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秦建宇、陳建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建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30、43731、43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建宇、陳建嘉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秦建宇刑之撤銷部分,秦建宇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陳建嘉刑之撤銷部分,陳建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建宇(下稱被告秦建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嘉(下稱被告陳建嘉)則以其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江俊宏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秦建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74頁),並有被告秦建宇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認被告秦建宇、陳建嘉(以下合稱被告2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嘉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秦建宇並分別與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而被告秦建宇於本院調解時當庭向被害人楊兆昱道歉,雙方成立調解;另被告陳建嘉於本院調解時當庭向告訴人江俊宏道歉,雙方亦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嘉、告訴人江俊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59至262、311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江俊宏、羅 雅暄款項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建宇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完畢;被告陳建嘉前因犯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游逸賢、劉姜子、楊兆昱一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向告訴人江俊宏催討債務,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被告秦建宇復為要求告訴人羅雅暄處理告訴人江俊宏之債務,竟與共同被告游逸賢、劉姜子、楊兆昱一同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羅雅暄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而為本案強制犯行,另因不滿被害人楊兆昱竊取其現金,竟對被害人楊兆昱為恐嚇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 訾,應均予非難,惟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秦建宇並分別與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以3萬元、1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而被告秦建宇於本院調解時當庭向被害人楊兆昱道歉,雙方成立調解;另被告陳建嘉於本院調解時當庭向告訴人江俊宏道歉,雙方亦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秦建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案發時在大園菜市 場賣水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其1人,之前曾從事地磚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67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與被害人楊兆昱與被告秦建宇前開調解筆錄上分別記載「原告(按即告訴人江俊宏)願意原諒被告(按指被告秦建宇),並聲明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減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告2 人(按即告訴人羅雅暄、被害人楊兆昱)就前2項所載犯罪 事實,均同意原諒被告(按指被告秦建宇),並同意法院給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59頁)及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被害人楊兆昱、檢察官、被告秦建宇之辯護人及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秦建宇所犯,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略相似,惟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秦建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