信「Paul McCann」說詞,而誤認款項無虞,帳戶凍結僅係客戶交易糾紛 所致,衡情亦不悖於常理;另參以本案帳戶B再次遭凍結後 ,被告即明確向「Paul McCann」告知將主動與警方聯繫了 解詳細等反應,被告辯稱其不知「Paul McCann」所為係涉 及不法等語,自屬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因德基力公司申貸事件與「Paul McCann」長期聯繫,誤認「Paul McCann」為可信任之商業伙伴,除因而造成德基力公司、被告自己及被告配偶鉅額之財產損失外,甚至在此基礎上誤信「Paul McCann」請其代為收取臺灣客戶款項之說詞等語 ,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款項之客觀行為,遽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蕭韻芷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harath Gowda 楊吉平」向蕭韻芷佯稱:其為葉門難民醫師,需請蕭韻芷代收包裹等語,再佯裝貨運公司向蕭韻芷佯稱:包裹遭泰國海關攔檢,需支付25萬元之免拆費用等語,致蕭韻芷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5時15分許 本案帳戶A 8萬元 2 李約翰 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晴舒」向李約翰佯稱:要寄內含2.5億元現金的箱子,請李約翰代匯運費,李約翰可分得金額30%,餘金額70%要寄給慈善機構等語,致李約翰陷於錯誤,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太昌郵局,自其母馬秋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32分許 本案帳戶A 8萬元 3 沈吳碧雲 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以LINE暱稱「Global_CC」向沈吳碧雲佯稱:其在挪威從事建築業,需在臺灣購買材料,請沈吳碧雲籌措材料費等語,致沈吳碧雲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 本案帳戶B 20萬元 4 陳運妹 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哈里李博士」向陳運妹佯稱:其為美國駐派葉門軍醫,因申請退役欲將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需請陳運妹代收等語,再佯裝貨運公司向陳運妹佯稱:需支付貨物保險費用等語,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43分許 本案帳戶B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