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進華 王筱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傑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元興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家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家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進華、高元興、王筱晴(綽號「姑姑」)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 (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 規範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潘進華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游 雅婷聯繫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雅婷。 ㈡潘進華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 10時21分許,因林成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致電潘進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詢問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小傑」之朱家傑住處,潘進華表示林成祖可直接去找朱家傑,並指示林成祖進入朱家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所。嗣林成祖進入該處後,取 得不詳人置放該處客廳桌上所遺留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命,丟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離去,林成祖並施用該毒品 完畢。 ㈢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桂豪洪撥打潘進華、王筱晴所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推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數量「1個」之海洛因,王筱晴告 知並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合意後,推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智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 ,抵達桂豪洪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由潘進 華販賣交付「半個」即「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完成交易。 ㈣潘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推由潘進華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羅海桐來電,雙方約定羅海桐以現金向潘進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進華復指示上述成年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海桐聯繫交付毒品事宜,該成年男子嗣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18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新北○○店旁巷子, 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海桐,並向羅海 桐收取2,000元完成買賣。 以上嗣經警依法對潘進華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核係爭執證明力, 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0至78頁),又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另本案未引用證人桂豪洪等人警詢筆錄,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潘進華對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雅婷於偵查證述明確,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3129卷第149、29頁),被告潘進華此部分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潘進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林成祖稱欲找朱家傑,才告知朱家傑地址,後電聯朱家傑告知林成祖抵達,不知彼二人其間發生何事,並未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⒈證人林成祖於上開時間與潘進華聯繫,要求潘進華代為聯絡小傑以購買毒品,林成祖隨後前往朱家傑○○居所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業經林成祖於偵查中結證稱:111 年1月4日是打給「阿華」即被告潘進華,通話中「榔」是錢的意思,「1個」是指的是安非他命,當時沒錢施用安非他 命較便宜,我丟了2千元在那裡,因為潘進華不在,所以我 丟了2千元,拿了桌上的1小袋安非他命就走。我當時是去○○ 區○○街,那應該是朱家傑住的地方。取得安非他命後有施用 ,確實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林成祖偵查證述內容之勘驗筆錄)。 ⒉被告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成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6279他卷第29、30頁): ⑴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1分56秒許林成祖致電被告潘進華, 由被告潘進華接聽,通話內容內容:「A(潘進華,下同):嗯?B(林成祖下同):幫我拿榔頭找那個誰,那個什麼那個男的女的,那個叫小什麼?A:小妖啊。B:不是啦,我那天有去他家找你那個,我現在想不起來了,就是那個夫妻兩個啊!A:小傑。B:對對對,我要找你幫我一個好不好?A:怎麼了?B:我拿榔頭你幫我找他們好不好?好嗎?A:什麼你拿榔頭?B:拿榔頭叫你敲他,没有拿榔,你聽不懂嗎?榔榔,我拿榔找小傑跟那個誰,那女的叫什麽名字,忘記了A:小莉啦!B:對啦,就是找他們啦,你幫我拿榔給你,你幫我找他們好不好?A:好。B:那我去找你?你在哪邊?在家裡嗎?A:沒有啦,你直接去找他就好啦!B:這樣子好看嗎?A:怎麼會咧。B:那我要怎麼…A:我打給他啊!B:蛤?我到他那邊的時候啊,我拿郎給你,你再叫小傑下來,好不好?A:好。B:那我先過去囉!」 ⑵同日10時30分許、10時42分許及10時45分許之通話: 「A:喂。B:華,我到了。A:好,我打給他。B:叫他下來了,1個1個,我還有朋友。」 「 B:華,我在下面。A:蛤?B:我在下面。A:你在門口嗎?B:對對對門口下面這裡。A:好。B:謝謝」 「B :沒有啊。A:你是不是站錯了?B:等下等下,阿華,我 拿耳機,好,怎樣?A:你是不是站錯了。B:什麼東西啊?000,0號啊!A:0號?B:對啊!0還0號啊!000啊!000巷啊!A:他是000巷走進來,然後右轉。B:對啊,你稍等一下,我再走一次看看。A:他是2樓欸。B:對啊,他是○○街嘛,對不對 ?A:嗯。B:000巷啊!A:0號0號。B:對啊0號0號這邊啊!對啊,000巷一進來這一條巷子嗎?A:那你看門口那,旁邊有沒 有一個監視器。B:哪邊有監視器啊,○○街000巷,什麼監視 器啊!A:他那個鐵門口。B:嘿是,在哪邊,面對鐵門哪裡?A:鐵門,裡面的鐵門左手邊上角。B:我先跑回去。A:面對鐵門以後。B:有有有。A:有你就看向那邊啊,2樓啊。B:欸…這 門怎麼開啊?看到了,阿華謝謝,掰掰。」 ⒊證人林成祖與被告潘進華尚且電聯尋求潘進華協助,難認有何怨隙而誣陷之處,又所為欲購毒詢問被告潘進華聯繫朱家傑,被告潘進華表示可直接過去且會連絡,並指示林成祖如何進入朱家傑屋內,被告潘進華與證人林成祖間對話中以「榔」、「榔頭」、「一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暗語,且依被告潘進華與證人林成祖間之對話經過,為雙方所知悉、指涉之毒品及林成祖欲求交易之相互默契,足為被告林成祖證述之補強,證人林成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透過被告潘進華而到朱家傑家中取得毒品後施用之證述,應堪採信。 ⒋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潘進華知悉林成祖係為購毒施用,仍在林成祖請託下,聯繫林成祖所欲購毒之朱家傑,甚至詳述如何進入朱家傑家中,給予林成祖因而在至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助力,自屬幫助林成祖施用毒品甚明。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潘進華辯稱:未出賣海洛因予桂豪洪,當時在睡覺,電話非其所接,亦未至現場云云;被告王筱晴辯以:桂豪洪雖來電購買海洛因,惟潘進華自己要用都不夠,無從賣予桂豪洪,且潘進華在睡覺,當日請高元興送交桂豪洪為保健食品「胺油」,亦非海洛因云云;被告高元興以當時受王筱晴所託而送保健食品與桂豪洪,而與另一人前往,但忘記何人,並非睡覺中之被告潘進華云云置辯。 ⒈證人桂豪洪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電被告潘進華手機,推由被告王筱晴接聽後,因桂豪洪所需「1個」數量較多而 改「半個」達成交易合意,推由被告潘進華駕車載同被告高元興二人前往桂豪洪住處交付海洛因及收款等情,業經證人桂豪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多年前經友人稱可向潘進華購得海洛因而介紹認識,伊於111年1月10日5時5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進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當時是一個女性綽號「姑姑」接聽,對話中提及「1個」指要買1錢海洛因約3.75公克,大約1萬多元, 後來潘進華開車來伊當時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伊直接將錢給潘進華後交付毒品海洛因,取得後施用確實為海洛因,在派出所看到「姑姑」,才知是潘進華女友王筱晴等語(偵23129卷第168至169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王 筱晴要東西,譯文所載「一個、半個」是指海洛因。「一個」意思有時候是1 錢,有時候是1 克,是重量的意思,偵查中所證「當時是潘進華開車來,款項也是直接拿給潘進華」一語,應該有這個情形,並未說謊,伊因已無毒品遂於清晨5 點多聯繫潘進華,當時應已拿到毒品,但肯定不是1 錢,所取得應超過1公克,半錢或三分之一錢,確切數量不記得 ,第二通通聯中,應尚未接觸到,所稱「一點點」,是伊身上只有一點點,會慌所以催她,若見到毒品不會這樣跟她講,111年1月間,1 錢海洛因市價1錢大概是1 萬元上下,與 王筱晴電話,未談到價格,因為價格就差不多是1萬元上下 ,王筱晴派人送交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可能是已經有拿到海洛因,伊與潘進華認識多年,不可能認錯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102、104、106至110頁)。 ⒉被告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桂豪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①於111年 1月10日凌晨5時5分7秒許桂豪洪去電,由被告王筱晴接聽,通話內容內容:「A(王筱晴,下同):什麼東西?B(桂豪洪,下同):我要的嘛。A:現在是不是。B:送一個來給我。A:一個可能沒有那個喔!B:半個半個。A:喔喔。B:拜託一下,快點喔!A:好好好。」。②於同日上午6時42分08秒許王筱晴以0000000000撥打桂豪洪上述門號,內容:「A :到了到了,桂哥。B:只有剩一點點喔?A:因為我們身上也只剩這樣。B:只剩下這樣?在找一下,快一點,拜託啦 。A:好好好,掰掰。」(見他字卷第74頁)。又依道路監 視畫面截圖,當日000-0000車號車輛確有二男子乘坐於111 年1月10日6時21分從新北市○○區○○路000巷出發,且6時38分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有監視畫面截圖可資佐參 (偵23129卷第72、73頁)。且被告王筱晴於偵查中供稱駕 車之人經觀覽監視影像確認為高元興等語(見偵23127卷第103頁)。 ⒊則證人桂豪洪與因毒品關係與潘進華本為舊識,衡情應無構陷被告潘進華等人,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證人桂豪洪致電被告潘進華手機欲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王筱晴接聽表示並無證人所需數量而減少後,彼此合意,被告潘進華與一名男子前來送交海洛因等情,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且由證人桂豪洪向被告王筱晴表示「我要的嘛」、「送一個來給我」、「半個半個」「在找一下,快一點,拜託啦」,或被告王筱晴表示「1個可能沒有那個喔」、「到了到了 」、「好好好」等通信監察譯文所顯示對話,不但被告王筱晴於原審審理供稱:桂豪洪打電話來就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甚至當中彼此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金及交易方式、地點之慣性以暗語為之且相互默契;尤其有二男子乘坐上開車輛從○○區出發,抵達桂豪洪居所附近之監視畫 面,是證人桂豪洪前揭證詞,經上開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另因證人桂豪洪對交易數量並非完全確定,應認係「半個」即「半錢」、價金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⒋被告高元興已經自承有駕車到桂豪洪住處樓下交物,桂豪洪已經證述被告潘進華親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衡諸上揭監視畫面截圖二男子乘坐該車輛,潘進華自應為另一男子。而被告潘進華及王筱晴既已合意販賣桂豪洪毒品,而由潘進華前去履行,以此深冬拂曉時分驅車自新北市○○區前往臺北市○○ 區,高元興應知悉所不辭勞苦大費周章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而共同前去,其亦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因此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王筱晴商議,由潘進華、高元興前往交易分擔販賣行為,至可認定。 ⒌綜上事證,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潘進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雖於111年3月25日與羅海桐有4次通話,伊僅接聽第一次, 其他均不是,因羅海桐前有協助,當時其要求毒品時,而為其支付2,000元,由伊朋友「排骨」將毒品交付,亦未販賣 云云。 ⒈證人羅海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證稱: 伊曾於朋友聚會見過潘進華,稱其為「華哥」,因得知可自潘進華處取得安非他命而留電話以便聯繫。111年3月25日以其使用一年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進華0000000000號門號,想要向潘進華拿東西,後半部通話則是潘進華小弟,不知道真實姓名或身分,小弟說「我哥叫我跟你處理就好」,對話中「一個」指的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他賣我2,000元,相約在○○區○○路小北百貨巷口,潘進華小弟頭戴安全 帽,見面後伊給2,000元現金,他給1袋安非他命,取得後有施用確為安非他命等語(偵23129號卷第142頁)。 伊最近一次打給潘進華是找潘進華拿東西那次,通聯紀錄L1-1至4,第一通是與潘進華,第二至四通則是與他人之對話 。第一通編號L1-1有「B:我想說華哥可不可以幫我弄一下 」,是伊詢問潘進華,請「華哥」幫拿安非他命。第三通之「B:1 個」,是伊要拿安非他命,通聯紀錄L1-2,與對話方確認「華哥」何時前來交付安非他命,該不詳姓名男子代表「華哥」對話,L1-3部分,對方以潘進華手機撥,當時應該是要拿現金給他,沒有說不要拿現金或是不用錢。L-4部分 ,是對方約地點交付安非他命。偵卷129頁監視器畫面有一 男子交付1 包安非他命,因為他用「華哥」的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知道他是要跟我交易。偵字第23129號卷第129至131頁,伊穿短褲,抵達相約地點時,對方已經先到,其安全 帽面罩掀來可見該人眼睛、表情,已就大概知道是他,二人就交易毒品。警詢所述「是我本人跟潘進華的通話內容,意思是潘進華交代該不詳姓名之人將毒品交給我,1個是指安 非他命1公克」、「在○○000巷,新台幣2,000元我握在右手 ,該不詳姓名之人將錢拿走,並將安非他命就放在我手中,那一次我是以2,000元向那個人買了這個毒品」、「我完全 不認識他,因為對眼後我就知道是他,他有問我是不是小羅,我說是,我就知道他是代表潘進華來跟我交易,所以我把2,000元握在右手,他就把毒品交給我後就把錢拿走,就是3月25日的相關購毒經過」等情(原審卷一第445至452頁)。⒉被告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海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他卷第90至92頁): ⑴於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24秒許羅海桐致電被告潘進華,由被告潘進華接聽(即L1-1),通話內容:「……A(被告潘 進華,下同):有什麼事嗎?B(證人羅海桐,下同):我想 說華哥可不可以幫我弄一下。A:蛤?B:那邊有…我想….就是… 你知道嗎?A:我知道啊。B:想拜託你欸。A:可是都要現拿欸。B:有有有。A:你等下到我們村還怎樣。B:我這電動車老是沒電,還沒煞車,還是華哥你下午會不會到○○一趟?A:○○哪 裡啊。B:○○橋頭這邊你知道嗎?A:什麼路。B:○○路。A:○○路 喔。B:就是○○橋頭這便有間豆漿店你知道嗎?。A:我等下去 的時候再講。B:你會過來是不是,那我等你喔,謝謝你,謝謝。」 ⑵於111年3月25日下午3時26分29秒許羅海桐致電,由不詳男子 接聽(即L1-2),通話內容:「 A(不詳男子,下同):喂 。B(證人羅海桐,下同):喂,華哥,你大概幾點會到?A:大概…我哥現在在忙。B:華哥在忙是不是?A:沒關係你說。B :我是小羅我剛剛有跟他聯絡。A:我知道我知道。B:就是 不曉得什麼時候,想問一下。A:我哥要去找你是不是?B:嗯嗯,對。A:好,我知道,我等下打給。」 ⑶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40分06秒許不詳男子撥打羅海桐之電 話,由羅海桐接聽(即L1-3),通話內容:「B(證人羅海 桐,下同):喂,喂,華哥。A(不詳男子,下同):我哥 叫我跟你處理就好。B:嘿。A:你那裡是怎樣。B:我就是… 有現金啊。A:我知道,啊是。B:1個。A:那你地址在哪裡……B:○○橋頭有間豆漿店。A:○○橋頭豆漿店。B對。A:○○豆 漿喔。B:對。A:好,我到了打給你。B:現在嗎?A:對。B:好。」 ⑷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11分02秒許不詳男子撥打羅海桐之電 話,由羅海桐接聽(即L1-3),通話內容:「A(不詳男子 ,下同):喂。B(證人羅海桐,下同):你在小北嗎?A:對阿。B:不然你在小北等我,我騎電動車過去好不好?A:好。B:等我一下,我電動車比較慢。A:你是在○○路那裡的 是不是啊?B:不是不是,○○這邊的。A:對,○○這裡哪有什 麼豆漿店?B:你那是○○橋,你說的小北那邊應該是○○橋。A :我這裡是○○橋啊。B:○○橋哪有小北?A:有啊,小北旁邊 是八方雲集啊。B:那是○○橋啦,○○橋。A:是嗎?B:還是 那邊等我,還是怎樣?A:都可以啊!B:那邊等我好了,我騎過去。A:好。」 另有證人羅海桐與頭戴安全帽之人在巷內交付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第23129號卷第129、131頁)。 ⒊證人羅海桐自承與被告潘進華沒有任何恩怨情仇(原審卷一第448頁),已難認有誣指被告之可能。又證人羅海桐已就 當日係先電聯被告潘進華後,由被告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羅海桐聯絡,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 羅海桐至相約地點,與該男子以2,000元購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前後均為相符之證述。且由前述通話譯文潘進華以以「現拿」、「一個」之毒品交易暗語,商談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嗣又與潘進華所指定之人約定交貨地點;甚至證人確有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相關道路監視畫面,交互以觀,證人羅海桐於偵查、原審審理所為上開證述,經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補強,自堪可信。被告潘進華與不知名成年男人共同分工販賣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堪認定。 ㈤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均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應知販毒處罰之劇,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三人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其與證人桂豪洪、林成祖、羅海桐,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或於深冬清晨或於深夜親送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三人所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認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㈥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幫助林成祖施用部分 證人林成祖雖於原審翻異改稱僅係請託被告潘進華聯繫朱家傑借錢云云(原審卷二第227頁以下),非惟與證人林成祖 於偵查中所言出入,更與通訊監察譯文顯不相符,甚至縱要借款何必以暗語形容,又為何一定不辭辛勞、再三由潘進華指引至朱家傑家中始得為之,何不逕行向潘進華商借,林成祖原審所為證言係迴護被告潘進華所為,不足憑信。且證人即朱家傑之女朱佩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成祖有向被告朱家傑借過錢等語,惟證人朱佩珊記不得時間及正確金額(原審卷二第254頁);而證人許斌松證述有看過證人林成祖至被 告朱家傑家中,在休息中有看到林成祖向被告朱家傑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59頁),既與前開認定相左,且無從認與 本案案發時地相關,亦不足為被告潘進華有利之認定。另林成祖於偵查中並無身體不適之情況,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無從認定證人林成祖當日有因身體不適而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之情。 ⒉販賣桂豪洪第1級毒品部分 ⑴證人桂豪洪就撥打潘進華電話由綽號「姑姑」嗣於警局指認之被告王筱晴接聽,雙方以暗語買賣海洛因意思表示合致後,推由潘進華及高元興駕車前往桂豪洪住所交付毒品。被告王筱晴已自承知悉桂豪洪來電係為毒品交易,且如為保健食品胺油,直接說出應無難事,二人於第一通對話何必一個、半個之暗語形容,且保健食品豈有清晨急須送達,第二通電話,被告王筱晴通話後即稱「到了到了」,亦可見安撫桂豪洪之語境,再由桂豪洪此時一再請求之態度,反似戒斷症狀需求毒品甚切,被告等辯稱僅係交付胺油云云,已與其對話內容、送交時空情狀顯不相當,悖於常理,要不足採。 ⑵證人桂豪洪已就當日係被告潘進華親自前來交易於偵查及 於 原審審理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雖其於原審就部分細節難復記憶,然衡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1年1月10日,具原審112年10月20日審理已有相當時日,自不因其枝微末節之記憶不清 而否定證言之證明力。且被告潘進華既係親自前往,已經桂豪洪證述歷歷,又有上開二男子駕車前往之監視影像截圖(23129號卷第72、73頁),高元興就當日係王筱晴叫其送胺 油並無其他物品,且何人與之同往,則稱係友人或女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與上開桂豪洪所證及監視影像均不相符,更與高元興自己於偵查中所供平日僅有與潘進華前往桂豪洪住處,案發當日應係潘進華叫其前往(見23125號卷第77、78頁),甚至王筱晴所證係因高元興要送古董字畫過去 ,故順路幫忙送胺油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亦所齟齬。王筱晴及高元興所為被告潘進華睡覺不知情之證詞,均不足採,不足為被告潘進華有利之認定。被告潘進華所辯在家睡覺云云,亦無所據。另桂豪洪所證潘進華開車來,應係指其前來之方式,並非指潘進華親自駕車,亦不能以此認證人所述不實。 ⑶況且被告潘進華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是我使用,除了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外,還有0000-000000 號(原審卷二第59頁),被告王筱晴於警詢中並未否認被告潘進華尚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23127號卷第13頁), 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潘進華,除此另有一支0908,後面我忘記了(原審卷二69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曾淑珍之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潘建華所接聽(見23127號偵卷第21、22頁),斟以被告 潘進華與羅海桐之交易過程,亦曾將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以聯繫交付毒品之用,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6時42分持用0000000000 號門號之人均由被告王筱晴接聽,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潘進華斯時係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被告王筱晴使用,且因潘進華自己及王筱晴所供,潘建華尚有至少0000000000及另有0908等其他門號手機在身,無從僅以該手機0000000000於交易時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據為被告潘 進華未到場之證明。 ⒊販賣羅海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潘進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羅海桐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間,共有4次通聯紀錄,其中第一次由被告 潘進華所親自接聽,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潘進華所述,知悉羅海桐係要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毒品交易隱諱地描述毒品、進行毒品交易之語句相符,依上開譯文L1-1內容,被告潘進華已表明需「現拿」,羅海桐亦表明「有有有」,足可推認2人係以暗 語完成其以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毒品之約定。而第二通即L1-2雖非被告潘進華親接,然接聽之人已表明「我哥現在在忙」、「沒關係你說」、「我知道」、「我哥要去找你是不是?」等語觀之,應係被告潘進華無暇處理羅海桐購買毒品乙事,而委由他人處理,參以被告潘進華表示斯時0000000000電話係由其本人持用,依經驗法則推認係其授意由該名男子代其處理羅海桐購毒之事,始會由該名男子與羅海桐進行通話,甚而由該名男子持0000000000門號搭配手機前往與羅海桐進行交易。而第三通即L1-3,該名男子表示「我哥叫我跟你處理就好」,羅海桐並再次表示「我就是…有現金啊」,該名男子表示「我知道」,顯示被告潘進華應已將本次交易需支付現金一節轉知該名代被告潘進華處理之男子,足認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與羅海桐云云,不足憑採。 ⑵證人羅海桐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有無交付現金一事,證詞反覆,已與自己上開證述歧異,且倘若其未曾支付價金,僅涉及自己取得毒品過程,並無隱瞞之必要,大可直接表明,其改稱未為給付現金云云,自我矛盾,不足取信。又證人羅海桐更改稱:我哥哥是○○議員,有次華哥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 說他朋友被秀朗派出所的人帶走,我打電話給所長,了解這件事後續情形云云,此與被告潘進華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羅海桐打電話來跟我要,我沒有。所以我沒有理他,當天後來我在睡覺,後來那通電話不是我在通話,我那天有幫羅海桐墊了2千元給「排骨」,因為我曾欠羅海桐人情云云( 原審卷一第263頁);後於審理中陳稱:是羅海桐跟我要, 我自己沒有,剛好我朋友在旁邊,我就拿給他2千元,就拿 了安非他命,買了安非他命,看他們怎麼聯絡,就把東西送給羅海桐,事後我也沒有跟羅海桐收錢,我有朋友在中和分局,是他的哥哥幫我去那邊看看他,我就記在心裡面云云(原審卷二第391至392頁),不但潘進華於警詢、偵查從未供稱欠羅海桐人情而代墊款項,後於原審所辯已有疑義,無從憑信,且以人之記憶應以越接近事發時越猶新,潘進華就所欠人情部分於準備程序僅空泛描述,卻於審理中具體說明,亦有悖於常理之處;況且證人羅海桐所述,係由其打電話給「秀朗派出所」,與被告潘進華所稱有人在「中和分局」,亦大相逕庭,核應二人事後勾串,證人羅海桐迴護被告潘進華之語,亦不值取。被告潘進華所辯欠羅海桐人情而為收款云云,更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羅海桐向被告潘進華購買毒品之過程不符,無從憑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潘進華、高元興、王筱晴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進華再請求調查其手機使用情況,亦核無必要。是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被告潘進華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進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游雅婷施用1次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有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依前述說明,均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潘進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潘進華就事實欄㈡部分,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林成祖通話之初即表明係要被告潘進華幫忙找「小傑」即朱家傑,被告並表示會通知被告朱家傑,而依上述對話,亦無從得出林成祖係要向被告潘進華購買毒品之意。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顯示當時被告潘進華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被告潘進華亦未出現在交易地點(見偵字第23129號卷第31、32頁),是依卷內事證,僅 足認定被告潘進華就此部分係為幫助林成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告知朱家傑所在之處,並轉知朱家傑林成祖前來之事,林成祖因而順利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被告潘進華既未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進華有以自己或為他人販賣之意思,欲從中獲取利益而有營利意圖,自難認被告潘進華就此部分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雖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加以審理。 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原判決誤為第10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潘進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原判決誤為第10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等持有毒品行為,均為轉讓及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潘進華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潘進華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潘進華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3129號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386頁及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就 被告潘進華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潘進華就其餘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王筱晴、高元興就本案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潘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王筱晴、高元興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潘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再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 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因被告潘進華等4人均無其他得以減刑之事由,縱處以法定最低 度(處斷)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潘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犯行、被告王筱晴、高元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酌減後再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進華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潘進華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係販 賣之對象為其友人,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潘進華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被告王筱晴、高元興部分: 被告王筱晴於案發時,與被告潘進華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佐以桂豪洪與被告王筱晴、高元興並不熟識,且該交易對象均主要係欲與被告潘進華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王筱晴僅係代被告潘進華接聽電話,被告高元興僅係搭載被告潘進華前往交付毒品與桂豪洪並收取現金,且被告王筱晴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王筱晴、高元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 王筱晴、高元興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各自行為分工等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王筱晴、高元興所犯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家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販賣林成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購毒者林成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成祖,亦無林成祖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成祖與潘進華聯繫,要求潘進華代為聯繫小傑以購買毒品,林成祖隨前往○○,並在潘進華指引下進入朱家傑該處 屋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如前述,然林成祖於偵查中結證經本院勘驗內容為:「我打給阿華,阿華他在賭博,他媽他騙我,我有去那個,去那個2樓,有一個叫2樓的地方。啊!沒有在那邊。那個,那叫小傑是吧,然後我就講白話,ㄟ有沒有啊,什麼啊,他沒理我,xxxx就講電話,就走掉了。...他沒有他沒有在現場啊,他騙我去那邊幹 嘛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說實在的,我看到東西,我 看到東西我丟2 仟塊我就走掉了,我跟他畢竟不是那麼熟,你知道吧,我那天很氣啊那天,我想起來了那天啊...我是 丟2仟塊... 我丟2 仟塊在那邊,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看 到東西,我在桌上看到東西,那天我拿了就走,丟2 仟塊就走了 ,因為我不舒服啦...他不是給我,他擺桌上那邊,我去那邊看一看時間,怎麼沒看到xxxx場子,場子在十八拉,在玩十八拉,ㄟ怎麼沒看到人勒,我就很火,我就媽的丟了2 仟塊我就走掉,連話都沒跟他講」(見本院卷二第17頁以下)。由證人林成祖所證,其抵達朱家傑家中,並未見潘進華 在場,心中有所不滿,且見到小傑之人,與之交談,小傑未予理會,也沒說什麼就走掉,該處為骰子賭場,其因見桌上有毒品,自行取去,丟下2000元而離開。則證人林成祖之證詞並未證述係經由被告朱家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尚難認定被告朱家傑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證人雖於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如何與朱家傑磋商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如何彼此履行雙務契約等買賣成立之要素及實現債權情況均付之闕如,加以證人林成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人在該處賭博等語(原審卷二第231頁),在多人在場之情況下,林成祖所於桌上所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由朱家傑基於販售之意思所交付,亦有疑竇。參諸潘進華如何聯繫朱家傑,是否告知林成祖前往購毒,以何條件購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亦難逕為朱家傑知悉林成祖前來購毒而將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供其取用交易。 三、被告朱家傑雖以林成祖係來借款,林成祖於原審亦附和其詞,且被告朱家傑亦舉證人朱佩珊、許斌松為證,雖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但證人林成祖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證述被告販賣,且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因被告辯解荒謬而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成祖並未就被告朱家傑交易過程有何具體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補強林成祖係被告朱家傑處取得毒品,視被告朱家傑有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成祖,尚有合理懷疑,無從達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正明被告朱家傑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撤銷原判決(被告朱家傑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逕為認定被告朱家傑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朱家傑部分撤銷,諭知無罪。 丁、駁回上訴(被告潘進華、高元興、王筱晴部分)之說明壹、原審以被告潘進華犯有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高元興、王筱晴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並論述: 一、審酌被告等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被告潘進華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等犯行,且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販賣之對象,被告王筱晴、高元興參與販賣海洛因之分工、行為分擔之情狀,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除被告潘進華就轉讓禁藥坦承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潘進華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案發當時做土地開發,月收入約五、六萬,後來有一段時間沒工作,我不需要扶養他人;被告高元興自陳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做熊貓外送,月薪三萬多,不需要扶養他人;被告王筱晴自陳高職畢業,案發當時沒有工作,現在也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分別是國小四年級及國中二年級,經濟來源都是潘進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進華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之刑及沒收;被告高元興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王筱晴有期徒刑8年。並考量被告潘進華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二、沒收 ㈠被告潘進華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各 為5,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筱晴、高元興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編號1為被告潘進華所有,且用以為聯繫本 案轉讓毒品、幫助施用、販賣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 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潘進華幫助林成祖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林成祖取得毒品對象與本院認定不同,但仍無礙判決本質,且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潘進華上訴以㈠游雅婷部分,承認事實,請從輕量刑。㈡ 林成祖部分,只是問我是否認識朱家傑及其老婆小莉,未幫他們聯絡,否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潘進華及林成祖的對話最多證明林成祖有去朱家傑住處,請撤銷原判決,主張無罪。㈢桂豪洪部分,當天在○○家裡睡覺,根本沒到現 場,有手機定位可證,原審既認定其使用其他門號犯罪,卻未查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單憑證人桂豪洪存有重大瑕疵且反覆矛盾之供述,最多能證明其與被告王筱晴有聯繫,無其他適當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潘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證人係對被告潘進華挾怨報復,並承認在偵查中指控被告潘進華販毒與監聽譯文非同件事情,原審未採取有利被告潘進華之供述,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主張無罪。㈣羅海桐部分,被告潘進華將手機交付予綽號「排骨」之男子,使羅海桐得以直接向該男子購買毒品,並確實有替羅海桐交付2千元予綽號「排骨」之男子,事 實上是幫忙購買,無營利意圖。原審未採納羅海桐有利被告潘進華之供述,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告潘進華亦有於原審所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毒品予羅海桐前已代其支付價金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高元興以:證人桂豪洪稱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被告潘進華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購買毒品,若被告潘進華偕同被告高元興前往證人住處交付毒品,大可自己聯絡證人,何需聯絡被告王筱晴,再由被告王筱晴聯絡證人?且被告潘進華稱其當時在○○家中睡覺,發話地點非證人居住處, 原審認定被告高元興及被告潘進華一同前往證人住處交付毒品容有誤會。又觀證人審理時證稱交付毒品之人是被告潘進華,而被告王筱晴則稱係請被告高元興送一盒胺油給證人,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經過,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間之供述顯有差異,其事實及理由亦有矛盾,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達嚴格證明之程度,足見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主張無罪。 三、被告王筱晴以原審單憑證人桂豪洪存有重大瑕疵且反覆矛盾之供述,最多能證明其與被告王筱晴有聯繫,無其他適當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王筱晴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證人係對被告潘進華挾怨報復,並承認在偵查中指控被告潘進華販毒與監聽譯文非同件事情,原審未採取有利被告王筱晴之供述,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主張無罪。 參、本院查: 被告潘進華上訴否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高元興、王筱晴否認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不足採,皆詳述如前。被告潘進華上訴另以轉讓禁藥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潘進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潘進華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亦無所據。從而,被告三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