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戴述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述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32分,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附近,並未出現於 本案廢棄物傾倒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致善路一段與致祥一街口),原判決臆測被告有充分作案時間可到達本案廢棄物傾倒地點云云,實有違誤。 ㈡證人蔡其承於偵訊時陳稱:「我確定大園區損害監視器這一次是戴述森倒的」;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這件事我不能確定是戴述森倒的」、「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戴述森傾倒的」。又其於偵訊時陳稱:「(問:你跟戴述森有無怨隙糾紛?)因為我在別的廢清法案件,他沒有幫我解套」;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問:你除了借款之外,與戴述森還有無其他嫌隙?)沒有恩怨,戴述森對我蠻不錯的」。復其於偵訊時陳稱:「戴述森先帶我去看他傾倒的地方,再帶我去派岀所」;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當天我們碰面之後,他在車上就給我現金,拿到現金之後就載我去青埔派岀所做筆錄」,足見證人蔡其承前後所述,均有矛盾。原判決逕以證人蔡其承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11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本案廢棄物傾倒地點,傾倒廢離子交換樹脂等事實,顯有刻意忽略證人蔡其承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之處。 ㈢原判決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逕認被告於111年1月12日20時56分出現在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12日19時32分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附近,足見原判決認定事 實未依積極證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潔茹於警詢時證稱:經調閱我們公司的監視器後,發現111年1月12日20時56分至21時6分期間,有人開一輛車至我們公司的土地旁(桃園市大 園區致善路一段與致祥一街口),丟棄廢棄物在我們公司的土地上等語(見111偵16939卷第43頁),而111年1月12日晚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運本案廢棄物經過本案廢棄物棄置地點附近之街道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1偵16939卷第89頁)。而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榮賢工程行,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111聲調79卷第11頁),且被告於111年1月30日警 詢時供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是榮賢工程行,負責人是我兒子,該車輛平時係由我管理及使用等語(見111偵16939卷第53頁),足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輛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 ㈡觀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月12日之行車軌跡:當日1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當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當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等情,有該車輛行車軌跡在卷可查(見111偵緝1923卷第215至217頁)。核與被告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當日1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當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當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等情(見111偵34164卷第37至38頁)完全相符,堪認111年1月12日13時至17時許,駕駛該車輛之人係被告本人,被告事後辯稱當日其手機遺忘在車上充電云云(見111偵34164卷第63頁),惟其手機若無實際發話、收話,當不會顯示基地台位置,益徵其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佐以上開手機門號於當日19時31分59秒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附近(見111偵34164卷第38頁),該處與本案廢棄物傾倒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致善路一段與致祥一街口)之距離不遠,約莫半小時車程(詳112訴148卷第151頁之Google地圖),則被告於當日19時3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出發,至當日20時56分許到達本案傾倒廢棄物地點,亦屬可能,則被告有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當日19時31分許仍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附近,不可能於當日20時56分許出現在本案廢棄物傾倒地點云云,並非有據。 ㈢被告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雖稱:車號000-0000號平常是我在使用及管理,我在111年1月11至13日有將該車輛借給我的外聘員工蔡其承使用云云(見111偵16939卷第53至55頁),惟此為證人蔡其承所否認(見111偵緝1923卷第146頁),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佐以蔡其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當日2時起至18時49分許 ,均在桃園市大園區,且多半在大園區之後厝地區(見111 偵34164卷第37頁),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月12日之行車軌跡並不吻合,則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蔡其承使用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人是蔡其承,蔡其承於警詢時已坦承是他駕駛該車輛云云(見112訴148卷第65頁、本院卷第74、113頁)。惟查: ⒈證人蔡其承於111年6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這件不是我做的,我是收了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他叫我幫他頂罪,因為我自己很多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所以他才找我去頂罪,我當天根本沒去現場,他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他只有1支電話,他是在20幾號跟我說的,他叫我過年之後去 幫他頂罪,警察局也是他載我去的,他先帶我去看他傾倒的地方,再帶我去派出所,要我在警局照他的話講等語(見111偵緝1923卷第146至148頁);又於111年8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於111年5月份在航空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傾倒廢棄物的另一件(即另案),車子是被告的,但是我做的沒錯。本案111年1月12日當天,我的手機都帶在身上。我確定大園區損壞監視器這一次是被告倒的,但傾倒的時間我真的不知道,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損壞監視器,我在警詢時會承認傾倒廢棄物,是因為我收了被告15萬元。當天我的活動地點,應該都是在後厝,沒有在青埔,我當時在後厝吸毒等語(見111偵緝1923卷第201至205頁);復於112年11月1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在偵查時有承認是因為收了被告15萬元,才去頂替這個罪行,當時被告是說他在青埔的某某地段有傾倒一袋廢棄物,有接獲警方通知,請他到案說明,被告說看有沒有人可以處理這件事,就是去頂替這件事,我到警局做筆錄時,是被告帶我一起去的,我答應幫被告扛,然後我跟他要求15萬元,他說會再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當天我們碰面之後,在車上他就給我現金,我拿到現金之後,他就載我去青埔派岀所做筆錄等語(見112訴148卷第118至121頁)。佐以111年1月12日蔡其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且蔡其承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實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後厝,已如前述;參以蔡其承係於111年1月30日10時21分至11時30分在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由警員周敬順詢問製作筆錄,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亦係於同日12時7分至12時30分在同一派 出所由警員周敬順詢問製作筆錄,並供稱其於111年1月11至13日將本案車輛借予蔡其承使用云云,此有蔡其承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偵16939卷7至11、53至55頁), 可見其2人係在青埔出所先後製作筆錄,從而蔡其承所述: 「警察局也是被告載我去的」等情,並非全然無稽,綜觀上情,益徵證人蔡其承於111年1月30日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當係收受15萬元為被告頂替之故,則證人蔡其承警詢時之自白,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稱:因其拒絕蔡其承索要20萬元,蔡其承始誣指其有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蔡其承於111年5月30日傳送脅迫其給付20萬元之訊息(見112訴148卷第20至21、39頁);惟觀諸111年5月30日蔡其承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蔡其承)老闆,我需要借20萬,我希望你不要拒絕我,我直接跟你說,你不借我的話,我就去自首那條廢清法是我頂替的,你不會想被撤銷緩刑吧,借不借你考慮一下。(被告)有這種事,你自己才想一下吧,我幫你多少、你搞成一堆爛攤子跑路」,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訴148卷第39頁),倘本案傾倒廢棄物案件確實是蔡其承駕駛被告之車輛所犯,則對於蔡其承表示要「自首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其頂替」等語,衡情被告當會相當生氣並予以反駁,惟被告卻未加以駁斥,反而表示:「你自己才想一下吧,我幫你多少」等語,難認被告辯稱本案係蔡其承借用其車輛所犯云云為真實。再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審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 定,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月12日)恰於前案之緩刑期間,被告確有擔心因犯本案導致前案緩刑宣告被撤銷,而找蔡其承出面頂替之動機,又倘非被告找蔡其承出面頂替,何必主動向蔡其承陳明其有前案緩刑宣告一事,堪認蔡其承證稱其係收取被告15萬元出面為被告頂替云云,應屬實情。 ⒊況蔡其承前於110年間已因駕駛被告之另一車輛傾倒廢棄物而 涉另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148卷第184 至185頁),被告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仍在緩刑期間 ,當知將本案車輛借予蔡其承載運物品有涉案之風險,豈會隨意將本案車輛借予蔡其承使用而徒增自己涉案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指摘證人蔡其承之供證述前後不符;惟蔡其承前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之供述,係因收取被告之15萬元始出面頂替,已如前述,則其頂替時所述自非屬實。至蔡其承於112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蠻不錯的…這件事我不能確定是被告倒的,因為我人沒有在現場,其實我是後來接到被告的通知,他要求我去頂替這個罪刑,但是實際上倒的人是誰我不確定…(問:是否這個案件被告被警察查到之後,他才跟你聯繫,並且請你頂替他,因此被告才載你到警局,過程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我答應幫被告扛,然後我跟他要求15萬元,他說會再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當天我們碰面之後,在車上他就給我現金,拿到現金之後,被告就載我去青埔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112訴148卷第117、119、121頁),所述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證述細 節,雖有些許不同,惟係因詢問之問題不同或因證人陳述之內容簡略或詳盡而稍有差異,難認蔡其承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況證人蔡其承前開證述之枝微末節,縱非完全一致,惟關於本案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其承所為枝節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逕認證人蔡其承所述全部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雖稱:本案貨車平時是放在工程行外面,蔡其承及其他員工均可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10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工程行員工劉得詔, 以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均可能使用該車輛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此與被告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該車輛係於111年1月11至13日借予蔡其承使用等語(見111偵16939卷第55頁)不符,況被告亦稱:證人劉得詔於111年1月12日晚間並未親見蔡其承開走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述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述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述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0時56分許, 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桃園市大園區致善路1段與致祥一街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戴述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任職於榮賢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子,上開車輛平時為其管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的行為人不是我,我是接獲派出所來電才知道本案,案發當天我有開上開車輛去工地,但當天我的車輛是借給我的員工蔡其承使用,他在警局就已經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起訴書所指案發前之晚間7時31 分許,被告手機之定位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並非在桃園市大園區,反觀蔡其承當天晚間6時許之手機定位係在桃園市大 園區,故上開車輛行車軌跡與被告手機之基地台定位並不一致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輛登記於榮賢工程行名下,且該車於前揭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並經監視器攝得駕車之人使用該車輛運送廢棄物棄置於該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蔡其承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9至47頁、偵二卷第202頁),且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可佐(見偵一卷第33頁、第61至70頁、第73至90頁、偵二卷第215至217頁、偵三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稽之卷附上開車輛之行車軌跡,該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 許出現在桃園市平鎮區,同日下午3時許則出現於桃園市龜 山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復出現在桃園市平鎮區(見偵 二卷第215至217頁),核與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該日下午1時許顯示在桃園市平鎮區、同日下午3時許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區、同日下午5時許又在桃園市平鎮區 等情相符(見偵五卷第37至38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31分59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 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附近,推論被告並未於該日晚間8時56 分許出現於案發現場,然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距案發地點,約莫半小時之車程,路途尚非遙遠,其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於平鎮區之時點距本案事發之時,約1時20餘分,則被 告自平鎮區工業七路駕車至案發地點,時間要屬綽綽有餘,是辯護人所辯,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執蔡其承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該日晚間6時49分之 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大園區,直指蔡其承方為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云云,然依卷附蔡其承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自111年1月12日凌晨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4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且多半在大園區後厝(見偵一卷第37頁),核與蔡其承於偵訊時所證:我的手機應該都帶在身上,我活動的地點應該都在後厝,沒有在青埔,我當時在後厝吸毒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02頁) ,顯見蔡其承於案發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蔡其承係因借款不成方如此誣攀云云。然據證人蔡其承於偵訊時所證:這件不是我做的,我是收了戴述森15萬元,他叫我幫他頂罪,因為我自己很多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所以他才找我去頂罪,我當天根本沒去現場,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的樣子,他只有1支電話,他是在20幾號跟我說的,他叫我 過年之後去幫他頂罪,警察局也是他載我去的,他先帶我去看他傾倒的地方,再帶我去派出所,要我在警局照他的話講;我另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傾倒廢棄物,車子是戴述森的,但是我做的沒錯,我確定大園區這一次是戴述森倒的,但傾倒的時間我真的不知道,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損壞監視器,我在警詢時會承認傾倒廢棄物是因為我收了他1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46至148頁),而證人蔡其承嗣因本起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判處罪刑並諭知 沒收新臺幣15萬元在案,且其並未上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蔡其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第236頁),倘本案確實為蔡其承所為, 其根本毋須在向警自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後,復更易前詞、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因而背負頂替罪刑,亦使其向被告收取之15萬元頂替對價之犯罪所得遭沒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高修偉部分,要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言,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3款規定即明,是「非法棄置」廢棄物,即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判決即同此旨)。 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亦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本案行為前,業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竟未能徹底悔悟,反而再度違犯,益徵其無視我國刑律之惡性;又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非佳,復參其行為時之年齡、除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監視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亦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犯行,無非係憑依 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說明該公司之監視器遭以不詳方式毀損,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認毀損之人確為被告,自無從單憑被告駕駛之車輛曾於前揭時間出現於上址,遽謂被告為毀損監視器之人,公訴人指稱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7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8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卷 偵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