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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吳天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1、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就如附件事實欄一、㈠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事實欄

一、㈡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希望法官可以再給予被告一次改過的機會重新審判並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定應執行刑10月部分的刑度上訴。沒收部分不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向告訴人郭銀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查被告就洗錢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為不利之陳述或有所認罪(見偵28941卷第13至21、93至101頁、偵29761號卷第13至18、83至85頁、原審卷第69頁及本院卷第57、6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所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其僅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雖已向被害人曹詩可收取20萬元得手,然為警當場查獲,而將上揭款項發還被害人,尚未使被害人受有損失,與其他詐欺取財既遂情形相較,其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如仍科以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身體欠佳,為維持家計及還債,誤信網路求職詐騙,進而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車手一事,非其當初本意,且案發前已有正常工作,案發後後悔不已,與詐騙集團等人無認識亦無聯絡方式,斷無以犯罪維生之必要或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請念其家庭狀況、無詐欺前科且未獲任何報酬,積極配合調查,請給予改過機會,判處6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終未損害之結果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為量刑之基礎,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犯行既遂部分之刑,要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復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應執行刑,亦核妥適。是被告上訴爭執原審量刑,請求再予輕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0、1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共肆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芳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肉條」、「TK」、「湯
    瑪士」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芳如依所屬詐
    欺集團群組內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許,偽
    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鑫」之「謝芸萱」工作
    證,並偽刻「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芸萱」等印章
    ,而以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
    鴻典官方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某日
    ,向曹詩可佯稱提供資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曹詩可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面交20萬元,經曹詩可女兒之男友鍾牧莛於同日下午3時許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鄭芳如即依暱稱「牛肉條」等人指
    示於上開時、地向曹詩可提示配戴之署名「鴻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謝芸萱」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鴻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謝芸萱」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曹詩
    可而行使之,而向曹詩可收取20萬元得手後,
  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未達洗錢目的
    ,並扣得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鴻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1顆、「謝芸萱」私章1顆、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3,000元
    、現金20萬元等物(現金20萬元業據曹詩可立據領回)。
  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俞姍」、「德鑫客服015」等人向郭銀春佯稱提供資
    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
    ,續向郭銀春佯稱交付資金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經郭銀
    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
    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47萬元。
    嗣鄭芳如即依暱稱「TK」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郭銀春提
    示配戴之署名「德鑫」之「謝芸萱」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
    「德鑫公司」、「謝芸萱」等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付予郭銀春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未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
    並扣得署名「德鑫」之「謝芸萱」工作證1張、「買賣外幣
    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印泥1個、iPhone X智
    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郭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9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第5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詩可
    、郭銀春、證人鍾牧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9761號卷〈下稱偵字第29761卷〉第11至12、39至43
    頁、112年度偵字第28941號卷〈下稱偵字第28941卷〉第33至3
    9頁),復有曹詩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曹詩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介面、匯款紀錄及轉帳明細(以上見
    偵字第28941號卷第53至60、61至67、83至85頁)、郭銀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郭銀春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介面、匯款紀錄及轉帳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29761號卷第33至34、37、47、51至55、57
    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聯繫紀錄(以上見偵字第28941號卷第23至31
    、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字第29761號卷
    第19至25、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1所示之附卷可查。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情形,被害人曹詩可已因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在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
    業已完成,雖因證人鍾牧莛察覺曹詩可外出交易有異,而報
    警尾隨察看,因而為警當場查獲,已無礙其詐欺犯罪行為已
    經實施完成之既遂認定。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情形,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郭銀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
    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著手向被害人曹詩可、告訴人郭銀春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均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
    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⒊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分別向被害人曹詩
    可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
    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芸萱」印文;向告訴人
    郭銀春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及「
    謝芸萱」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
    「謝芸萱」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鑫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
    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鄭芳如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
    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
    條。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就洗錢部
    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
    有未洽,惟僅係既遂、未遂之不同,尚非罪名變更,故毋庸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
    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與「牛肉條」、「TK」、「湯瑪士」等
    人,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郭銀春詐得財物,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
    遂階段,爰均依既遂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復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
    遂犯行,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⒊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
    係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其僅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雖已向
    被害人曹詩可收取20萬元得手,然為警當場查獲,而將上揭
    款項發還被害人,尚未使被害人受有損失,與其他詐欺取財
    既遂情形相較,其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如仍科以法定
    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在
    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牛
    肉條」、「TK」、「湯瑪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
    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
    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服務業,月入3萬5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
    產,惟均已發還被害人,均尚未獲得報酬,於本案之前尚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
    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6、9(即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不
    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均非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害人曹詩可交付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屬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惟已發還被
    害人曹詩可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
    8941號卷第52頁),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3、7、8、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編號4、5所示之印章,係查獲當晚
    要再使用之物,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詐欺被害人曹詩可、告訴人郭銀春部分,既尚未取得
    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112年11月15日16時0分起至16時20分止 新臺幣20萬元 鄭芳如 否(已發還被害人曹詩可) 2  新臺幣1萬3,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3  工作證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公司章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個人私章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否(其上所蓋之印文及署名除外) 7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12年11月28日14時3分起至14時15分止 識別證1張 鄭芳如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9  交易收據1張  否(其上所蓋之印文及署名除外) 10  印泥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網路SIM卡1張)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署名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事實欄一、㈠之曹詩可 其上蓋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謝芸萱」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鑫投資有限公司」、「曹○○」、「謝芸萱」之印文各1枚、「謝芸萱」之署名1枚,均沒收之。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 紙 事實欄一、㈡之郭銀春 其上蓋有「德鑫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不詳之「曹○○」印文1枚各1枚、「謝芸萱」之署名1 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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