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建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757、18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8、3830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建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建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予他人或轉匯予他人,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故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上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等工作。旋沈建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老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沈建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沈建亦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再依「陳老師」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由沈建亦變 更登記擔任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夕裕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夕裕公司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載)。嗣由沈建亦於如附表「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依「陳老師」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老師」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王俊清、洪名旭、林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月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沈建亦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除前開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83至18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陳老師」使用,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提領或轉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其辯稱:我也是被騙,當時對方問我要不要成立幣商,我去辦才變成這樣,我當時有一段時間沒有事情做,後來過了半個月,對方跟我說有人開始投資,我才開始做領錢的工作,他們那邊有做網路轉帳,因為金額太大我不能領,我才去領,對方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客觀行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相關證據可資為憑,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上開客觀經過(見偵31808卷第1至4頁、第57至59頁;偵38300卷第7至14頁、第15至17頁、第88至91頁;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如事實欄所示客觀情事應首堪認 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提醒,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擔任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和原本的負責人並不認識,在我擔任負責人之前3、4個月即111年5、6月間,我在通訊軟體飛機上看到有人在做加密貨幣的投 資,群組的人說要投入資金去投資,我投了5萬元結果被騙 ,有一個「陳老師」就叫我辦公司開幣商交易所,他們說他們有一間公司要我當負責人,我這樣就不會是個體戶,於是我便去簽名,後來我變成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有去變更夕裕公司中信帳戶的大小章,並申辦網路銀行,之後夕裕公司中信帳戶的錢都是我去領的,我以為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是誰的錢。我領完以後就交給「陳老師」那邊的人,大約有交給過4、5個不同的人,只要有錢匯入帳戶裡,他們就會通知我去提領,我沒有辦法確認「陳老師」是否有去購買虛擬貨幣,因為交易的帳號、密碼是在「陳老師」那邊,我無從得知等語(見偵31808卷第57至58頁),是由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其係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為「陳老師」之人,然被告不知「陳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陳老師」邀約被告擔任夕裕公司負責人,於擔任夕裕公司負責人期間,雖「陳老師」告知被告收取他人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從未曾親自參與過虛擬貨幣之買賣行為,被告所為自始至終所為均僅係提領後轉交或轉匯款項予「陳老師」指定之人或帳戶,被告無從確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確係用於虛擬貨幣之交易。 ⒊衡以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與「陳老師」及其集團所屬成員並無深交,「陳老師」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具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能力,然「陳老師」竟委託被告擔任夕裕公司負責人此重要職位,並欲以夕裕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上開被告所述之客觀經過顯已與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擔任夕裕公司負責人期間,更無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業務,其所為僅係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或轉匯予「陳老師」指定之人或帳戶,則被告更無不心生懷疑之理。更遑論倘如「陳老師」所言夕裕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業務,則投資人匯款進入夕裕公司中信帳戶後,「陳老師」大可直接以夕裕公司中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無必要委請被告提領投資款並轉交他人而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而「陳老師」要求被告所為之行為顯與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緝受詐騙人所匯金流流向之情節相符,衡以被告案發時年逾三旬,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又具有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顯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 經驗,自無不心生懷疑之理。 ⒋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將金融帳戶及存簿提供給他人從事犯罪可能會有幫助犯的嫌疑等語(見偵31808卷第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做錯了,應該負起責任,我當時是想要賺點外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佐以被告所為除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外,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而上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毫無專業性可言,被告竟可以上開工作內容賺取報酬,此與一般社會經驗均有所不符,是被告實無理由不對上開諸多顯然可疑之處心生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⒌至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其所參與之組織為三人以上,且其所從事之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認知此節,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111年10月變更公司登記時,我開車去臺中中 國信託,我到時已經有「陳老師」的員工在場等我,後來有順便開設網路帳戶,開設完畢後「陳老師」的員工就將該帳戶的帳密登記單拿走。我領完以後就交給「陳老師」那邊的人,大約有交給過4、5個不同的人等語(見偵38300卷第9頁;偵31808卷第58頁)。故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所接觸 「陳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已逾3人以上,且 被告知悉此節,則被告主觀上自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互有分工,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43頁)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陳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 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組織內分工及洗錢等犯行供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參加以「假投資 」為話術,實施詐騙之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陳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7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而匯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詐騙得款高達426萬7,676元後,再由被告於如原審判決附表「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共314萬8,410元,並依「陳老師」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老師」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被害人陳麗雪(即上開附表編號2)因受 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一次匯款266萬元,其屬受詐騙損失最 高額者。受騙損失次高額之告訴人洪名旭(即上開附表編號4),共損失69萬9676元。告訴人林沛蓉(即上開附表編號5)亦受詐騙損失共20萬元。被害人劉政易等7人所受詐騙之 金額,涓滴均屬被害人等辛勤工作,捨不得花用,勤儉累積數年之血汗錢,旦夕之間,遭逢詐騙,血本無歸,可能已造成部分被害人之生活陷入困擾或困境,實令陷入生活困擾、困境之被害人煩惱不已、欲哭無淚。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中任何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顯示被告並無悔過之心 。又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達314萬8,410元,其報酬,應屬可觀,但被告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我沒有因而獲得任何好處」,其供述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常情不符,實為規避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為不實之陳述,足見被告是為獲得輕判,而認罪。再以被告共提領314萬8,410元,以今日社會大眾收入,普屬低薪而言,被告所涉入犯罪之金額並非微少,實屬鉅大,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7個」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中2個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個各為1 年1月),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而觀諸被告所犯之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之最低刑度,就是有期 徒刑1年起跳,最高可判至7年,從而可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只是比1件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多出6個月而已(但被告可是犯本件加重詐欺罪,共7件7罪) 。且在被告並未賠付予任何被害人之情形下,原審僅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以112年度 偵字第77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②附表編號1該次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政易施用詐 術之時點為111年11月23日,而附表編號6該次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世杰施用詐術之時點為111年3月間,顯然早於附表編號1,且係本案各罪中最早之施用詐術時點,是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原判決稍有誤會。③另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達十餘萬至數百萬之譜,其財產損害不可謂輕微,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更未取得任何被害人原諒,而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僅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依據判處1年1月(5罪)及1年2月(2罪),此番量刑實屬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實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賺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不僅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參與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造成7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騙,受詐 騙總金額達四百餘萬之譜,是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經濟損失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更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是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各次參與犯罪之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經濟狀況,現有一在監服刑之待產女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犯行,惟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據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在卷,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提領、轉匯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即無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 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頁碼 原審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政易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政易,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政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8分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轉匯39萬元至夕裕公司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轉匯30萬250元 ②同日11時47分,轉匯24萬5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僅15萬元為劉政易受騙款項) 劉政易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808號卷第5頁、第6頁、第18頁)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麗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雪,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匯款26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轉匯2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8分轉匯50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1時39分、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分別提領47萬元、3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2時11分、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2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陳麗雪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69頁、第100頁、第102頁)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王俊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俊清,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匯款5萬元、同日時47分匯款2萬元、同日時51分匯款10萬元、同日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10時4分,陸續轉匯99萬元、3399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轉匯50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8分、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型分行分別提領45萬元、5萬元 (僅27萬元為王俊清受騙款項) 王俊清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2頁、第73頁、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3頁)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洪名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名旭,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名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匯款60萬元 ②同日11時14分匯款9967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分別轉匯55萬元、3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7分,轉匯45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7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2時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1萬元 洪名旭之證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49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沛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沛蓉,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沛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17時3分匯款10萬元 ②同日時5分匯款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7時8分,轉匯2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4日0時4分許,轉匯445000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提領10萬元;於同日13時29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05000元 (僅20萬元為林沛蓉受騙款項) 林沛蓉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第181頁)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世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世杰,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57分匯款16萬8,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1分,轉匯16799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6分,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勝門市提領8萬元 陳世杰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至第85頁)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月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月秋,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分匯款12萬元至瑞興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17分轉匯12萬元至夕裕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32分、34分先後提領8萬50元、53萬60元 (僅12萬元為陳月秋受騙款項) 陳月秋之證述、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5766號卷第8頁、第10頁、第42頁)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