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92、28697、286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1、37273、43984、43994、52209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7、6788、6789、11137、229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9、1021、1051、252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佳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蔡佳紋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育仁」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下稱帳戶資料),蔡佳紋竟基於縱使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在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照片等,均交付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張育仁」。嗣「張育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 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憑以申辦蔡佳紋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特定帳戶及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金山分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佳紋(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等帳戶資料,及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照片等均提供予「張育仁」,「張育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申辦本案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後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轉帳及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張育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訴字卷第145-229頁)、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 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8685卷第8-12頁、偵28692卷第9頁、偵28697卷第12-13頁、偵43994卷 第14-16頁)等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等帳戶資料予「張育仁」,可能幫助「張育仁」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友人「李宏義」之介紹,始與「張育仁」聯繫後續貸款事宜。然而,被告自承:「李宏義」是我之前辦二胎貸款時,在網路上所認識的代書,我跟「李宏義」很少聯絡,也很少見面,大部分都是用LINE聯繫,至於「張育仁」的工作以及所屬的公司,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張育仁」等語(見偵28685卷第76頁),是「李宏義」僅是被告之前辦理貸款時 ,在網路上所覓得之代書,彼此很少聯絡、見面,已足見被告與「李宏義」之間並無深交,亦無堅實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本次則係再透過「李宏義」之介紹而找到「張育仁」(同樣是要辦貸款),其對於「張育仁」之背景、工作、所屬公司等,均無任何之瞭解,顯然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張育仁」根本就是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張育仁」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等帳戶資料予「張育仁」之緣由,被告係稱:「張育仁」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要幫我做假金流,讓我信用看起來比較好,他跟我要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等帳戶資料,說是要有資金往來的紀錄,所以需要這些帳戶資料等情。而觀諸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育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育仁」接洽及詢問之內容,固均係圍繞與貸款相關之事項,可以認為被告確係為尋覓貸款管道而與「張育仁」聯繫;然而,當「張育仁」明白表示被告信用評分不足,必須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做「假金流」,才能順利辦理貸款時,已明顯可見「張育仁」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3.參以,被告倘確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不符合貸款條件,而須以做「假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製造其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紀錄以達貸款條件,衡情亦僅須針對被告某一「特定」帳戶(例如薪資帳戶)進行美化即可,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同時對於被告複數帳戶全部進行美化作業,如此非但提高帳戶美化之成本及複雜度,更容易遭察覺其不真實性(試想若一個人有多個帳戶,每個帳戶都看起來金流整齊漂亮,表示其資力雄厚,又何來貸款之必要?);而本 案「張育仁」竟要求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供其做為帳戶美化之用,顯然悖於事理。況且,在辦理貸款的過程中,「張育仁」甚至要求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另外辦理(綁定)外幣約定匯款帳戶,及多達4個約定轉帳帳戶( 見偵28685卷第42-53頁),此等辦理外幣約轉帳戶及一般約轉帳戶之舉動,顯然是著重在帳戶本身之使用功能,並非所謂「製造假金流」所必要,更凸顯出「張育仁」之目的,僅係在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全面性使用地位,而非為被告辦理貸款。 4.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28685卷第76頁、金訴字卷第293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張育仁」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加以被告亦自承:「張育仁」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時,我有問他說這樣不太好吧,因為我不認識他,我也擔心涉及犯罪等語(見偵28685卷第75頁 ),以及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偵28685卷第21-26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必有深刻之認識,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等帳戶資料予「張育仁」時,已能夠預見「張育仁」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5.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前曾因提供帳戶涉訟,及實際與「張育仁」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張育仁」,有幫助「張育仁」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張育仁」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經「張育仁」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張育仁」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依行為時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 依中間時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 11、14、16、17、18之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1、37273、4398 4、43994、52209號、113年度偵字第6787、6788、6789、11137、229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9、1021、1051、2521、6810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19之部分,為被告交付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資料、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至19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檢察官此部分補充之上訴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93頁)。至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被告同提起上訴,然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高達19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承已與附表編號2、5、9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餘之被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資料等之犯罪後態度,並參考毛秀君、賴茜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26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人壽公司半外勤之工作,月薪約為5至6萬元,獨居,未婚,需扶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祖母(見金訴字卷第292頁) 等一切經濟、家庭生活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中信、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另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1年10月16日申請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育仁」、「北極熊」之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0日23時35分許,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仲臆之年籍資料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uuu0090000000oo.com」,並以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驗證途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建廷,自稱係「one boy」客服,佯 稱:誤將你設為批發商身分,如果不取消會從你帳戶扣款云云,復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周建廷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批發商身分云云,致周建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上開會 員帳號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復轉為點數,再於同日21時19分許,儲值點數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遊戲點數。嗣周建廷發覺有異,而知受騙。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被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所為,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交付本案門號與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係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本件被告交付者為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核與移送併辦中被告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不同,則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助益之內容即難認為同一,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明顯有異,況且此部分併辦案件之被害人又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不同,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自無何裁判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周麗麗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麗麗,佯稱申辨付費會員後即可提供明牌號碼云云,致周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4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周麗麗之證述(偵28685卷第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685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85卷第8頁) 3.交易明細(偵28685卷第12頁反面)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685卷第14-18頁正面)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685卷第18頁反面)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8685卷第19頁正面) 2 施涵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施涵琇,佯稱其帳戶已遭到警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涵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14時11分許 49,987元 愛金卡帳戶 (再轉至永豐帳戶) 1.施涵琇之證述(偵28692卷第5-6頁、金訴字卷第29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692卷第7頁正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92卷第8頁反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92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 4.通話記錄擷圖(偵28692卷第10頁反面) 5.交易紀錄(偵28692卷第11頁正面) 3 何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何雅玲,佯稱係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何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7時55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再轉至中信帳戶) 1.何雅玲之證述(偵28697卷第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697卷第9-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8697卷第11頁正反面) 3.通話記錄擷圖(偵28697卷第17頁正反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697卷第25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8697卷第26頁) 111年10月15日17時57分許 20,999元 4 蔡詠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詠宸,佯稱加入「三商娛樂」投資平台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蔡詠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 51,460元 中信帳戶 1.蔡詠宸之證述(偵28698卷第5-7頁) 2.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698卷第8-10頁正面) 3.三商娛樂網址翻拍照片(偵28698卷第10頁反面) 4.匯出匯款憑證(偵28698卷第1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98卷第31頁) 5 陳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xo盛寶開戶」聯繫陳秀玉,佯稱可加入「Metatraser5」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13分許 60萬4千元 中信帳戶 1.陳秀玉之證述(偵42591卷第101-111頁、金訴字卷第2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42591卷第113-1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42591卷第199頁) 3.交易憑證(偵42591卷第299頁) 4.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42591卷第301-323頁、第325頁) 6 黃寶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聯繫黃寶儀,佯稱可透過特定商城平台進行買賣商品投資云云,致黃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黃寶儀之證述(偵37273卷第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273卷第11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7273卷第13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7273卷第2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273卷第23頁) 7 鄭啟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啟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共同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鄭啟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3分許 2萬3千元 中信帳戶 1.鄭啟豐之證述(偵43984卷第7-9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984卷第10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984卷第12頁正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984卷第12頁反面)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984卷第50-51頁正面、第52頁正反面、第55-57頁反面) 6.網址畫面擷圖(偵43984卷第52頁反面) 7.臉書頁面擷圖(偵43984卷第53頁正面) 8.身分證正面照片(偵43984卷第53頁正面) 9.電商交易網站擷圖(偵43984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面)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984卷第58頁正面) 1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984卷第58頁反面) 8 張佑薇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佑薇佯稱係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張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13,985元 愛金卡帳戶 (再轉至永豐帳戶) 1.張佑薇之證述(偵43994卷第7-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994卷第12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994卷第13頁反面) 4.交易明細(偵43994卷第51頁正面) 5.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43994卷第54頁正面)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3994卷第55頁正面)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994卷第55頁反面) 9 吳繡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instagram與whatsapp向吳繡如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鑽石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49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吳繡如之證述(偵52209卷第7-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209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209卷第14頁反面) 4.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擷圖(偵52209卷第52-54頁正面) 5.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52209卷第56-57頁正面) 6.IG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2209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 7.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52209卷第61頁正反面)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209卷第63頁正面) 9.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2209卷第63頁反面) 10 陳家津 詐欺集團成員自某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林書澤、馬丁)向陳家津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予陳家津,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家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0日9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陳家津之證述(偵58991卷第7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91卷第8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991卷第10頁正面) 3.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8991卷第47頁反面) 4.交易紀錄擷圖(偵58991卷第48頁正面) 5.MBTC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頁面、網址、電子郵件提款通知、個人照片擷圖(偵58991卷第50-90頁反面、第92-99頁) 6.WBEX頁面、網址擷圖(偵58991卷第59頁反面、第91頁反面) 7.LINE貼文擷圖(偵58991卷第91頁正面)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991卷第100頁正面) 9.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8991卷第100頁反面) 11 黃沛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黃沛瑩佯稱客服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因黃沛瑩先前網路購物時,所留存之個人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沛瑩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29,985元 中信帳戶 1.黃沛瑩之證述(偵60156卷第4-9頁) 2.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0156卷第33頁) 3.郵局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60156卷第34頁) 4.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0156卷第35-37頁) 5.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0156卷第38-40頁) 6.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60156卷第42頁) 7.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偵60156卷第51頁、第53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56卷第55頁正反面) 9.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0156卷第82頁)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156卷第83頁) 1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156卷第84頁正反面)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 29,99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49,99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 24,200元 12 陳銥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9日起,分別以MESSENGER、LINE自稱「建築公司主管」,向陳銥浿佯稱:欲以優惠價格出售房屋,惟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陳銥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1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陳銥浿之證述(偵59402卷第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02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9402卷第10頁反面) 4.嘉里建設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協議書、認購合同(偵59402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 5.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9402卷第55頁正面) 6.臉書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9402卷第56頁正面、第60頁反面) 7.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9402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正面)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02卷第61頁正面) 9.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9402卷第61頁反面) 13 陳桂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暱稱「張彩蘭」在群組刊登不實之兼職工作廣告,祥陳桂榕佯稱:當其下線做網路上交易進而可以賺取傭金云云,致陳桂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4000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1.陳桂榕之證述(偵11137卷第7-8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1137卷第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37卷第20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37卷第28頁) 4.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1137卷第36頁) 5.APP頁面擷圖(偵11137卷第38頁) 6.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37卷第38-42頁) 7.轉帳紀錄擷圖(偵11137卷第42頁) 14 尤廷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以LINE向尤廷紜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尤廷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尤廷紜之證述(偵6259卷第40-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9卷第53頁正反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59卷第54頁) 4.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259卷第6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偵6259卷第65頁) 6.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偵6259卷第66頁) 7.加密貨幣軟體福利活動擷圖(偵6259卷第67頁) 8.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9卷第68-76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59卷第79頁) 10.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259卷第8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59卷第81-82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 10萬元 15 黃筱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以LINE向黃筱淋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 57,100元 中信帳戶 1.黃筱淋之證述(偵1051卷第13-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1卷第4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51卷第20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1卷第21-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1卷第23頁) 16 林佑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向林佑洵佯稱:信用卡消費付款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佑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 29,987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1.林佑洵之證述(偵2521卷第7-8頁) 2.交易明細(偵2521卷第10頁正面) 3.通話記錄擷圖(偵2521卷第13頁正反面) 4.交易紀錄擷圖(偵2521卷第14頁正面)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21卷第16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521卷第1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21卷第18頁正反面)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1卷第24頁正反面) 9.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1卷第25頁正反面)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5分 29,987元 17 鈕勤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以LINE向鈕勤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鈕勤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鈕勤涵之證述(偵19588卷第26-27、32-3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88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88卷第36頁正反面) 4.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9588卷第37頁) 5.郵局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19588卷第44頁正反面)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18 毛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向毛秀君佯稱:網路交易資料遭盜用云云,致毛秀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毛秀君之證述(偵22990卷第26-35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2990卷第36頁正反面)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90卷第37頁正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90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 5.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2990卷第46頁) 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22990卷第46頁反面) 7.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證明、使用須知(偵22990卷第47-54頁) 8.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偵22990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 9.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偵22990卷第56頁反面) 10.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偵22990卷第57頁正面) 11.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號資料(偵22990卷第58頁正面) 111年10月21日12時39分許 4萬9900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9 賴茜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輝」向賴茜蒂佯稱:投資國雲科技有限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賴茜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 15萬7,500元 中信帳戶 1.賴茜蒂之證述(移歸卷第15-16頁反面) 2.受理案件證明單(移歸卷第17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9頁、第36頁正反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20頁) 6.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移歸卷第21頁) 7.LINE對話紀錄擷圖(移歸卷第22-25頁) 8.國雲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字據(移歸卷第26-2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42頁) 備註: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7、6788、6789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0、11、12之部分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之部分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之部分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1051、2521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5、16、17之部分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9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之部分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9之部分