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顏玄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顏玄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佯稱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投資顧問」,欲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幸被害人已事前發現係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受有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親,自稱案發時因急需用錢,在外面有借高利貸,而在陳柏諺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本1天可以獲得5,000至6,000元等情。被告於本 案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 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程逸群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顏玄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 遂罪嫌,然而,被害人是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款項給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移轉,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變更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或其他媒體 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 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柏諺、「幻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佯稱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投資顧問」,欲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幸被害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 方交付款項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親,自稱案發時因急需用錢,在外面有借高利貸,而在陳柏諺介紹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本1天可以獲得5,000至6,000元,為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30、109頁)。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詐 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自不宜從輕量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其平常所 使用之私人手機,然而,被告供稱與陳柏諺於7月中旬起 就有透過臉書及電話聯繫,與「幻視」至遲於8月16日前 即已透過Telegram聯繫,而「幻視」於8月21日晚上才將 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交付被告,可見被告於8月21日以前都是透過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共犯聯繫,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自己的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1張 2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1張 3 新臺幣壹百元鈔票 7張 4 投資專員工作證 6張 華晨投資2張、立學投資2張、羅豐投資1張、同信投資1張 5 投資專員工作證 1張 同信投資(含證件套) 6 iPhone S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OPPO Reno5 Z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 8 同信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1張 有被害人簽名 9 投資合約及收據 13張 長坤投資3張、華晨投資6張、立學投資3張、羅豐投資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30號被 告 顏玄昌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前加入綽號「幻視」、「李雅晴(阿土伯助理)」及陳柏諺(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綽號「幻視」指揮顏玄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於112年4月間即在APP LINE軟體成立「股漲金來交流群A05」群 組,程逸群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該群組,並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8月22日指示顏玄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顏玄昌即由臺南北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抵達臺灣高鐵站板橋站後,即搭乘營小客車,前往詐騙集團成員與程逸群所約定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北大愛悅社區,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進入北大愛悅社區 大廳,出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投資專員「張文哲」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欲向程逸群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程逸群斯時已洞悉前來收取款項之顏玄昌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與顏玄昌,警方於程逸群交付款項後,即在上址當場逮捕顏玄昌,並當場扣得顏玄昌所IPHONE SE手機、OPPO Reno5Z手機各1支、投 資專員工作證7張、同信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投資合約及收據13張及現金4,200元。 二、案經程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玄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程逸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偽造之「張文哲」投 資專員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布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現金4,200元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 眾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與綽號「幻視」、「李雅晴(阿土伯助理)」及陳柏諺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偽造之「張文哲」投 資專員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布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保管條等文件及現金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顏玄昌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